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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讀版本
112/05/26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04/27 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
行政院
111/05/13
第一章
總則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章
組織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四章
人事及現職員工權益保障
人事及現職員工權益保障
立法說明
章名
人事及現職員工權益保障
立法說明
章名
人事及現職員工權益保障
立法說明
章名
人事及現職員工權益保障
立法說明
章名
人事及現職員工權益保障
立法說明
章名
人事及現職員工權益保障
立法說明
章名
人事及現職員工權益保障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五章
會計及財務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六章
附則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委員林宜瑾等20人提案:名稱: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名稱: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委員吳思瑤等17人提案:名稱: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名稱: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委員賴品妤等18人提案:名稱: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名稱: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一條
為促進核能安全、輻射防護、原子能和平用途之科技發展,特設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
(保留,送院會處理)
為促進核能安全、輻射防護、原子能和平用途之科技發展,特設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本院參考國際原子能總署(IAEA)應用原子能科技拓展多元面向科技研究之理念,爰命名為「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
為促進核能安全、輻射防護、原子能和平用途之科技發展,特設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本院參考國際原子能總署(IAEA)應用原子能科技拓展多元面向科技研究之理念,爰命名為「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
為促進核能安全、輻射防護、原子能和平用途之科技發展,特設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本院參考國際原子能總署(IAEA)應用原子能科技拓展多元面向科技研究之理念,爰命名為「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
為促進核能安全、輻射防護、原子能和平用途之科技發展,特設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本院參考國際原子能總署(IAEA)應用原子能科技拓展多元面向科技研究之理念,爰命名為「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
為促進核能安全、輻射防護、原子能和平用途之科技發展,特設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本院參考國際原子能總署(IAEA)應用原子能科技拓展多元面向科技研究之理念,爰命名為「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
為促進核能安全、輻射防護、原子能和平用途之科技發展,特設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本院參考國際原子能總署(IAEA)應用原子能科技拓展多元面向科技研究之理念,爰命名為「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
為促進核能安全、輻射防護、原子能和平用途之科技發展,特設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本院參考國際原子能總署(IAEA)應用原子能科技拓展多元面向科技研究之理念,爰命名為「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
第二條
本院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核能安全委員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院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核能安全委員會。
立法說明
本院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本院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核能安全委員會。
立法說明
本院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本院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核能安全委員會。
立法說明
本院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本院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核能安全委員會。
立法說明
本院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本院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核能安全委員會。
立法說明
本院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本院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核能安全委員會。
立法說明
本院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本院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核能安全委員會。
立法說明
於本條訂定本院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第三條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核能安全技術之研究發展。
二、輻射防護技術之研究發展。
三、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與處置技術及核設施除役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原子能在生命科學、農業及工業之研究發展。
五、核醫及醫材之應用研究。
六、新能源技術及系統之應用研究。
七、與前六款業務相關跨領域系統整合工程分析及應用技術之研究發展。
八、與第一款至第六款業務相關國內外科技之交流合作、技術移轉、技術服務、產業應用與產品之製造、加工、供應及推廣服務。
九、其他與本院設立目的相關之事項。
一、核能安全技術之研究發展。
二、輻射防護技術之研究發展。
三、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與處置技術及核設施除役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原子能在生命科學、農業及工業之研究發展。
五、核醫及醫材之應用研究。
六、新能源技術及系統之應用研究。
七、與前六款業務相關跨領域系統整合工程分析及應用技術之研究發展。
八、與第一款至第六款業務相關國內外科技之交流合作、技術移轉、技術服務、產業應用與產品之製造、加工、供應及推廣服務。
九、其他與本院設立目的相關之事項。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核能安全技術之研究發展。
二、輻射防護技術之研究發展。
三、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與處置技術及核設施除役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原子能在生命科學、農業及工業之研究發展。
五、核醫及醫材之應用研究。
六、新能源技術及系統之應用研究。
七、與前六款業務相關跨領域系統整合工程分析及應用技術之研究發展。
八、與第一款至第六款業務相關國內外科技之交流合作、技術移轉、技術服務、產業應用與產品之製造、加工、供應及推廣服務。
九、其他與本院設立目的相關之事項。
一、核能安全技術之研究發展。
二、輻射防護技術之研究發展。
三、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與處置技術及核設施除役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原子能在生命科學、農業及工業之研究發展。
五、核醫及醫材之應用研究。
六、新能源技術及系統之應用研究。
七、與前六款業務相關跨領域系統整合工程分析及應用技術之研究發展。
八、與第一款至第六款業務相關國內外科技之交流合作、技術移轉、技術服務、產業應用與產品之製造、加工、供應及推廣服務。
九、其他與本院設立目的相關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院之業務範圍。
二、原子能科技可應用於包括動物、植物、微生物之研究領域,例如進行基因變異研究,探討輻射對於生物之影響等;其與疾病、糧食、環境保育及資源利用等生存及環境議題存有重要關聯,爰於第四款將生命科學之研究發展納入本院業務範圍。
三、放射性同位素及其標記藥物已廣泛運用於人類疾病之診斷及治療,為賡續推動我國核醫新藥與輻射生醫影像醫療器材開發,協助我國生技醫療產業之發展,爰第五款明定核醫及醫材之應用研究為本院業務範圍。
四、基於新能源技術之研究能持續對國家能源發展之公共事務產生貢獻,創造多項領先科技及協助產業發展,並為本院自籌營運之利基,爰於第六款將新能源技術及系統之應用研究納入本院業務範圍。
二、原子能科技可應用於包括動物、植物、微生物之研究領域,例如進行基因變異研究,探討輻射對於生物之影響等;其與疾病、糧食、環境保育及資源利用等生存及環境議題存有重要關聯,爰於第四款將生命科學之研究發展納入本院業務範圍。
三、放射性同位素及其標記藥物已廣泛運用於人類疾病之診斷及治療,為賡續推動我國核醫新藥與輻射生醫影像醫療器材開發,協助我國生技醫療產業之發展,爰第五款明定核醫及醫材之應用研究為本院業務範圍。
四、基於新能源技術之研究能持續對國家能源發展之公共事務產生貢獻,創造多項領先科技及協助產業發展,並為本院自籌營運之利基,爰於第六款將新能源技術及系統之應用研究納入本院業務範圍。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核能安全技術之研究發展。
二、輻射防護技術之研究發展。
三、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與處置技術及核設施除役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原子能在生命科學、農業及工業之研究發展。
五、核醫及醫材之應用研究。
六、新能源技術及系統之應用研究。
七、與前六款業務相關跨領域系統整合工程分析及應用技術之研究發展。
八、與第一款至第六款業務相關國內外科技之交流合作、技術移轉、技術服務、產業應用與產品之製造、加工、供應及推廣服務。
九、其他與本院設立目的相關之事項。
一、核能安全技術之研究發展。
二、輻射防護技術之研究發展。
三、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與處置技術及核設施除役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原子能在生命科學、農業及工業之研究發展。
五、核醫及醫材之應用研究。
六、新能源技術及系統之應用研究。
七、與前六款業務相關跨領域系統整合工程分析及應用技術之研究發展。
八、與第一款至第六款業務相關國內外科技之交流合作、技術移轉、技術服務、產業應用與產品之製造、加工、供應及推廣服務。
九、其他與本院設立目的相關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院之業務範圍。
二、原子能科技可應用於包括動物、植物、微生物之研究領域,例如進行基因變異研究,探討輻射對於生物之影響等;其與疾病、糧食、環境保育及資源利用等生存及環境議題存有重要關聯,爰於第四款將生命科學之研究發展納入本院業務範圍。
三、放射性同位素及其標記藥物已廣泛運用於人類疾病之診斷及治療,為賡續推動我國核醫新藥與輻射生醫影像醫療器材開發,協助我國生技醫療產業之發展,爰第五款明定核醫及醫材之應用研究為本院業務範圍。
四、基於新能源技術之研究能持續對國家能源發展之公共事務產生貢獻,創造多項領先科技及協助產業發展,並為本院自籌營運之利基,爰於第六款將新能源技術及系統之應用研究納入本院業務範圍。
二、原子能科技可應用於包括動物、植物、微生物之研究領域,例如進行基因變異研究,探討輻射對於生物之影響等;其與疾病、糧食、環境保育及資源利用等生存及環境議題存有重要關聯,爰於第四款將生命科學之研究發展納入本院業務範圍。
三、放射性同位素及其標記藥物已廣泛運用於人類疾病之診斷及治療,為賡續推動我國核醫新藥與輻射生醫影像醫療器材開發,協助我國生技醫療產業之發展,爰第五款明定核醫及醫材之應用研究為本院業務範圍。
四、基於新能源技術之研究能持續對國家能源發展之公共事務產生貢獻,創造多項領先科技及協助產業發展,並為本院自籌營運之利基,爰於第六款將新能源技術及系統之應用研究納入本院業務範圍。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核能安全技術之研究發展。
二、輻射防護技術之研究發展。
三、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與處置技術及核設施除役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原子能在生命科學、農業及工業之研究發展。
五、核醫及醫材之應用研究。
六、新能源技術及系統之應用研究。
七、與前六款業務相關跨領域系統整合工程分析及應用技術之研究發展。
八、與第一款至第六款業務相關國內外科技之交流合作、技術移轉、技術服務、產業應用與產品之製造、加工、供應及推廣服務。
九、其他與本院設立目的相關之事項。
一、核能安全技術之研究發展。
二、輻射防護技術之研究發展。
三、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與處置技術及核設施除役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原子能在生命科學、農業及工業之研究發展。
五、核醫及醫材之應用研究。
六、新能源技術及系統之應用研究。
七、與前六款業務相關跨領域系統整合工程分析及應用技術之研究發展。
八、與第一款至第六款業務相關國內外科技之交流合作、技術移轉、技術服務、產業應用與產品之製造、加工、供應及推廣服務。
九、其他與本院設立目的相關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院之業務範圍。
二、原子能科技可應用於包括動物、植物、微生物之研究領域,例如進行基因變異研究,探討輻射對於生物之影響等;其與疾病、糧食、環境保育及資源利用等生存及環境議題存有重要關聯,爰於第四款將生命科學之研究發展納入本院業務範圍。
三、放射性同位素及其標記藥物已廣泛運用於人類疾病之診斷及治療,為賡續推動我國核醫新藥與輻射生醫影像醫療器材開發,協助我國生技醫療產業之發展,爰第五款明定核醫及醫材之應用研究為本院業務範圍。
四、基於新能源技術之研究能持續對國家能源發展之公共事務產生貢獻,創造多項領先科技及協助產業發展,並為本院自籌營運之利基,爰於第六款將新能源技術及系統之應用研究納入本院業務範圍。
二、原子能科技可應用於包括動物、植物、微生物之研究領域,例如進行基因變異研究,探討輻射對於生物之影響等;其與疾病、糧食、環境保育及資源利用等生存及環境議題存有重要關聯,爰於第四款將生命科學之研究發展納入本院業務範圍。
三、放射性同位素及其標記藥物已廣泛運用於人類疾病之診斷及治療,為賡續推動我國核醫新藥與輻射生醫影像醫療器材開發,協助我國生技醫療產業之發展,爰第五款明定核醫及醫材之應用研究為本院業務範圍。
四、基於新能源技術之研究能持續對國家能源發展之公共事務產生貢獻,創造多項領先科技及協助產業發展,並為本院自籌營運之利基,爰於第六款將新能源技術及系統之應用研究納入本院業務範圍。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核能技術之研究發展。
二、輻射防護技術之研究發展。
三、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與處置技術及核設施除役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原子能在生命科學、農業及工業之研究發展。
五、核醫及醫材之應用研究。
六、新能源技術及系統之應用研究。
七、與前六款業務相關跨領域系統整合工程分析及應用技術之研究發展。
八、與第一款至第六款業務相關國內外科技之交流合作、技術移轉、技術服務、產業應用與產品之製造、加工、供應及推廣服務。
九、其他與本院設立目的相關之事項。
一、核能技術之研究發展。
二、輻射防護技術之研究發展。
三、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與處置技術及核設施除役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原子能在生命科學、農業及工業之研究發展。
五、核醫及醫材之應用研究。
六、新能源技術及系統之應用研究。
七、與前六款業務相關跨領域系統整合工程分析及應用技術之研究發展。
八、與第一款至第六款業務相關國內外科技之交流合作、技術移轉、技術服務、產業應用與產品之製造、加工、供應及推廣服務。
九、其他與本院設立目的相關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院之業務範圍。
二、我國目前採行「非核家園」政策,但第四代核能技術應是國家級研究單位遵循的原則。近年美國、歐盟等國在第四代核反應器、小型模組化反應器、熱融合反應器、及冷融合技術等方面多有合作與進展,這些技術也是未來全球能源寄望的重要技術。在研究單位進行核能技術相關研究非但不違反「非核家園」政策,且可為決策者提供多元且深入之資訊,並可藉以做出最佳選擇。
三、原子能科技可應用於包括動物、植物、微生物之研究領域,例如進行基因變異研究,探討輻射對於生物之影響等;其與疾病、糧食、環境保育及資源利用等生存及環境議題存有重要關聯,爰於第四款將生命科學之研究發展納入本院業務範圍。
四、放射性同位素及其標記藥物已廣泛運用於人類疾病之診斷及治療,為賡續推動我國核醫新藥與輻射生醫影像醫療器材開發,協助我國生技醫療產業之發展,爰第五款明定核醫及醫材之應用研究為本院業務範圍。
五、基於新能源技術之研究能持續對國家能源發展之公共事務產生貢獻,創造多項領先科技及協助產業發展,並為本院自籌營運之利基,爰於第六款將新能源技術及系統之應用研究納入本院業務範圍。
二、我國目前採行「非核家園」政策,但第四代核能技術應是國家級研究單位遵循的原則。近年美國、歐盟等國在第四代核反應器、小型模組化反應器、熱融合反應器、及冷融合技術等方面多有合作與進展,這些技術也是未來全球能源寄望的重要技術。在研究單位進行核能技術相關研究非但不違反「非核家園」政策,且可為決策者提供多元且深入之資訊,並可藉以做出最佳選擇。
三、原子能科技可應用於包括動物、植物、微生物之研究領域,例如進行基因變異研究,探討輻射對於生物之影響等;其與疾病、糧食、環境保育及資源利用等生存及環境議題存有重要關聯,爰於第四款將生命科學之研究發展納入本院業務範圍。
四、放射性同位素及其標記藥物已廣泛運用於人類疾病之診斷及治療,為賡續推動我國核醫新藥與輻射生醫影像醫療器材開發,協助我國生技醫療產業之發展,爰第五款明定核醫及醫材之應用研究為本院業務範圍。
五、基於新能源技術之研究能持續對國家能源發展之公共事務產生貢獻,創造多項領先科技及協助產業發展,並為本院自籌營運之利基,爰於第六款將新能源技術及系統之應用研究納入本院業務範圍。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核能技術之研究發展。
二、輻射防護技術之研究發展。
三、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與處置技術及核設施除役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原子能在生命科學、農業及工業之研究發展。
五、核醫及醫材之應用研究。
六、新能源技術及系統之應用研究。
七、與前六款業務相關跨領域系統整合工程分析及應用技術之研究發展。
八、與第一款至第六款業務相關國內外科技之交流合作、技術移轉、技術服務、產業應用與產品之製造、加工、供應及推廣服務。
九、其他與本院設立目的相關之事項。
一、核能技術之研究發展。
二、輻射防護技術之研究發展。
三、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與處置技術及核設施除役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原子能在生命科學、農業及工業之研究發展。
五、核醫及醫材之應用研究。
六、新能源技術及系統之應用研究。
七、與前六款業務相關跨領域系統整合工程分析及應用技術之研究發展。
八、與第一款至第六款業務相關國內外科技之交流合作、技術移轉、技術服務、產業應用與產品之製造、加工、供應及推廣服務。
九、其他與本院設立目的相關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院之業務範圍。
二、我國目前採行「非核家園」政策,但第四代核能技術應是國家級研究單位遵循的原則。近年美國、歐盟等國在第四代核反應器、小型模組化反應器、熱融合反應器、及冷融合技術等方面多有合作與進展,這些技術也是未來全球能源寄望的重要技術。在研究單位進行核能技術相關研究非但不違反「非核家園」政策,且可為決策者提供多元且深入之資訊,並可藉以做出最佳選擇。
三、原子能科技可應用於包括動物、植物、微生物之研究領域,例如進行基因變異研究,探討輻射對於生物之影響等;其與疾病、糧食、環境保育及資源利用等生存及環境議題存有重要關聯,爰於第四款將生命科學之研究發展納入本院業務範圍。
四、放射性同位素及其標記藥物已廣泛運用於人類疾病之診斷及治療,為賡續推動我國核醫新藥與輻射生醫影像醫療器材開發,協助我國生技醫療產業之發展,爰第五款明定核醫及醫材之應用研究為本院業務範圍。
五、基於新能源技術之研究能持續對國家能源發展之公共事務產生貢獻,創造多項領先科技及協助產業發展,並為本院自籌營運之利基,爰於第六款將新能源技術及系統之應用研究納入本院業務範圍。
二、我國目前採行「非核家園」政策,但第四代核能技術應是國家級研究單位遵循的原則。近年美國、歐盟等國在第四代核反應器、小型模組化反應器、熱融合反應器、及冷融合技術等方面多有合作與進展,這些技術也是未來全球能源寄望的重要技術。在研究單位進行核能技術相關研究非但不違反「非核家園」政策,且可為決策者提供多元且深入之資訊,並可藉以做出最佳選擇。
三、原子能科技可應用於包括動物、植物、微生物之研究領域,例如進行基因變異研究,探討輻射對於生物之影響等;其與疾病、糧食、環境保育及資源利用等生存及環境議題存有重要關聯,爰於第四款將生命科學之研究發展納入本院業務範圍。
四、放射性同位素及其標記藥物已廣泛運用於人類疾病之診斷及治療,為賡續推動我國核醫新藥與輻射生醫影像醫療器材開發,協助我國生技醫療產業之發展,爰第五款明定核醫及醫材之應用研究為本院業務範圍。
五、基於新能源技術之研究能持續對國家能源發展之公共事務產生貢獻,創造多項領先科技及協助產業發展,並為本院自籌營運之利基,爰於第六款將新能源技術及系統之應用研究納入本院業務範圍。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核能安全技術之研究發展。
二、輻射防護技術之研究發展。
三、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與處置技術及核設施除役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原子能在生命科學、農業及工業之研究發展。
五、核醫及醫材之應用研究。
六、新能源技術及系統之應用研究。
七、與前六款業務相關跨領域系統整合工程分析及應用技術之研究發展。
八、與第一款至第六款業務相關國內外科技之交流合作、技術移轉、技術服務、產業應用與產品之製造、加工、供應及推廣服務。
九、其他與本院設立目的相關之事項。
一、核能安全技術之研究發展。
二、輻射防護技術之研究發展。
三、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與處置技術及核設施除役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原子能在生命科學、農業及工業之研究發展。
五、核醫及醫材之應用研究。
六、新能源技術及系統之應用研究。
七、與前六款業務相關跨領域系統整合工程分析及應用技術之研究發展。
八、與第一款至第六款業務相關國內外科技之交流合作、技術移轉、技術服務、產業應用與產品之製造、加工、供應及推廣服務。
九、其他與本院設立目的相關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院之業務範圍。
二、原子能科技可應用於包括動物、植物、微生物之研究領域,例如進行基因變異研究,探討輻射對於生物之影響等;其與疾病、糧食、環境保育及資源利用等生存及環境議題存有重要關聯,爰於第四款將生命科學之研究發展納入本院業務範圍。
三、放射性同位素及其標記藥物已廣泛運用於人類疾病之診斷及治療,為賡續推動我國核醫新藥與輻射生醫影像醫療器材開發,協助我國生技醫療產業之發展,爰第五款明定核醫及醫材之應用研究為本院業務範圍。
四、基於新能源技術之研究能持續對國家能源發展之公共事務產生貢獻,創造多項領先科技及協助產業發展,並為本院自籌營運之利基,爰於第六款將新能源技術及系統之應用研究納入本院業務範圍。
二、原子能科技可應用於包括動物、植物、微生物之研究領域,例如進行基因變異研究,探討輻射對於生物之影響等;其與疾病、糧食、環境保育及資源利用等生存及環境議題存有重要關聯,爰於第四款將生命科學之研究發展納入本院業務範圍。
三、放射性同位素及其標記藥物已廣泛運用於人類疾病之診斷及治療,為賡續推動我國核醫新藥與輻射生醫影像醫療器材開發,協助我國生技醫療產業之發展,爰第五款明定核醫及醫材之應用研究為本院業務範圍。
四、基於新能源技術之研究能持續對國家能源發展之公共事務產生貢獻,創造多項領先科技及協助產業發展,並為本院自籌營運之利基,爰於第六款將新能源技術及系統之應用研究納入本院業務範圍。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核能技術之研究發展。
二、輻射防護技術之研究發展。
三、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與處置技術及核設施除役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原子能在生命科學、農業及工業之研究發展。
五、核醫及醫材之應用研究。
六、新能源技術及系統之應用研究。
七、與前六款業務相關跨領域系統整合工程分析及應用技術之研究發展。
八、與第一款至第六款業務相關國內外科技之交流合作、技術移轉、技術服務、產業應用與產品之製造、加工、供應及推廣服務。
九、其他與本院設立目的相關之事項。
一、核能技術之研究發展。
二、輻射防護技術之研究發展。
三、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與處置技術及核設施除役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原子能在生命科學、農業及工業之研究發展。
五、核醫及醫材之應用研究。
六、新能源技術及系統之應用研究。
七、與前六款業務相關跨領域系統整合工程分析及應用技術之研究發展。
八、與第一款至第六款業務相關國內外科技之交流合作、技術移轉、技術服務、產業應用與產品之製造、加工、供應及推廣服務。
九、其他與本院設立目的相關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院之業務範圍。
二、雖當前我國採行非核家園政策,然因當前各國仍持續研究核能相關技術,為提供多元且深入之資訊,供決策者做出最佳選擇,原於第一款規定核能技術之研發。
三、因原子能科技可應用之範圍,包括動植物、微生物等研究領域,例如進行基因變異研究,探討輻射對生物之影響等;其與疾病、糧食、環境保育及資源利用等生存及環境議題亦存有重要關聯,且於核研所時期業有進行相關之研究,爰於第四款將生命科學之研究發展納入本院業務範圍。
四、鑒於放射性同位素及其標記藥物已廣泛運用於人類疾病之診斷及治療,為賡續推動我國核醫新藥與輻射生醫影像醫療器材開發,協助我國生醫產業之發展,爰第五款明定核醫及醫材之應用研究為本院業務範圍。
五、基於新能源技術之研究能對國家能源發展產生貢獻,且核研所以創造多項領先科技及協助產業發展,並為本院自籌營運之利基,爰於第六款將新能源技術及系統之應用研究納入本院業務範圍。
二、雖當前我國採行非核家園政策,然因當前各國仍持續研究核能相關技術,為提供多元且深入之資訊,供決策者做出最佳選擇,原於第一款規定核能技術之研發。
三、因原子能科技可應用之範圍,包括動植物、微生物等研究領域,例如進行基因變異研究,探討輻射對生物之影響等;其與疾病、糧食、環境保育及資源利用等生存及環境議題亦存有重要關聯,且於核研所時期業有進行相關之研究,爰於第四款將生命科學之研究發展納入本院業務範圍。
四、鑒於放射性同位素及其標記藥物已廣泛運用於人類疾病之診斷及治療,為賡續推動我國核醫新藥與輻射生醫影像醫療器材開發,協助我國生醫產業之發展,爰第五款明定核醫及醫材之應用研究為本院業務範圍。
五、基於新能源技術之研究能對國家能源發展產生貢獻,且核研所以創造多項領先科技及協助產業發展,並為本院自籌營運之利基,爰於第六款將新能源技術及系統之應用研究納入本院業務範圍。
第四條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政府核撥及捐(補)助經費,包括人事費、相關主管機關交辦本院事項、本院各核設施之除役、清理及復育、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處置、建築物與固定設備等重要設施維持及其他原子能科技研究發展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政府核撥及捐(補)助經費,包括人事費、相關主管機關交辦本院事項、本院各核設施之除役、清理及復育、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處置、建築物與固定設備等重要設施維持及其他原子能科技研究發展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政府核撥及捐(補)助經費,包括人事費、相關主管機關交辦本院事項、本院各核設施之除役、清理及復育、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處置、建築物與固定設備等重要設施維持及其他原子能科技研究發展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政府核撥及捐(補)助經費,包括人事費、相關主管機關交辦本院事項、本院各核設施之除役、清理及復育、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處置、建築物與固定設備等重要設施維持及其他原子能科技研究發展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院經費來源。
二、第一項第一款政府對於本院核撥及捐(補)助之經費,包括人事費、政府相關主管機關交辦本院事項所需經費、本院各核設施除役、清理及復育所需經費、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處置所需經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等重要設施維持費,及監督機關核撥本院執行之原子能科技研究發展所需經費。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院,以挹注及充實本院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院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費用或列舉扣除,不受金額限制。
二、第一項第一款政府對於本院核撥及捐(補)助之經費,包括人事費、政府相關主管機關交辦本院事項所需經費、本院各核設施除役、清理及復育所需經費、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處置所需經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等重要設施維持費,及監督機關核撥本院執行之原子能科技研究發展所需經費。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院,以挹注及充實本院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院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費用或列舉扣除,不受金額限制。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政府核撥及捐(補)助經費,包括人事費、相關主管機關交辦本院事項、本院各核設施之除役、清理及復育、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處置、建築物與固定設備等重要設施維持及其他原子能科技研究發展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政府核撥及捐(補)助經費,包括人事費、相關主管機關交辦本院事項、本院各核設施之除役、清理及復育、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處置、建築物與固定設備等重要設施維持及其他原子能科技研究發展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院經費來源。
二、第一項第一款政府對於本院核撥及捐(補)助之經費,包括人事費、政府相關主管機關交辦本院事項所需經費、本院各核設施除役、清理及復育所需經費、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處置所需經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等重要設施維持費,及監督機關核撥本院執行之原子能科技研究發展所需經費。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院,以挹注及充實本院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院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費用或列舉扣除,不受金額限制。
二、第一項第一款政府對於本院核撥及捐(補)助之經費,包括人事費、政府相關主管機關交辦本院事項所需經費、本院各核設施除役、清理及復育所需經費、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處置所需經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等重要設施維持費,及監督機關核撥本院執行之原子能科技研究發展所需經費。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院,以挹注及充實本院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院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費用或列舉扣除,不受金額限制。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政府核撥及捐(補)助經費,包括人事費、相關主管機關交辦本院事項、本院各核設施之除役、清理及復育、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處置、建築物與固定設備等重要設施維持及其他原子能科技研究發展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政府核撥及捐(補)助經費,包括人事費、相關主管機關交辦本院事項、本院各核設施之除役、清理及復育、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處置、建築物與固定設備等重要設施維持及其他原子能科技研究發展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院經費來源。
二、第一項第一款政府對於本院核撥及捐(補)助之經費,包括人事費、政府相關主管機關交辦本院事項所需經費、本院各核設施除役、清理及復育所需經費、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處置所需經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等重要設施維持費,及監督機關核撥本院執行之原子能科技研究發展所需經費。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院,以挹注及充實本院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院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費用或列舉扣除,不受金額限制。
二、第一項第一款政府對於本院核撥及捐(補)助之經費,包括人事費、政府相關主管機關交辦本院事項所需經費、本院各核設施除役、清理及復育所需經費、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處置所需經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等重要設施維持費,及監督機關核撥本院執行之原子能科技研究發展所需經費。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院,以挹注及充實本院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院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費用或列舉扣除,不受金額限制。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政府核撥及捐(補)助經費,包括人事費、相關主管機關交辦本院事項、本院各核設施之除役、清理及復育、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處置、建築物與固定設備等重要設施維持及其他原子能科技研究發展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政府核撥及捐(補)助經費,包括人事費、相關主管機關交辦本院事項、本院各核設施之除役、清理及復育、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處置、建築物與固定設備等重要設施維持及其他原子能科技研究發展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院經費來源。
二、第一項第一款政府對於本院核撥及捐(補)助之經費,包括人事費、政府相關主管機關交辦本院事項所需經費、本院各核設施除役、清理及復育所需經費、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處置所需經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等重要設施維持費,及監督機關核撥本院執行之原子能科技研究發展所需經費。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院,以挹注及充實本院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院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費用或列舉扣除,不受金額限制。
二、第一項第一款政府對於本院核撥及捐(補)助之經費,包括人事費、政府相關主管機關交辦本院事項所需經費、本院各核設施除役、清理及復育所需經費、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處置所需經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等重要設施維持費,及監督機關核撥本院執行之原子能科技研究發展所需經費。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院,以挹注及充實本院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院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費用或列舉扣除,不受金額限制。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政府核撥及捐(補)助經費,包括人事費、相關主管機關交辦本院事項、本院各核設施之除役、清理及復育、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處置、建築物與固定設備等重要設施維持及其他原子能科技研究發展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政府核撥及捐(補)助經費,包括人事費、相關主管機關交辦本院事項、本院各核設施之除役、清理及復育、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處置、建築物與固定設備等重要設施維持及其他原子能科技研究發展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院經費來源。
二、第一項第一款政府對於本院核撥及捐(補)助之經費,包括人事費、政府相關主管機關交辦本院事項所需經費、本院各核設施除役、清理及復育所需經費、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處置所需經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等重要設施維持費,及監督機關核撥本院執行之原子能科技研究發展所需經費。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院,以挹注及充實本院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院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費用或列舉扣除,不受金額限制。
二、第一項第一款政府對於本院核撥及捐(補)助之經費,包括人事費、政府相關主管機關交辦本院事項所需經費、本院各核設施除役、清理及復育所需經費、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處置所需經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等重要設施維持費,及監督機關核撥本院執行之原子能科技研究發展所需經費。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院,以挹注及充實本院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院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費用或列舉扣除,不受金額限制。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政府核撥及捐(補)助經費,包括人事費、相關主管機關交辦本院事項、本院各核設施之除役、清理及復育、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處置、建築物與固定設備等重要設施維持及其他原子能科技研究發展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政府核撥及捐(補)助經費,包括人事費、相關主管機關交辦本院事項、本院各核設施之除役、清理及復育、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處置、建築物與固定設備等重要設施維持及其他原子能科技研究發展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院經費來源。
二、第一項第一款政府對於本院核撥及捐(補)助之經費,包括人事費、政府相關主管機關交辦本院事項所需經費、本院各核設施除役、清理及復育所需經費、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處置所需經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等重要設施維持費,及監督機關核撥本院執行之原子能科技研究發展所需經費。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院,以挹注及充實本院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院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費用或列舉扣除,不受金額限制。
二、第一項第一款政府對於本院核撥及捐(補)助之經費,包括人事費、政府相關主管機關交辦本院事項所需經費、本院各核設施除役、清理及復育所需經費、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處置所需經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等重要設施維持費,及監督機關核撥本院執行之原子能科技研究發展所需經費。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院,以挹注及充實本院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院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費用或列舉扣除,不受金額限制。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政府核撥及捐(補)助經費,包括人事費、相關主管機關交辦本院事項、本院各核設施之除役、清理及復育、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處置、建築物與固定設備等重要設施維持及其他原子能科技研究發展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政府核撥及捐(補)助經費,包括人事費、相關主管機關交辦本院事項、本院各核設施之除役、清理及復育、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處置、建築物與固定設備等重要設施維持及其他原子能科技研究發展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院經費來源。
二、第一項第一款政府對於本院核撥及捐(補)助之經費,包括人事費、政府相關主管機關交辦本院事項所需經費、本院各核設施除役、清理及復育所需經費、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處置所需經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等重要設施維持費,及監督機關核撥本院執行之原子能科技研究發展所需經費。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捐助本院,以充實本院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院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費用或列舉扣除,不受金額限制。
二、第一項第一款政府對於本院核撥及捐(補)助之經費,包括人事費、政府相關主管機關交辦本院事項所需經費、本院各核設施除役、清理及復育所需經費、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處置所需經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等重要設施維持費,及監督機關核撥本院執行之原子能科技研究發展所需經費。
三、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捐助本院,以充實本院預算經費,爰於第三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院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費用或列舉扣除,不受金額限制。
第五條
本院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院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院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本院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由於本院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由於本院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院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本院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由於本院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由於本院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院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本院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由於本院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由於本院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院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本院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由於本院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由於本院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院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本院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由於本院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由於本院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院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本院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由於本院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由於本院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院能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增訂第一項,明定本院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由於本院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由於本院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院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六條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其中核能安全委員會、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及國防部督導業務之副首長或指派之代表為當然董事。
二、國內、外富有原子能及其應用科技研究發展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院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其中核能安全委員會、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及國防部督導業務之副首長或指派之代表為當然董事。
二、國內、外富有原子能及其應用科技研究發展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院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其中核能安全委員會、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及國防部督導業務之副首長或指派之代表為當然董事。
二、國內、外富有原子能及其應用科技研究發展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院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其中核能安全委員會、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及國防部督導業務之副首長或指派之代表為當然董事。
二、國內、外富有原子能及其應用科技研究發展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院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院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其中第一款規定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為董事會成員之一,以利本院與行政機關(構)間之聯繫溝通。衡酌本院業務範圍除原子能相關技術研究發展屬核能安全委員會業務外,其中放射性廢棄物(核電廠產生者)之處理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涉及經濟部業務;整體科技研究及發展屬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業務;結合民用科技支援國家安全與防止核污染擴散等議題,涉及國防部業務,爰將上述有關機關明定為當然董事。
二、本院設立目的主要為本院各核設施除役、清理及復育、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處置,及原子能科技研發,與監督機關業務高度相關,有其特殊性,為維持本院業務執行不致偏離原設定政策目的,爰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代表之董事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
二、本院設立目的主要為本院各核設施除役、清理及復育、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處置,及原子能科技研發,與監督機關業務高度相關,有其特殊性,為維持本院業務執行不致偏離原設定政策目的,爰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代表之董事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其中核能安全委員會、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及國防部督導業務之副首長或指派之代表為當然董事。
二、國內、外富有原子能及其應用科技研究發展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院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其中核能安全委員會、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及國防部督導業務之副首長或指派之代表為當然董事。
二、國內、外富有原子能及其應用科技研究發展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院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院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其中第一款規定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為董事會成員之一,以利本院與行政機關(構)間之聯繫溝通。衡酌本院業務範圍除原子能相關技術研究發展屬核能安全委員會業務外,其中放射性廢棄物(核電廠產生者)之處理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涉及經濟部業務;整體科技研究及發展屬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業務;結合民用科技支援國家安全與防止核污染擴散等議題,涉及國防部業務,爰將上述有關機關明定為當然董事。
二、本院設立目的主要為本院各核設施除役、清理及復育、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處置,及原子能科技研發,與監督機關業務高度相關,有其特殊性,為維持本院業務執行不致偏離原設定政策目的,爰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代表之董事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
二、本院設立目的主要為本院各核設施除役、清理及復育、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處置,及原子能科技研發,與監督機關業務高度相關,有其特殊性,為維持本院業務執行不致偏離原設定政策目的,爰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代表之董事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其中核能安全委員會、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國防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督導業務之副首長或指派之代表為當然董事。
二、國內、外富有原子能及其應用科技研究發展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院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其中核能安全委員會、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國防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督導業務之副首長或指派之代表為當然董事。
二、國內、外富有原子能及其應用科技研究發展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院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院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其中第一款規定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為董事會成員之一,以利本院與行政機關(構)間之聯繫溝通。衡酌本院業務範圍除原子能相關技術研究發展屬核能安全委員會業務外,其中放射性廢棄物(核電廠產生者)之處理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涉及經濟部業務;整體科技研究及發展屬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業務;結合民用科技支援國家安全與防止核污染擴散等議題,涉及國防部業務;又查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原子能在生命科學、農業及工業之研究發展」及第五款「核醫及醫材之應用研究」,而目前農業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醫療係屬衛生福利部業管範疇,爰將上述有關機關明定為當然董事。
二、本院設立目的主要為本院各核設施除役、清理及復育、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處置,及原子能科技研發,與監督機關業務高度相關,有其特殊性,為維持本院業務執行不致偏離原設定政策目的,爰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代表之董事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
二、本院設立目的主要為本院各核設施除役、清理及復育、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處置,及原子能科技研發,與監督機關業務高度相關,有其特殊性,為維持本院業務執行不致偏離原設定政策目的,爰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代表之董事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其中核能安全委員會、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國防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衛生福利部督導業務之副首長或指派之代表為當然董事。
二、國內、外富有原子能及其應用科技研究發展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院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其中核能安全委員會、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國防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衛生福利部督導業務之副首長或指派之代表為當然董事。
二、國內、外富有原子能及其應用科技研究發展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院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院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其中第一款規定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為董事會成員之一,以利本院與行政機關(構)間之聯繫溝通。衡酌本院業務範圍除原子能相關技術研究發展屬核能安全委員會業務外,其中放射性廢棄物(核電廠產生者)之處理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涉及經濟部業務;整體科技研究及發展屬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業務;結合民用科技支援國家安全與防止核污染擴散等議題,涉及國防部業務;生命科學、農業及工業研究發展屬行政院農委會;核醫及醫材屬衛生福利部業管範圍;爰將上述有關機關明定為當然董事。
二、本院設立目的主要為本院各核設施除役、清理及復育、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處置,及原子能科技研發,與監督機關業務高度相關,有其特殊性,為維持本院業務執行不致偏離原設定政策目的,爰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代表之董事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
二、本院設立目的主要為本院各核設施除役、清理及復育、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處置,及原子能科技研發,與監督機關業務高度相關,有其特殊性,為維持本院業務執行不致偏離原設定政策目的,爰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代表之董事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其中核能安全委員會、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國防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衛生福利部督導業務之副首長或指派之代表為當然董事。
二、國內、外富有原子能及其應用科技研究發展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院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其中核能安全委員會、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國防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衛生福利部督導業務之副首長或指派之代表為當然董事。
二、國內、外富有原子能及其應用科技研究發展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院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院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其中第一款規定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為董事會成員之一,以利本院與行政機關(構)間之聯繫溝通。衡酌本院業務範圍除原子能相關技術研究發展屬核能安全委員會業務外,其中放射性廢棄物(核電廠產生者)之處理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涉及經濟部業務;整體科技研究及發展屬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業務;結合民用科技支援國家安全與防止核污染擴散等議題,涉及國防部業務;生命科學、農業及工業研究發展屬行政院農委會;核醫及醫材屬衛生福利部業管範圍;爰將上述有關機關明定為當然董事。
二、本院設立目的主要為本院各核設施除役、清理及復育、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處置,及原子能科技研發,與監督機關業務高度相關,有其特殊性,為維持本院業務執行不致偏離原設定政策目的,爰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代表之董事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
二、本院設立目的主要為本院各核設施除役、清理及復育、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處置,及原子能科技研發,與監督機關業務高度相關,有其特殊性,為維持本院業務執行不致偏離原設定政策目的,爰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代表之董事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其中核能安全委員會、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及國防部督導業務之副首長或指派之代表為當然董事。
二、國內、外富有原子能及其應用科技研究發展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院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其中核能安全委員會、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及國防部督導業務之副首長或指派之代表為當然董事。
二、國內、外富有原子能及其應用科技研究發展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院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院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其中第一款規定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為董事會成員之一,以利本院與行政機關(構)間之聯繫溝通。衡酌本院業務範圍除原子能相關技術研究發展屬核能安全委員會業務外,其中放射性廢棄物(核電廠產生者)之處理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涉及經濟部業務;整體科技研究及發展屬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業務;結合民用科技支援國家安全與防止核污染擴散等議題,涉及國防部業務,爰將上述有關機關明定為當然董事。
二、本院設立目的主要為本院各核設施除役、清理及復育、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處置,及原子能科技研發,與監督機關業務高度相關,有其特殊性,為維持本院業務執行不致偏離原設定政策目的,爰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代表之董事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
二、本院設立目的主要為本院各核設施除役、清理及復育、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處置,及原子能科技研發,與監督機關業務高度相關,有其特殊性,為維持本院業務執行不致偏離原設定政策目的,爰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代表之董事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其中核能安全委員會、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及國防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衛生福利部督導業務之副首長或指派之代表為當然董事。
二、國內、外富有原子能及其應用科技研究發展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院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其中核能安全委員會、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及國防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衛生福利部督導業務之副首長或指派之代表為當然董事。
二、國內、外富有原子能及其應用科技研究發展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院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於本項明定本院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為利本院與行政機關(構)間之聯繫溝通,除原子能相關技術研究發展署核能安全委員會業務外,其中放射性廢棄物(核電廠生產者)之處理屬台電公司,涉及經濟部業務;科技研發部分屬國科會業務;結合民用科技支援國安與防止核汙染擴散等議題,涉及國防部業務;於第三條第一項項第四款規定之原子能在生命科學、農業及工業之研究發展,及第五款規定之核醫及醫材之應用研究,屬農委會及衛福部業管之範疇,爰規定將上述有關機關定為當然董事。
二、為維持本院業務執行不致偏離原設定政策目的,原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代表之董事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另於第三項規定董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二、為維持本院業務執行不致偏離原設定政策目的,原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代表之董事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另於第三項規定董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第七條
本院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國內、外富有原子能及其應用科技研究發展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有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國內、外富有原子能及其應用科技研究發展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有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院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國內、外富有原子能及其應用科技研究發展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有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國內、外富有原子能及其應用科技研究發展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有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院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規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
二、第二項規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
本院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國內、外富有原子能及其應用科技研究發展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有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國內、外富有原子能及其應用科技研究發展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有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院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規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
二、第二項規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
本院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國內、外富有原子能及其應用科技研究發展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有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國內、外富有原子能及其應用科技研究發展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有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院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參照依行政法人法第五條第三項後段「置監事三人以上者,應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規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
二、第二項參照依行政法人法第五條第三項後段「置監事三人以上者,應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規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
本院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國內、外富有原子能及其應用科技研究發展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有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國內、外富有原子能及其應用科技研究發展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有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院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規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
二、第二項規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
本院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國內、外富有原子能及其應用科技研究發展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有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國內、外富有原子能及其應用科技研究發展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有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院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規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
二、第二項規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
本院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國內、外富有原子能及其應用科技研究發展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有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國內、外富有原子能及其應用科技研究發展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有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院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
二、第二項規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
二、第二項規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
本院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國內、外富有原子能及其應用科技研究發展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有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國內、外富有原子能及其應用科技研究發展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有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增訂第一項,明定本院監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另於第二項規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於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
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應達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並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二。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應達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並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二。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董事、監事之任期、續聘次數。
二、第二項規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三、第三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規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三、第三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應達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並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二。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董事、監事之任期、續聘次數。
二、第二項規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三、第三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規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三、第三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應達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並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二。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董事、監事之任期、續聘次數。
二、第二項規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三、第三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規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三、第三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應達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並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二。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董事、監事之任期、續聘次數。
二、第二項規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三、第三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規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三、第三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應達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並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二。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董事、監事之任期、續聘次數。
二、第二項規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三、第三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規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三、第三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應達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並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二。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董事、監事之任期、續聘次數。
二、第二項規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三、第三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規定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三、第三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應達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並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二。
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明定董、監事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董、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董、監事為專家、學者或社會人士者,其於任期屆滿前出缺,進行補聘之規定。
四、於第四項明定,授權監督機關訂定董、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董、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董、監事為專家、學者或社會人士者,其於任期屆滿前出缺,進行補聘之規定。
四、於第四項明定,授權監督機關訂定董、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九條
本院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院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解聘方式,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
本院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解聘方式,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
本院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解聘方式,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
本院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解聘方式,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
本院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解聘方式,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
本院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解聘方式,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
本院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方式,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辦法;另於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之代理方式及年齡限制。
第十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院長之任免。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院長之任免。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保留,送院會處理)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院長之任免。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院長之任免。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院長之任免。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院長之任免。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院長之任免。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院長之任免。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院長之任免。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院長之任免。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院長之任免。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院長之任免。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院長之任免。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院長之任免。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院長之任免。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院長之任免。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於本條明定董事會之職權。
第十一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保留,送院會處理)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第十二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保留,送院會處理)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事之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行使職權方式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行使職權方式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事之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行使職權方式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行使職權方式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事之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行使職權方式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行使職權方式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事之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行使職權方式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行使職權方式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事之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行使職權方式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行使職權方式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事之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行使職權方式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行使職權方式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增訂第一項,明定監事之職權;另於第二項明定監事行使職權方式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三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親人之現象。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親人之現象。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親人之現象。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親人之現象。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親人之現象。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親人之現象。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增訂本條,於本條規定,董、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關係,避免有濫用親人之狀況。
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規範。
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規範。
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規範。
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規範。
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規範。
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規範。
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規定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規範。
二、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若違反第一項規定以致本院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及依法處罰,並監督機關應採適當之處置,處置辦法由監督機關訂定。
二、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若違反第一項規定以致本院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及依法處罰,並監督機關應採適當之處置,處置辦法由監督機關訂定。
第十五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於本條規定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之運作,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之運作,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之運作,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因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因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不得聘認為董事、監事之情事。
二、依行政法人法第六條第二項有關聘任董(理)事、監事之消極資格規定,其第五款為「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以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會之正常運作;然基於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權益,在其體力能負荷並能達成工作目標等條件下,自應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工作權,給予穩定就業的機會。是以,為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不宜只針對身心障礙者作限制,而是經公立醫院證明因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時,不適宜被聘任為董事、監事較為妥適。
三、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應予解聘之情事。
四、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得予解聘之情事。
五、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二、依行政法人法第六條第二項有關聘任董(理)事、監事之消極資格規定,其第五款為「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以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會之正常運作;然基於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權益,在其體力能負荷並能達成工作目標等條件下,自應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工作權,給予穩定就業的機會。是以,為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不宜只針對身心障礙者作限制,而是經公立醫院證明因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時,不適宜被聘任為董事、監事較為妥適。
三、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應予解聘之情事。
四、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得予解聘之情事。
五、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因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因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不得聘認為董事、監事之情事。
二、依行政法人法第六條第二項有關聘任董(理)事、監事之消極資格規定,其第五款為「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以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會之正常運作;然基於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權益,在其體力能負荷並能達成工作目標等條件下,自應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工作權,給予穩定就業的機會。是以,為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不宜只針對身心障礙者作限制,而是經公立醫院證明因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時,不適宜被聘任為董事、監事較為妥適。
三、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應予解聘之情事。
四、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得予解聘之情事。
五、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二、依行政法人法第六條第二項有關聘任董(理)事、監事之消極資格規定,其第五款為「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以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會之正常運作;然基於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權益,在其體力能負荷並能達成工作目標等條件下,自應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工作權,給予穩定就業的機會。是以,為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不宜只針對身心障礙者作限制,而是經公立醫院證明因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時,不適宜被聘任為董事、監事較為妥適。
三、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應予解聘之情事。
四、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得予解聘之情事。
五、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之運作,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立法說明
為避免影響董事會、監事之運作,爰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第十七條
兼任之董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兼任之董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兼任之董、監事,不得支給職務報酬。
兼任之董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兼任之董、監事,不得支給職務報酬。
兼任之董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兼任之董、監事,不得支給職務報酬。
兼任之董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兼任之董、監事,不得支給職務報酬。
兼任之董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兼任之董、監事,不得支給職務報酬。
兼任之董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兼任之董、監事,不得支給職務報酬。
兼任之董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兼任之董、監事,不得支給職務報酬。
第十八條
本院置院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院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院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院長準用之。
本院置院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院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院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院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院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權及準用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六款有關董事、董事長之規定。
本院置院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院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院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院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院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權及準用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六款有關董事、董事長之規定。
本院置院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院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院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院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院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權及準用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六款有關董事、董事長之規定。
本院置院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院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院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院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院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權及準用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六款有關董事、董事長之規定。
本院置院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院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院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院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院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權及準用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六款有關董事、董事長之規定。
本院置院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院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院長準用之。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院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院長之聘任、解聘方式、職權及準用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六款有關董事、董事長之規定。
本院置院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院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院長準用之。
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院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院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院長之聘任、解聘方式及其職權。另增訂第三項,明定院長準用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六款有關董事、董事長之規定。
第十九條
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本院接受政府之核撥經費,自應受監督機關之監督,爰規定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
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本院接受政府之核撥經費,自應受監督機關之監督,爰規定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
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本院接受政府之核撥經費,自應受監督機關之監督,爰規定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
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本院接受政府之核撥經費,自應受監督機關之監督,爰規定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
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本院接受政府之核撥經費,自應受監督機關之監督,爰規定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
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本院接受政府之核撥經費,自應受監督機關之監督,爰規定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
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院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因本院接受政府之核撥經費,自應受監督機關之監督,爰增訂本條,明定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
第二十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院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院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監督機關之權責及績效評鑑制度。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院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監督機關之權責及績效評鑑制度。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院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監督機關之權責及績效評鑑制度。
二、績效評鑑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且依行政院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第二十二次委員會議決議「行政院各部會所屬委員會全體委員組成之性別比例,單一性別委員比例應達三分之一。」爰參酌上開決議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規範之。
二、績效評鑑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且依行政院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第二十二次委員會議決議「行政院各部會所屬委員會全體委員組成之性別比例,單一性別委員比例應達三分之一。」爰參酌上開決議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規範之。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定期辦理本院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成員資格條件、遴選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績效評鑑成員資格條件、遴選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監督機關之權責及績效評鑑制度。
二、依行政院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第二十二次委員會議決議「行政院各部會所屬委員會全體委員組成之性別比例,單一性別委員比例應達三分之一。」爰於此條明定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選程序規定、績效評鑑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依行政院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第二十二次委員會議決議「行政院各部會所屬委員會全體委員組成之性別比例,單一性別委員比例應達三分之一。」爰於此條明定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選程序規定、績效評鑑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定期辦理本院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成員資格條件、遴選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績效評鑑成員資格條件、遴選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監督機關之權責及績效評鑑制度。
二、依行政院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第二十二次委員會議決議「行政院各部會所屬委員會全體委員組成之性別比例,單一性別委員比例應達三分之一。」爰於此條明定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選程序規定、績效評鑑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依行政院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第二十二次委員會議決議「行政院各部會所屬委員會全體委員組成之性別比例,單一性別委員比例應達三分之一。」爰於此條明定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選程序規定、績效評鑑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院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監督機關之權責及績效評鑑制度。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院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成員資格條件與遴選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監督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績效評鑑,必要時得採實地查證方式進行,並應著重本院營運目標之達成及公共事務之遂行。
前項績效評鑑成員資格條件與遴選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監督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績效評鑑,必要時得採實地查證方式進行,並應著重本院營運目標之達成及公共事務之遂行。
立法說明
於本條明定監督機關之權責及績效評鑑制度。
第二十一條
前條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前條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績效評鑑之內容。
前條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績效評鑑之內容。
前條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績效評鑑之內容。
前條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績效評鑑之內容。
前條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績效評鑑之內容。
前條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績效評鑑之內容。
前條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院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於本條明定績效評鑑之內容。
第二十二條
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明定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以利監督。
二、應訂第二項,明定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應訂第二項,明定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予彈性,爰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十三條
本院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本院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院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院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院之自主性,爰訂定第二項。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院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院之自主性,爰訂定第二項。
本院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院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院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院之自主性,爰訂定第二項。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院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院之自主性,爰訂定第二項。
本院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院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院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院之自主性,爰訂定第二項。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院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院之自主性,爰訂定第二項。
本院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應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應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院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院之審計監督權,依行政法人法及本草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機關核撥行政法人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為強化審計機關之監督,第二項允宜明定審計機關應審計之。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院之審計監督權,依行政法人法及本草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機關核撥行政法人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為強化審計機關之監督,第二項允宜明定審計機關應審計之。
本院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應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應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院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院之審計監督權,依行政法人法及本草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機關核撥行政法人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為強化審計機關之監督,第二項允宜明定審計機關應審計之。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院之審計監督權,依行政法人法及本草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機關核撥行政法人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為強化審計機關之監督,第二項允宜明定審計機關應審計之。
本院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院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院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院之自主性,爰訂定第二項。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院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本院之自主性,爰訂定第二項。
本院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應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應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明定本院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另依「行政法人法」及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機關核撥行政法人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為強化審計機關之監督,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決算報告應由審計機關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做必要之處理。
二、另依「行政法人法」及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機關核撥行政法人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為強化審計機關之監督,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決算報告應由審計機關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做必要之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院進用之人員,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本院進用之人員,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院新進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二、第二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另鑑於董事長及院長對於本院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範,爰於第三項規定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院職務。
二、第二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另鑑於董事長及院長對於本院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範,爰於第三項規定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院職務。
本院進用之人員,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院新進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二、第二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另鑑於董事長及院長對於本院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範,爰於第三項規定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院職務。
二、第二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另鑑於董事長及院長對於本院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範,爰於第三項規定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院職務。
本院進用之人員,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院新進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二、第二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另鑑於董事長及院長對於本院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範,爰於第三項規定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院職務。
二、第二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另鑑於董事長及院長對於本院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範,爰於第三項規定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院職務。
本院進用之人員,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院新進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二、第二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另鑑於董事長及院長對於本院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範,爰於第三項規定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院職務。
二、第二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另鑑於董事長及院長對於本院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範,爰於第三項規定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院職務。
本院進用之人員,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院新進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二、第二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另鑑於董事長及院長對於本院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範,爰於第三項規定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院職務。
二、第二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另鑑於董事長及院長對於本院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範,爰於第三項規定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院職務。
本院進用之人員,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院新進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二、第二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另鑑於董事長及院長對於本院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範,爰於第三項規定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院職務。
二、第二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另鑑於董事長及院長對於本院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理應較董事及監事有更嚴謹之規範,爰於第三項規定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院職務。
本院進用之人員,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院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明定新進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其權利義務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二、於第二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另因董事長及院長於進用人員有決定權,實有必要訂定更嚴謹之規範,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院職務。
二、於第二項規定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另因董事長及院長於進用人員有決定權,實有必要訂定更嚴謹之規範,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其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不得擔任本院職務。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以下簡稱原機關)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公務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本條例施行前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以下簡稱原機關)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公務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原機關現有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依相關法令辦理。另第一項之其他權益事項包括原退休人員與公務人員遺族之照護。
二、第四項規定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得隨時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二、第四項規定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得隨時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以下簡稱原機關)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公務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原機關現有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依相關法令辦理。另第一項之其他權益事項包括原退休人員與公務人員遺族之照護。
二、第四項規定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得隨時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二、第四項規定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得隨時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以下簡稱原機關)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公務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原機關現有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依相關法令辦理。另第一項之其他權益事項包括原退休人員與公務人員遺族之照護。
二、第四項規定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得隨時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二、第四項規定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得隨時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以下簡稱原機關)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公務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原機關現有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依相關法令辦理。另第一項之其他權益事項包括原退休人員與公務人員遺族之照護。
二、第四項規定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得隨時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二、第四項規定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得隨時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以下簡稱原機關)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公務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原機關現有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依相關法令辦理。另第一項之其他權益事項包括原退休人員與公務人員遺族之照護。
二、第四項規定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得隨時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二、第四項規定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得隨時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以下簡稱原機關)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公務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原機關現有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依相關法令辦理。另第一項之其他權益事項包括原退休人員與公務人員遺族之照護。
二、第四項規定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得隨時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二、第四項規定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得隨時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以下簡稱原機關)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公務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於本條例施行前原機關現有公務人員之權益,爰增訂一至三項,明定現有公務人員之權益保障依相關法令辦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員相關法令辦理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訂辦法辦理之;另第一項之其他權益事項包括原退休人員及公務人員遺族之照顧。
二、於第四項明定,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得隨時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二、於第四項明定,移轉本院繼續任用者得隨時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本院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相關權益及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二、配合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退撫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已領取慰助金之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收繳慰助金之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俸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
二、配合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退撫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已領取慰助金之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收繳慰助金之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俸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
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相關權益及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二、配合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退撫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已領取慰助金之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收繳慰助金之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俸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
二、配合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退撫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已領取慰助金之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收繳慰助金之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俸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
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相關權益及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二、配合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退撫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已領取慰助金之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收繳慰助金之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俸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
二、配合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退撫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已領取慰助金之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收繳慰助金之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俸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
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相關權益及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二、配合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退撫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已領取慰助金之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收繳慰助金之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俸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
二、配合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退撫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已領取慰助金之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收繳慰助金之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俸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
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相關權益及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二、配合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退撫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已領取慰助金之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收繳慰助金之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俸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
二、配合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退撫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已領取慰助金之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收繳慰助金之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俸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
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相關權益及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二、配合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退撫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已領取慰助金之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收繳慰助金之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俸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
二、配合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退撫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已領取慰助金之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收繳慰助金之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俸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
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原公務人員之權益,爰增訂第一項,明定原機關之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相關權益及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二、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已領取慰助金之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收繳慰助金之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俸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
二、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已領取慰助金之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收繳慰助金之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俸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
第二十七條
原機關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及約僱之人員(以下簡稱原機關聘僱人員),其聘僱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於機關改制之日辦理離職,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原機關聘僱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原機關聘僱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原機關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及約僱之人員(以下簡稱原機關聘僱人員),其聘僱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於機關改制之日辦理離職,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原機關聘僱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原機關聘僱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原機關聘僱人員配合機關改制行政法人而提前離職,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加發七個月月支之報酬。
二、考量於相同工作場域工作者間權益之衡平,爰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收繳原加發之月支報酬。
三、第三項規定隨同移轉之聘僱人員之權益事項;又所稱其離職給與事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指聘僱人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者,應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相關規定辦理;繼續適用離職儲金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發給離職儲金。
二、考量於相同工作場域工作者間權益之衡平,爰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收繳原加發之月支報酬。
三、第三項規定隨同移轉之聘僱人員之權益事項;又所稱其離職給與事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指聘僱人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者,應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相關規定辦理;繼續適用離職儲金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發給離職儲金。
原機關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及約僱之人員(以下簡稱原機關聘僱人員),其聘僱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於機關改制之日辦理離職,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原機關聘僱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原機關聘僱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原機關聘僱人員配合機關改制行政法人而提前離職,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加發七個月月支之報酬。
二、考量於相同工作場域工作者間權益之衡平,爰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收繳原加發之月支報酬。
三、第三項規定隨同移轉之聘僱人員之權益事項;又所稱其離職給與事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指聘僱人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者,應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相關規定辦理;繼續適用離職儲金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發給離職儲金。
二、考量於相同工作場域工作者間權益之衡平,爰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收繳原加發之月支報酬。
三、第三項規定隨同移轉之聘僱人員之權益事項;又所稱其離職給與事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指聘僱人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者,應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相關規定辦理;繼續適用離職儲金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發給離職儲金。
原機關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及約僱之人員(以下簡稱原機關聘僱人員),其聘僱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於機關改制之日辦理離職,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原機關聘僱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原機關聘僱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原機關聘僱人員配合機關改制行政法人而提前離職,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加發七個月月支之報酬。
二、考量於相同工作場域工作者間權益之衡平,爰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收繳原加發之月支報酬。
三、第三項規定隨同移轉之聘僱人員之權益事項;又所稱其離職給與事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指聘僱人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者,應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相關規定辦理;繼續適用離職儲金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發給離職儲金。
二、考量於相同工作場域工作者間權益之衡平,爰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收繳原加發之月支報酬。
三、第三項規定隨同移轉之聘僱人員之權益事項;又所稱其離職給與事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指聘僱人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者,應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相關規定辦理;繼續適用離職儲金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發給離職儲金。
原機關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及約僱之人員(以下簡稱原機關聘僱人員),其聘僱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於機關改制之日辦理離職,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原機關聘僱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原機關聘僱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原機關聘僱人員配合機關改制行政法人而提前離職,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加發七個月月支之報酬。
二、考量於相同工作場域工作者間權益之衡平,爰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收繳原加發之月支報酬。
三、第三項規定隨同移轉之聘僱人員之權益事項;又所稱其離職給與事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指聘僱人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者,應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相關規定辦理;繼續適用離職儲金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發給離職儲金。
二、考量於相同工作場域工作者間權益之衡平,爰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收繳原加發之月支報酬。
三、第三項規定隨同移轉之聘僱人員之權益事項;又所稱其離職給與事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指聘僱人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者,應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相關規定辦理;繼續適用離職儲金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發給離職儲金。
原機關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及約僱之人員(以下簡稱原機關聘僱人員),其聘僱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於機關改制之日辦理離職,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原機關聘僱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原機關聘僱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原機關聘僱人員配合機關改制行政法人而提前離職,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加發七個月月支之報酬。
二、考量於相同工作場域工作者間權益之衡平,爰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收繳原加發之月支報酬。
三、第三項規定隨同移轉之聘僱人員之權益事項;又所稱其離職給與事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指聘僱人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者,應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相關規定辦理;繼續適用離職儲金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發給離職儲金。
二、考量於相同工作場域工作者間權益之衡平,爰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收繳原加發之月支報酬。
三、第三項規定隨同移轉之聘僱人員之權益事項;又所稱其離職給與事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指聘僱人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者,應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相關規定辦理;繼續適用離職儲金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發給離職儲金。
原機關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及約僱之人員(以下簡稱原機關聘僱人員),其聘僱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於機關改制之日辦理離職,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原機關聘僱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原機關聘僱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原機關聘僱人員配合機關改制行政法人而提前離職,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加發七個月月支之報酬。
二、考量於相同工作場域工作者間權益之衡平,爰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收繳原加發之月支報酬。
三、第三項規定隨同移轉之聘僱人員之權益事項;又所稱其離職給與事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指聘僱人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者,應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相關規定辦理;繼續適用離職儲金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發給離職儲金。
二、考量於相同工作場域工作者間權益之衡平,爰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收繳原加發之月支報酬。
三、第三項規定隨同移轉之聘僱人員之權益事項;又所稱其離職給與事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指聘僱人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者,應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相關規定辦理;繼續適用離職儲金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發給離職儲金。
原機關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及約僱之人員(以下簡稱原機關聘僱人員),其聘僱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於機關改制之日辦理離職,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原機關聘僱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原機關聘僱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原機關聘僱人員之權益,爰增訂第一項,明定原機關聘僱人員配合機關改制行政法人而提前離職,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加發七個月月支之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之人員,則依期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
二、考量於相同工作場域工作者間權益之衡平,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收繳原加發之月支報酬。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隨同移轉之聘僱人員之權益事項;又所稱其離職給與事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指聘僱人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者,應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相關規定辦理;繼續適用離職儲金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發給離職儲金。
二、考量於相同工作場域工作者間權益之衡平,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收繳原加發之月支報酬。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隨同移轉之聘僱人員之權益事項;又所稱其離職給與事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指聘僱人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者,應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相關規定辦理;繼續適用離職儲金者,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發給離職儲金。
第二十八條
原機關現有之工友(含技工、駕駛)(以下簡稱原機關工友),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
原機關工友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
原機關工友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原機關現有之工友(含技工、駕駛)(以下簡稱原機關工友),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
原機關工友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
原機關工友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原機關工友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相關權益及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二、考量於相同工作場域工作者間權益之衡平,爰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收繳原加發之慰助金。
三、第三項規定餉給總額慰助金內涵。
四、第四項規定隨同移轉之工友之相關權益事項。
二、考量於相同工作場域工作者間權益之衡平,爰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收繳原加發之慰助金。
三、第三項規定餉給總額慰助金內涵。
四、第四項規定隨同移轉之工友之相關權益事項。
原機關現有之工友(含技工、駕駛)(以下簡稱原機關工友),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
原機關工友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
原機關工友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原機關工友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相關權益及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二、考量於相同工作場域工作者間權益之衡平,爰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收繳原加發之慰助金。
三、第三項規定餉給總額慰助金內涵。
四、第四項規定隨同移轉之工友之相關權益事項。
二、考量於相同工作場域工作者間權益之衡平,爰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收繳原加發之慰助金。
三、第三項規定餉給總額慰助金內涵。
四、第四項規定隨同移轉之工友之相關權益事項。
原機關現有之工友(含技工、駕駛)(以下簡稱原機關工友),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
原機關工友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
原機關工友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原機關工友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相關權益及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二、考量於相同工作場域工作者間權益之衡平,爰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收繳原加發之慰助金。
三、第三項規定餉給總額慰助金內涵。
四、第四項規定隨同移轉之工友之相關權益事項。
二、考量於相同工作場域工作者間權益之衡平,爰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收繳原加發之慰助金。
三、第三項規定餉給總額慰助金內涵。
四、第四項規定隨同移轉之工友之相關權益事項。
原機關現有之工友(含技工、駕駛)(以下簡稱原機關工友),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
原機關工友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
原機關工友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原機關工友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相關權益及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二、考量於相同工作場域工作者間權益之衡平,爰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收繳原加發之慰助金。
三、第三項規定餉給總額慰助金內涵。
四、第四項規定隨同移轉之工友之相關權益事項。
二、考量於相同工作場域工作者間權益之衡平,爰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收繳原加發之慰助金。
三、第三項規定餉給總額慰助金內涵。
四、第四項規定隨同移轉之工友之相關權益事項。
原機關現有之工友(含技工、駕駛)(以下簡稱原機關工友),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
原機關工友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
原機關工友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原機關工友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相關權益及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二、考量於相同工作場域工作者間權益之衡平,爰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收繳原加發之慰助金。
三、第三項規定餉給總額慰助金內涵。
四、第四項規定隨同移轉之工友之相關權益事項。
二、考量於相同工作場域工作者間權益之衡平,爰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收繳原加發之慰助金。
三、第三項規定餉給總額慰助金內涵。
四、第四項規定隨同移轉之工友之相關權益事項。
原機關現有之工友(含技工、駕駛)(以下簡稱原機關工友),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
原機關工友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
原機關工友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原機關工友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相關權益及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二、考量於相同工作場域工作者間權益之衡平,爰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收繳原加發之慰助金。
三、第三項規定餉給總額慰助金內涵。
四、第四項規定隨同移轉之工友之相關權益事項。
二、考量於相同工作場域工作者間權益之衡平,爰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收繳原加發之慰助金。
三、第三項規定餉給總額慰助金內涵。
四、第四項規定隨同移轉之工友之相關權益事項。
原機關現有之工友(含技工、駕駛)(以下簡稱原機關工友),不願隨同移轉本院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
原機關工友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監督機關。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
原機關工友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院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原機關之工友,爰增訂第一項,明定原機關工友不願隨同移轉之相關權益及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二、考量於相同工作場域工作者間權益之衡平,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人員於七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收繳原加發之慰助金。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餉給總額慰助金內涵。
四、增訂第四項,規定隨同移轉之工友相關權益事項。
二、考量於相同工作場域工作者間權益之衡平,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人員於七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收繳原加發之慰助金。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餉給總額慰助金內涵。
四、增訂第四項,規定隨同移轉之工友相關權益事項。
第二十九條
原機關改制所需加發慰助金相關費用,得由原機關或其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原機關改制所需加發慰助金相關費用,得由原機關或其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加發慰助金費用之編列及運用方式。
原機關改制所需加發慰助金相關費用,得由原機關或其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加發慰助金費用之編列及運用方式。
原機關改制所需加發慰助金相關費用,得由原機關或其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加發慰助金費用之編列及運用方式。
原機關改制所需加發慰助金相關費用,得由原機關或其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加發慰助金費用之編列及運用方式。
原機關改制所需加發慰助金相關費用,得由原機關或其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加發慰助金費用之編列及運用方式。
原機關改制所需加發慰助金相關費用,得由原機關或其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加發慰助金費用之編列及運用方式。
原機關改制所需加發慰助金相關費用,得由原機關或其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於本條規定,加發慰助金費用之編列及運用方式。
第三十條
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加發慰助金或月支報酬之規定。
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加發慰助金或月支報酬之規定。
立法說明
考量合理性及公平性,並為避免產生重複支領加給之現象,爰規定曾配合機關精簡等,依據相關法令規定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加發慰助金或月支報酬之規定。
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加發慰助金或月支報酬之規定。
立法說明
考量合理性及公平性,並為避免產生重複支領加給之現象,爰規定曾配合機關精簡等,依據相關法令規定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加發慰助金或月支報酬之規定。
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加發慰助金或月支報酬之規定。
立法說明
考量合理性及公平性,並為避免產生重複支領加給之現象,爰規定曾配合機關精簡等,依據相關法令規定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加發慰助金或月支報酬之規定。
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加發慰助金或月支報酬之規定。
立法說明
考量合理性及公平性,並為避免產生重複支領加給之現象,爰規定曾配合機關精簡等,依據相關法令規定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加發慰助金或月支報酬之規定。
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加發慰助金或月支報酬之規定。
立法說明
考量合理性及公平性,並為避免產生重複支領加給之現象,爰規定曾配合機關精簡等,依據相關法令規定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加發慰助金或月支報酬之規定。
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加發慰助金或月支報酬之規定。
立法說明
考量合理性及公平性,並為避免產生重複支領加給之現象,爰規定曾配合機關精簡等,依據相關法令規定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加發慰助金或月支報酬之規定。
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加發慰助金或月支報酬之規定。
立法說明
考量合理性及公平性,並為避免產生重複支領加給之現象,爰於本條明定,曾配合機關精簡等,依相關法令規定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加發慰助金或月支報酬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原機關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因機關改制本院而隨同移轉者,由原機關列冊移交本院繼續執行。留職停薪人員提前申請復職者,應准其復職。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人員,不願配合移轉者,得準用第二十六條規定,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辦理退休、資遣,並加發慰助金。
原機關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因機關改制本院而隨同移轉者,由原機關列冊移交本院繼續執行。留職停薪人員提前申請復職者,應准其復職。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人員,不願配合移轉者,得準用第二十六條規定,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辦理退休、資遣,並加發慰助金。
立法說明
原機關休職、停職、留職停薪等人員之處理方式及權益事項。
原機關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因機關改制本院而隨同移轉者,由原機關列冊移交本院繼續執行。留職停薪人員提前申請復職者,應准其復職。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人員,不願配合移轉者,得準用第二十六條規定,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辦理退休、資遣,並加發慰助金。
立法說明
原機關休職、停職、留職停薪等人員之處理方式及權益事項。
原機關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因機關改制本院而隨同移轉者,由原機關列冊移交本院繼續執行。留職停薪人員提前申請復職者,應准其復職。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人員,不願配合移轉者,得準用第二十六條規定,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辦理退休、資遣,並加發慰助金。
立法說明
原機關休職、停職、留職停薪等人員之處理方式及權益事項。
原機關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因機關改制本院而隨同移轉者,由原機關列冊移交本院繼續執行。留職停薪人員提前申請復職者,應准其復職。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人員,不願配合移轉者,得準用第二十六條規定,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辦理退休、資遣,並加發慰助金。
立法說明
原機關休職、停職、留職停薪等人員之處理方式及權益事項。
原機關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因機關改制本院而隨同移轉者,由原機關列冊移交本院繼續執行。留職停薪人員提前申請復職者,應准其復職。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人員,不願配合移轉者,得準用第二十六條規定,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辦理退休、資遣,並加發慰助金。
立法說明
原機關休職、停職、留職停薪等人員之處理方式及權益事項。
原機關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因機關改制本院而隨同移轉者,由原機關列冊移交本院繼續執行。留職停薪人員提前申請復職者,應准其復職。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人員,不願配合移轉者,得準用第二十六條規定,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辦理退休、資遣,並加發慰助金。
立法說明
原機關休職、停職、留職停薪等人員之處理方式及權益事項。
原機關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因機關改制本院而隨同移轉者,由原機關列冊移交本院繼續執行。
留職停薪人員提前申請復職者,應准其復職。
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人員,不願配合移轉者,得準用第二十六條規定,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辦理退休、資遣,並加發慰助金。
留職停薪人員提前申請復職者,應准其復職。
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人員,不願配合移轉者,得準用第二十六條規定,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辦理退休、資遣,並加發慰助金。
立法說明
為保障原機關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之權益,爰於本條明定,原機關休職、停職、留職停薪等人員之處理方式及權益事項。
第三十二條
本院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院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明定本院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明定本院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本院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明定本院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明定本院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本院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院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明定本院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明定本院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本院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明定本院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明定本院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本院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院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明定本院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明定本院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本院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明定本院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明定本院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本院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院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明定本院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明定本院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本院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明定本院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明定本院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本院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院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明定本院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明定本院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本院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明定本院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明定本院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本院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院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明定本院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明定本院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本院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二、為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於第二項明定本院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明定本院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本院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院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明定本院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為讓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院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為確保本院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本院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
二、為讓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院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為確保本院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本院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
第三十三條
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原機關或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原機關或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院成立之年度,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原機關或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院成立之年度,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原機關或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院成立之年度,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原機關或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院成立之年度,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原機關或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院成立之年度,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原機關或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院成立之年度,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原機關或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院成立之年度,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預算執行時可能會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計畫之執行,爰於本條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第三十四條
本院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院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院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本院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院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院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因業務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鬆綁。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價購公有不動產價款之計算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規定公有財產由本院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院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其保管、使用、收益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價購公有不動產價款之計算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規定公有財產由本院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院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其保管、使用、收益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本院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院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院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因業務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鬆綁。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價購公有不動產價款之計算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規定公有財產由本院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院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其保管、使用、收益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價購公有不動產價款之計算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規定公有財產由本院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院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其保管、使用、收益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本院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院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院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因業務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鬆綁。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價購公有不動產價款之計算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規定公有財產由本院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院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其保管、使用、收益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價購公有不動產價款之計算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規定公有財產由本院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院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其保管、使用、收益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本院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院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院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因業務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鬆綁。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價購公有不動產價款之計算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規定公有財產由本院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院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其保管、使用、收益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價購公有不動產價款之計算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規定公有財產由本院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院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其保管、使用、收益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本院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院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院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因業務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鬆綁。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價購公有不動產價款之計算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規定公有財產由本院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院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其保管、使用、收益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價購公有不動產價款之計算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規定公有財產由本院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院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其保管、使用、收益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本院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院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院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因業務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鬆綁。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價購公有不動產價款之計算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規定公有財產由本院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院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其保管、使用、收益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價購公有不動產價款之計算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規定公有財產由本院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院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其保管、使用、收益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本院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院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院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保管、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明定本院因業務必要,須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並於「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作適度鬆綁;另於第二項明定,本院價購公有不動產價款之計算方式。
二、增訂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三、於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四、增訂第五項,明定公有財產由本院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院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授權監督機關訂定保管、使用、收益相關事項之辦法。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六、增訂第七項,明定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二、增訂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三、於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四、增訂第五項,明定公有財產由本院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院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授權監督機關訂定保管、使用、收益相關事項之辦法。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六、增訂第七項,明定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第三十五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院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前項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政府機關核撥本院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前項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本院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明定本院自主財源之管理規範。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明定本院自主財源之管理規範。
政府機關核撥本院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前項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本院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明定本院自主財源之管理規範。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明定本院自主財源之管理規範。
政府機關核撥本院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前項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本院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明定本院自主財源之管理規範。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明定本院自主財源之管理規範。
政府機關核撥本院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前項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本院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明定本院自主財源之管理規範。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明定本院自主財源之管理規範。
政府機關核撥本院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前項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本院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明定本院自主財源之管理規範。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明定本院自主財源之管理規範。
政府機關核撥本院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前項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本院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明定本院自主財源之管理規範。
二、第二項明定本院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明定本院自主財源之管理規範。
政府機關核撥本院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前項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院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本院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另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核撥本院經費,超過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50%,其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
二、增訂第三項,明定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增訂第三項,明定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三十六條
本院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本院係行政法人,為避免本院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規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本院係行政法人,為避免本院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規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本院係行政法人,為避免本院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規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本院係行政法人,為避免本院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規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本院係行政法人,為避免本院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規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本院係行政法人,為避免本院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規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院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本院係行政法人,為避免本院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於本條明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另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第三十七條
本院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院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院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明定第一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明定第二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明定第二項。
本院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院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明定第一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明定第二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明定第二項。
本院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院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明定第一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明定第二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明定第二項。
本院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院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明定第一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明定第二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明定第二項。
本院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院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明定第一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明定第二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明定第二項。
本院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院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僅於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明定第一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明定第二項。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爰明定第二項。
本院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院運作更具彈性,其辦理採購規定,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另其採購作業時之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爰增訂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為因應「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範者,從其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為因應「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範者,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院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本院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本院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本院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本院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本院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本院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院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本院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增訂第一項,明定本院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辦理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績效評鑑報告亦應主動公開;另增訂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第三十九條
對於本院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對於本院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院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院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對於本院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院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院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對於本院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院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院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對於本院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院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院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對於本院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院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院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對於本院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院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院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對於本院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院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爰增訂本條,規定人民對於本院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第四十條
本院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到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院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到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本院解散之事由、程序、解散後人員、財產之處理。
本院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到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本院解散之事由、程序、解散後人員、財產之處理。
本院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到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本院解散之事由、程序、解散後人員、財產之處理。
本院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到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本院解散之事由、程序、解散後人員、財產之處理。
本院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到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本院解散之事由、程序、解散後人員、財產之處理。
本院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到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本院解散之事由、程序、解散後人員、財產之處理。
本院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到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院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於本條規定本院解散之事由、程序、解散後人員、財產之處理。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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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