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認定平埔原住民族群,保障平埔原住民身分認同權,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依本判決意旨,對於平埔原住民族群之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提供法律保障。
二、依本判決意旨,對於平埔原住民族群之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提供法律保障。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平埔原住民族群:指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所稱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之外,既存於臺灣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其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其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且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並依其民族意願,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
二、平埔原住民:指平埔原住民族群之個人,依本法規定登記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者。
一、平埔原住民族群:指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所稱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之外,既存於臺灣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其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其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且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並依其民族意願,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
二、平埔原住民:指平埔原住民族群之個人,依本法規定登記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者。
立法說明
本法之用詞定義。
第四條
政府應辦理平埔原住民族群社會及經濟狀況調查,並應於各項調查統計及專題分析納入平埔原住民族群。
政府辦理平埔原住民族群相關事務時,應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特予保障原住民族文化之意旨,避免反於歷史事實及國際保護原住民族潮流。
政府辦理平埔原住民族群相關事務時,應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特予保障原住民族文化之意旨,避免反於歷史事實及國際保護原住民族潮流。
立法說明
一、依據本判決理由第四十四段所揭示立法者應充分考量「各原住民族及其成員之歷史發展脈絡及現況」及「斟酌國家資源分配」之原則,第一項定明政府應辦理平埔原住民族群相關社會及經濟狀況調查、統計、分析之義務。
二、第二項參酌本判決理由第二十六段意旨、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以下簡稱原權宣言)前言第二段所揭示「承認所有民族均有權與其他民族不同,有權自認為與其他民族不同,並有權因而被尊重」以及原權宣言第九條所定「原住民族與原住民個人有權依據相關社群或民族的傳統及習俗,隸屬該原住民社群或民族」之精神,定明政府辦理平埔原住民族群相關事務之原則。
二、第二項參酌本判決理由第二十六段意旨、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以下簡稱原權宣言)前言第二段所揭示「承認所有民族均有權與其他民族不同,有權自認為與其他民族不同,並有權因而被尊重」以及原權宣言第九條所定「原住民族與原住民個人有權依據相關社群或民族的傳統及習俗,隸屬該原住民社群或民族」之精神,定明政府辦理平埔原住民族群相關事務之原則。
第五條
平埔原住民族群之核定,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釋明下列事項並檢附有關佐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該民族之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
二、該民族之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
三、有客觀歷史紀錄佐證該民族為既存於臺灣之南島語系民族。
四、該民族成員之身分認定要件。
前項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為成年並有三十人以上;為經合法立案之人民團體者,應附立案證書。
一、該民族之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
二、該民族之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
三、有客觀歷史紀錄佐證該民族為既存於臺灣之南島語系民族。
四、該民族成員之身分認定要件。
前項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為成年並有三十人以上;為經合法立案之人民團體者,應附立案證書。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申請平埔原住民族群核定之程序及應具備之佐證資料,說明如下:
(一)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定民族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之要件,要求申請人須提供得以釋明該民族之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之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二)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定民族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之要件,要求申請人須提出相關客觀紀錄以佐證該民族成員就族群之主觀認同。
(三)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定既存於臺灣之所有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要件,要求申請人須提出相關客觀歷史紀錄以佐證該民族為既存於臺灣之南島語系民族。
(四)依本判決主文所揭示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之原則,各族所提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應以第八條各款規定所列態樣為原則。
二、第二項定明平埔原住民族群核定之申請主體及其資格條件。
(一)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定民族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之要件,要求申請人須提供得以釋明該民族之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之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二)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定民族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之要件,要求申請人須提出相關客觀紀錄以佐證該民族成員就族群之主觀認同。
(三)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定既存於臺灣之所有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要件,要求申請人須提出相關客觀歷史紀錄以佐證該民族為既存於臺灣之南島語系民族。
(四)依本判決主文所揭示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之原則,各族所提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應以第八條各款規定所列態樣為原則。
二、第二項定明平埔原住民族群核定之申請主體及其資格條件。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申請民族之民族語言、習俗、傳統及其他文化特徵具獨特性。
二、申請民族之成員間就前款文化特徵有持續實踐之民族文化活動或生活事實。
一、申請民族之民族語言、習俗、傳統及其他文化特徵具獨特性。
二、申請民族之成員間就前款文化特徵有持續實踐之民族文化活動或生活事實。
立法說明
按本判決理由第三十六段明示,受憲法特予保障之「原住民族」,指既存於臺灣之原住民族,且尚未全然為其他民族同化,其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得以永續傳承給下一代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定為申請平埔原住民族群核定應釋明事項,爰定明所定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參考本判決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二十八段意旨,歷史上各該平埔族群中,有因通婚、混居、遷徙、從屬、國家統治等因素,致與漢族或其他南島語系民族間產生文化交織甚至同化之情形,使各族群間之界限因而交錯、模糊或混同,爰於第一款定明審查申請之民族文化特徵確實至今仍有別於其他族群而具獨特性。
二、依本判決理由第三十六段所示,除須確認申請民族之語言、習俗、傳統及其他文化特徵仍具獨特性外,亦須確認該文化特徵是否仍為該民族之成員持續實踐,並展現在民族文化活動或生活事實之中,而得永續傳承給下一代,爰為第二款規定。
一、參考本判決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二十八段意旨,歷史上各該平埔族群中,有因通婚、混居、遷徙、從屬、國家統治等因素,致與漢族或其他南島語系民族間產生文化交織甚至同化之情形,使各族群間之界限因而交錯、模糊或混同,爰於第一款定明審查申請之民族文化特徵確實至今仍有別於其他族群而具獨特性。
二、依本判決理由第三十六段所示,除須確認申請民族之語言、習俗、傳統及其他文化特徵仍具獨特性外,亦須確認該文化特徵是否仍為該民族之成員持續實踐,並展現在民族文化活動或生活事實之中,而得永續傳承給下一代,爰為第二款規定。
第七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維持族群認同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申請民族之成員有意願組成特定原住民族。
二、申請民族之成員有顯著認同自身為該群體成員之自我意識,並有與其文化認同有關之客觀事實可資證明。
一、申請民族之成員有意願組成特定原住民族。
二、申請民族之成員有顯著認同自身為該群體成員之自我意識,並有與其文化認同有關之客觀事實可資證明。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平埔原住民族群核定,應釋明其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爰定明所定維持族群認同之審查基準,舉例如下:
一、民族之成員形成共識之紀錄等。
二、由民族之成員所組成可運作之在地組織、語言文化復振活動之舉辦、傳統祭儀之舉辦等民族成員目前仍有反覆實踐之客觀行為或事實。
一、民族之成員形成共識之紀錄等。
二、由民族之成員所組成可運作之在地組織、語言文化復振活動之舉辦、傳統祭儀之舉辦等民族成員目前仍有反覆實踐之客觀行為或事實。
第八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客觀歷史紀錄,指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申請民族之成員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於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內有熟、平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屬於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登記或登記形式。
二、申請民族之成員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於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以外之政府公文書資料內,有足以證明其屬於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資訊。
三、申請民族之成員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於公私立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研究成果內,有足以證明其屬於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資訊。
一、申請民族之成員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於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內有熟、平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屬於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登記或登記形式。
二、申請民族之成員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於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以外之政府公文書資料內,有足以證明其屬於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資訊。
三、申請民族之成員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於公私立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研究成果內,有足以證明其屬於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資訊。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平埔原住民族群核定,應釋明有客觀歷史紀錄佐證該民族為既存於臺灣之南島語系民族,爰定明所定客觀歷史紀錄之要件內涵。
二、參酌本判決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二十五段及第二十六段意旨略以,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之種族註記為「熟」或「平」,此項指標應該不是可為依據之唯一歷史紀錄,畢竟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或容有錯誤或遺漏之可能。時至今日,如要以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為基礎,據以認定平埔族為原住民族,自仍需要其他證據或指標,始足以認定其特定民族別。依前開意旨,並參考總統府歷史正義及轉型正義委員會歷屆平埔代表委員相關提案建議,列舉三款客觀紀錄之態樣,具任何一款情形即可認定符合「有客觀歷史紀錄佐證」之要件:
(一)除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種族欄之熟、平註記外,其他登記形式例如以番語家名羅馬拼音漢譯之番姓或清代賜姓且有相關學術調查文獻記載。
(二)清代熟番地主與漢人佃戶間之番大租、日治時期北投凱達格蘭族頭目逕轉為保正、保甲之相關政府公文書等。
(三)語言學、歷史學、人類學等相關領域之學術權威著作。
二、參酌本判決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二十五段及第二十六段意旨略以,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之種族註記為「熟」或「平」,此項指標應該不是可為依據之唯一歷史紀錄,畢竟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或容有錯誤或遺漏之可能。時至今日,如要以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為基礎,據以認定平埔族為原住民族,自仍需要其他證據或指標,始足以認定其特定民族別。依前開意旨,並參考總統府歷史正義及轉型正義委員會歷屆平埔代表委員相關提案建議,列舉三款客觀紀錄之態樣,具任何一款情形即可認定符合「有客觀歷史紀錄佐證」之要件:
(一)除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種族欄之熟、平註記外,其他登記形式例如以番語家名羅馬拼音漢譯之番姓或清代賜姓且有相關學術調查文獻記載。
(二)清代熟番地主與漢人佃戶間之番大租、日治時期北投凱達格蘭族頭目逕轉為保正、保甲之相關政府公文書等。
(三)語言學、歷史學、人類學等相關領域之學術權威著作。
第九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身分認定要件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要件應具體明確。
二、要件應有助於促進原住民族文化認同之目的。
三、要件應符合比例原則。
主管機關應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事項於政府公報及機關網站公告周知,供任何人以書面或於指定網站表達意見;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中央主管機關應彙集前項意見,轉交申請人就參採情形提供回應或說明,併入後續審議之參考。
一、要件應具體明確。
二、要件應有助於促進原住民族文化認同之目的。
三、要件應符合比例原則。
主管機關應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事項於政府公報及機關網站公告周知,供任何人以書面或於指定網站表達意見;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中央主管機關應彙集前項意見,轉交申請人就參採情形提供回應或說明,併入後續審議之參考。
立法說明
一、依本判決理由及憲法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之精神,定明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身分認定要件之審查基準:
(一)為使申請民族之成員得以清楚瞭解自身是否符合身分認定要件,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為促進文化認同,確保申請民族之成員對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傳統等具備實質歸屬感與認同,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基於憲法對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之保障,避免該要件對申請民族之成員造成過度限制或不合理負擔,爰為第三款規定。
二、鑒於民族成員之身分認定要件為個人得否取得該特定民族成員身分之判斷標準,涉及身分權利事項,爰定明民族成員之身分認定要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政府公報及機關網站公告周知,任何人均得於公告期間表達意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完成公告程序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集各界意見,轉交申請人提供參採與否之理由,作為後續審議之參考,爰為第三項規定。
(一)為使申請民族之成員得以清楚瞭解自身是否符合身分認定要件,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為促進文化認同,確保申請民族之成員對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傳統等具備實質歸屬感與認同,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基於憲法對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之保障,避免該要件對申請民族之成員造成過度限制或不合理負擔,爰為第三款規定。
二、鑒於民族成員之身分認定要件為個人得否取得該特定民族成員身分之判斷標準,涉及身分權利事項,爰定明民族成員之身分認定要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政府公報及機關網站公告周知,任何人均得於公告期間表達意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完成公告程序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集各界意見,轉交申請人提供參採與否之理由,作為後續審議之參考,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第五條之申請案件,應邀請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組成審議會,依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之審查基準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會委員應為十一人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總額三分之一。
審議會作成審議結果前,應邀請申請人與申請民族之成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並得召開公聽會。
前項審議會委員應為十一人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總額三分之一。
審議會作成審議結果前,應邀請申請人與申請民族之成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並得召開公聽會。
立法說明
一、考量平埔原住民族群之民族核定涉及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存續、成員維持族群認同以及具客觀歷史紀錄等跨領域事項,宜由不同專業領域人員召開審議會審議,又平埔原住民族群各族歷史脈絡、文化特徵、社會現況相關條件與背景殊異,須因應不同申請案件,邀請適當專家學者參與,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第三項定明審議會審議決定之門檻。
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予申請民族成員程序參與之權利,並考量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事項多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管事務,為利審議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原則,爰為第四項規定。
二、第三項定明審議會審議決定之門檻。
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予申請民族成員程序參與之權利,並考量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事項多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管事務,為利審議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原則,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條第一項之審議結果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將行政院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刊登政府公報及公開於機關網站廣泛周知。
立法說明
參考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原住民族之核定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以及行政程序第一百十條規定應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並參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八條所列資訊公開方式,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核定為平埔原住民族群者,其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由主管機關公告五年。必要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徵詢該民族意願後得再延長公告期間一次,延長公告期間以五年為限。
符合前項公告之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者,得於公告期間,檢具相關事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載於該族民族成員名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之處理期間為二個月;有疑義時,得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
前三項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之公告與徵詢民族意願之方式、登載民族成員名冊之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符合前項公告之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者,得於公告期間,檢具相關事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載於該族民族成員名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之處理期間為二個月;有疑義時,得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
前三項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之公告與徵詢民族意願之方式、登載民族成員名冊之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經行政院核定為平埔原住民族群者,由該族自主決定之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即為確定,續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一定期間,並為貫徹憲法明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權利之意旨,經中央主管機關徵詢該民族意願後得再行決定是否延長公告期間,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自認符合第一項公告之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之當事人,得於該項公告期間,檢具相關事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要件後,登載於該族之民族成員名冊,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第二項申請案之處理期間為二個月。另考量民族成員之身分認定要件倘涉及第八條第二款所定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以外之政府公文書資料或第三款所定學術研究成果資料,其態樣多元、歧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該二款之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審認有疑義時,得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公告民族成員之身分認定要件方式、徵詢民族意願之方式及登載民族成員名冊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爰為第四項規定。
二、自認符合第一項公告之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之當事人,得於該項公告期間,檢具相關事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要件後,登載於該族之民族成員名冊,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第二項申請案之處理期間為二個月。另考量民族成員之身分認定要件倘涉及第八條第二款所定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以外之政府公文書資料或第三款所定學術研究成果資料,其態樣多元、歧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該二款之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審認有疑義時,得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公告民族成員之身分認定要件方式、徵詢民族意願之方式及登載民族成員名冊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十三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令核定之民族別,其成員未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平埔原住民族群成員之身分,並得不適用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提出平埔原住民族群核定之申請,尚未經核定者,依第六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本法施行前,已提出平埔原住民族群核定之申請,尚未經核定者,依第六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對於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令規定完成民族認定(例如噶瑪蘭族),自認屬其所屬成員而未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取得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身分者,得簡化其申請要件,免釋明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及檢附有關佐證資料,依本法取得平埔原住民族群成員之身分,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本判決作成後,於平埔原住民族群核定之法制完成之前,已有民族型之民間團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為平埔原住民族群,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法定職權受理該申請案件,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定民族認定要件進行相關調查研究,為援用已得確認某民族符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列民族認定要件之相關調查研究結果,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考量本判決作成後,於平埔原住民族群核定之法制完成之前,已有民族型之民間團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為平埔原住民族群,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法定職權受理該申請案件,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定民族認定要件進行相關調查研究,為援用已得確認某民族符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列民族認定要件之相關調查研究結果,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四條
經登載於第十二條規定之民族成員名冊者,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符合民族成員之身分認定要件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載於民族成員名冊者,具備申請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之資格,當事人仍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平埔原住民。
第十五條
父或母為平埔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
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平埔原住民族群之傳統名字。
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平埔原住民族群之傳統名字。
三、從具平埔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其子女從其姓者,應依同款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
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平埔原住民族群之傳統名字。
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平埔原住民族群之傳統名字。
三、從具平埔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其子女從其姓者,應依同款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一、參考原住民身分法採行血統兼認同主義之認定原則,即父母有一方具原住民身分,且符合一定認同表徵並願意申請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凡具平埔原住民血統者,得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取用漢人姓名且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其雙親之一所屬平埔原住民族群之傳統名字者,係採並列傳統名字作為認同表徵,其子女為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者,應繼承其認同表徵,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取用漢人姓名且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其雙親之一所屬平埔原住民族群之傳統名字者,係採並列傳統名字作為認同表徵,其子女為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者,應繼承其認同表徵,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六條
非原住民經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雙親共同收養,雙親之一具平埔原住民身分,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
一、當事人被收養時未滿七歲。
二、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具平埔原住民身分收養者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具平埔原住民身分收養者之姓。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雙親收養者,不受前項雙親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一、當事人被收養時未滿七歲。
二、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具平埔原住民身分收養者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具平埔原住民身分收養者之姓。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雙親收養者,不受前項雙親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如下:
(一)參考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規定,非原住民被具一定條件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或平埔原住民雙親共同收養,雙親之一具平埔原住民身分,且符合一定認同表徵並願意申請者,得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
(二)查原住民身分法係採血統主義兼採認同主義,該法第四條係取得原住民身分之例外規定,所定「原住民雙親」指養父及養母均須具備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因此,養父母僅一方具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尚不得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惟併同考量本判決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二十八段意旨,歷史上各該平埔族群中,有因通婚、混居、遷徙、從屬、國家統治等因素,致與漢族或其他南島語系民族間產生文化交織甚至同化之情形,使各族群間之界限因而交錯、模糊或混同之事實,故所定「原住民雙親」僅一方具備平埔原住民身分即為已足,毋須比照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規定,併予指明。
二、參考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為保障本法施行前已由原住民雙親收養之未滿七歲非原住民子女之權益,免受收養者年齡及無子女之限制,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參考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規定,非原住民被具一定條件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或平埔原住民雙親共同收養,雙親之一具平埔原住民身分,且符合一定認同表徵並願意申請者,得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
(二)查原住民身分法係採血統主義兼採認同主義,該法第四條係取得原住民身分之例外規定,所定「原住民雙親」指養父及養母均須具備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因此,養父母僅一方具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尚不得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惟併同考量本判決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二十八段意旨,歷史上各該平埔族群中,有因通婚、混居、遷徙、從屬、國家統治等因素,致與漢族或其他南島語系民族間產生文化交織甚至同化之情形,使各族群間之界限因而交錯、模糊或混同之事實,故所定「原住民雙親」僅一方具備平埔原住民身分即為已足,毋須比照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規定,併予指明。
二、參考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為保障本法施行前已由原住民雙親收養之未滿七歲非原住民子女之權益,免受收養者年齡及無子女之限制,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七條
平埔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平埔原住民身分:
一、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定。
二、依前條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後,終止收養關係。
三、成年後申請放棄平埔原住民身分。
曾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放棄並喪失平埔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得申請回復平埔原住民身分;其回復以一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喪失平埔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平埔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一、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定。
二、依前條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後,終止收養關係。
三、成年後申請放棄平埔原住民身分。
曾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放棄並喪失平埔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得申請回復平埔原住民身分;其回復以一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喪失平埔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平埔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平埔原住民身分之喪失原因。
二、第二項定明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成年後申請放棄平埔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變更姓名或第二款終止收養情事者,得申請回復平埔原住民身分及回復次數限制。
三、個人因自我身分認同變動而自願放棄平埔原住民身分時,不因此影響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認同,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成年後申請放棄平埔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變更姓名或第二款終止收養情事者,得申請回復平埔原住民身分及回復次數限制。
三、個人因自我身分認同變動而自願放棄平埔原住民身分時,不因此影響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認同,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十八條
為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當事人依本法取用、並列平埔原住民族群之傳統名字或從姓,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書面約定申請,成年後依個人意願申請,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除出生登記外,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除出生登記外,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為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而申請取用、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申請登記從姓等程序。
二、身分關係涉及公益,不宜頻繁變更,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者容有申請次數限制之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身分關係涉及公益,不宜頻繁變更,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者容有申請次數限制之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九條
平埔原住民身分別,非依法律規定不得變更。
父母屬於不同原住民身分別者,子女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書面約定,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登記或變更身分別。
前項規定,於依第十六條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者,不適用之。
父母屬於不同原住民身分別者,子女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書面約定,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登記或變更身分別。
前項規定,於依第十六條規定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身分恆定原則,爰第一項規定平埔原住民之身分別非依法律規定不得變更。
二、父母之原住民身分別倘分屬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或平埔原住民者,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初次登記後,亦得依其意願再申請變更身分別,係考量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身分別涉及政治參與及其各項權利保障事項,身分別應擇一登記,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鑒於依第十六條規定因收養關係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者,無從另依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規定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當事人身分別無流動之可能性,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父母之原住民身分別倘分屬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或平埔原住民者,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初次登記後,亦得依其意願再申請變更身分別,係考量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身分別涉及政治參與及其各項權利保障事項,身分別應擇一登記,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鑒於依第十六條規定因收養關係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者,無從另依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規定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當事人身分別無流動之可能性,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條
平埔原住民應依其父或母之所屬平埔原住民族群,登記其民族別;其平埔原住民傳統名字或從姓,應與其登記之民族別相關聯。
前項民族別之登記、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民族別之登記、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平埔原住民為平埔原住民族群之個人。因此,原住民身分之登記自應同時為民族別之登記。再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平埔原住民族群傳統名字或從姓以彰顯其對平埔原住民族群血緣來源者之認同意識,則民族別之登記應與其所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傳統名字或其從姓者之所屬民族別相關聯,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平埔原住民族群之民族別登記、變更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二、第二項定明平埔原住民族群之民族別登記、變更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第二十一條
平埔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喪失、變更及回復之申請,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內登記其身分別及民族別,並於登記後發生效力。
立法說明
依據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意旨,定明平埔原住民身分之登記程序及生效時點。
第二十二條
因戶籍登記錯誤、脫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平埔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平埔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
立法說明
如於出生登記、戶籍遷移等情形,致辦理戶口登記時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亟需協助解決補正,爰明定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主動通知或由當事人申請更正。
第二十三條
平埔原住民族群語言及文化之保障,適用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及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
政府應維護、保存及發展平埔原住民族群文化;制定政策及規劃區域發展時,應評估對平埔原住民族群文化之衝擊影響,並確保平埔原住民之權益及發展。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本於多元、平等、自主、尊重之原則,並考量平埔原住民族群歷史正義及轉型正義之需求,推動相關教育政策,促進全體國民認識與尊重平埔原住民族群,並得鼓勵、補助非營利之機構、法人或團體,對社會大眾進行平埔原住民族群及多元文化教育。
政府應維護、保存及發展平埔原住民族群文化;制定政策及規劃區域發展時,應評估對平埔原住民族群文化之衝擊影響,並確保平埔原住民之權益及發展。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本於多元、平等、自主、尊重之原則,並考量平埔原住民族群歷史正義及轉型正義之需求,推動相關教育政策,促進全體國民認識與尊重平埔原住民族群,並得鼓勵、補助非營利之機構、法人或團體,對社會大眾進行平埔原住民族群及多元文化教育。
立法說明
一、依本判決意旨,有關保障平埔原住民族群權益之相關規定,應考量其歷史發展脈絡及現況,並斟酌國家資源分配,另以法律定之。然語言及文化傳承屬原住民族共同核心事項,並依本判決理由第四十四段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負有積極維護與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責,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參酌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三條之立法意旨,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基於平埔原住民族群歷史正及轉型正義需求,積極推動相關教育政策及多元文化教育之義務,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參酌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三條之立法意旨,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基於平埔原住民族群歷史正及轉型正義需求,積極推動相關教育政策及多元文化教育之義務,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四條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充分考量各平埔原住民族群與其成員之歷史發展脈絡及現況,並斟酌國家資源分配,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保障其政治參與、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等權利。
立法說明
一、按本判決理由第四十四段指明,立法者應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保障之意旨,充分考量各原住民族及其成員之歷史發展脈絡及現況,並斟酌國家資源分配,另以法律定之。至其保障內容及範圍,立法者自有一定之形成空間,不在本判決之審理範圍。
二、再按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理由第五十段以「原住民身分之取得與原住民所得享有之優惠措施不當然等同;立法者就原住民優惠措施之設置固有裁量權,但仍應將原住民身分與原住民所得享有之優惠措施,依優惠措施之性質作適當之區分。」
三、承上所述,現行法令有關原住民(族)均係依照原住民身分法所稱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之歷史發展脈絡及發展現況所為之規定,平埔原住民取得身分後,並不當然直接適用現行法令含有原住民(族)之相關規定,而應留待立法者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調查確認平埔原住民族群之發展需求,進而維護成員個人所應保障之權益,以立法或修法之方式另予保障,爰為本條之規定。
二、再按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理由第五十段以「原住民身分之取得與原住民所得享有之優惠措施不當然等同;立法者就原住民優惠措施之設置固有裁量權,但仍應將原住民身分與原住民所得享有之優惠措施,依優惠措施之性質作適當之區分。」
三、承上所述,現行法令有關原住民(族)均係依照原住民身分法所稱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之歷史發展脈絡及發展現況所為之規定,平埔原住民取得身分後,並不當然直接適用現行法令含有原住民(族)之相關規定,而應留待立法者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調查確認平埔原住民族群之發展需求,進而維護成員個人所應保障之權益,以立法或修法之方式另予保障,爰為本條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