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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5/26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05/22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因應行政院組織條整,原科技部更名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爰修正主管機關名稱。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配合科技部更名為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爰將本條文之主管機關修正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科技部已更名為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爰將本條文之主管機關修正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科技部已於民國111年01月19日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不復存在,應修正相關文字,以符合現況。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隨著業務的拓展,原主管機關科技部已於民國一一一年改制成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正式揭牌;爰此應修正相關法律用語,以明確相關之權責。為促進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提高國民生活福祉;爰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該法規之中央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組織法》於2021年12月2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後,2022年7月27日由行政院公告施行,科技部已正式更名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為明確《太空發展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組織法》在2021年12月28日三讀通過,原科技部已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本法主管機關之規定,應配合進行相應之調整,以符合法制體例,爰修正本條之規定。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組織法》在2021年12月28日三讀通過,原科技部已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本法主管機關之規定,應配合進行相應之調整,以符合法制體例,爰修正本條之規定。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為因應國際科技趨勢,並強化橫向跨部會之整合,立法院已於2021年12月28日三讀通過《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組織法》,科技部於2022年7月27日,轉型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然本法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尚未配合相應之調整。是故,為符合法制體例,爰修正本條之規定。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組織法》在2021年12月28日三讀通過,原科技部已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本法主管機關之規定,應配合進行相應之調整,以符合法制體例,爰修正本條之規定。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科技部已於111年7月27日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爰修正主管機關名稱。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科技部」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原「科技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改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管轄,爰修正第一項之機關名稱。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太空發展法》所規範之原主管機關科技部已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並於2022年7月27日正式揭牌,爰修正主管機關之法律用語,以符合法制體例,爰修正本條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航空器。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無人或載人之太空航行器及其酬載。
四、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五、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六、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航空器。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無人或載人之太空航行器及其酬載。
四、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五、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六、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航空器。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無人或載人之太空航行器及其酬載。
四、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五、太空資產:指公有或私有太空載具、發射載具、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及發射場域或接收站等設施。
六、太空關鍵基礎設施:指太空資產、或其構成之系統或網路,其功能一旦停止運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之虞者。
七、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八、太空韌性:指太空資產、及其所構成之系統及網絡,因應自然災害或人為破壞時之承受力與恢復力。
九、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路、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發射載具:指為進行太空活動,發射太空載具或儀器設備之火箭或航空器。
三、太空載具:指人造衛星、無人或載人之太空航行器及其酬載。
四、太空產業:指包含太空載具發射、太空科學研究、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製造、衛星應用服務(含營運)及透過太空活動所衍生之新型態服務產業等領域。
五、太空資產:指公有或私有太空載具、發射載具、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及發射場域或接收站等設施。
六、太空關鍵基礎設施:指太空資產、或其構成之系統或網路,其功能一旦停止運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之虞者。
七、太空事故:指發射載具之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或爆炸等事故。
八、太空韌性:指太空資產、及其所構成之系統及網絡,因應自然災害或人為破壞時之承受力與恢復力。
九、發射場域:指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立法說明
一、新增用詞定義;太空資產、太空關鍵基礎設施及太空韌性。
二、太空資產(Space Asset):指公有或私有太空載具、發射載具、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及發射場域或接收站等設施。
三、參酌資通安全法中關鍵基礎設施定義,明定太空關鍵基礎設施為:太空資產、或其構成之系統或網路,其功能一旦停止運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之虞者。
四、太空韌性(Space Resilience):指太空資產因應自然災害或人為破壞時之承受力與恢復力。
二、太空資產(Space Asset):指公有或私有太空載具、發射載具、太空相關(與地面接收)設備及發射場域或接收站等設施。
三、參酌資通安全法中關鍵基礎設施定義,明定太空關鍵基礎設施為:太空資產、或其構成之系統或網路,其功能一旦停止運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之虞者。
四、太空韌性(Space Resilience):指太空資產因應自然災害或人為破壞時之承受力與恢復力。
第四章之一
太空韌性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由於太空資產及其所構成的系統、網絡對於現代人類生活的各領域,例如通訊、導航、氣象與災害預報甚至國防等均具有非常之重要性,若人造衛星、太空飛行器或者相關的訊號接收站等遭遇人為或自然的破壞,將導致嚴重的影響。例如根據美國評估,若GPS定位系統停擺一個月,光是美國就將有300億美金以上的經濟損失。
三、是以,當我國正全力發展太空能力、推進民間太空產業發展的同時,亦應注意太空韌性之發展。美國的太空軍、日本內閣府宇宙政策委員會都已將提升太空韌性、確保太空資產安全作為太空政策之最優先事項。
四、爰此,於本法新增「太空韌性」一章,明確相關規範及推動事項。
二、由於太空資產及其所構成的系統、網絡對於現代人類生活的各領域,例如通訊、導航、氣象與災害預報甚至國防等均具有非常之重要性,若人造衛星、太空飛行器或者相關的訊號接收站等遭遇人為或自然的破壞,將導致嚴重的影響。例如根據美國評估,若GPS定位系統停擺一個月,光是美國就將有300億美金以上的經濟損失。
三、是以,當我國正全力發展太空能力、推進民間太空產業發展的同時,亦應注意太空韌性之發展。美國的太空軍、日本內閣府宇宙政策委員會都已將提升太空韌性、確保太空資產安全作為太空政策之最優先事項。
四、爰此,於本法新增「太空韌性」一章,明確相關規範及推動事項。
第五條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定。
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國家發射場域之設置。
四、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五、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六、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七、國際太空法制之研究。
八、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定。
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國家發射場域之設置。
四、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五、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六、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七、國際太空法制之研究。
八、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定。
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國家發射場域之設置。
四、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五、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六、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七、國際太空法制之研究。
八、國家太空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計畫書之制定。
九、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之擬定。
二、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國家發射場域之設置。
四、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五、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六、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七、國際太空法制之研究。
八、國家太空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計畫書之制定。
九、其他有關太空發展之統籌協調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機構辦理。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八款:鑒於太空發展所需之基礎設施亦為國家關鍵基礎設施,為避免因人為破壞或自然災害受損,進而影響政府及社會功能運作,以及造成環境改變或其他足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明定主管機關應參酌「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制定國家太空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計畫書,以規劃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事項、強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功能。
二、配合增列第八款,原款次配合向後移列,如修正條文所示。
二、配合增列第八款,原款次配合向後移列,如修正條文所示。
第十八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為確保與提升我國太空韌性,主管機關應推動下列事項:
一、太空關鍵基礎設施之認定。
二、太空關鍵基礎設施之實體防護。
三、太空關鍵基礎設施之資通安全防護。
四、公、私有太空載具及地面接收設備資通安全標準之制定。
五、建置太空關鍵基礎設施失效時之備援機制與設施。
六、其他相關事項。
為推動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事項,主管機關應會商數位發展部。
一、太空關鍵基礎設施之認定。
二、太空關鍵基礎設施之實體防護。
三、太空關鍵基礎設施之資通安全防護。
四、公、私有太空載具及地面接收設備資通安全標準之制定。
五、建置太空關鍵基礎設施失效時之備援機制與設施。
六、其他相關事項。
為推動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事項,主管機關應會商數位發展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我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關鍵基礎設施(Critical Infra-structure, CI),即為若因人為或自然破壞,將對政府與社會運作、人民生命財產造成重要影響,足以使經濟衰退、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產、系統、網絡。
三、然查現規定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領域分類,並沒有太空資產或系統、網絡。
四、爰此,明定本法主管機關,應推動太空關鍵基礎設施(Space Cri-tical Infrastruture)防護相關事項。
五、涉及太空關鍵基礎設施資通安全防護者,主管機關應會商資通安全法主管機關即數位發展部。
二、根據我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關鍵基礎設施(Critical Infra-structure, CI),即為若因人為或自然破壞,將對政府與社會運作、人民生命財產造成重要影響,足以使經濟衰退、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產、系統、網絡。
三、然查現規定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領域分類,並沒有太空資產或系統、網絡。
四、爰此,明定本法主管機關,應推動太空關鍵基礎設施(Space Cri-tical Infrastruture)防護相關事項。
五、涉及太空關鍵基礎設施資通安全防護者,主管機關應會商資通安全法主管機關即數位發展部。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現行太空科技已廣泛應用於通訊、導航、遙測、氣象及科學等領域,已深刻影響世界各國之社會及民生發展,太空科技之發展亦為當前世界各國之趨勢,我國亦編列預算支持太空產業發展,成立太空中心推動太空科技相關業務。考量國家發射場域及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包括衛星遙傳指令追蹤站及遙測影像資料接收站,皆攸關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其設施、設備若遭毀壞,將對我國太空發展有極大之負面影響,爰參酌「中國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針對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式危害該等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轉之情形者,增訂第一項,明定其罰則。
三、參酌「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之體例,增訂第二項,明定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刑罰。
四、參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體例,增訂第三項,對前兩項犯罪行為,區分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樣態,分別加重處罰。
五、增訂第四項,於本項明定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二、鑑於現行太空科技已廣泛應用於通訊、導航、遙測、氣象及科學等領域,已深刻影響世界各國之社會及民生發展,太空科技之發展亦為當前世界各國之趨勢,我國亦編列預算支持太空產業發展,成立太空中心推動太空科技相關業務。考量國家發射場域及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包括衛星遙傳指令追蹤站及遙測影像資料接收站,皆攸關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其設施、設備若遭毀壞,將對我國太空發展有極大之負面影響,爰參酌「中國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針對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式危害該等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轉之情形者,增訂第一項,明定其罰則。
三、參酌「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之體例,增訂第二項,明定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刑罰。
四、參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體例,增訂第三項,對前兩項犯罪行為,區分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樣態,分別加重處罰。
五、增訂第四項,於本項明定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國家發射場域及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包括衛星遙傳指令追蹤站及遙測影像資料接收站,為進行太空活動之重要資產,攸關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其設施、設備如遭破壞,更嚴重影響相關產業發展及國家安全,實有特別就確保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性提升相對應罰則之必要。
三、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及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訂定相關刑罰。
二、有鑑於國家發射場域及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包括衛星遙傳指令追蹤站及遙測影像資料接收站,為進行太空活動之重要資產,攸關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其設施、設備如遭破壞,更嚴重影響相關產業發展及國家安全,實有特別就確保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性提升相對應罰則之必要。
三、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及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訂定相關刑罰。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主要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主要設備,由主管機關衡酌其功能未能正常運作,將嚴重影響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主要設備,由主管機關衡酌其功能未能正常運作,將嚴重影響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國家發射場域及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包括衛星遙傳指令追蹤站及遙測影像資料接收站,為進行太空活動之重要資產,攸關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其設施、設備如遭破壞,對我國太空發展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將有重大影響,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第一項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針對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該等設施或其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情形,定明處罰之規定。
三、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刑責。
四、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區分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分別加重處罰。
五、第四項定明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六、第五項明定由主管機關認定並公告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主要設備,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考量國家發射場域及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包括衛星遙傳指令追蹤站及遙測影像資料接收站,為進行太空活動之重要資產,攸關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其設施、設備如遭破壞,對我國太空發展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將有重大影響,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第一項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針對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該等設施或其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情形,定明處罰之規定。
三、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刑責。
四、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區分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分別加重處罰。
五、第四項定明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六、第五項明定由主管機關認定並公告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主要設備,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境外敵對勢力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境外敵對勢力以外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境外敵對勢力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境外敵對勢力以外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若遭破壞,將對臺灣太空發展、國家安全及利益造成嚴重影響,爰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立法體例,於第一項明定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之罰則。
三、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境外敵對勢力」按「反滲透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亦同。
(二)考量國家安全概念已不限軍事方面意義,而及於經濟發展與產業競爭力對國家發展之影響,為有效維護臺灣國家安全及利益,爰參酌「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立法體例、「反滲透法」立法目的及用詞定義於第二項明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予以加重刑責、為境外敵對勢力而犯前項之罪者,加以更重之刑責。
四、為區分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爰參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分別加重處罰之態樣。
五、為求保護之周延,於第四項明定處罰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之規定。
二、鑒於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若遭破壞,將對臺灣太空發展、國家安全及利益造成嚴重影響,爰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立法體例,於第一項明定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之罰則。
三、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境外敵對勢力」按「反滲透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亦同。
(二)考量國家安全概念已不限軍事方面意義,而及於經濟發展與產業競爭力對國家發展之影響,為有效維護臺灣國家安全及利益,爰參酌「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立法體例、「反滲透法」立法目的及用詞定義於第二項明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予以加重刑責、為境外敵對勢力而犯前項之罪者,加以更重之刑責。
四、為區分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爰參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分別加重處罰之態樣。
五、為求保護之周延,於第四項明定處罰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之規定。
第十八條之二
對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管機關應進行太空關鍵基礎設施危害風險評估,並制定安全防護計畫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依照現行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進行危害風險評估、制定安全防護計畫書。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依照現行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進行危害風險評估、制定安全防護計畫書。
對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國家發射場域及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包括衛星遙傳指令追蹤站及遙測影像資料接收站之資通系統,除有可能遭實體破壞,亦有可能遭受虛擬侵害,爰參酌「中華民國刑法」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定,針對入侵、干擾相關電腦或設備、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電腦或設備之電磁紀錄者,增訂第一項,於第一項明定其罰則;另針對製作專供犯前項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罪者,亦處第一項之罰則。
三、增訂第三項,針對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兩項罪者,加重其刑。
四、增訂第四項至第五項,針對犯前三項之罪,以致造成災害或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分別加重處罰;另於第五項增訂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五、本條所稱之「核心資通系統」,係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予以敘明。
二、考量國家發射場域及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包括衛星遙傳指令追蹤站及遙測影像資料接收站之資通系統,除有可能遭實體破壞,亦有可能遭受虛擬侵害,爰參酌「中華民國刑法」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定,針對入侵、干擾相關電腦或設備、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電腦或設備之電磁紀錄者,增訂第一項,於第一項明定其罰則;另針對製作專供犯前項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罪者,亦處第一項之罰則。
三、增訂第三項,針對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兩項罪者,加重其刑。
四、增訂第四項至第五項,針對犯前三項之罪,以致造成災害或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分別加重處罰;另於第五項增訂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五、本條所稱之「核心資通系統」,係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予以敘明。
對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國家發射場域及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包括衛星遙傳指令追蹤站及遙測影像資料接收站之資通系統,除實體破壞外,亦有遭受侵害之可能,爰增訂相關罰則,遏止相關犯罪行為發生。
三、參考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及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相關罰則。
二、有鑑於國家發射場域及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包括衛星遙傳指令追蹤站及遙測影像資料接收站之資通系統,除實體破壞外,亦有遭受侵害之可能,爰增訂相關罰則,遏止相關犯罪行為發生。
三、參考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及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相關罰則。
對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核心資通系統,由主管機關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認定並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核心資通系統,由主管機關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認定並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國家發射場域及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包括衛星遙傳指令追蹤站及遙測影像資料接收站之資通系統,除實體破壞外,亦有遭受虛擬侵害之可能,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參照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定,對於入侵、干擾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等行為,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處罰之規定。
三、第三項至第五項增訂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說明三至五。
四、又本條所稱「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併予敘明。
五、第五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公告核心資通系統,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考量國家發射場域及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包括衛星遙傳指令追蹤站及遙測影像資料接收站之資通系統,除實體破壞外,亦有遭受虛擬侵害之可能,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參照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定,對於入侵、干擾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等行為,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處罰之規定。
三、第三項至第五項增訂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說明三至五。
四、又本條所稱「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併予敘明。
五、第五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公告核心資通系統,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對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境外敵對勢力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境外敵對勢力以外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境外敵對勢力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境外敵對勢力以外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之必要系統,亦為「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中規定」中,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
(二)因應資訊化時代來臨,考量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除可能遭實體破壞外,亦有可能遭受網際空間如資通系統等之虛擬破壞,爰參酌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立法體例,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相關態樣之處罰規定。
三、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說明三。
四、第四項理由同第十八條之一說明四。
五、第五項理由同第十八條之一說明五。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之必要系統,亦為「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中規定」中,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
(二)因應資訊化時代來臨,考量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除可能遭實體破壞外,亦有可能遭受網際空間如資通系統等之虛擬破壞,爰參酌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立法體例,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相關態樣之處罰規定。
三、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說明三。
四、第四項理由同第十八條之一說明四。
五、第五項理由同第十八條之一說明五。
第十八條之三
為避免太空天氣對太空關鍵基礎設施之損害,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應建立專責單位,強化建立太空天氣之研究、預報、告警能力,提供我國公、私機關參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太空天氣即太空中之宇宙射線、天體磁場等所造成之各種現象;由於其如同地球上天氣隨時間不同而有變化,科學家延用地球「天氣」一詞用以形容之。
三、太空天氣,特別是太陽黑子、閃焰、日冕物質拋射等,對各種太空資產,如衛星、太空站,甚至地面的接收設施等均可能造成嚴重的破壞,除此之外還可能影響太空以外的關鍵基礎設施,如電力網路、航空、無線電等等;例如1989年加拿大魁北克省大停電,就是由於太陽日冕物質拋射造成的磁爆。
四、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自2014年籌設太空天氣辦公室,2016年建置太空天氣資訊供應平台,然相關的人力、預算、資源均有不足;基於太空天氣對我國公、私有各項關鍵基礎設施之重要影響,爰明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應建立專責單位,充實人員、預算、資源,以強化太空天氣之研究、預報、告警能力。
二、太空天氣即太空中之宇宙射線、天體磁場等所造成之各種現象;由於其如同地球上天氣隨時間不同而有變化,科學家延用地球「天氣」一詞用以形容之。
三、太空天氣,特別是太陽黑子、閃焰、日冕物質拋射等,對各種太空資產,如衛星、太空站,甚至地面的接收設施等均可能造成嚴重的破壞,除此之外還可能影響太空以外的關鍵基礎設施,如電力網路、航空、無線電等等;例如1989年加拿大魁北克省大停電,就是由於太陽日冕物質拋射造成的磁爆。
四、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自2014年籌設太空天氣辦公室,2016年建置太空天氣資訊供應平台,然相關的人力、預算、資源均有不足;基於太空天氣對我國公、私有各項關鍵基礎設施之重要影響,爰明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應建立專責單位,充實人員、預算、資源,以強化太空天氣之研究、預報、告警能力。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
文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
文自公布日施行
。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實施。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實施。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