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蘇治芬等19人 110/11/19 提案版本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劃設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加以管理維護,並公告之;其變更、廢止時,亦同。涉及原住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農田水利設施範圍之劃設基準、管理維護、變更或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劃設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加以管理維護,並公告之;其變更、廢止時,亦同。涉及原住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之農田水利設施範圍相關資訊,建置農田水利空間資訊系統;已納入農田水利空間資訊系統之農田水利設施,視為已依前項規定公告為農田水利設施範圍。
第一項農田水利設施範圍之劃設基準、管理維護、變更或廢止、前項農田水利空間資訊系統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流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透過地理空間資訊技術將相關數據與圖資整合,以加強國土治理、提升跨域整合、提升公共服務,為包括我國在內各國近年積極推動者。如新加坡之「虛擬新加坡計畫」(Virtual Singapore)整合3D模型庫及GIS圖層,已使該國在2018年成為世界首個「數位孿生」(digital twin)國家。又如日本所推動準天頂衛星四機運作系統以支援地理資訊系統發展,其政府所釋出之空間資訊已從高空氣流、水下管理以至室內導航。世界面積最大的國家俄羅斯,亦在今年提出要發展規模龐大的國家空間數據系統(Rosreestr)。而我國由國家發展委員會與內政部推動國土資訊發展多年,亦有一定成果。近年農田水利改革、大量農田水利圖資本應進行整理、數位化、確認、勘誤等工作,宜同步將之整合於跨部會之智慧城鄉建設中。

二、農田水利設施設置與灌溉區域廣大,為國土空間重要構成部分,且水源運用及灌排涉及民生與公共安全,建置空間資訊系統有其必要性與優先性。如國土大範圍低於海平面、極重視國土保安與水利建設的荷蘭,在2014年即提出其國家級三維地理空間資訊發展計畫Breakthrough 3D,同步投入於智慧城鄉之發展與水情管理,並為此進一步整合鏈結資料及感測器佈建。

三、我國現有農田水利資料除因紙本保存使用不易外,各地記載方式亦未進一致,透過數位化作業整合相關檔案,將有助於機關、專業人士與利害關係人使用相關資料,而透過此種政府資訊公開,亦將能大幅提升農田水利管理單位之服務品質。

四、透過明確且標準一致的農田水利空間資訊系統,以及在系統建立過程間對現地狀況的調查盤點,將有助於減少因為檔案不一致或現地狀況改變產生的模糊,有助於減少農田水利設施設置管理所生爭議。

五、因地理空間資訊系統技術發展快速,如衛星或空拍的導入、建築構造物結構的整合、相關檔案的流通應用,因此宜由主管機關依現有技術標準建置農田水利空間資訊系統。惟因此系統必須與整體國土資訊政策整合,且在利用上必須與水資源管理併同,因此主管機關應就相關技術規格制定,與中央地政及水利主管機關會商。
第十條
農田水利設施發生損害,有立即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將設施拆除、徵用搶護必需之物料、機具、設施、土地或徵調人工,或為其他必要之緊急處置。

人民因前項拆除、徵用、徵調或其他緊急處置遭受損失者,得向主管機關請求補償。但損失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得不予補償。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損失補償應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或計價;其基準、程序、給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設施之管理,應依災害防救法規定,納入災害防救計畫辦理。
農田水利設施發生損害,有立即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將設施拆除、徵用搶護必需之物料、機具、設施、土地或徵調人工,或為其他必要之緊急處置。

人民因前項拆除、徵用、徵調或其他緊急處置遭受損失者,得向主管機關請求補償。但損失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得不予補償。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損失補償應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依第三項規定之補償或計價;其基準、程序、給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六條規定,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農田排水,應配合依水利法公告之逕流分擔計畫及水利主管機關之防洪規劃,分擔鄰近區域洪水,可知農田水利設施除灌溉外,亦負擔排水以避免災害之義務;本條原條文第一項亦強調農田水利設施除灌溉外,仍應以防災為第一優先。尤其隨著極端氣候的惡化,各類災害已趨複合化發展,則科技化之農田水利管理,在發達農田水利事業的核心功能外,亦應具備災害防範與控制之功能。配合農田水利改革與農田水利空間資訊系統建立。農田水利設施之管理應依災害防救法規定,納入災害防救計畫辦理。

二、相關項次配合調整。
第十一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推動農田水利相關研究與國際交流。

主管機關應辦理農田水利相關歷史與文化資產之研究、保存與推廣。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暫行組織規程所列農田水利署掌理事項,包括「農田水利之研究及國際交流」,惟作用法就此未有規定。矧修法前農田水利會中財務健全者,本即辦理農田水利相關研究及國際交流,爰於農田水利法中明定相關工作。

三、查我國農田水利設施之發展,可推溯農業時代先民集資所建設之灌溉埤圳,復日治時期先就臺灣各地埤圳進行普查並編定埤圳登記簿,再於1922年以臺灣水利組合令成立108個水利組合,成為戰後農田水利會之雛形。歷年農田水利設施的建設與管理制度的演進,不但濃縮了臺灣土木史、產業史、法律史,更在農業時代塑造臺灣的城鄉風貌。為紀念先民的奮鬥與保存臺灣的發展軌跡,農田水利主管機關應研究、保存與推廣農田水利相關歷史與文化資產。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下列事項:

一、農田水利用水調配及管理。

二、灌溉用水秩序維護及水利小組業務輔導。

三、農田水利設施興建、管理、改善及維護。

四、農田水利設施災害預防及搶救。

五、灌溉管理組織內專任職員(以下簡稱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人事管理。

六、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

前項灌溉管理組織專任職員之訓練及進修事項,得委由主管機關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辦理。

第一項灌溉管理組織之設置、辦理事項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下列事項:

一、農田水利用水調配及管理。

二、灌溉用水秩序維護及水利小組業務輔導。

三、農田水利設施興建、管理、改善及維護。

四、農田水利設施災害預防及搶救。

五、灌溉管理組織內專任職員(以下簡稱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人事管理。

六、灌溉管理組織轄區內農田水利相關歷史及文化資產之研究、保存與推廣。
七、灌溉管理組織轄區內農田水利相關之社區發展事務。
八、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

農田水利會依前項規定改制設置之灌溉管理組織,辦理前項各款所定事項時,視為機關。
第一項灌溉管理組織專任職員之訓練及進修事項,得委由主管機關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辦理。

第一項灌溉管理組織之設置、辦理事項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明定農田水利主管機關之文化資產執掌,灌溉管理組織應就其轄區內實質管理之農田水利相關歷史及文化資產進行研究、保存與推廣。

二、仰賴農田水利設施之農業社區,其生活與農田水利密切相關,且多屬地方創生優先辦理地區。配合國家社區總體營造與地方創生政策,灌溉管理組織轄區內社區營造與地方創生相關事務若與農田水利相關,亦應屬其行政任務。

三、第十八條第一項相關款次配合調整。

四、農田水利會改制設置灌溉管理組織後,因不具機關資格,在辦理第一項相關業務時,無法獨立行使職權或與其他機關交涉,恐造成行政效能不彰,亦無法有效保護相關歷史及文化資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及維護第十八條所定灌溉管理組織之營運,應設置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時所收取規費及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之收入。

三、租金及利息收入。

四、資產處分或活化收益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作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之支出。

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務之支出。

三、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費。

四、原農田水利會所屬農田水利設施所需使用土地之承租或用地取得事項之支出。

五、其他與農田水利事業有關支出。

第一項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應依各農田水利事業分別設置專戶。

第一項各款收入免徵營業稅。
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及維護第十八條所定灌溉管理組織之營運,應設置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時所收取規費及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之收入。

三、租金及利息收入。

四、資產處分或活化收益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作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之支出。

二、農田水利空間資訊系統及相關數位圖資之建置、更新與維護。
三、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務之支出。

四、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費。

五、原農田水利會所屬農田水利設施所需使用土地之承租或用地取得事項之支出。

六、農田水利相關歷史及文化資產之研究、保存與推廣。
七、其他與農田水利事業有關支出。

第一項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應依各農田水利事業分別設置專戶。

第一項各款收入免徵營業稅。
立法說明
一、配合前條修正,將農田水利空間資訊系統及農田水利相關歷史與文化資產支出,納入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用途範圍。

二、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相關款次配合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