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智倫等17人 115/01/02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促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健康,完備學校午餐制度及平衡城鄉差距,並推動飲食教育,培養學生正確健康飲食習慣、具備自然及永續環境知能,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掌理學校午餐與飲食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學校午餐營養與均衡飲食、廚房與校園食品衛生安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二、農業主管機關:學校午餐食材之源頭端抽(檢)驗、監督及輔導供應國產農產品推動事項。

三、環境主管機關:預防具食品安全風險疑慮之毒性與關注化學物質流入食品鏈及廚餘再利用之推動事項。

四、其他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事項,由各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
第三條
學校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學校午餐及推動飲食教育工作。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辦理午餐及飲食教育之義務。
第四條
學校得透過辦理學校午餐推動飲食教育,達成下列目標:

一、攝取適切營養,維持身心健康。

二、培養用餐禮儀,養成良好飲食習慣。

三、尊重生命及自然環境。

四、學習感恩惜食。

五、認識與尊重傳統及多元飲食文化。

六、瞭解食材來源、生產、加工、食物選擇、餐飲製備之過程及食品衛生安全維護。
立法說明
明定飲食教育應達成之具體目標。
第五條
學校依前條規定推動飲食教育時,應結合家庭與社區及民間團體之人力及資源,辦理健康飲食及建立正確飲食生活習慣等相關活動。

主管機關對於推動飲食教育之學校、機構、民間團體及人員,應予協助及獎勵。
立法說明
明定推動飲食教育應結合之資源及相關獎勵機制。
第六條
學校於學期期間學生到校日,以供應學生午餐為原則;寒、暑假期間,學校得視需要供應學生午餐。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午餐之供應原則及彈性。
第七條
學校供應學生午餐得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自設廚房供應學生午餐(以下簡稱自辦午餐)。

二、由鄰近學校供應學生午餐。

三、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午餐。

四、外訂盒(桶)餐。

高級中等學校供應學生午餐,除依前項規定之方式辦理外,並得以經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關會議決議之其他方式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供應午餐之多元化辦理方式。
第八條
學校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辦理學校午餐者,學生午餐費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或由主管機關補助;其收費機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生午餐費之費額考量因素與決定程序及食材費用占學生午餐費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午餐者,比照學生收費。

主管機關應考量偏遠地區學生午餐之需要,補助學校辦理午餐經費。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方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有關經濟弱勢學生、偏遠地區學校之經費,並得依地方主管機關投入之資源予以獎勵。

第一項代收代辦費與補助款、第四項補助款、前項補助款及獎勵,應專款專用管理之;前項補助比率及獎勵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午餐費之收取、補助基準、補助對象及經費管理原則。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偏遠地區學校辦理學校午餐之在地食材供應事宜。

主管機關得協助偏遠地區學校,推動校群實施聯合採購,確保食材品質穩定,減輕行政負擔。
立法說明
明定對偏遠地區學校在地食材供應及聯合採購之協助。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學校午餐品質及推動飲食教育,應召開學校午餐工作諮詢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政策之規劃。

二、學校午餐與飲食教育計畫、方案、措施之研議及推動。

三、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跨部會協作。

四、其他與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事項。

前項學校午餐工作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中央衛生福利、農業、環境、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及教育、營養、保健、食品衛生相關專家學者;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學校午餐工作諮詢會委員名單,應公開於網際網路;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層級「學校午餐工作諮詢會」之任務、成員組成及運作方式。
第十一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學校午餐輔導會,負責規範、輔導及考核學校午餐辦理相關業務,訂定午餐供應及飲食教育推動計畫,並編訂學校午餐工作手冊。

前項學校午餐輔導會,其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或單位代表與家長團體、教師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學校午餐輔導會委員名單,應公開於網際網路;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
立法說明
明定地方層級「學校午餐輔導會」之任務、成員組成及運作方式。
第十二條
學校應召開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關會議,辦理學校午餐之飲食教育、食品衛生安全、學生滿意度調查、食材與膳食採購、自設廚房委外採購、廠商稽核及其他學校午餐供應之相關事項;其組成、評選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其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四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關會議委員名單,應公開於網際網路;每學期至少應開會二次。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端應設置相關會議及運作方式,並規範家長代表比例。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專責管理及督導學校午餐業務。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
一、自辦午餐,學生人數達五百五十人以上。

二、自辦午餐且供應本校及他校學生午餐。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置營養師:

一、由鄰近學校供應學生午餐、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午餐、外訂盒(桶)餐。

二、經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行政區、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認定有必要指定學校合聘營養師。

前二項營養師應負責學校飲食衛生安全督導、膳食管理執行、飲食教育推動、營養指導及特殊需求學生之營養照顧等業務;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午餐或外訂盒(桶)餐之學校,應於採購契約定明廠商營養師之資格條件及工作權責。

學校營養師除負責前項校內相關工作外,得由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運用,支援主管機關或其他學校辦理第一項及前項所定學校午餐業務。

本條文施行前,學校已依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聘用營養師者,於施行後仍依其原聘用法律繼續於原學校聘用至離職或退休為止,不適用第三項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主管機關與學校營養師之設置標準及職掌。
第十四條
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並指定一人兼任學校午餐執行秘書,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午餐工作;由教師兼任者,其減授課節數、獎勵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自辦午餐應僱用廚務人員,其資格條件、人數、工作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午餐執行秘書之設置、教師兼任之待遇,以及廚務人員之僱用規範。
第十五條
學校供應學生午餐,應遵守安全、衛生及營養原則,尊重不同文化背景、宗教或身體健康之飲食需求,並提供蔬食餐之選擇。

學校設計學生午餐菜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提供學生均衡營養之餐食,並由營養師督導及執行。

學校供應學生午餐之食材,應優先採用國產且可溯源之農產品,拓展國內農業與學校午餐供應之連結,建立追溯追蹤機制,並應依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膳食內容、營養基準、衛生標準及優先採用國產在地食材與基改禁令。
第十六條
學校應以公平公開之程序辦理學校午餐採購,不得要求廠商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或設備等其他回饋。

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採購之契約,應以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學校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學校午餐採購;私立學校符合該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立法說明
明定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禁止不當回饋及契約範本之採用。
第十七條
學校應加強廚房及其他餐飲場所之衛生管理,每週應至少檢查學校廚房及其他餐飲場所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工作。

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學校午餐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學校餐飲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相關規定。

主管機關應會同所在地衛生及農業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衛生及農業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與源頭端農產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前四項之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與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及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同地方主管機關稽查學校午餐辦理情形並派員輔導訪視;其稽查項目、校數、執行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廚房衛生檢查頻率、中央與地方之聯合稽查與督導機制。
第十八條
學校採外訂盒(桶)餐者,廠商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學校得隨時派員或委託代表到廠瞭解食品衛生管理作業,發現有衛生不良情形者,應立即通知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相關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明定外訂餐盒廠商應符合之法規標準及學校之監督權限。
第十九條
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平臺,登載當日供餐之所有食材原料、品名、供應商等資訊。

前項食品相關資訊得於契約中定明由廠商至前項平臺登載,學校應負督導之責。
立法說明
明定食材登錄之義務及平臺登載規範。
第二十條
學校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辦理學校午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開於網際網路。
立法說明
明定午餐經費應成立專戶及財務公開透明之規範。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所主管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成效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

學校供應學生午餐,其辦理廠商及供應食材廠商著有成效者,各該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立法說明
明定對於辦理供餐優異學校及辦理不善者之獎勵與懲處。
第二十二條
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三條之三及第二十七條規定,於學校供應學生午餐部分,自本條文施行之日起;第二十三條之一,自本條例第十三條施行之日起,均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為避免本條例實施後與學校衛生法重疊或衝突,爰明定有關學校衛生法相關規定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除第十三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