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提升植物保護水準,強化植物防疫檢疫,建立植物醫療師專業服務體系,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我國植物疫病蟲害種類繁多,未予適當防治將造成可觀之損失,目前雖有各地農業試驗改良場所負責協助農民植物保護的問題,但囿於人力及任務限制,無法給予農民即時服務。其餘情形需倚賴大學相關植物保護專家協助,或以舉辦教育訓練等方式指導農友,然而因缺乏個別輔導及長期追蹤,訓練內容常難以落實;檢疫出口業務部分,植物檢疫機關多以計畫形式委由學者進行鑑定,增加政府支出及學者負擔。近年來消費者重視食安與農藥殘留問題,為即時提供農民及農企業專業之植物保護服務,協助輸出業者順利輸銷農產品,必須建立植物醫療體系,從制度面提升植物醫療品質,並保障植物醫療人員就業及消費者求診品質,並對植物醫療行為及設備予以規範。植物醫療師制度建立後,可有效解決專業人力不足的問題,協助推動輔導與把關工作,提升農產品品質及安全,進而促進我國農產品外銷。
三、植物醫療師意即專門診斷治療植物之專業人士,此名詞能代表植物醫療師專業且不致造成誤用;另目前培訓植物保護人才之主要大學皆已設立植物醫學系或植物醫學學位學程,植物醫療師一詞已為普遍使用名稱,爰本法名稱定為植物醫療師法。
四、我國技師考試植物病蟲害類科已於六十七年廢除,目前並無植物病蟲害技師相關國家考試(領有植物病蟲害科技師考試及格證書或技師證書者,得請領或換發農藝科、園藝科、林業科之一技師證書);較上述三種技師而言,植物醫療師之業務範圍更專精於植物病蟲害診斷、治療,為與之區隔,且避免誤解為該三種技師之總和,本法爰不使用植物病蟲害技師之名稱。
五、植物保護師與植物保護技師無法代表本法所認證之專業程度,因此本法不採用植物保護師或植物保護技師之名稱。
二、我國植物疫病蟲害種類繁多,未予適當防治將造成可觀之損失,目前雖有各地農業試驗改良場所負責協助農民植物保護的問題,但囿於人力及任務限制,無法給予農民即時服務。其餘情形需倚賴大學相關植物保護專家協助,或以舉辦教育訓練等方式指導農友,然而因缺乏個別輔導及長期追蹤,訓練內容常難以落實;檢疫出口業務部分,植物檢疫機關多以計畫形式委由學者進行鑑定,增加政府支出及學者負擔。近年來消費者重視食安與農藥殘留問題,為即時提供農民及農企業專業之植物保護服務,協助輸出業者順利輸銷農產品,必須建立植物醫療體系,從制度面提升植物醫療品質,並保障植物醫療人員就業及消費者求診品質,並對植物醫療行為及設備予以規範。植物醫療師制度建立後,可有效解決專業人力不足的問題,協助推動輔導與把關工作,提升農產品品質及安全,進而促進我國農產品外銷。
三、植物醫療師意即專門診斷治療植物之專業人士,此名詞能代表植物醫療師專業且不致造成誤用;另目前培訓植物保護人才之主要大學皆已設立植物醫學系或植物醫學學位學程,植物醫療師一詞已為普遍使用名稱,爰本法名稱定為植物醫療師法。
四、我國技師考試植物病蟲害類科已於六十七年廢除,目前並無植物病蟲害技師相關國家考試(領有植物病蟲害科技師考試及格證書或技師證書者,得請領或換發農藝科、園藝科、林業科之一技師證書);較上述三種技師而言,植物醫療師之業務範圍更專精於植物病蟲害診斷、治療,為與之區隔,且避免誤解為該三種技師之總和,本法爰不使用植物病蟲害技師之名稱。
五、植物保護師與植物保護技師無法代表本法所認證之專業程度,因此本法不採用植物保護師或植物保護技師之名稱。
為提升植物保護水準,並強化植物防疫檢疫目的,建立植物醫師專業服務體系,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提升植物保護水準,強化植物防疫檢疫,建立植物醫師專業服務體系,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我國植物疫病蟲害種類繁多,未予適當防治將造成可觀之損失,目前雖有各地農業試驗改良場所負責協助農民植物保護的問題,但囿於人力及任務限制,無法給予農民即時服務。其餘情形需倚賴大學相關植物保護專家協助,或以舉辦教育訓練等方式指導農友,然而因缺乏個別輔導及長期追蹤,訓練內容常難以落實;檢疫出口業務部分,植物檢疫機關多以計畫形式委由學者進行鑑定,增加政府支出及學者負擔。近年來消費者重視食安與農藥殘留問題,為即時提供農民及農企業專業之植物保護服務,協助輸出業者順利輸銷農產品,必須建立植物醫療體系,從制度面提升植物醫療品質,並保障植物醫療人員就業及消費者求診品質,並對植物醫療行為及設備予以規範。植物醫師制度建立後,可有效解決專業人力不足的問題,協助推動輔導與把關工作,提升農產品品質及安全,進而促進我國農產品外銷。
三、植物醫師意即專門診斷治療植物之專業人士,此名詞能代表植物醫師專業且不致造成誤用。植物醫師係英文Plant Doctor之翻譯,從國際用語觀之,美國加州與日本雖分別採用害蟲控制顧問(Pest Control Adviser, PCA)及植物保護技術士做為相關專門人員之名稱;然以美國為例,植物健康(Plant Health)相關學群,包含植物醫學(Plant Medicine)及植物病理(Plant Pathology)等,其從業者名稱即為「植物醫師」(Plant Doctor),而與牙醫(Dentist)、獸醫(Veterinarian)等專業名稱並列,設立植物健康專業學位學程的內布拉斯加大學林肯分校(University of Nebraska-Lincoln),更直接於官網言明旨在培養「植物醫師」(Plant Doctor)。除美國外,澳洲政府成立之澳洲國際農業研究中心(Australian Centre for International Agricultural Research, ACIAR)、國際非營利政府間組織國際農業與生物科技中心(Centre for Agriculture and Bioscience International, CABI)等,皆在其相關計畫及文件中,以Plant Doctor指稱相關從業者;而前述日本之植物保護技術士,亦可進一步通過日本植物醫科學協會認證,考取更高階的植物醫師(Plant Doctor)證照。考量國內目前培訓植物保護人才之主要大學皆已設立植物醫學系或植物醫學學位學程,而植物醫師(Plant Doctor)一詞已為國外相關科系或學位學程畢業後從業人員普遍使用名稱,爰本法名稱定為植物醫師法。
四、我國技師考試植物病蟲害類科已於六十七年廢除,目前並無植物病蟲害技師相關國家考試(領有植物病蟲害科技師考試及格證書或技師證書者,得請領或換發農藝科、園藝科、林業科之一技師證書);較上述三種技師而言,植物醫師之業務範圍更專精於植物病蟲害診斷、治療,為與之區隔,且避免誤解為該三種技師之總和,本法爰不使用植物病蟲害技師之名稱。
五、植物醫療師、植物治療師、植物保護師、植物保護技師無法代表本法所認證之專業程度,尤其疫病診斷與開立處方等專業職能,因此本法不採用植物醫療師、植物治療師、植物保護師、植物保護技師之名稱。
二、我國植物疫病蟲害種類繁多,未予適當防治將造成可觀之損失,目前雖有各地農業試驗改良場所負責協助農民植物保護的問題,但囿於人力及任務限制,無法給予農民即時服務。其餘情形需倚賴大學相關植物保護專家協助,或以舉辦教育訓練等方式指導農友,然而因缺乏個別輔導及長期追蹤,訓練內容常難以落實;檢疫出口業務部分,植物檢疫機關多以計畫形式委由學者進行鑑定,增加政府支出及學者負擔。近年來消費者重視食安與農藥殘留問題,為即時提供農民及農企業專業之植物保護服務,協助輸出業者順利輸銷農產品,必須建立植物醫療體系,從制度面提升植物醫療品質,並保障植物醫療人員就業及消費者求診品質,並對植物醫療行為及設備予以規範。植物醫師制度建立後,可有效解決專業人力不足的問題,協助推動輔導與把關工作,提升農產品品質及安全,進而促進我國農產品外銷。
三、植物醫師意即專門診斷治療植物之專業人士,此名詞能代表植物醫師專業且不致造成誤用。植物醫師係英文Plant Doctor之翻譯,從國際用語觀之,美國加州與日本雖分別採用害蟲控制顧問(Pest Control Adviser, PCA)及植物保護技術士做為相關專門人員之名稱;然以美國為例,植物健康(Plant Health)相關學群,包含植物醫學(Plant Medicine)及植物病理(Plant Pathology)等,其從業者名稱即為「植物醫師」(Plant Doctor),而與牙醫(Dentist)、獸醫(Veterinarian)等專業名稱並列,設立植物健康專業學位學程的內布拉斯加大學林肯分校(University of Nebraska-Lincoln),更直接於官網言明旨在培養「植物醫師」(Plant Doctor)。除美國外,澳洲政府成立之澳洲國際農業研究中心(Australian Centre for International Agricultural Research, ACIAR)、國際非營利政府間組織國際農業與生物科技中心(Centre for Agriculture and Bioscience International, CABI)等,皆在其相關計畫及文件中,以Plant Doctor指稱相關從業者;而前述日本之植物保護技術士,亦可進一步通過日本植物醫科學協會認證,考取更高階的植物醫師(Plant Doctor)證照。考量國內目前培訓植物保護人才之主要大學皆已設立植物醫學系或植物醫學學位學程,而植物醫師(Plant Doctor)一詞已為國外相關科系或學位學程畢業後從業人員普遍使用名稱,爰本法名稱定為植物醫師法。
四、我國技師考試植物病蟲害類科已於六十七年廢除,目前並無植物病蟲害技師相關國家考試(領有植物病蟲害科技師考試及格證書或技師證書者,得請領或換發農藝科、園藝科、林業科之一技師證書);較上述三種技師而言,植物醫師之業務範圍更專精於植物病蟲害診斷、治療,為與之區隔,且避免誤解為該三種技師之總和,本法爰不使用植物病蟲害技師之名稱。
五、植物醫療師、植物治療師、植物保護師、植物保護技師無法代表本法所認證之專業程度,尤其疫病診斷與開立處方等專業職能,因此本法不採用植物醫療師、植物治療師、植物保護師、植物保護技師之名稱。
為提升植物保護水準,並強化植物防疫檢疫目的、植物病蟲害防治及高風險農藥之使用管理,建立植物醫師專業服務體系,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法之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法之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法之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植物醫療師考試及格領有植物醫療師證書者,得充任植物醫療師。
立法說明
一、植物醫療師資格取得之條件。
二、為健全專業人員證照制度,並確保植物醫療師服務品質及維護合法植物醫療師之權益,爰訂定本條。
二、為健全專業人員證照制度,並確保植物醫療師服務品質及維護合法植物醫療師之權益,爰訂定本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植物醫師考試及格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得充任植物醫師。非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植物醫師名稱。
立法說明
一、參照醫師法第一條、藥師法第一條與第四條及獸醫師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植物醫師資格之取得要件,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健全專業人員證照制度,爰參照醫師法第七之二條第一項及藥師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未具植物醫師資格者,不得使用其名稱,以利管理,並確保植物醫師服務品質及維護合法植物醫師之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為健全專業人員證照制度,爰參照醫師法第七之二條第一項及藥師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未具植物醫師資格者,不得使用其名稱,以利管理,並確保植物醫師服務品質及維護合法植物醫師之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經植物醫師考試及格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得充任植物醫師。
立法說明
一、植物醫師資格取得之條件。
二、為健全專業人員證照制度,並確保植物醫師服務品質及維護合法植物醫師之權益,爰訂定本條。
二、為健全專業人員證照制度,並確保植物醫師服務品質及維護合法植物醫師之權益,爰訂定本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植物醫師考試及格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得充任植物醫師。
非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植物醫師名稱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醫師之名稱。
非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植物醫師名稱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醫師之名稱。
立法說明
一、植物醫師資格取得之條件。
二、為健全專業人員證照制度,並確保植物醫師服務品質及維護合法植物醫師之權益,爰訂定本條。
三、未具植物醫師資格者使用植物醫師、植醫師、植醫、植物診療師、植物治療師、植物保護師或其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醫師之名稱,恐誤導求診者,並破壞外界對於植物醫師專業之信賴,參考獸醫師法第三十一條、會計師法第七十一條,爰為本條規定。
二、為健全專業人員證照制度,並確保植物醫師服務品質及維護合法植物醫師之權益,爰訂定本條。
三、未具植物醫師資格者使用植物醫師、植醫師、植醫、植物診療師、植物治療師、植物保護師或其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醫師之名稱,恐誤導求診者,並破壞外界對於植物醫師專業之信賴,參考獸醫師法第三十一條、會計師法第七十一條,爰為本條規定。
第四條
請領植物醫療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立法說明
請領植物醫療師證書之要件及發證機關。
請領植物醫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立法說明
參照醫師法第七條、藥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獸醫師法第四條規定,規定請領植物醫師證書之要件及發證機關。
請領植物醫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立法說明
請領植物醫師證書之要件及發證機關。
請領植物醫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立法說明
參照醫師法第七條、藥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獸醫師法第四條規定,規定請領植物醫師證書之要件及發證機關。
第五條
依本法受撤銷或廢止植物醫療師證書者,自處分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充任植物醫療師。
立法說明
一、依本法應受廢止植物醫療師證書處分者,應限制其再充任植物醫療師;且醫師法第五條、藥師法第六條、會計師法第六條,均有類似規定,爰訂定本條。
二、又倘規範被廢止或撤銷植物醫療師證書者終身均不得充任植物醫療師,似太過嚴苛;為達到處分之效果,同時考量對於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參考第十一條停業時間之二倍,爰明定依本條不得充任之期間為二年。
二、又倘規範被廢止或撤銷植物醫療師證書者終身均不得充任植物醫療師,似太過嚴苛;為達到處分之效果,同時考量對於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參考第十一條停業時間之二倍,爰明定依本條不得充任之期間為二年。
依本法受撤銷或廢止植物醫師證書者,二年內不得充任植物醫師。
立法說明
證書被廢止或撤銷,原考試及格證書之效力並不因此消滅,為避免證書被撤銷或廢止後,立即以原考試及格證書再申請核發證書之不合理情形,爰規範一定期間內不得充任之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植物醫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植物醫師證書: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但已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二年者不在此限。
三、曾經撤銷或廢止植物醫師證書,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二年。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但已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二年者不在此限。
三、曾經撤銷或廢止植物醫師證書,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二年。
立法說明
一、依本法應受廢止植物醫師證書處分者,應限制其再充任植物醫師;其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植物醫師證書,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五條、助產人員法第七條、專利師法第四條、記帳士法第四條規定、醫師法第五條、藥師法第六條、會計師法第六條規定,爰訂定本條。
二、又倘規範被廢止或撤銷植物醫師證書者終身均不得充任植物醫師,似太過嚴苛;為達到處分之效果,同時考量對於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參考第十一條停業時間之二倍,爰為第三款規定。
二、又倘規範被廢止或撤銷植物醫師證書者終身均不得充任植物醫師,似太過嚴苛;為達到處分之效果,同時考量對於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參考第十一條停業時間之二倍,爰為第三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植物醫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植物醫師證書: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滿二年者不在此限。
三、曾經撤銷或廢止植物醫師證書,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二年。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滿二年者不在此限。
三、曾經撤銷或廢止植物醫師證書,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二年。
立法說明
一、依本法應受廢止植物醫師證書處分者,應限制其再充任植物醫師;其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植物醫師證書,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五條、助產人員法第七條、專利師法第四條、記帳士法第四條、會計師法第六條規定,爰訂定本條。
二、刑法之犯罪行為類型包括故意及過失,鑑於過失之犯罪行為,可能情節輕微,若撤銷或廢止其證書,似有過重之虞,為保障植物醫師工作權利,以故意犯罪行為為不得充任之要件,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又倘規範被廢止或撤銷植物醫師證書者終身均不得充任植物醫師,似太過嚴苛;為達到處分之效果,同時考量對於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參考第十一條停業時間之二倍,爰為第三款規定。
二、刑法之犯罪行為類型包括故意及過失,鑑於過失之犯罪行為,可能情節輕微,若撤銷或廢止其證書,似有過重之虞,為保障植物醫師工作權利,以故意犯罪行為為不得充任之要件,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又倘規範被廢止或撤銷植物醫師證書者終身均不得充任植物醫師,似太過嚴苛;為達到處分之效果,同時考量對於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參考第十一條停業時間之二倍,爰為第三款規定。
第六條
非領有植物醫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植物醫療師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醫療師之名稱。
非領有植物醫療師證書者,不得執行第七條第五款所定植物醫療師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行政機關或其委任(託)機關(構)依相關法律執行業務者。
二、具植物病蟲害技師資格者。
三、植物醫學系或植物保護相關科系學生或畢業生,在植物醫療師指導下,協助執行職務醫療師業務。
非領有植物醫療師證書者,不得執行第七條第五款所定植物醫療師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行政機關或其委任(託)機關(構)依相關法律執行業務者。
二、具植物病蟲害技師資格者。
三、植物醫學系或植物保護相關科系學生或畢業生,在植物醫療師指導下,協助執行職務醫療師業務。
立法說明
一、未具植物醫療師資格者使用植物醫療師、植醫、植物診療師、植物治療師、植物保護師或其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醫療師之名稱,恐誤導求診者,並破壞外界對於植物醫療師專業之信賴,參考獸醫師法第三十一條、會計師法第七十一條,爰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本法第七條第五款規定植物醫療師可依據診斷與鑑定結果依法出具證明文件,為保障求診者權益,並維護植物醫療師專業威信,規定非領有植物醫療師證書者,不得執行第七條第五款所定植物醫療師簽證業務。另考量行政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農藥管理法或其他相關法規執行公務或將權限委任、委託學校、法人或機構辦理,倘涉及第七條第五款植物醫療師業務,則不在此限,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本法第七條第五款規定植物醫療師可依據診斷與鑑定結果依法出具證明文件,為保障求診者權益,並維護植物醫療師專業威信,規定非領有植物醫療師證書者,不得執行第七條第五款所定植物醫療師簽證業務。另考量行政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農藥管理法或其他相關法規執行公務或將權限委任、委託學校、法人或機構辦理,倘涉及第七條第五款植物醫療師業務,則不在此限,爰為第三項規定。
未取得植物醫師證書者,不得執行第七條所定植物醫師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行政機關或其委任(託)機關(構)依相關法律執行業務者。
二、具植物病蟲害技師資格者。
三、植物醫學系或植物保護相關科系學生或畢業生,在植物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植物醫師業務。
一、行政機關或其委任(託)機關(構)依相關法律執行業務者。
二、具植物病蟲害技師資格者。
三、植物醫學系或植物保護相關科系學生或畢業生,在植物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植物醫師業務。
立法說明
一、考量行政機關(如防檢局、縣市政府、試驗改良場所)依相關法規執行公務(簽證業務),會涉及本法第七條植物醫師業務;另防疫機關執行公務(簽證業務)亦會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請學校或其他機關(構)辦理之業務或由具備植物病蟲害技師資格者出具證明文件及簽名;另植物檢疫機關因檢疫實務需要,而須將檢疫物或有害生物送予專門研究單位(公私立學校等)協助診斷或鑑定並簽證,爰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
二、為規範未取得植物醫師證書者執行植物醫師業務之禁止義務及例外情形,規範學生或畢業生可在植物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植物醫師業務,爰為第三款規定。
二、為規範未取得植物醫師證書者執行植物醫師業務之禁止義務及例外情形,規範學生或畢業生可在植物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植物醫師業務,爰為第三款規定。
非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植物醫師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醫師之名稱。
立法說明
未具植物醫師資格者使用植物醫師、植醫、植物診療師、植物治療師、植物保護師或其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醫師之名稱,恐誤導求診者,並破壞外界對於植物醫師專業之信賴,參考獸醫師法第三十一條、會計師法第七十一條,爰為本條規定。
非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不得執行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及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簽證事項。但機關依法執行前開簽證事項者,不在此限。
植物醫師除執行前項專屬業務外,並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及鑑定。
二、植物特定有害生物之監測及調查。
三、植物有害生物綜合防治技術、藥劑與資材使用之指導及推廣。
四、植物生理障礙之診斷及治療。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由植物醫師辦理之業務。
第一項所稱簽證,指植物醫師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執行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鑑定或推薦防治管理方法,作成報告、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證明文件,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
植物醫師除執行前項專屬業務外,並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及鑑定。
二、植物特定有害生物之監測及調查。
三、植物有害生物綜合防治技術、藥劑與資材使用之指導及推廣。
四、植物生理障礙之診斷及治療。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由植物醫師辦理之業務。
第一項所稱簽證,指植物醫師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執行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鑑定或推薦防治管理方法,作成報告、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證明文件,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
立法說明
一、植物醫師可依據診斷與鑑定結果依法出具證明文件,為保障求診者權益,並維護植物醫師專業威信,規定非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不得執行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及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簽證事項,是屬植物醫師執行業務之專屬業務,但考量現行植物醫學專業人員大多服務於植物防疫行政機關或農業試驗改良場所,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長期以來均參與執行植物保護相關工作,前開簽證事項,仍有前述機關專業人員參與執行之必要,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規範植物醫師除專屬業務以外執行業務之範圍及項目,爰為第二項。
三、為使簽證內容明確,參考會計師法第四條規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為規範植物醫師除專屬業務以外執行業務之範圍及項目,爰為第二項。
三、為使簽證內容明確,參考會計師法第四條規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章
執 業
立法說明
章名。
執 業
立法說明
章名。
執 業
立法說明
章名。
執 業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七條
植物醫療師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及鑑定。
二、植物特定有害生物之監測及調查。
三、植物有害生物綜合防治技術、藥劑與資材使用之指導及推廣。
四、植物生理障礙之診斷及治療。
五、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及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簽證事項。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由植物醫療師辦理之業務。
一、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及鑑定。
二、植物特定有害生物之監測及調查。
三、植物有害生物綜合防治技術、藥劑與資材使用之指導及推廣。
四、植物生理障礙之診斷及治療。
五、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及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簽證事項。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由植物醫療師辦理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為規範植物醫療師執行業務之範圍及項目,爰為本條規定。另有害生物、疫病蟲害及其他相關專業用語之定義,應依植物防疫檢疫法、農藥管理法之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二、植物醫療師可提供農民、農企業及出口業者有害生物專業診斷、鑑定,以擬訂正確且有效的防治策略,達到安全且有效的防治效果,並提升產品生產安全及品質,爰為第一款規定。
三、監測及調查植物特定有害生物有助於掌握疫病蟲害發生時期或密度,其為推動官方防治之重要參考依據,植物醫療師可於轄區特定疫病蟲害好發時期協助農友及農企業掌握防治時機,減少植物受損,適時控制有害生物密度及確保收成,並可減少不必要的化學防治,達到降低成本、友善環境及環境永續的目標,爰為第二款規定。
四、植物有害生物種類繁多且發生時期常重疊,造成防治策略的擬定及施作困難,植物醫療師可依據疫病蟲害發生狀況進行全盤評估,即時提出合理可行且客製化的綜合防治,視需求推薦適合之防治技術、藥劑與資材,並提供使用方法指導,爰為第三款規定。
五、植物疾病包含生物性病害及生理障礙,土壤肥力不佳、錯誤的裁培方式及灌溉將導致生理障礙,使植物受損,植物醫療師可依病害發生狀況,推薦最適合的防治資材及栽培管理策略以達到有效的防治效果,爰為第四款規定。
六、植物醫療師可依據診斷與鑑定結果依法出具證明文件,爰為第五款規定。
七、為有效執行植物防疫檢疫相關業務,發揮植物醫療師專業,植物防疫檢疫法及農藥管理法等農業相關法規,得規定應由植物醫療師辦理之業務,爰為第六款規定。
二、植物醫療師可提供農民、農企業及出口業者有害生物專業診斷、鑑定,以擬訂正確且有效的防治策略,達到安全且有效的防治效果,並提升產品生產安全及品質,爰為第一款規定。
三、監測及調查植物特定有害生物有助於掌握疫病蟲害發生時期或密度,其為推動官方防治之重要參考依據,植物醫療師可於轄區特定疫病蟲害好發時期協助農友及農企業掌握防治時機,減少植物受損,適時控制有害生物密度及確保收成,並可減少不必要的化學防治,達到降低成本、友善環境及環境永續的目標,爰為第二款規定。
四、植物有害生物種類繁多且發生時期常重疊,造成防治策略的擬定及施作困難,植物醫療師可依據疫病蟲害發生狀況進行全盤評估,即時提出合理可行且客製化的綜合防治,視需求推薦適合之防治技術、藥劑與資材,並提供使用方法指導,爰為第三款規定。
五、植物疾病包含生物性病害及生理障礙,土壤肥力不佳、錯誤的裁培方式及灌溉將導致生理障礙,使植物受損,植物醫療師可依病害發生狀況,推薦最適合的防治資材及栽培管理策略以達到有效的防治效果,爰為第四款規定。
六、植物醫療師可依據診斷與鑑定結果依法出具證明文件,爰為第五款規定。
七、為有效執行植物防疫檢疫相關業務,發揮植物醫療師專業,植物防疫檢疫法及農藥管理法等農業相關法規,得規定應由植物醫療師辦理之業務,爰為第六款規定。
植物醫師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開設植物醫師診所。
二、執行簽證事項。
三、植物疫病害蟲之綜合管理及輔導。
四、特定有害生物之監測及調查。
五、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植物防疫、檢疫有關事項。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由植物醫師辦理之業務。
前項第二款所稱簽證,指植物醫師執行植物防疫與檢疫之診斷、鑑定、推薦防治方法及藥劑,並填發診斷書、開具處方、證明文件,且簽名或蓋章。
一、開設植物醫師診所。
二、執行簽證事項。
三、植物疫病害蟲之綜合管理及輔導。
四、特定有害生物之監測及調查。
五、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植物防疫、檢疫有關事項。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由植物醫師辦理之業務。
前項第二款所稱簽證,指植物醫師執行植物防疫與檢疫之診斷、鑑定、推薦防治方法及藥劑,並填發診斷書、開具處方、證明文件,且簽名或蓋章。
立法說明
一、為規範植物醫師執行業務之範圍及項目,爰為本條規定。另有害生物、疫病蟲害及其他相關專業用語之定義,應依植物防疫檢疫法、農藥管理法之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二、植物醫師可提供農民、農企業及出口業者專業診斷、鑑定,以擬訂正確且有效的防治策略,達到安全且有效的防治效果,並提升產品生產安全及品質,爰為第一款規定。
三、監測及調查植物特定有害生物有助於掌握疫病蟲害發生時期或密度,其為推動官方防治之重要參考依據,植物醫師可於轄區特定疫病蟲害好發時期協助農友及農企業掌握防治時機,減少植物受損,適時控制有害生物密度及確保收成,並可減少不必要的化學防治,達到降低成本、友善環境及環境永續的目標,爰為第二款規定。
四、植物有害生物種類繁多且發生時期常重疊,造成防治策略的擬定及施作困難,植物醫師可依據疫病蟲害發生狀況進行全盤評估,即時提出合理可行且客製化的綜合防治,視需求推薦適合之防治藥劑與資材,並提供使用方法指導,爰為第三款規定。
五、植物疾病包含生物性病害及生理障礙,土壤肥力不佳、錯誤的裁培方式及灌溉將導致生理障礙,使植物受損,植物醫師可依病害發生狀況,推薦最適合的防治資材及栽培管理策略以達到有效的防治效果,爰為第四款規定。
六、植物醫師可依據診斷與鑑定結果依法出具證明文件,爰為第五款規定。
七、為有效執行植物防疫檢疫相關業務,發揮植物醫師專業,植物防疫檢疫法及農藥管理法等農業相關法規,得規定應由植物醫師辦理之業務,爰為第六款規定。
二、植物醫師可提供農民、農企業及出口業者專業診斷、鑑定,以擬訂正確且有效的防治策略,達到安全且有效的防治效果,並提升產品生產安全及品質,爰為第一款規定。
三、監測及調查植物特定有害生物有助於掌握疫病蟲害發生時期或密度,其為推動官方防治之重要參考依據,植物醫師可於轄區特定疫病蟲害好發時期協助農友及農企業掌握防治時機,減少植物受損,適時控制有害生物密度及確保收成,並可減少不必要的化學防治,達到降低成本、友善環境及環境永續的目標,爰為第二款規定。
四、植物有害生物種類繁多且發生時期常重疊,造成防治策略的擬定及施作困難,植物醫師可依據疫病蟲害發生狀況進行全盤評估,即時提出合理可行且客製化的綜合防治,視需求推薦適合之防治藥劑與資材,並提供使用方法指導,爰為第三款規定。
五、植物疾病包含生物性病害及生理障礙,土壤肥力不佳、錯誤的裁培方式及灌溉將導致生理障礙,使植物受損,植物醫師可依病害發生狀況,推薦最適合的防治資材及栽培管理策略以達到有效的防治效果,爰為第四款規定。
六、植物醫師可依據診斷與鑑定結果依法出具證明文件,爰為第五款規定。
七、為有效執行植物防疫檢疫相關業務,發揮植物醫師專業,植物防疫檢疫法及農藥管理法等農業相關法規,得規定應由植物醫師辦理之業務,爰為第六款規定。
植物醫師執行業務如下:
一、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及鑑定。
二、植物特定有害生物之監測及調查。
三、植物有害生物綜合防治技術、藥劑與資材使用之指導及推廣。
四、植物生理障礙之診斷及治療。
五、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及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簽證事項。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由植物醫師辦理之業務。
非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不得執行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植物醫師業務(以下簡稱植物醫師簽證業務)。但機關或受機關委任、委託之機關(構)、學校或法人依相關法規執行業務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業務具必要性及急迫性,且因不可歸責事由,於執行業務期間無法調集足夠植物醫師。
二、執行業務具特定專業,非一般植物醫師得勝任。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簽證,指植物醫師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執行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鑑定或推薦防治管理方法,作成報告、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證明文件,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
一、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及鑑定。
二、植物特定有害生物之監測及調查。
三、植物有害生物綜合防治技術、藥劑與資材使用之指導及推廣。
四、植物生理障礙之診斷及治療。
五、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及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簽證事項。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由植物醫師辦理之業務。
非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不得執行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植物醫師業務(以下簡稱植物醫師簽證業務)。但機關或受機關委任、委託之機關(構)、學校或法人依相關法規執行業務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業務具必要性及急迫性,且因不可歸責事由,於執行業務期間無法調集足夠植物醫師。
二、執行業務具特定專業,非一般植物醫師得勝任。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簽證,指植物醫師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執行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鑑定或推薦防治管理方法,作成報告、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證明文件,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
立法說明
一、為規範植物醫師執行業務之範圍及項目:
(一)植物醫師可提供農民、農企業及出口業者有害生物專業診斷、鑑定,以擬訂正確且有效的防治策略,達到安全且有效的防治效果,並提升產品生產安全及品質,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監測及調查植物特定有害生物有助於掌握疫病蟲害發生時期或密度,其為推動官方防治之重要參考依據,植物醫師可於轄區特定疫病蟲害好發時期協助農友及農企業掌握防治時機,減少植物受損,適時控制有害生物密度及確保收成,並可減少不必要的化學防治,達到降低成本、友善環境及環境永續的目標,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植物有害生物種類繁多且發生時期常重疊,造成防治策略的擬定及施作困難,植物醫師可依據疫病蟲害發生狀況進行全盤評估,即時提出合理可行且客製化的綜合防治,視需求推薦適合之防治技術、藥劑與資材,並提供使用方法指導,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植物疾病包含生物性病害及生理障礙,土壤肥力不佳、錯誤的裁培方式及灌溉將導致生理障礙,使植物受損,植物醫師可依病害發生狀況,推薦最適合的防治資材及栽培管理策略以達到有效的防治效果,爰為第四款規定。
(五)植物醫師可依據診斷與鑑定結果依法出具證明文件,爰為第五款規定。
(六)為有效執行植物防疫檢疫相關業務,發揮植物醫師專業,植物防疫檢疫法及農藥管理法等農業相關法規,得規定應由植物醫師辦理之業務,爰為第六款規定。
二、植物醫師可依據診斷與鑑定結果依法出具證明文件,為保障求診者權益,並維護植物醫師專業威信,規定非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不得執行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植物醫師簽證業務。為鼓勵植物醫師制度之推動及保障植物醫師之權益,除缺乏充足人力、特定專業,及具急迫性之重大事件外,機關或受機關委任、委託之機關(構)、學校或法人依植物防疫檢疫法、農藥管理法或其他相關法規執行業務之人員,仍應儘量以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優先,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使簽證內容明確,參考會計師法第四條規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另有害生物、疫病蟲害及其他相關專業用語之定義,應依植物防疫檢疫法、農藥管理法之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一)植物醫師可提供農民、農企業及出口業者有害生物專業診斷、鑑定,以擬訂正確且有效的防治策略,達到安全且有效的防治效果,並提升產品生產安全及品質,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監測及調查植物特定有害生物有助於掌握疫病蟲害發生時期或密度,其為推動官方防治之重要參考依據,植物醫師可於轄區特定疫病蟲害好發時期協助農友及農企業掌握防治時機,減少植物受損,適時控制有害生物密度及確保收成,並可減少不必要的化學防治,達到降低成本、友善環境及環境永續的目標,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植物有害生物種類繁多且發生時期常重疊,造成防治策略的擬定及施作困難,植物醫師可依據疫病蟲害發生狀況進行全盤評估,即時提出合理可行且客製化的綜合防治,視需求推薦適合之防治技術、藥劑與資材,並提供使用方法指導,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植物疾病包含生物性病害及生理障礙,土壤肥力不佳、錯誤的裁培方式及灌溉將導致生理障礙,使植物受損,植物醫師可依病害發生狀況,推薦最適合的防治資材及栽培管理策略以達到有效的防治效果,爰為第四款規定。
(五)植物醫師可依據診斷與鑑定結果依法出具證明文件,爰為第五款規定。
(六)為有效執行植物防疫檢疫相關業務,發揮植物醫師專業,植物防疫檢疫法及農藥管理法等農業相關法規,得規定應由植物醫師辦理之業務,爰為第六款規定。
二、植物醫師可依據診斷與鑑定結果依法出具證明文件,為保障求診者權益,並維護植物醫師專業威信,規定非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不得執行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植物醫師簽證業務。為鼓勵植物醫師制度之推動及保障植物醫師之權益,除缺乏充足人力、特定專業,及具急迫性之重大事件外,機關或受機關委任、委託之機關(構)、學校或法人依植物防疫檢疫法、農藥管理法或其他相關法規執行業務之人員,仍應儘量以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優先,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使簽證內容明確,參考會計師法第四條規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另有害生物、疫病蟲害及其他相關專業用語之定義,應依植物防疫檢疫法、農藥管理法之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植物醫師之執業機構如下:
一、植物診療機構。
二、設有農業相關科、系、所、學位或學程之大專校院。
三、農會或農業生產、運銷合作社。
四、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五、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一、植物診療機構。
二、設有農業相關科、系、所、學位或學程之大專校院。
三、農會或農業生產、運銷合作社。
四、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五、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立法說明
一、植物醫師可於植物診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構執行協助農企業植物診療或外銷檢查、學校教學、農藥販賣及農產品生產等與植物醫師相關之業務,爰為本條規定。
二、第一款之植物診療機構為專門診斷、治療植物疫病蟲害及生理障礙之專業醫療機構,其設立規範、執照申請、機構設置須依本法第三章規定辦理。
二、第一款之植物診療機構為專門診斷、治療植物疫病蟲害及生理障礙之專業醫療機構,其設立規範、執照申請、機構設置須依本法第三章規定辦理。
第八條
植物醫療師之執業機構如下:
一、植物診療機構。
二、設有農業相關科、系、所、學位或學程之大專校院。
三、農會或農業生產、運銷合作社。
四、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五、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一、植物診療機構。
二、設有農業相關科、系、所、學位或學程之大專校院。
三、農會或農業生產、運銷合作社。
四、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五、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立法說明
一、植物醫療師可於植物診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構執行協助農企業植物診療或外銷檢查、學校教學、農藥販賣及農產品生產等與植物醫療師相關之業務,爰為本條規定。
二、第一款之植物診療機構為專門診斷、治療植物疫病蟲害及生理障礙之專業醫療機構,其設立規範、執照申請、機構設置須依本法第三章規定辦理。
二、第一款之植物診療機構為專門診斷、治療植物疫病蟲害及生理障礙之專業醫療機構,其設立規範、執照申請、機構設置須依本法第三章規定辦理。
植物醫師之執業機構如下:
一、植物診療機構。
二、設有農業相關科、系、所、學位或學程之大專校院。
三、農會或農業生產、運銷合作社。
四、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五、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一、植物診療機構。
二、設有農業相關科、系、所、學位或學程之大專校院。
三、農會或農業生產、運銷合作社。
四、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五、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立法說明
一、植物醫師可於植物診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構執行協助農企業植物診療或外銷檢查、學校教學、農藥販賣及農產品生產等與植物醫師相關之業務,爰為本條規定。
二、第一款之植物診療機構為專門診斷、治療植物疫病蟲害及生理障礙之專業醫療機構,其設立規範、執照申請、機構設置須依本法第三章規定辦理。
二、第一款之植物診療機構為專門診斷、治療植物疫病蟲害及生理障礙之專業醫療機構,其設立規範、執照申請、機構設置須依本法第三章規定辦理。
植物醫師之執業機構如下:
一、植物診療機構。
二、設有農業相關科、系、所、學位或學程之大專校院。
三、農會或農業生產、運銷合作社。
四、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五、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一、植物診療機構。
二、設有農業相關科、系、所、學位或學程之大專校院。
三、農會或農業生產、運銷合作社。
四、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五、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立法說明
一、植物醫師可於植物診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構執行協助農企業植物診療或外銷檢查、學校教學、農藥販賣及農產品生產等與植物醫師相關之業務,爰為本條規定。
二、第一款之植物診療機構為專門診斷、治療植物疫病蟲害及生理障礙之專業醫療機構,其設立規範、執照申請、機構設置須依本法第三章規定辦理。
二、第一款之植物診療機構為專門診斷、治療植物疫病蟲害及生理障礙之專業醫療機構,其設立規範、執照申請、機構設置須依本法第三章規定辦理。
植物醫師應擇一擬執業之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植物醫師於取得執業執照後,得於全國執行業務。
植物醫師執業,應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及取得積分,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取得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醫師於取得執業執照後,得於全國執行業務。
植物醫師執業,應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及取得積分,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取得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管理需要及規範業務範圍,爰參照獸醫師法第五條,規定植物醫師應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行業務。
二、隨著國際間植物及其產品貿易與移動頻繁,植物疫病蟲害易隨之入侵,且科技日新月異,須繼續教育吸收新知跟上時代腳步,以提昇植物醫療水準,爰參酌醫師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藥師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獸醫師法第五條,規定植物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等應遵行事項。
三、為規範植物醫師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前項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取得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立辦法規範細節,爰為第四項規定。
二、隨著國際間植物及其產品貿易與移動頻繁,植物疫病蟲害易隨之入侵,且科技日新月異,須繼續教育吸收新知跟上時代腳步,以提昇植物醫療水準,爰參酌醫師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藥師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獸醫師法第五條,規定植物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等應遵行事項。
三、為規範植物醫師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前項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取得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立辦法規範細節,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九條
植物醫療師應向擬執業之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植物醫療師於取得執業執照後,得於全國執行業務。
植物醫療師執業,應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並取得積分。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取得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醫療師於取得執業執照後,得於全國執行業務。
植物醫療師執業,應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並取得積分。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取得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植物醫療師應於執業前向擬執業之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以利管理,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因專業性質及業務需求,植物醫療師常須至作物生產區、貨物之存放或集散場所等處執行業務,故不應限制植物醫療師執業範圍;惟仍應經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執業執照後,方能於全國執業,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隨著國際間植物及其產品貿易與移動頻繁,植物疫病蟲害易隨之入侵,且科技日新月異,為提昇植物醫療水準,植物醫療師執業應接受並完成繼續教育且取得積分,參酌醫師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獸醫師法第五條第三項,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規範植物醫療師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取得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立辦法規範細節,爰為第四項規定。
二、因專業性質及業務需求,植物醫療師常須至作物生產區、貨物之存放或集散場所等處執行業務,故不應限制植物醫療師執業範圍;惟仍應經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執業執照後,方能於全國執業,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隨著國際間植物及其產品貿易與移動頻繁,植物疫病蟲害易隨之入侵,且科技日新月異,為提昇植物醫療水準,植物醫療師執業應接受並完成繼續教育且取得積分,參酌醫師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獸醫師法第五條第三項,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規範植物醫療師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取得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立辦法規範細節,爰為第四項規定。
植物醫師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行業務。
前項登記及執照核發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植物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完成繼續教育。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取得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登記及執照核發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植物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完成繼續教育。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取得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管理需要及規範業務範圍,爰參照獸醫師法第五條,規定植物醫師應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行業務。
二、隨著國際間植物及其產品貿易與移動頻繁,植物疫病蟲害易隨之入侵,且科技日新月異,須繼續教育吸收新知跟上時代腳步,以提昇植物醫療水準,爰參酌醫師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藥師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獸醫師法第五條,規定植物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等應遵行事項。
三、為規範植物醫師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前項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取得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立辦法規範細節,爰為第四項規定。
二、隨著國際間植物及其產品貿易與移動頻繁,植物疫病蟲害易隨之入侵,且科技日新月異,須繼續教育吸收新知跟上時代腳步,以提昇植物醫療水準,爰參酌醫師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藥師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獸醫師法第五條,規定植物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等應遵行事項。
三、為規範植物醫師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前項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取得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立辦法規範細節,爰為第四項規定。
植物醫師應擇一擬執業之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植物醫師於取得執業執照後,得於全國執行業務。
植物醫師執業,應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並取得積分,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取得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醫師於取得執業執照後,得於全國執行業務。
植物醫師執業,應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並取得積分,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取得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植物醫師應於執業前向擬執業之執業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以利管理,其登記之執業處所以一處為限,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因專業性質及業務需求,植物醫師常須至作物生產區、貨物之存放或集散場所等處執行業務,故不應限制植物醫師執業範圍;惟仍應經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執業執照後,方能於全國執業,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隨著國際間植物及其產品貿易與移動頻繁,植物疫病蟲害易隨之入侵,且科技日新月異,為提昇植物醫療水準,植物醫師執業應接受並完成繼續教育且取得積分,參酌醫師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獸醫師法第五條第三項,植物醫師完成繼續教育及取得積分後,應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規範植物醫師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及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取得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立辦法規範細節,爰為第四項規定。
二、因專業性質及業務需求,植物醫師常須至作物生產區、貨物之存放或集散場所等處執行業務,故不應限制植物醫師執業範圍;惟仍應經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執業執照後,方能於全國執業,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隨著國際間植物及其產品貿易與移動頻繁,植物疫病蟲害易隨之入侵,且科技日新月異,為提昇植物醫療水準,植物醫師執業應接受並完成繼續教育且取得積分,參酌醫師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獸醫師法第五條第三項,植物醫師完成繼續教育及取得積分後,應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規範植物醫師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及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取得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立辦法規範細節,爰為第四項規定。
植物醫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五條規定不得充任植物醫師。
二、經撤銷或廢止植物醫師執業執照,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一年。但依第十一條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植物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一、依第五條規定不得充任植物醫師。
二、經撤銷或廢止植物醫師執業執照,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一年。但依第十一條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植物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為規範植物醫師執業之消極資格,參考醫師法第八條之一、獸醫師法第六條及會計師法第六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二、第二款規定經撤銷廢止植物醫師執業執照,既係本法所規範之行政管制手段,為達管制之目的,爰限制於撤銷廢止之處分確定日起未滿一年,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惟考量植物醫師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廢止執業執照,均屬遂行歇業之行政程序流程,並非違反本法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手段,毋庸受一年禁止執業期間之限制,以兼顧行政管制與工作權保障之意旨,爰為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
三、另為規範植物醫師為身心障礙者之消極資格並兼顧維護身心障礙原因消失後執業之權益之規定,參照衛生福利部於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所訂「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及參考獸醫師法第六條規定,爰為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
二、第二款規定經撤銷廢止植物醫師執業執照,既係本法所規範之行政管制手段,為達管制之目的,爰限制於撤銷廢止之處分確定日起未滿一年,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惟考量植物醫師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廢止執業執照,均屬遂行歇業之行政程序流程,並非違反本法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手段,毋庸受一年禁止執業期間之限制,以兼顧行政管制與工作權保障之意旨,爰為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
三、另為規範植物醫師為身心障礙者之消極資格並兼顧維護身心障礙原因消失後執業之權益之規定,參照衛生福利部於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所訂「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及參考獸醫師法第六條規定,爰為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
第十條
植物醫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五條規定不得充任植物醫療師。
二、經廢止植物醫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但依第十一條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主管機關認定。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一、依第五條規定不得充任植物醫療師。
二、經廢止植物醫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但依第十一條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主管機關認定。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立法說明
一、為規範植物醫療師執業之消極資格,參考醫師法第八條之一、獸醫師法第六條及會計師法第六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二、植物醫療師依第十一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不具可非難性,毋庸受一年禁止執業期間之限制,爰為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
三、另為規範植物醫療師為身心障礙者之消極資格並兼顧維護身心障礙原因消失後執業之權益之規定,參照衛生福利部於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所訂「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及參考獸醫師法第六條規定,爰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植物醫療師依第十一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不具可非難性,毋庸受一年禁止執業期間之限制,爰為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
三、另為規範植物醫療師為身心障礙者之消極資格並兼顧維護身心障礙原因消失後執業之權益之規定,參照衛生福利部於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所訂「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及參考獸醫師法第六條規定,爰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植物醫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五條規定不得充任植物醫師。
二、經廢止植物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但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廢止執業執照者,不在此限。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一、依五條規定不得充任植物醫師。
二、經廢止植物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但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廢止執業執照者,不在此限。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參照醫師法第八之一條、藥師法第八條及獸醫師法第六條,規定植物醫師執業之消極資格,及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十四條規定,並參考會計師法第六條有關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評估機制及回復規定,以維護身心障礙者原因消失後之執業權益。
植物醫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五條規定不得充任植物醫師。
二、經廢止植物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但依第十一條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植物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一、依第五條規定不得充任植物醫師。
二、經廢止植物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但依第十一條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植物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為規範植物醫師執業之消極資格,參考醫師法第八條之一、獸醫師法第六條及會計師法第六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二、植物醫師依第十一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不具可非難性,毋庸受一年禁止執業期間之限制,爰為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
三、另為規範植物醫師為身心障礙者之消極資格並兼顧維護身心障礙原因消失後執業之權益之規定,參照衛生福利部於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所訂「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及參考獸醫師法第六條規定,爰為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
四、第一項第四款「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除身心障礙外,尚包含其他專業職能上之認定,故參考獸醫師法第六條規定於專科醫師外,仍需納入同業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二、植物醫師依第十一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不具可非難性,毋庸受一年禁止執業期間之限制,爰為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
三、另為規範植物醫師為身心障礙者之消極資格並兼顧維護身心障礙原因消失後執業之權益之規定,參照衛生福利部於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所訂「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及參考獸醫師法第六條規定,爰為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
四、第一項第四款「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除身心障礙外,尚包含其他專業職能上之認定,故參考獸醫師法第六條規定於專科醫師外,仍需納入同業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植物醫師有歇業、停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有復業者,應自復業前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執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許可。但登記執業機構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執業者,應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植物醫師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前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歇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執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許可。但登記執業機構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執業者,應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植物醫師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前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健全植物醫師執業管理,確實掌握該專業人員執業動態,規範植物醫師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有變更時之報備義務,參考獸醫師法第八條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植物醫師不應無限期停業,倘超過一年者,應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以利管理,參考畜牧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將第一項有關申報廢止、備查、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第二項停業時間認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植物醫師不應無限期停業,倘超過一年者,應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以利管理,參考畜牧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將第一項有關申報廢止、備查、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第二項停業時間認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十一條
植物醫療師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或復業前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執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許可。
植物醫療師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歇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執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許可。
植物醫療師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為健全植物醫療師執業管理,確實掌握該專業人員執業動態,規範植物醫療師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有變更時之報備義務,參考獸醫師法第八條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植物醫療師不應無限期停業,倘超過一年者,應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以利管理,參考畜牧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將第一項有關申報廢止、備查、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第二項停業時間認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植物醫療師不應無限期停業,倘超過一年者,應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以利管理,參考畜牧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將第一項有關申報廢止、備查、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第二項停業時間認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爰為第三項規定。
植物醫師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執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有變更,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許可。
植物醫師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歇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執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有變更,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許可。
植物醫師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為健全植物醫師執業管理,確實掌握該專業人員執業動態,爰參照獸醫師法第八條,規定植物醫師歇業、停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所登記事項有變更時之報告義務;另為管理需要,亦規定植物醫師停業之期限。
植物醫師有歇業、停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有復業者,應自復業前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執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許可。但登記執業機構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執業者,應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植物醫師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前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歇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執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許可。但登記執業機構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執業者,應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植物醫師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前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健全植物醫師執業管理,確實掌握該專業人員執業動態,規範植物醫師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有變更時之報備義務,參考獸醫師法第八條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植物醫師不應無限期停業,倘超過一年者,應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以利管理,參考畜牧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將第一項有關申報廢止、備查、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第二項停業時間認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植物醫師不應無限期停業,倘超過一年者,應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以利管理,參考畜牧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將第一項有關申報廢止、備查、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第二項停業時間認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爰為第三項規定。
植物醫師執業,應加入執業登記處所所在地植物醫師公會。
植物醫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植物醫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立法說明
植物醫師執業應加入執業登記處所所在地植物醫師公會,且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十一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二條
植物醫療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植物醫療師公會。
植物醫療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植物醫療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立法說明
植物醫療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植物醫療師公會,且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參考醫師法第九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植物醫師公會。
植物醫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植物醫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立法說明
參照醫師法第九條、藥師法第九條規定植物醫師執業應加入公會,並規定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以保障植物醫師加入公會及執業之權益。
植物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植物醫師公會。
植物醫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植物醫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立法說明
植物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植物醫師公會,且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參考醫師法第九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醫師執行業務應製作診療紀錄,其內容應與診療事實相符。植物醫師開立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應與診療紀錄相符。
前項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
第一項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前項製作、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
第一項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前項製作、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植物醫師執行業務有製作診療紀錄之義務,其內容應與診療事實相符。另植物醫師開立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應與診療紀錄相符,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付執業機構,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以確保民眾權益,並利管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製作方式、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公告方式規範細節,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付執業機構,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以確保民眾權益,並利管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製作方式、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公告方式規範細節,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十三條
植物醫療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應與診療事實相符。
前項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其內容由中央主管定之,並交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
第一項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前項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前項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其內容由中央主管定之,並交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
第一項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前項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立法說明
一、植物醫療師執行業務有製作紀錄之義務,且植物醫療師開立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應與診療事實相符,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付執業機構,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以確保民眾權益,並利管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授權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規範,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付執業機構,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以確保民眾權益,並利管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授權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規範,爰為第三項規定。
植物醫師執行業務,應製作植物醫師診療紀錄。
前項紀錄應以中文為之,其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紀錄應以中文為之,其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植物醫師執行業務,有製作及保存紀錄之義務,紀錄並應以中文為之,以確保民眾權,並利查察。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植物醫師工作紀錄之內容。
植物醫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應與診療事實相符。
前項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
第一項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前項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
第一項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前項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植物醫師執行業務有製作紀錄之義務,且植物醫師開立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應與診療事實相符,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付執業機構,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以確保民眾權益,並利管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內容相對單純,為求實務運作之彈性,以公告方式辦理,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付執業機構,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以確保民眾權益,並利管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內容相對單純,為求實務運作之彈性,以公告方式辦理,爰為第三項規定。
植物醫師於執行業務時發現在中華民國未有發生紀錄之有害生物,除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外,並應將植物種類、有害生物名稱、植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植物醫師之執業權受政府保障,且具有充分之專業能力,為利有害生物之防治,於其執行業務時,倘發現未有發生紀錄之有害生物,應即通報,以利主管機關及時掌握疫情及加以處理,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三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四條
植物醫療師於執行業務時發現在中華民國未有發生紀錄之有害生物,除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外,並應將植物種類、有害生物名稱、植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植物醫療師之執業權受政府保障,且具有充分之專業能力,為利有害生物之防治,於其執行業務時,倘發現未有發生紀錄之有害生物,應即通報,以利主管機關及時掌握疫情及加以處理,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三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醫師於執行業務發現在中華民國未有發生紀錄之有害生物,除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外,並應將植物種類、有害生物名稱、植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因植物醫師於執行相關業務,發現在中華民國未有發生紀錄之有害生物時,為使主管機關確實掌握疫情狀況,爰參照獸醫師法第十三條,規定植物醫師須及時處理,並通報主管機關之規定。前揭有害生物則指直接或間接加害植物或植物產品之生物。
植物醫師於執行業務時發現在中華民國未有發生紀錄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有害生物,除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外,並應將植物種類、有害生物名稱、植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植物醫師之執業權受政府保障,且具有充分之專業能力,為利有害生物之防治,於其執行業務時,倘發現未有發生紀錄之有害生物,或國內已有發生紀錄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特定有害生物,應即通報,以利主管機關及時掌握疫情及加以處理,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三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醫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立法說明
植物醫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應有真實陳述或報告之義務,參考獸醫師法第十四條,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五條
植物醫療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立法說明
植物醫療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應有真實陳述或報告之義務,參考獸醫師法第十四條,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醫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十四條,規定植物醫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之真實義務。
植物醫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立法說明
植物醫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應有真實陳述或報告之義務,參考獸醫師法第十四條,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醫師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
立法說明
發生植物疫病蟲害主管機關之防治事項,當地或鄰近之植物醫師有配合主管機關指揮撲滅、控制災情之義務,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五條,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六條
植物醫療師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
立法說明
發生植物疫病蟲害主管機關之防治事項,當地或鄰近之植物醫療師有配合主管機關指揮撲滅、控制災情之義務,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醫師對於天災事變致生植物疫病蟲害防治等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
立法說明
天災事變致生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須當地或鄰近之植物醫師配合主管機關指揮撲滅、控制災情,爰參照獸醫師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條。
植物醫師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
立法說明
發生植物疫病蟲害主管機關之防治事項,當地或鄰近之植物醫師有配合主管機關指揮撲滅、控制災情之義務,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醫師不得將植物醫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
立法說明
規定植物醫師不得將植物醫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得進入植物醫療師執業機構、現有或曾有執行植物醫療師業務及其他與植物醫療師業務有關之場所檢查,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職務之人員,應向關係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職務之人員,應向關係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立法說明
一、主管機關為調查有無違反本法之情形,有進入植物醫療師執業機構或執行業務場所及加以檢查之必要,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爰為第二項規定。
植物診療機構之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其申請人之資格如下:
一、私立植物診療機構,為核准執業登記之植物醫師。
二、公立植物診療機構,為其代表人。
三、法人植物診療機構,為法人。
公立及法人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醫師一人,私立植物診療機構以其申請人為負責植物醫師,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
植物診療機構之設置標準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一、私立植物診療機構,為核准執業登記之植物醫師。
二、公立植物診療機構,為其代表人。
三、法人植物診療機構,為法人。
公立及法人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醫師一人,私立植物診療機構以其申請人為負責植物醫師,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
植物診療機構之設置標準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十七條,規定植物診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及申請人資格,並規定植物診療機構應以負責植物醫師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及植物診療機構之設置標準授權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之。
植物醫師不得將植物醫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
立法說明
規定植物醫師不得將植物醫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爰為本條規定。
主管機關為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得進入植物醫師執業機構、現有或五年內曾有執行植物醫師業務及其他與植物醫師業務有關之場所檢查,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職務之人員,應向關係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職務之人員,應向關係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立法說明
一、主管機關為調查有無違反本法之情形,有進入植物醫師執業機構或執行業務場所及加以檢查之必要,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為避免對人民隱私權、財產權干涉過鉅,違反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二條及獸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章
植物診療機構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植物診療機構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植物診療機構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植物診療機構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八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領有開業執照,始得開業。
前項申請開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開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植物診療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領有開業執照後,始得開業,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機構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機構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前條申請人或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負責植物醫師執業執照。
二、經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但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廢止開業執照者,不在此限。
三、領有開業執照。
一、經撤銷或廢止負責植物醫師執業執照。
二、經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但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廢止開業執照者,不在此限。
三、領有開業執照。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十八條,規定植物診療機構之消極資格。
主管機關為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得進入植物醫師執業機構、現有或五年內曾有執行植物醫師業務及其他與植物醫師業務有關之場所檢查,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職務之人員,應向關係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職務之人員,應向關係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立法說明
一、主管機關為調查有無違反本法之情形,有進入植物醫師執業機構或執行業務場所及加以檢查之必要,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為避免對人民隱私權、財產權干涉過鉅,違反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二條及獸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爰為第二項規定。
植物診療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領有開業執照,始得開業。
前項申請開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開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植物診療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領有開業執照後,始得開業,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機構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機構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九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醫療師一人,自然人設立之植物診療機構以其申請人為負責植物醫療師,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
立法說明
為維護植物醫療品質,保障民眾權益及妥善管理,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醫療師,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診療機構使用之名稱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為限。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類似之名稱。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十九條,規定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為限,以利管理。規定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以確保服務品質及維護權益。
植物診療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領有開業執照,始得開業。
前項申請開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開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植物診療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領有開業執照後,始得開業,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機構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機構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醫師一人,自然人設立之植物診療機構以其申請人為負責植物醫師,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
立法說明
為維護植物醫療品質,保障民眾權益及妥善管理,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醫師,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條
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
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前項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前項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立法說明
一、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以避免民眾誤認及確保服務品質,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九條及本法第六條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以本法施行細則訂定範圍為限,以利管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以本法施行細則訂定範圍為限,以利管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但經原使用該名稱之機構授權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植物診療機構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但經原使用該名稱之機構授權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植物診療機構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立法說明
參照物理治療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明定植物診療機構使用名稱之限制規定。
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醫師一人,自然人設立之植物診療機構以其申請人為負責植物醫師,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
立法說明
為維護植物醫療品質,保障民眾權益及妥善管理,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醫師,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
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以避免民眾誤認及確保服務品質,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九條及本法第六條,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公告方式規範細節,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公告方式規範細節,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負責植物醫師執業執照。
二、經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但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廢止開業執照者,不在此限。
一、經撤銷或廢止負責植物醫師執業執照。
二、經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但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廢止開業執照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之消極資格及條件,並維護身心障礙者於原因消失後之開業權益,參考獸醫師法第十八條規定,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參考醫事放射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醫事放射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醫事放射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以及醫療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醫療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醫師於一年內不得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醫療機構。」,爰為第二款前段本文規定。又植物診療機構自願歇業,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不具可非難性,毋庸受一年禁止開業期間之限制,爰為第二款但書規定。
二、參考醫事放射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醫事放射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醫事放射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以及醫療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醫療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醫師於一年內不得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醫療機構。」,爰為第二款前段本文規定。又植物診療機構自願歇業,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不具可非難性,毋庸受一年禁止開業期間之限制,爰為第二款但書規定。
植物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開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有變更,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許可。但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開業者,應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植物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歇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開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有變更,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許可。但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開業者,應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植物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條,規定植物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之報備義務。另植物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主管機關逕予歇業,以利管理。
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
立法說明
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以避免民眾誤認及確保服務品質,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九條及本法第六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申請人或負責植物醫師,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或經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但有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者,不適用之。
二、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一年,申請人以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提出申請,或由同一負責植物醫師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植物診療機構。但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廢止開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一、申請人或負責植物醫師,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或經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但有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者,不適用之。
二、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一年,申請人以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提出申請,或由同一負責植物醫師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植物診療機構。但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廢止開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之消極資格及條件,並維護身心障礙者於原因消失後之開業權益,參考獸醫師法第十八條規定,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參考醫事放射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以及醫療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爰為第二款前段規定。又第二款規定經撤銷廢止植物診療機構開業執照,既係本法所規範之行政管制手段,為達管制之目的,爰限制於撤銷廢止之處分確定日起未滿一年,不得發給開業執照。
二、參考醫事放射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以及醫療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爰為第二款前段規定。又第二款規定經撤銷廢止植物診療機構開業執照,既係本法所規範之行政管制手段,為達管制之目的,爰限制於撤銷廢止之處分確定日起未滿一年,不得發給開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植物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或復業前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開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許可。但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植物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醫療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
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歇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開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許可。但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植物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醫療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
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健全植物診療機構開業管理,確實掌握該植物診療機構開業動態,規範植物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之報備義務,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條及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機構不應無限期停業,倘超過一年者,應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以利管理,參考畜牧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依第一項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醫療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將第一項有關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爰為第四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機構不應無限期停業,倘超過一年者,應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以利管理,參考畜牧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依第一項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醫療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將第一項有關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爰為第四項規定。
植物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植物醫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開業執照毀損或滅失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植物醫師之執業執照毀損或滅失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植物醫師之執業執照毀損或滅失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診療機構應將開業執照、植物醫師執業執照懸掛於明顯處所,以利求診者辨識,另亦規範毀損或滅失時之補換發事宜。
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申請人或負責植物醫師,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或經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但有第十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者,不適用之。
二、植物診療機構經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申請人以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提出申請,或由同一負責植物醫師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植物診療機構。但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廢止開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一、申請人或負責植物醫師,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或經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但有第十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者,不適用之。
二、植物診療機構經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申請人以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提出申請,或由同一負責植物醫師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植物診療機構。但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廢止開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之消極資格及條件,並維護身心障礙者於原因消失後之開業權益,參考獸醫師法第十八條規定,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參考醫事放射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醫事放射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醫事放射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以及醫療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醫療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醫師於一年內不得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醫療機構。」,爰為第二款前段本文規定。又植物診療機構自願歇業,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不具可非難性,毋庸受一年禁止開業期間之限制,爰為第二款但書規定。
二、參考醫事放射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醫事放射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醫事放射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以及醫療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醫療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醫師於一年內不得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醫療機構。」,爰為第二款前段本文規定。又植物診療機構自願歇業,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不具可非難性,毋庸受一年禁止開業期間之限制,爰為第二款但書規定。
植物診療機構有歇業、停業或原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有復業者,應自復業前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開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許可。但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植物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醫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
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歇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開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許可。但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植物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醫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
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健全植物診療機構開業管理,確實掌握該植物診療機構開業動態,規範植物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之報備義務,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條及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機構不應無限期停業,倘超過一年者,應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以利管理,參考畜牧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依第一項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醫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將第一項有關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爰為第四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機構不應無限期停業,倘超過一年者,應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以利管理,參考畜牧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依第一項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醫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將第一項有關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植物醫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
植物診療機構之開業執照或植物醫療師之執業執照毀損、滅失或遺失時,應即向原發開業或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植物診療機構之開業執照或植物醫療師之執業執照毀損、滅失或遺失時,應即向原發開業或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立法說明
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應將開業執照、植物醫療師執業執照懸掛於明顯處所,及毀損、滅失或遺失時之換、補發事宜,以利消費者辨識,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診療機構應備置植物醫師診療紀錄,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驗之,植物診療機構不得拒絕、妨害或逃避查驗。查驗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一項診療紀錄內容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診療紀錄內容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植物診療機構應備置及保存植物醫師診療紀錄。
植物診療機構有歇業、停業或原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有復業者,應自復業前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開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許可。但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植物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醫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
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歇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開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許可。但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植物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醫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
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健全植物診療機構開業管理,確實掌握該植物診療機構開業動態,規範植物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之報備義務,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條及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機構不應無限期停業,倘超過一年者,應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以利管理,參考畜牧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依第一項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醫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將第一項有關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爰為第四項規定。
二、植物診療機構不應無限期停業,倘超過一年者,應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以利管理,參考畜牧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依第一項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醫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將第一項有關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爰為第四項規定。
植物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植物醫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
植物診療機構之開業執照或植物醫師之執業執照毀損、滅失或遺失時,應即向原發開業或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植物診療機構之開業執照或植物醫師之執業執照毀損、滅失或遺失時,應即向原發開業或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立法說明
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應將開業執照、植物醫師執業執照懸掛於明顯處所,及毀損、滅失或遺失時之換、補發事宜,以利消費者辨識,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四條
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為診療廣告。
植物診療機構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植物診療機構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立法說明
為規範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為植物診療廣告;且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為診療廣告。植物診療機構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為植物診療廣告且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植物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植物醫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
植物診療機構之開業執照或植物醫師之執業執照毀損、滅失或遺失時,應即向原發開業或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植物診療機構之開業執照或植物醫師之執業執照毀損、滅失或遺失時,應即向原發開業或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立法說明
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應將開業執照、植物醫師執業執照懸掛於明顯處所,及毀損、滅失或遺失時之換、補發事宜,以利消費者辨識,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為植物診療廣告。
植物診療機構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植物診療機構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為植物診療廣告且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第二十五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立法說明
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收取費用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以維護民眾權益,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診療機構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植物診療機構收取費用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以維護民眾權益。
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為診療廣告。
植物診療機構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植物診療機構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立法說明
為規範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為植物診療廣告;且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診療機構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相關規費之收費費額。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植物醫療師證書、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等應收取費用;其收費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相關規費之收費費額。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植物醫師證書、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等應收取費用;其收費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相關規費之收費費額。
植物診療機構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立法說明
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收取費用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以維護民眾權益,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植物醫師證書、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等應收取費用;其收費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相關規費之收費費額。
第四章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獎 懲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七條
植物醫療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植物醫療師證書。
立法說明
受停業處分或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應予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醫師對植物防疫檢疫或其他植物保護業務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植物醫師於執行植物防檢疫或其他植物保護業務有重大貢獻,應給予獎勵,以資鼓勵。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植物醫師證書、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等應收取費用;其收費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相關規費之收費費額。
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非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醫師簽證業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犯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聘任或容留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一定期間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醫師從事植物醫師簽證業務。
二、管理上有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醫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
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犯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聘任或容留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一定期間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醫師從事植物醫師簽證業務。
二、管理上有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醫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
立法說明
一、對於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非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醫師簽證業務,應予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對於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醫師從事植物醫師簽證業務者,應予處罰;另對於因明顯管理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醫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等之診療機構,亦應予處罰,且五年內再犯者,顯見惡性重大,得併處停業處分,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對於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醫師從事植物醫師簽證業務者,應予處罰;另對於因明顯管理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醫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等之診療機構,亦應予處罰,且五年內再犯者,顯見惡性重大,得併處停業處分,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八條
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非領有植物醫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醫療師簽證業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植物診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犯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聘任或容留依前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受一定期間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醫療師從事植物醫療師簽證業務。
二、管理上有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醫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
植物診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犯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聘任或容留依前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受一定期間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醫療師從事植物醫療師簽證業務。
二、管理上有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醫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
立法說明
一、對於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非領有植物醫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醫療師簽證業務,應予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對於植物診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應予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對於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醫療師從事植物醫療師簽證業務者,應予處罰;另對於因明顯管理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醫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等之診療機構,亦應予處罰,且五年內再犯者,顯見惡性重大,得併處停業處分,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對於植物診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應予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對於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醫療師從事植物醫療師簽證業務者,應予處罰;另對於因明顯管理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醫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等之診療機構,亦應予處罰,且五年內再犯者,顯見惡性重大,得併處停業處分,爰為第三項規定。
以虛偽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植物醫師證書者,除撤銷其植物醫師證書外,觸犯刑法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虛偽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植物醫師證書者,除撤銷證書外,觸犯刑法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非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醫師簽證業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犯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聘任或容留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一定期間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醫師從事植物醫師簽證業務。
二、管理上有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醫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
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犯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聘任或容留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一定期間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醫師從事植物醫師簽證業務。
二、管理上有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醫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
立法說明
一、對於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非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醫師簽證業務,應予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對於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醫師從事植物醫師簽證業務者,應予處罰;另對於因明顯管理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醫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等之診療機構,亦應予處罰,且五年內再犯者,顯見惡性重大,得併處停業處分,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對於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醫師從事植物醫師簽證業務者,應予處罰;另對於因明顯管理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醫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等之診療機構,亦應予處罰,且五年內再犯者,顯見惡性重大,得併處停業處分,爰為第二項規定。
植物醫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犯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與診療事實不符之診療紀錄,或開立與診療紀錄不符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未遵從主管機關之指揮。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與診療事實不符之診療紀錄,或開立與診療紀錄不符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未遵從主管機關之指揮。
立法說明
對於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製作與事實不符之診療紀錄、開立與診療紀錄不符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提供虛偽之陳述或報告、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不遵從主管機關指揮者,應予處罰,且五年內再犯者,顯見惡性重大,得併處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六條、前條第二項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九條
植物醫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犯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與診療事實不符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未遵從主管機關之指揮。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與診療事實不符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未遵從主管機關之指揮。
立法說明
對於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製作與事實不符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提供虛偽之陳述或報告、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不遵從主管機關指揮者,應予處罰,且五年內再犯者,顯見惡性重大,得併處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六條、前條第三項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醫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植物醫師證書。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對受停業處分或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之植物醫師予以處罰,以加強管理。
植物醫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犯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與診療事實不符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未遵從主管機關之指揮。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與診療事實不符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未遵從主管機關之指揮。
立法說明
對於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製作與事實不符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提供虛偽之陳述或報告、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不遵從主管機關指揮者,應予處罰,且五年內再犯者,顯見惡性重大,得併處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六條、前條第二項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醫師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植物醫師證書。
立法說明
對於植物醫師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者,應予處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植物醫師證書之處分,參考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四款及獸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爰為本條規定。
第三十條
植物醫療師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對於植物醫療師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者,應予處罰,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植物醫師證書,擅自執行植物醫師簽證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參照會計師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未取得植物醫師證書,擅自執行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簽證業務之處罰。
植物醫師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植物醫師證書。
立法說明
對於植物醫師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者,應予處罰,參考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四款及獸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於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增定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植物醫師證書之處分,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醫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向登記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及取得積分,或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三、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之變更。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未以中文製作診療紀錄,或未將診療紀錄交由執業機構保存,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關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記載。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向登記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及取得積分,或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三、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之變更。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未以中文製作診療紀錄,或未將診療紀錄交由執業機構保存,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關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記載。
立法說明
對於植物醫師違反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依規定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及取得積分、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執業狀況及登記事項變更未依規定辦理、執行業務未以中文製作診療紀錄、診療紀錄未妥善交由執業機構保存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關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記載者,應予處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非領有植物醫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醫療師簽證業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對於非領有植物醫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第七條第五款植物醫療師簽證業務,應予處罰,參考獸醫師法第三十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醫師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植物醫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之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非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醫師簽證業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對於非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擅自執行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植物醫師簽證業務,應予處罰,參考獸醫師法第三十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非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使用植物醫師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醫師之名稱。
二、植物醫師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植物醫師公會而執業。
三、植物醫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四、執業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關製作、保存方式或保存年限之規定製作及保存診療紀錄。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六、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開業執照,或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登記,仍開業經營。
七、植物診療機構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
八、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或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關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使用及變更原則之規定。
九、植物診療機構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之變更。
十、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植物醫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
十一、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植物診療廣告。
十二、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其業務登載或散布虛偽之廣告。
十三、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提供收費明細表或收據。
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登記,仍繼續開業者,除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負責植物醫師之證書。
一、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非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使用植物醫師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醫師之名稱。
二、植物醫師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植物醫師公會而執業。
三、植物醫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四、執業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關製作、保存方式或保存年限之規定製作及保存診療紀錄。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六、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開業執照,或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登記,仍開業經營。
七、植物診療機構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
八、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或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關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使用及變更原則之規定。
九、植物診療機構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之變更。
十、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植物醫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
十一、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植物診療廣告。
十二、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其業務登載或散布虛偽之廣告。
十三、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提供收費明細表或收據。
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登記,仍繼續開業者,除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負責植物醫師之證書。
立法說明
一、對於違反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五條者,應予處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經撤銷或廢止開業登記處分之植物診療機構,如仍繼續開業,得廢止其負責植物醫師之植物醫師證書,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經撤銷或廢止開業登記處分之植物診療機構,如仍繼續開業,得廢止其負責植物醫師之植物醫師證書,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二條
植物醫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
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及取得積分。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之變更。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未以中文製作診療紀錄,或未將診療紀錄交由執業機構保存,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施行細則有關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記載。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
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及取得積分。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之變更。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未以中文製作診療紀錄,或未將診療紀錄交由執業機構保存,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施行細則有關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記載。
立法說明
對於植物醫療師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依規定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及取得積分、執業狀況及登記事項變更未依規定辦理、執行業務未以中文製作診療紀錄、診療紀錄未妥善交由執業機構保存或未依施行細則有關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記載者,應予處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醫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或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對於天災事變致生植物疫病蟲害防治等事項,未遵從主管機關之指揮。
三、出具與診療事實不符之診斷書、檢驗證明書、影像紀錄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對於天災事變致生植物疫病蟲害防治等事項,未遵從主管機關之指揮。
三、出具與診療事實不符之診斷書、檢驗證明書、影像紀錄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植物醫師違反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受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及遇天災事變致生植物疫病蟲害防治等事項時,不遵從主管機關指揮及出具與診療事實不符相關證明文件之處罰。
植物醫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
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及取得積分。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之變更。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未以中文製作診療紀錄,或未將診療紀錄交由執業機構保存,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關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記載。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
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及取得積分。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之變更。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未以中文製作診療紀錄,或未將診療紀錄交由執業機構保存,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關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記載。
立法說明
對於植物醫師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依規定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及取得積分、執業狀況及登記事項變更未依規定辦理、執行業務未以中文製作診療紀錄、診療紀錄未妥善交由執業機構保存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關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記載者,應予處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醫師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或未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對於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或未於規定時間內通報主管機關之植物醫師,應予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非領有植物醫療師證書者,使用植物醫療師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醫療師之名稱。
二、植物醫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植物醫療師公會而執業。
三、植物醫療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四、執業機構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施行細則有關保存方式或保存年限之規定保存診療紀錄。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六、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開業執照,或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登記,仍開業經營。
七、植物診療機構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
八、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
九、植物診療機構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之變更。
十、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植物醫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
十一、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診療廣告。
十二、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其業務登載或散布虛偽之廣告。
十三、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提供收費明細表或收據。
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登記,仍繼續開業者,除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負責植物醫療師之證書。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非領有植物醫療師證書者,使用植物醫療師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醫療師之名稱。
二、植物醫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植物醫療師公會而執業。
三、植物醫療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四、執業機構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施行細則有關保存方式或保存年限之規定保存診療紀錄。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六、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開業執照,或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登記,仍開業經營。
七、植物診療機構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
八、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
九、植物診療機構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之變更。
十、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植物醫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
十一、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診療廣告。
十二、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其業務登載或散布虛偽之廣告。
十三、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提供收費明細表或收據。
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登記,仍繼續開業者,除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負責植物醫療師之證書。
立法說明
一、對於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者,應予處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經撤銷或廢止開業登記處分之植物診療機構,如仍繼續開業,得廢止其負責植物醫療師之植物醫療師證書,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經撤銷或廢止開業登記處分之植物診療機構,如仍繼續開業,得廢止其負責植物醫療師之植物醫療師證書,爰為第二項規定。
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或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聘用或容留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受一定期間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醫師從事植物醫師業務。
二、管理上有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醫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斷書、鑑定報告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
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聘用或容留未取得植物醫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醫師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植物診療機構受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負責植物醫師之植物醫師證書。
一、聘用或容留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受一定期間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醫師從事植物醫師業務。
二、管理上有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醫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斷書、鑑定報告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
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聘用或容留未取得植物醫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醫師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植物診療機構受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負責植物醫師之植物醫師證書。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植物診療機構聘用或容留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醫師從事植物醫師業務之處罰;另規定因診療機構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醫師簽章或變造證明文件等之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非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使用植物醫師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醫師之名稱。
二、植物醫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植物醫師公會而執業。
三、植物醫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四、執業機構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關保存方式或保存年限之規定保存診療紀錄。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六、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開業執照,或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登記,仍開業經營。
七、植物診療機構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
八、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
九、植物診療機構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之變更。
十、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植物醫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
十一、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診療廣告。
十二、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其業務登載或散布虛偽之廣告。
十三、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提供收費明細表或收據。
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登記,仍繼續開業者,除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負責植物醫師之證書。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非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使用植物醫師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醫師之名稱。
二、植物醫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植物醫師公會而執業。
三、植物醫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四、執業機構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關保存方式或保存年限之規定保存診療紀錄。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六、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開業執照,或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登記,仍開業經營。
七、植物診療機構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
八、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
九、植物診療機構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之變更。
十、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植物醫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
十一、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診療廣告。
十二、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其業務登載或散布虛偽之廣告。
十三、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提供收費明細表或收據。
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登記,仍繼續開業者,除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負責植物醫師之證書。
立法說明
一、對於違反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者,應予處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經撤銷或廢止開業登記處分之植物診療機構,如仍繼續開業,得廢止其負責植物醫師之植物醫師證書,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經撤銷或廢止開業登記處分之植物診療機構,如仍繼續開業,得廢止其負責植物醫師之植物醫師證書,爰為第二項規定。
植物醫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依本法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植物醫師證書。
植物診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植物診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規定植物醫師受停業處分或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應予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規定植物診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應予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規定植物診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應予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四條
植物醫療師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或未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對於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或未於規定時間內通報主管機關之植物醫療師,應予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非領有植物醫師證書使用植物醫師名稱或類似之名稱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三十一條,規對非領有植物醫師證書使用植物醫師名稱或類似名稱者之處罰。
植物醫師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或未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對於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或未於規定時間內通報主管機關之植物醫師,應予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廢止植物醫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為規範本法執行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植物醫師證書處分之權責機關,爰為本條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除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罰鍰,由第三十九條所定植物醫療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之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廢止植物醫療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為規範本法執行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植物醫療師證書處分之權責機關,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醫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者。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每六年完成繼續教育者。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未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依第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者。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植物醫師執行業務,未製作植物醫師診療紀錄,或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中文記載紀錄者。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者。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每六年完成繼續教育者。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未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依第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者。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植物醫師執行業務,未製作植物醫師診療紀錄,或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中文記載紀錄者。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三十二條,明定植物醫師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未依規定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每六年未完成繼續教育;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未依規定辦理;執行業務未未製作診療紀錄或未以中文紀錄者之處罰。
植物醫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依本法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植物醫師證書。
植物診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植物診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規定植物醫師受停業處分或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應予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規定植物診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應予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規定植物診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應予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
植物醫師公會分為下列二級:
一、直轄市及縣(市)公會。
二、全國植物醫師公會。
一、直轄市及縣(市)公會。
二、全國植物醫師公會。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植物醫師公會之分級制度。
第五章
公 會
立法說明
章名。
公 會
立法說明
章名。
公 會
立法說明
章名。
公 會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三十六條
植物醫療師公會分為下列二級:
一、直轄市及縣(市)公會。
二、全國植物醫療師公會。
一、直轄市及縣(市)公會。
二、全國植物醫療師公會。
立法說明
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植物醫療師公會分級制度。
植物醫師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或未於二十四小時以內通報主管機關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植物醫師未依規定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或未於規定時間內通報者之處罰。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廢止植物醫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為規範本法執行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植物醫師證書處分之權責機關,爰為本條規定。
各級植物醫師公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植物醫師公會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三十七條
各級植物醫療師公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立法說明
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植物醫療師公會,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植物醫師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植物醫師公會而執業。
二、植物醫師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罰之。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准登記,或經撤銷或廢止核准登記,仍開業經營植物診療機構,或植物診療機構未符合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標準。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範圍以外之名稱。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非植物診療機構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類似之名稱。
六、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植物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植物醫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執業之植物醫師,其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有遺失時,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植物診療機構拒絕、妨害或逃避主管機關之查驗,或未備置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紀錄內容及保存年限。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非植物診療機構,為診療廣告。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植物診療機構對其業務登載、散布虛偽、登載或宣傳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事項之廣告。
一、植物醫師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植物醫師公會而執業。
二、植物醫師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罰之。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准登記,或經撤銷或廢止核准登記,仍開業經營植物診療機構,或植物診療機構未符合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標準。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範圍以外之名稱。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非植物診療機構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類似之名稱。
六、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植物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植物醫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執業之植物醫師,其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有遺失時,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植物診療機構拒絕、妨害或逃避主管機關之查驗,或未備置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紀錄內容及保存年限。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非植物診療機構,為診療廣告。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植物診療機構對其業務登載、散布虛偽、登載或宣傳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事項之廣告。
立法說明
明定植物醫師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未依規定加入植物醫師公會而執業;植物醫師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者之處罰。另,明定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未申請核准登記,或經撤銷或廢止核准登記,仍開業經營植物診療機構,或植物診療機構未符合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標準;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規定、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未依規定辦理;植物診療機構對其業務登載、散布虛偽、登載或宣傳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事項之廣告、未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之處罰。
植物醫師公會分為下列二級:
一、直轄市及縣(市)公會。
二、全國植物醫師公會。
一、直轄市及縣(市)公會。
二、全國植物醫師公會。
立法說明
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植物醫師公會分級制度。
直轄市、縣(市)植物醫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工作之植物醫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植物醫師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植物醫療師公會以在該區域申請執業登記之植物醫療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立法說明
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植物醫療師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本法所定與植物醫師證書與執業相關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本法所定與植物診療機構相關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考量我國農業生產環境及植物醫師執業形態及目前地方行政機關多無設置專責植物保護機關或人員,對於植物醫師執業違規情形宜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調查與專業判斷,爰規定與植物醫師證照及執業相關之裁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植物診療機構係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由其進行管理,爰規定相關裁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各級植物醫師公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立法說明
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植物醫師公會,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各級植物醫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第二條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七條,植物醫師公會性質上係屬人民團體,應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管;至其目的事業,則明定應受本法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三十九條
各級植物醫療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第二條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立法說明
植物醫療師公會性質上係屬人民團體,應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管;至其目的事業,則應受本法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醫師公會分為下列二級:
一、直轄市及縣(市)公會。
二、全國植物醫師公會。
一、直轄市及縣(市)公會。
二、全國植物醫師公會。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植物醫師公會之分級制度。
直轄市、縣(市)植物醫師公會以在該區域申請執業登記之植物醫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全國植物醫師公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植物醫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直轄市及縣(市)植物醫師公會應加入全國植物醫師公會為會員。
全國植物醫師公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植物醫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直轄市及縣(市)植物醫師公會應加入全國植物醫師公會為會員。
立法說明
一、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植物醫師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未滿九人時,如欲共同組織直轄市,縣(市)植物醫師公會,以較多植物醫師辦理執業登記之所在地為公會名稱及登記對象,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助產人員法第四十七條、心理師法第五十一條、營養師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規定全國植物醫師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參考記帳士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公會應加入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會員之規定,以避免衍生後續各地公會因各種因素(如選舉結果)恣意入退全國聯合會,以達全國聯合會之創設目的,並為維持會務穩定運作,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助產人員法第四十七條、心理師法第五十一條、營養師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規定全國植物醫師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參考記帳士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公會應加入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會員之規定,以避免衍生後續各地公會因各種因素(如選舉結果)恣意入退全國聯合會,以達全國聯合會之創設目的,並為維持會務穩定運作,爰為第三項規定。
各級植物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植物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全國植物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植物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各級植物醫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依章程規定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一、直轄市、縣(市)植物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全國植物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植物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各級植物醫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依章程規定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爰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各級植物醫師公會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之名額、選舉程序、連選連任及任期規範。
第四十條
各級植物醫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植物醫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全國植物醫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植物醫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各級植物醫療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依章程規定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一、直轄市、縣(市)植物醫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全國植物醫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植物醫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各級植物醫療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依章程規定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為規範各級植物醫療師公會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之名額、選舉程序、連選連任及任期規範,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各級植物醫師公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植物醫師公會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各級植物醫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第二條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立法說明
植物醫師公會性質上係屬人民團體,應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管;至其目的事業,則應受本法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醫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申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應分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植物醫師公會申請立案之程序。
第四十一條
植物醫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申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應分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為規範植物醫療師公會申請立案之程序,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植物醫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工作之植物醫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植物醫師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各級植物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植物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全國植物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植物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各級植物醫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依章程規定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一、直轄市、縣(市)植物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全國植物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植物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各級植物醫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依章程規定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為規範各級植物醫師公會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之名額、選舉程序、連選連任及任期規範,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各級植物醫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或事業。
六、組織。
七、會員之入會、退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名額、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
十、會議。
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十二、會員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修改。
十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或事業。
六、組織。
七、會員之入會、退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名額、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
十、會議。
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十二、會員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修改。
十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五十條,規定植物醫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
第四十二條
各級植物醫療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或事業。
六、組織。
七、會員之入會、退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名額、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
十、會議。
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十二、會員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修改。
十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或事業。
六、組織。
七、會員之入會、退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名額、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
十、會議。
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十二、會員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修改。
十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立法說明
為規範植物醫療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參考獸醫師法第五十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各級植物醫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第二條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七條,植物醫師公會性質上係屬人民團體,應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管;至其目的事業,則明定應受本法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植物醫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申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應分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為規範植物醫師公會申請立案之程序,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各級植物醫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撤銷之。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植物醫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之處理原則。
第四十三條
各級植物醫療師公會應將下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出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開會之決議事項。
四、章程變更。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出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開會之決議事項。
四、章程變更。
立法說明
因植物醫療師公會性質上係屬人民團體,應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管;其會員名冊、會員入會與出會、理監事選舉情形、各級會議決議事項及章程變更應陳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爰為本條規定。
各級植物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植物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全國植物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植物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各級植物醫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依章程規定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一、直轄市、縣(市)植物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全國植物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植物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各級植物醫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依章程規定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爰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各級植物醫師公會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之名額、選舉程序、連選連任及任期規範。
各級植物醫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之入會、退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名額、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
十、會議。
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十二、會員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修改。
十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之入會、退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名額、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
十、會議。
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十二、會員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修改。
十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立法說明
為規範植物醫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參考獸醫師法第五十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醫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議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之;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予以除名。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植物醫師公會處分會員之事由及其依據。
第四十四條
各級植物醫療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撤銷之。
立法說明
參考獸醫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植物醫療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之處理原則。
植物醫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申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應分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植物醫師公會申請立案之程序。
各級植物醫師公會應將下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出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開會之會議紀錄。
四、章程變更。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出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開會之會議紀錄。
四、章程變更。
立法說明
因植物醫師公會性質上係屬人民團體,應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管;其會員名冊、會員入會與出會、理監事選舉情形、各級會議會議紀錄及章程變更應陳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爰為本條規定。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植物醫師考試。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植物醫師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植物醫師之法令。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外國人得應植物醫師考試,並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執行業務。
第四十五條
植物醫療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議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之;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予以除名。
立法說明
為規範植物醫療師公會處分會員之事由及其依據,參考獸醫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各級植物醫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或事業。
六、組織。
七、會員之入會、退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名額、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
十、會議。
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十二、會員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修改。
十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或事業。
六、組織。
七、會員之入會、退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名額、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
十、會議。
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十二、會員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修改。
十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五十條,規定植物醫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
各級植物醫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撤銷之。
立法說明
參考獸醫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植物醫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之處理原則。
植物醫師對植物防疫檢疫或其他植物保護業務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立法說明
為規範植物醫師於執行植物防檢疫或其他植物保護業務有重大貢獻,應給予獎勵,以資鼓勵,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四十六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植物醫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植物醫療師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植物醫療師之法令。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植物醫療師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植物醫療師之法令。
立法說明
為規範外國人得應植物醫療師考試,並應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執行業務,參照獸醫師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各級植物醫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撤銷之。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植物醫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之處理原則。
植物醫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議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之;其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予以除名。
立法說明
一、為規範植物醫師公會處分會員之事由及其依據,參考獸醫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二、另有關決議處分並非懲戒罰之性質,其種類、內容之部分,各公會得視需求於章程中規範之,倘會員不服公會會議決議之處分,自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相關權利;又本條訂有除名之相關規定,其性質僅係人民團體自治所為之處分,並非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依法所成立之懲戒委員會所為懲戒處分,除須符合人民團體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外,考量其對會員權益影響重大,應有較嚴謹之程序,爰規範須將事實證據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予以除名。併予敘明。
二、另有關決議處分並非懲戒罰之性質,其種類、內容之部分,各公會得視需求於章程中規範之,倘會員不服公會會議決議之處分,自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相關權利;又本條訂有除名之相關規定,其性質僅係人民團體自治所為之處分,並非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依法所成立之懲戒委員會所為懲戒處分,除須符合人民團體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外,考量其對會員權益影響重大,應有較嚴謹之程序,爰規範須將事實證據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予以除名。併予敘明。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照各類專門技術人員法規立法體例,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規範本法之執行事項,授權訂定施行細則。
植物醫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議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之;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予以除名。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植物醫師公會處分會員之事由及其依據。
植物醫師對植物防疫檢疫或其他植物保護業務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立法說明
為規範植物醫師於執行植物防檢疫或其他植物保護業務有重大貢獻,應給予獎勵,以資鼓勵,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植物醫師考試。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植物醫師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植物醫師之法令。
立法說明
參照獸醫師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外國人得應植物醫師考試,並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執行業務。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植物醫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植物醫師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植物醫師之法令。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植物醫師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植物醫師之法令。
立法說明
為規範外國人得應植物醫師考試,並應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執行業務,參照獸醫師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照各類專門技術人員法規立法體例,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農藝、園藝及林業技師依技師法相關法令執行業務,不受本法之限制。
立法說明
為保障農藝、園藝及林業技師依技師法及森林法第三十八條之六執行業務之權益,不受本法限制,爰為本條規定。
第五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規範本法之執行事項,授權訂定施行細則。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