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如鈞等37人 114/03/14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建設智慧國家,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人工智慧產業發展,建構人工智慧安全應用環境,落實數位平權,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增進社會福祉,維護國家文化價值及提升國際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係指以機器為基礎的系統,於不同程度之自主性運作下,並在部署後可能展現適應性,能夠透過感測或輸入,產生足以影響現實或虛擬環境之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以達成人為定義的一系列目的。
第四條
國家推動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在以人為本、數位平權、永續發展及值得信賴之前提下,並遵行下列基本原則:
一、自主原則:尊重人性尊嚴及個人自主。
二、保密原則:尊重人民隱私及營業秘密。
三、安全原則: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
四、包容原則:重視多元包容,確保公平,避免歧視。
五、透明原則:強化可解釋性及可追溯性,確保問責可能性。
第五條
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觸人工智慧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第六條
國家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有侵害人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破壞社會秩序或生態環境,或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
主管機關應協調其他相關機關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
第七條
行政院應成立國家人工智慧戰略特別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人工智慧相關民間團體及產業代表、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或代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組成,協調、推動及督導全國人工智慧事務,並訂定國家人工智慧發展綱領。
前項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會議一次,並審議國家人工智慧發展綱領;遇突發緊急或重大事件,應召開臨時會議。
第一項委員會之幕僚作業,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辦理。
第八條
為加速建構具有我國特色,並符合國家人工智慧戰略之人工智慧,以確保我國數位主權,有效提升政府效能,國家應積極推動政府機關(構)之人工智慧布建及應用。
第九條
為提升國民對於人工智慧之知識與技能,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並厚植國民之數位素養。
第十條
國家應落實人工智慧發展政策並鼓勵產官學界,就下列事項,積極進行跨域合作及國際交流:
一、促進人工智慧研發創新。
二、重視人工智慧基本教育。
三、培育人工智慧專業人才。
四、推動人工智慧產業發展。
五、深化人工智慧產學合作。
六、鼓勵人工智慧發展投資。
七、建立資料中心、能源設備等有利於人工智慧發展之基礎設施。
八、其他人工智慧發展政策。
第十一條
為利我國人工智慧蓬勃發展,各級主管機關皆應編列預算,並逐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討並調整運行策略,以確保經費符合人工智慧政策之所需。
第十二條
國家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投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
第十三條
國家應於人工智慧開發、訓練、測試及驗證新興技術運作之影響時,提供合理使用、扶持及補助措施,並完善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之法規。相關法規之解釋與適用,如與其他法規扞格,在符合本法第四條基本原則之前提下,應優先保障新興技術與服務之提供。如有必要,應修正其他法律。
第十四條
國家應基於公私協力原則,積極與民間共同推動人工智慧之創新運用。
第十五條
國家應本於資料具有永久性、可加解密之再利用性,以及價值可追溯紀錄之特性,建立資料開放、共享及再利用機制,以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
國家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確保訓練結果足以展現國家多元文化價值與維護智慧財產權。
第十六條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並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第十七條
國家應積極運用人工智慧確保勞動者之勞動權益。
國家應積極弭平人工智慧發展所造成之技能落差,提升勞動參與,保障經濟安全,並落實尊嚴勞動。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協調其他相關機關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級框架,並定期檢討之。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循前項風險分級框架,訂定其主管業務之風險分級規範。
第十九條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執掌、業務及法規,以落實本法之目的。
前項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偕同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