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其昌等21人 114/03/14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使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以人為本,建構人工智慧安全環境,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增進社會福祉及提升我國國際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人工智慧攸關國家發展之戰略性科技,積極研發人工智慧及應用是必然趨勢,然不能偏離以人為本的範疇,因此,明定在以人為本前提下,促進人工智慧發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增進社會福祉及提升我國國際競爭力。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鑒於數位發展部之執掌為全國通訊、資訊、資通安全、網路與傳播等數位產業發展、統籌數位治理與數位基礎建設及協助公私部門數位轉型等相關業務,其範圍均與人工智慧發展有密切關係,爰此應以數位發展部為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另行政院自2016年起為實現「數位國家、智慧島嶼」政策綱領,成立智慧國家推動小組,而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擔任執行幕僚,是以明定第二項,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第三條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指接收人類或機器資料輸入,以下列各款全部或部分方式,實現預測、建議、決策或其他特定目的之軟體、硬體及其他相關之系統:

一、使用監督式學習、非監督式學習、強化學習或其他利用資料建立模型之機器學習方式。

二、使用各種知識表示方式建立之知識庫系統,以推理引擎進行歸納、演繹、反證或其他模仿人類邏輯推理能力之方式。

三、使用統計、搜尋、剖析、優化或其他方法,建立決策或推理模型之方式。

四、使用前三款以外之模仿人類思考及反應模式,進行感知、規劃、推理、學習、溝通、修正或其他之方式。
立法說明
一、明定人工智慧的內涵。

二、根據我國學界【月旦法學雜誌(No.340)2023.9,張麗卿等教授】就人工智慧之定義:係指使用可以體現或模仿人類行為及反應方式,作預測、建議或決策等特定目的之軟體、硬體或其他開發中之系統,包含以下各款:

(一)第一款為"機器學習"之方式。

(二)第二款為前款機器學習以外,其他得以體現人工智慧之方式。

(三)第三款所稱『統計』指統計學習及推理。

(四)第四款為概括條款,非前三款所體現之人工智慧方式,只要有使用其他仿效人類思考或反應模式,進行感知、規劃、推理、學習、溝通、修正或其他方式,亦為本法所稱之人工智慧。
第四條
政府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在兼顧社會公益與數位平權之前提下,發展良善治理與基礎建設,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永續發展與福祉: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提供適當之教育及培訓,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

二、人類自主:應以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人類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及民主價值觀。

三、隱私保護與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同時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四、資安與安全: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與安全性。

五、透明與可解釋: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

六、公平與不歧視: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不應對特定群體造成歧視之結果。

七、問責:應確保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運用時需遵循之原則,以回應國內人文及社會所需,爰參考國際協議及各國相關政策方針、法規或行政命令,訂定具有指標與引導功能之基本原則,以作為政府各機關就其權責推動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基礎,各款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明定人工智慧利益相關者應積極參與可信任人工智慧之負責任管理,以追求對人類和地球有益之結果,從而促進永續發展與福祉。

二、第二款明定人工智慧參與者應在人工智慧系統之整個生命週期中應支持人類自主(Human Autonomy),並尊重人類基本權利、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與文化價值,確保以人為本之基本價值。且需允人類監督,確保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

三、人工智慧發展仰賴大量的資料,惟資料之蒐集、處理以及利用,能否確保資料安全與個人資訊隱私,是目前人工智慧發展最多討論與疑慮之議題。爰於第三款定明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注意隱私與資料治理。

四、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有賴系統穩健性與安全性,爰於第四款明定資安與安全,以防範AI有關安全威脅與攻擊。

五、第五款明定透明與可解釋原則,蓋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人有重大影響,需保障決策過程之公正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階段,應致力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與可解釋性,兼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

六、第六款明定公平與不歧視原則,申言之,本款強調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要求於研發或應用人工智慧時,應秉持公平原則,避免產生偏差或歧視。

七、第七款明定問責原則,以維護社會公益與關係人利益。
第五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基礎建設、研發及應用,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並規劃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輔導、獎(補)助或投(融)資之促進產業發展措施。
立法說明
人工智慧發展與應用涉及領域甚廣,其整體資源規劃,應由政府各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定明政府機關應推動人工智慧發展之運用方式。
第六條
政府應致力完善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法規調適相關法規之解釋與適用,在符合第三條基本原則之前提下,以不妨礙新技術與服務之提供為原則。
立法說明
為促成人工智慧技術必要發展與普及,爰參考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韓國國家資訊化架構法第十七條 、澳洲2023年安全且負責任之AI政策討論書(Safe and Responsible AI in Australia Discussion Paper)定明政府各機關應致力完善人工智慧發展與轉型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以有利於該等技術或服務之提供,避免影響技術發展。
第七條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與永續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既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建立或完備既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此乃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鼓勵其會員國政府建立人工智慧實驗沙盒制度(Regulatory Sandbox),提供一個受控環境,以促進人工智慧之創新,使其於投放市場或投入使用之前,可於有限時間開發、測試和驗證,使國民受益於人工智慧創新科技。
第八條
政府宜以公私協力方式,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

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及設施之國際交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
立法說明
一、考量人工智慧應用與發展事務涵蓋範圍廣泛,而於第一項明定政府各機關除應就其業務權責推動、辦理外,亦應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發展。

二、參考科技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之國際科學技術合作規定,而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應積極就人工智慧與國際合作、接軌國際,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
第九條
為加強國民對人工智慧知識之關心與認識,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政府之提升國民人工智慧素養之責任,以落實2023年行政院科技顧問會議結論全面推動人工智慧素養教育之結論。
第十條
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侵害國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造成社會秩序、生態環境之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問題而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

前項之評估驗證工具、方法及其相關事項,由數位發展部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違反相關法規(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而侵害國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或造成社會秩序、生態環境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情事。

二、第二項要求主管機關數位發展部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及建立前項之評估驗證工具、方法及其相關事項。
第十一條
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發展之人工智慧資訊安全保護、風險分級與管理,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級框架。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循前項風險分級框架,訂定其主管業務之風險分級規範。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數位發展部應提出國際標準之人工智慧風險分級,蓋政府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以風險為基礎,確保人工智慧得以安全且穩定的運行。而關於風險分級規範和配套則須確保可與國際接軌,爰於條文中規定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發展,例如歐盟人工智慧法訂定四級風險等。

二、由於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所涉領域不同,第二項明定得循前項風險分級框架訂定風險分級及相關管理規範。
第十二條
政府應識別、評估及降低人工智慧之使用風險,透過標準、規範或指引,於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同時,根據風險分級,評估潛在弱點及濫用情形,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政府應提升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以利各機關落實分級評估及管理。
第十三條
政府應依人工智慧風險分級,透過標準、驗證、檢測、標記、揭露、溯源或問責等機制,提升人工智慧應用可信任度,建立人工智慧應用條件、責任、救濟、補償或保險等相關規範,明確責任歸屬與歸責條件。

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於應用前之任何活動,除應遵守第三條之基本原則外,不適用前項應用責任相關規範,以利技術創新發展。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要求各機關應建立應用負責機制,包含外國AI產品落地規範,以降低人民法遵成本,蓋人工智慧應用時,應有明確方式降低可能風險,透過如美國NIST AI風險管理框架所訂定之安全標準與驗證機制、AI產出之標記或資訊揭露機制、透明可解釋之溯源或問責機制等。

二、第二項明定人工智慧技術開發與研究,在應用之前的任何活動,除了遵守第三條的基本原則外,不適用前項之應用責任規範,以避免影響學術研究自由及產業前端研發,此乃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第二條第八項規定。
第十四條
政府發展人工智慧應避免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勞資關係、職場友善環境及職業安全衛生等勞動相關權益。

各級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非自願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對於人工智慧的發展,政府應避免因技能落差而損及勞動者權益,例如勞資關係、職場友善環境及職業安全衛生等。

二、第二項明定各級政府應就利用人工智慧所致的非志願性失業,適時的提供就業輔導,並依相關勞動法規,保障勞工權益,以減緩人工智慧對勞動市場之衝擊。
第十五條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避免不必要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並應輔導或協助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主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管機關須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其業管法規建立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例如數位發展部發布之隱私強化技術應用指引等),以避免資料外洩風險或蒐集過多不必要之敏感資訊,使個人隱私權獲得保障。
第十六條
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與再利用機制,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

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訓練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
立法說明
一、由於資料是人工智慧發展的重要元素,政府有必要確保人工智慧之創新與產業發展得以取得高品質和可追溯的資料,而參考歐盟人工智慧法有關支援高品質資料近用之規定,以及美國AI行政命令其要求聯邦資料長委員會研擬資料開放相關指引等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政府需就資料取得相關規範定期檢視並為必要調整,俾利人工智慧發展所需。

二、為確保國家文化價值不因人工智慧訓練而無以為繼,以及避免損及弱勢、多元族群權益及人民之智慧財產權,於第二項定明各機關應致力推動之事項,以完善我國資料治理機制。
第十七條
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須遵守第三條基本原則,並進行風險評估與規劃風險因應措施。機關(構)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政府各機關(構)為提升行政效率而使用人工智慧協助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時,應遵守第三條基本原則,並進行風險評估與規劃風險因應措施,且亦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
第十八條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職掌、業務及法規,以落實本法之目的。

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本法,確保人工智慧技術之有效推動發展,參酌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海洋基本法第十六條,於第一項定明檢討法規,以利行政院統籌各部會檢討現行法規與相關機制措施。

二、依第一項規定應訂修或廢止之相關法規,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前,為使相關事務能符合本法規定,爰於第二項定明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同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