羅廷瑋等16人 113/04/09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促進數位產業平衡發展,解決協商力量不對等,維持自由且多元之新聞媒體,強化公共討論及民主問責,維護大眾知的權益,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自由且多元之新聞媒體對於大眾知的權益、公共討論與民主問責都有顯著至關重要。惟目前媒體與平臺間議價能力不對等,無法透過自願性協商,就平臺全部或部分轉載新聞報導達成合理之授權協議。為促進數位產業之平衡發展,解決協商力量不對等問題,爰制定本法,並於本條揭示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數位平臺,指以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方式,顯示、散布或導引使用者至新聞媒體線上報導內容之網站或其他線上服務。

本法所稱數位平臺經營者,指直接或間接控制前項數位平臺之經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我國領域內設立商業據點。

二、未於我國領域內設立商業據點,但有事實足認與我國具有實質關聯。

前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實質關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我國領域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

二、以我國領域內使用者為其數位平臺營業活動之實施目標。

前項第二款之認定,應審酌該數位平臺及其行銷、交易或使用者服務所使用之文字、語言、貨幣、國碼頂級網域名稱,或使用者對其商品或服務之可及性等情狀。

我國領域內未設立商業據點之數位平臺經營者,應指定我國境內居住之自然人或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代為處理本法相關事務。
立法說明
一、參考美國JCPA第2條(a)(3)與澳洲NMBC第52A條,明定數位平臺及其經營者之定義。

二、由於數位平臺普遍具有跨國性質,因此於管轄權之判別上,除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設立商業據點者外,未於我國領域內設立商業據點,但有事實足認與我國具有實質關聯之數位平臺經營者,亦得由我國管轄。

二、第二項實質關聯之認定,以中華民國領域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或以我國使用者為營業活動實施目標等對我國領域及市場有一定影響之因素認定之。

三、有關以我國使用者為營業活動之目標,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應審酌該數位平臺及其行銷或使用者服務所使用之文字、語言、貨幣、國碼頂級網域名稱,或商品、服務之可及性等一切情狀,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爰明定於第四項。

四、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六條第四款及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之對於境外電商規範,第五項明定跨境數位平臺應於我國指定代理人處理與本法相關事務。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立法說明
數位發展部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該部掌理數位經濟相關產業政策、法規、重大計畫與資源分配等相關事項之擬訂、指導及監督。同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該部下設數位產業署,辦理促進數位經濟相關產業發展與數位科技應用事項之政策規劃及執行。本法事涉數位平臺與新聞媒體等兩大數位經濟關鍵產業之資源分配與永續均衡發展,爰明定由該部主管。
第四條
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之新聞媒體,得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議價登記:

一、依法成立之公司、商業、人民團體或財團法人。

二、以服務國內閱聽人為主要目的之本國媒體。

三、聘有專業編輯人員並定期產製有關地方、全國或國際事務之原創性新聞報導,發行於網際網路。

四、二分之一以上原創性新聞報導係由專業人員負責編輯。

五、年營業及捐款收入合計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以申請前十二個月或前一會計年度認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符合第一項各款之新聞媒體,應准予議價登記,並對外公布。准予登記後持續半年以上未能具備第一項各款條件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准予登記之新聞媒體,得向依第五條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以書面提出議價請求。
立法說明
一、參考澳洲NMBC第52F至52O條及美國JPCA第2條(a)(2)。

二、經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人民團體法或財團法人法登記成立之公司、商業、人民團體或社團法人,其組織已具備基本法律基礎,適合以自己名義與數位平臺進行議價協商。

三、經專業編輯、定期出刊與原創性均為新聞報導基本準則,且數位平臺係以發行於網際網路之線上新聞報導作為轉載利用對象,故皆列為媒體登記條件。

四、參考美國JCPA,以專業人員負編輯責任之新聞比例,取代澳洲NMBC較為複雜模糊之新聞媒體專業性標準,以提昇登記條件的客觀性,限縮主觀審查空間。

五、併計捐款收入,增加中小型媒體參與議價協商的可能性,以擴大維護新聞報導多元性。

六、議價登記並未設有期限,故對未能符合登記條件持續半年以上之新聞媒體,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得以法規准許廢止授益行政處分,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第五條
具備下列各款條件,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應依本法規定與提出議價請求之登記新聞媒體進行協商:

一、其最終控制者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全球網站或線上服務,前十二個月或前一會計年度平均月活躍使用者合計達十億人以上,或是同一期間我國境內平均月活躍使用者合計達一千萬人以上。

二、於數位平臺以轉載方式利用新聞媒體發布於網際網路之報導內容。僅利用報導標題之全部或一部,或報導中少數文字、圖表、照片、縮圖、聲音、影像、畫面之簡短轉載或摘錄,無論其長短,皆屬之。

三、與具備前條第一項登記資格之新聞媒體議價能力顯不相當。

四、尚未藉由與新聞媒體有關其報導內容之協議,對於國內新聞業永續發展提供顯著貢獻。

前項公告應註明該經營者適用本法規定之數位平臺。

第一項公告應於三十天前通知預計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公告且在我國領域內未設有商業據點之數位平臺經營者,自公告時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依第二條第五項指定之代理人及下列代理人資訊:

一、名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地址、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三、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四、代理期間及代理範圍。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一項任一條件確定不再存在之數位平臺經營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公告。
立法說明
一、參考澳洲NMBC第52B、52E條。

二、另參考美國JCPA第2條(a)(3),對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增加客觀規模標準,以提昇法明確性。

三、第四項明定經公告之跨境數位平臺經營者應申報國內代理人相關資訊,以利本法執行。

四、本條公告並未設有期限,故第五項規定對公告事由皆已確定消失之數位平臺經營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公告。
第六條
經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就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轉載利用、簡短轉載或摘錄,應與登記新聞媒體就其請求協商之授權金及其他交易條件,以符合誠實信用之方式進行議價協商。

完成前項協商者,雙方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所締結之議價協議。

有關授權金之協議,應以一定金額權利金加一定比例廣告收入為之。在技術可行範圍內,得協議允許新聞媒體在數位平臺轉載報導中自行刊播廣告,替代給付一定比例之廣告收入。
立法說明
一、參考澳洲NMBC第52ZG至52ZI條。

二、基於使用者付費,數位平臺轉載利用報導內容應以有償為前提,即使並無直接廣告收入者亦然。故第三項明定數位平臺經營者必須給付新聞媒體一定金額之權利金,不得完全採取廣告分潤或允許新聞媒體自行刊播廣告之機制。
第七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條件之已登記或未登記新聞媒體,經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後,可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與具備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數位平臺經營者進行前條之議價協商。

前項情形若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自本法施行日起四年內,不受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之限制:

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符合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新聞媒體加入。

二、不得涵蓋與前項協商不具合理必要性之其他事宜。

三、不得涵蓋與前項協商對象以外之其他交易相對人之交易條件或競爭相關事宜。
立法說明
一、參考澳洲NMBC第52ZD、52ZE條,美國JCPA第2條(b)。

二、為鼓勵具有第四條第一項登記資格但未登記之新聞媒體,於本法之外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與數位平臺經營者進行自願性議價協商,爰於第一項將之納入聯合行為豁免範圍。

三、與部分媒體達成協議,而對國內新聞業永續發展有顯著貢獻之數位平臺經營者,倘若使用者數量眾多且與媒體議價能力顯不相當,則尚未與其達成協議之新聞媒體仍有需要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與其協商,以平衡雙方之議價談判地位。第一項亦將此種情形納入聯合行為豁免範圍。

四、聯合行為之豁免期間不宜過長,以免損害媒體市場之競爭結構,第二項爰參考美國JCPA第2條(b),以四年為期。在豁免期間結束後,媒體仍可依公平交易法第15條但書規定,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個案許可其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和數位平臺經營者進行協商。
第八條
登記新聞媒體自提出議價請求,經三個月以上未能與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達成議價協議,得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指派調解人,進入調解程序。雙方同意提交調解者亦同。

議價雙方均應參加調解程序,以誠實信用之方式繼續進行協商,並遵守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調解期間為二個月,經雙方同意得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雙方得合意提前結束調解程序。

無論當事人是否同意,調解人根據調解進行狀況,認定雙方並無達成議價協議之合理可能,得提前結束調解程序。
立法說明
參考澳洲NMBC第52ZIA至52ZIC條。
第九條
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之登記新聞媒體,得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與對方當事人,將議價事宜提交仲裁:

一、依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經公告數位平臺經營者提出之議價請求,包含授權金或其他付費要求。

二、調解程序已結束,雙方尚未達成協議。

三、在二年內未曾對同一數位平臺經營者申請提交仲裁。

登記新聞媒體之議價請求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且提出已逾十日者,雙方得合意提交仲裁。由同一經營者經營且未依第五條第二項於公告內註明之數位平臺,經登記新聞媒體提出授權金或其他付費要求後,雙方得合意一併提交仲裁。

前項之合意提交仲裁,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當事人雙方應秉持誠實信用,參與提交後之仲裁程序。向仲裁庭提出之文件資料均應以繕本送達對方。

仲裁庭由三位仲裁人組成,須有一位以上曾依仲裁法在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具有實際仲裁經驗。雙方亦可合意由具有相同經驗之獨任仲裁人,行使仲裁庭與主任仲裁人之職權。

依第一項或第三項通知提交仲裁後十五日內,雙方應各選任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向主管機關申報。逾期未選定或選定不足額者,由主管機關洽請具備法律、經濟或產業相關專業與豐富經驗之公正人士擔任。
立法說明
一、參考澳洲NMBC第52ZK至52ZM、52ZQ、52ZS條。

二、第五項明定同一仲裁庭至少應有一位以上仲裁人曾依仲裁法在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並且具有實際仲裁經驗,方能協助仲裁庭熟悉仲裁之性質與運作方式,以順利遂行本法規定之仲裁程序。
第十條
主任仲裁人應於選任後五日內通知當事人及主管機關,宣告開始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開始後二十日內,當事人得請求對方提出議價請求及最終報價,且由對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商業、團體或法人持有之資訊。

他方當事人應於一個月內提供前項資訊,或於十日內就該請求違反前項規定向仲裁庭提出異議。仲裁庭應於二十日內就異議作成決定。決定駁回異議者,他方當事人應於決定後一個月內依決定意旨提供之。

依第二項請求提出之資訊涉及營業秘密者,準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關秘密保持命令之規定。但仲裁庭有關秘密保持命令之決定,不得抗告。
立法說明
一、參考澳洲NMBC第52ZP、52ZR至52ZU條。

二、為避免過於倉促,缺乏足夠準備作業時間,本條各種期限原則上均較澳洲NMBC規定時間延長二倍以上。

三、有關議價請求及評估最終報價之合理相關資訊,甚有可能涉及對方營業秘密。為提供適當之法律保護,第四項特予準用法院有關秘密保持命令之規定。
第十一條
雙方當事人應於主任仲裁人宣告仲裁程序開始後二十日內,或前條第三項提供資訊期限最晚結束者屆期後一個月內,就登記新聞媒體提出之授權金及其他付費要求,向仲裁庭提出最終報價。

最終報價應為未來兩年之給付總金額,一經提出即不得撤回或變更,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提出最終報價時應附具理由與雙方當時有效之相關協議。

雙方均提出最終報價或提出期限屆至後一個月內,當事人得就他方最終報價及附具資料表示意見,但以一次為限。

最終報價及依前項表示之意見,不得超出主管機關所定之長度限制。

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最終報價者,仲裁程序於提出期限屆至時終結。

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前,當事人雙方得合意終結仲裁程序,經通知主任仲裁人而生效。
立法說明
參考澳洲NMBC第52ZW至52ZXA、52ZY、52ZZB條。
第十二條
仲裁庭應採納較為合理之當事人最終報價作為仲裁判斷。僅有一方提出最終報價者,仲裁庭即應採納之。但對於我國新聞報導產製或消費者造成嚴重損害之最終報價,仲裁庭應予駁回,視為未提出。

仲裁庭採納最終報價前,可調整其金額,以符合公共利益。

仲裁庭依前兩項作成仲裁判斷、駁回或調整最終報價,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數位平臺經營者自登記新聞媒體之報導內容所獲得之金錢或非金錢利益。

二、登記新聞媒體自數位平臺經營者以轉載方式利用其報導內容所獲得之金錢或非金錢利益。

三、登記新聞媒體經轉載利用之報導內容之合理產製成本。

四、數位平臺經營者以轉載方式利用報導內容之合理成本。

五、最終報價之給付總金額是否對數位平臺經營者之商業利益造成過度負擔。

六、數位平臺經營者與登記新聞媒體顯不相當之議價能力。

仲裁庭應於雙方當事人均依前條第三項表示意見或表示意見期限屆至後二個月內作成仲裁判斷,於仲裁判斷書中敘明理由。

雙方當事人應遵守仲裁判斷。本法仲裁判斷之效力與執行,適用仲裁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參考澳洲NMBC第52ZX、52ZZ至52ZZA、52ZZE條。

二、仲裁法對於仲裁判斷之法律效力及執行程序已設有完整規範,無須重複規定,故於第五項規定予以援用。
第十三條
有關調解人與仲裁人之費用基準、調解與仲裁費用之支付方、仲裁人利益衝突之揭露與迴避,以及其他進行調解與仲裁所需之程序規定,由主管機關另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澳洲NMBC第52ZIB、52ZN至52ZO條。

二、為避免繁冗,事務性與程序性細節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以命令訂定之。
第十四條
數位平臺經營者或新聞媒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四項。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

四、違反第九條第四項。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五項。
立法說明
對於未按時申報代理人之跨境平臺,或是違反誠實信用協商義務或仲裁判斷的數位平臺經營者與新聞媒體,應授權主管機關得視情形通知限期改正,以便對不合作之一方適度施加壓力,協助消除進行議價協商或執行仲裁判斷所遭遇的阻礙。對於逾期未改正者,亦可視情形按次連續處罰,以為進一步促使雙方議價協商或執行仲裁判斷之法律後盾。
第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