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行政院為統籌全國數位治理與數位基礎建設、建構資通安全環境、保障數位人權、促進數位產業發展及協助公私部門數位轉型等相關業務,特設數位發展部(以下簡稱本部)。
立法說明
數位發展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數位治理及發展政策之研擬、協調、推動、審議與法規之擬訂及執行。
二、數位資源及資料衍生應用事項之整體規劃、推動及管理。
三、數位科技應用與創新發展環境之建構及人才培育。
四、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之輔導、獎勵及管理,其相關政策及法規之研擬、推動與監督。
五、國家資通安全政策、法規、重大計畫與資源分配等相關事項之擬訂、協調、指導及監督,以及政府資通訊系統之安全管理與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
六、數位人權保障之法規與政策之擬訂與執行,建構具數位包容及數位素養之環境。
七、數位服務、資料治理與開放之策略規劃、協調、推動及資源分配。
八、數位基礎建設之整體規劃、推動及管理,相關工程技術規範、系統及設備審驗法規之訂定。
九、數位發展之國際交流及合作相關事項。
十、政府資訊、資通安全人才職能基準之規劃、推動及管理。
十一、其他有關數位發展事項。
一、國家數位治理及發展政策之研擬、協調、推動、審議與法規之擬訂及執行。
二、數位資源及資料衍生應用事項之整體規劃、推動及管理。
三、數位科技應用與創新發展環境之建構及人才培育。
四、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之輔導、獎勵及管理,其相關政策及法規之研擬、推動與監督。
五、國家資通安全政策、法規、重大計畫與資源分配等相關事項之擬訂、協調、指導及監督,以及政府資通訊系統之安全管理與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
六、數位人權保障之法規與政策之擬訂與執行,建構具數位包容及數位素養之環境。
七、數位服務、資料治理與開放之策略規劃、協調、推動及資源分配。
八、數位基礎建設之整體規劃、推動及管理,相關工程技術規範、系統及設備審驗法規之訂定。
九、數位發展之國際交流及合作相關事項。
十、政府資訊、資通安全人才職能基準之規劃、推動及管理。
十一、其他有關數位發展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部之權限職掌。
二、第一項第四款之數位經濟相關產業包括人工智慧、大數據、數位平台經濟、金融科技及其他數位創新跨業領域產業。
三、第一項第六款數位包容環境之建構,除確保網路通訊之使用及數位發展機會,不因居住地、身心狀態、性別、族群、財富、社會地位而有所區別外,還應維護且尊重多元價值,使數位人權及平等權之保障成為我國民主治理的核心價值。
二、第一項第四款之數位經濟相關產業包括人工智慧、大數據、數位平台經濟、金融科技及其他數位創新跨業領域產業。
三、第一項第六款數位包容環境之建構,除確保網路通訊之使用及數位發展機會,不因居住地、身心狀態、性別、族群、財富、社會地位而有所區別外,還應維護且尊重多元價值,使數位人權及平等權之保障成為我國民主治理的核心價值。
第三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立法說明
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第四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數位產業署:辦理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之輔導、獎勵、管理及促進,研擬、推動與監督相關政策及法規,規劃與執行數位經濟下之數位服務與資料治理、開放、運用之政策,提升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之公平開放性與民主監督。
二、資通安全署:辦理國家資通安全政策規劃、計畫核議及督導考核,執行國家資通安全防護、演練與稽核業務及通訊傳播基礎設施防護,政府資通訊系統之安全管理與提升國家資通安全環境。
一、數位產業署:辦理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之輔導、獎勵、管理及促進,研擬、推動與監督相關政策及法規,規劃與執行數位經濟下之數位服務與資料治理、開放、運用之政策,提升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之公平開放性與民主監督。
二、資通安全署:辦理國家資通安全政策規劃、計畫核議及督導考核,執行國家資通安全防護、演練與稽核業務及通訊傳播基礎設施防護,政府資通訊系統之安全管理與提升國家資通安全環境。
立法說明
一、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二、數位產業署之業務應包含協助解決數位經濟相關產業發展或創新所面臨之法規與非法規障礙。
二、數位產業署之業務應包含協助解決數位經濟相關產業發展或創新所面臨之法規與非法規障礙。
第六條
本部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之資格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部核定之。
立法說明
本部一級業務單位主管之任用資格規定。
第七條
本部為因應全球數位科技快速發展,多元化進用數位科技與產業人才,提升我國數位發展競爭力,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數位科技與應用及管理等相關領域專業人員,其聘用員額以預算員額百分之三十五為上限。
立法說明
一、本部業務規劃及推動之成功關鍵,在於掌握數位領域之國內外學術前瞻研究、產業趨勢及創新思維,乃明訂本部為業務需求,得聘用專業人員及其人數上限。
二、鑒於專業人才尋得不易,為滿足本部多元化人才進用之需求,除任用人員外,輔以具彈性之聘用人員機制,聘用具數位科技與應用及管理等相關領域背景專業人員,不受「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有關聘用員額以不超過機關預算總人數百分之五為原則之限制,使本部組織之運作得以迅速邁入正軌。
二、鑒於專業人才尋得不易,為滿足本部多元化人才進用之需求,除任用人員外,輔以具彈性之聘用人員機制,聘用具數位科技與應用及管理等相關領域背景專業人員,不受「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有關聘用員額以不超過機關預算總人數百分之五為原則之限制,使本部組織之運作得以迅速邁入正軌。
第八條
為協助公部門數位轉型,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應依本法指派或設立獲充分授權之一級單位主管一人,擔任機關主辦數位轉型業務之負責人。
機關主辦數位轉型之負責人,於數位發展業務,受本部協調與統籌。
機關主辦數位轉型之負責人,於數位發展業務,受本部協調與統籌。
立法說明
數位即生活,公部門的整體數位轉型無法單靠本部,需要各部會共同推動。為協助各部會落實數位轉型、協調各部會轉型之步調與方向,乃規劃於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指派或設立主辦數位轉型業務之獲充分授權之負責人,且於數位發展業務由本部協調與統籌。
第九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前項駐外人員擔任駐外機構數位發展單位主管職務,必要時得借調專科以上學校具教授資格者聘任之;聘任期間不得超過四年,期滿應即歸建。
前項駐外人員擔任駐外機構數位發展單位主管職務,必要時得借調專科以上學校具教授資格者聘任之;聘任期間不得超過四年,期滿應即歸建。
立法說明
為促進國際數位治理與發展之交流合作,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交通部郵電司及其他機關之現職人員隨業務移撥至本部及所屬機關時,其官等、職等、服務年資、待遇、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利及工作條件等,應予保障。
前項人員原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轉任者,仍適用原轉任規定。但再改任其他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所任新職之待遇低於原任職務,其本(年功)俸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規定核敘之俸級支給,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主管人員經調整為非主管人員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第一項人員,原為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人員,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間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商調至電信總局之視同留任人員,已擇領補足改制前後待遇差額且尚未併銷人員,仍得依補足改制前後待遇差額方式辦理。
本法施行前,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人員,其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如未自行負擔補繳該段年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仍應准視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予以採計。
第四項人員,曾具電信總局改制前依交通部核備之相關管理法規僱用之業務服務員、建技教員佐(實習員佐)、差工之勞工年資,其補償方式,仍依行政院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原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轉任者,仍適用原轉任規定。但再改任其他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所任新職之待遇低於原任職務,其本(年功)俸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規定核敘之俸級支給,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主管人員經調整為非主管人員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第一項人員,原為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人員,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間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商調至電信總局之視同留任人員,已擇領補足改制前後待遇差額且尚未併銷人員,仍得依補足改制前後待遇差額方式辦理。
本法施行前,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人員,其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如未自行負擔補繳該段年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仍應准視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予以採計。
第四項人員,曾具電信總局改制前依交通部核備之相關管理法規僱用之業務服務員、建技教員佐(實習員佐)、差工之勞工年資,其補償方式,仍依行政院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為保障隨同業務移撥本部及所屬機關人員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