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月琴等29人 114/05/02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促進學校學生營養及身心健康,保障校園飲食安全衛生,完備學校供餐制度及平衡城鄉差距,並鼓勵國產食材之消費,推動飲食及食農教育,以奠定國民健康之基礎,特制定本法。

有關學校供餐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及宗旨。

二、本法訂定之意旨係為促進學生飲食營養及身心健康,推動校園飲食及食農教育,完備學校供餐制度及平衡城鄉差距,並鼓勵國產食材之消費,以奠定國民健康之基礎。

三、第二項明定本法採取基本法之位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所涉及主管機關。

二、各主管機關至少應包含,衛生(負責食品安全標準、檢驗制度)、農業(推動國產食材、確保供應鏈穩定)、社政(確保經濟弱勢、特殊境遇學生獲得符合需求的餐食補助與供應)、環境保護(餐食供應的廢棄物、回收循環、低碳食材、環保餐具等)。

三、本法所規定之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職掌甚多,為使各機關密切配合,爰於第二項規定由教育主管機關會同辦理,確保跨部門協調順暢,提高行政效能。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學校如下:

一、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二、公私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

三、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四、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五、原住民族學校。

六、特殊教育學校。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適用之學校。

幼兒園辦理學校供餐之事項,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本法所稱學校供餐,指學校對在學學生所提供之餐食,不以午餐為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所適用之學校範圍,涵蓋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以下各類型學校。

二、由於幼兒園之廚房設施設備需求、餐飲製備過程與其他學校有異,且幼兒園已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及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標準規範等規定必須遵守,為避免重複規範,爰訂定第二項,明確指出幼兒園應適用之規定。

三、說明「學校供餐」涵義,強調不限於午餐,凡學校提供給學生的各餐(如早餐、午餐、點心等)皆屬之,避免產生可能之誤解。
第四條
學校及各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辦理學校供餐及推動飲食教育工作。
立法說明
為使學校及各主管機關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工作有規範可得依循,爰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辦理。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全國性之學校供餐政策、規範及年度施政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資源。

三、督導、協助及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及所屬學校落實學校供餐業務之辦理。

四、推動全國性有關飲食營養、食農、惜食教育措施。

五、其他全國性有關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事項。

前項中央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委員應包含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學校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學校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食品技師代表、相關專業人員及機關(構)代表。

前項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學生代表應有三人至五人。主管機關應對學生之參與應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一項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每半年應至少開會一次,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一項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鑒於學校供餐與飲食教育涉及範圍廣泛且牽涉多部門、組織、團體之業務,中央有統籌規劃與協調之必要,故第一項規定教育部應設立全國性的「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並賦予其五大任務,包括政策制定、跨部門協調、督導地方、推動食育,以及其他相關事項,以作為全國層級決策與協調平台。

二、為確保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委員組成具有多樣性,源於第二項明定學校供應委員會應包含之委員代表。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性別比例。

四、學生為學校供餐之主要對象,且依據兒童權利公約,與學生有關之事務應充分使學生參與並評估且回應其需求。為確保學生參與的有效性,參照中央兒少代表行政院兒權小組委員、衛福部兒權小組委員會議名、衛福部事故傷害防制協調會議等皆將兒少代表設定為三人至五人。另參照衛福部「中央機關推動兒少參與國家法制與決策過程建議做法」,主管機關應提供友善支持措施。

五、為促進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進行,並保障社會大眾對於政府部門政策「知」的權利,爰於第五項規定委員會之開會頻率且委員名單及會議記錄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六、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有關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設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地方性之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之政策、規範及年度施政計畫。

二、督導、協助及考核所屬學校落實學校供餐業務之辦理。

三、依據消費者物價指數、食材、人力、設備、運輸成本等因素,協調所屬學校供餐收費標準及調整機制等相關事宜。

四、推動地方性有關飲食營養、食農及惜食教育。

五、其他地方性有關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事務。

前項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委員應包含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學校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學校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食品技師代表、相關專業人員及機關(構)代表。

前項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學生代表應有三人至五人。主管機關應對學生之參與應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一項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每半年應至少開會一次,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一項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學校供餐與飲食教育制度涉及層面相當廣泛,同時亦涉及不同組織、團體、單位之業務,作為地方層級之協調與決策機制,任務包含制定在地的學校供餐政策和實施計畫、督導轄區學校執行情形、協調學校餐費標準、推動地方性的飲食及食農教育計畫等,以確保中央政策在地化執行並符合地方需求。

二、餐費協調職責由地方主管機關主導依地方物價指數、各項成本因素,按地方特性、人力、設備、運輸需求適度彈性調整各校收費水準。故於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之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任務中,明定協調所屬學校供餐餐費價格相關事宜。

三、為確保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委員組成具有多樣性,源於第二項明定委員會應包含之委員代表。

四、第三項明定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性別比例。

五、學生為學校供餐之主要對象,且依據兒童權利公約,與學生有關之事務應充分使學生參與並評估且回應其需求。為確保學生參與的有效性,參照各縣市兒少福利促進委員會皆將兒少代表設定為至多六人不等,故延續中央層級之人數規範。另參照衛福部「中央機關推動兒少參與國家法制與決策過程建議做法」,主管機關應提供友善支持措施。

六、為促進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進行,並保障社會大眾對於政府部門政策「知」的權利,爰於第四項規定委員會之開會頻率且委員名單及會議記錄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七、第五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制定有關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七條
學校應設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任務如下:

一、審議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計畫。

二、團膳供應契約內容審議、供餐菜單審查、廠商評選、採購方式及程序訂定、供應品質監督管理、違反契約之處置。

三、建立學校廚房衛生自主管理機制。

四、推動校園有關飲食營養教育、食農及惜食教育。

五、其他有關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之事務。

前項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委員應包含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

前項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委員,現任學生代表及現任家長代表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四分之一;學生代表至少二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學校應對學生之參與應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一項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開會頻率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國教署頒布《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爰於第一項明定相應之條文,並規範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之任務。

二、為確保學生及家長的意見得於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中提出,爰於第二項明定委員會應包含現任學生代表及現任家長代表。

三、第三項明定現任學生代表及現任家長代表於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人數比例及性別比例。依據兒童權利公約,與學生有關之事務應充分使學生參與並評估且回應其需求。為確保學生參與的有效性,參酌高級中等教育法校務會議學生比例為百分之八,故以最低二人作為學生人數設定。另參照衛福部「中央機關推動兒少參與國家法制與決策過程建議做法」,主管機關應提供友善支持措施。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制定有關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開會頻率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每年應寬列預算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所擬之各項實施方案。

食材費用應依物價指數,每二年進行檢討。
立法說明
為確保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政策計畫推行,需有經費支應。故本條明定中央、地方主管機關及學校每年須在預算中優先編列必要經費,以執行學校委員會所提出的各項計畫,且預算之執行效果應列入督導考核。
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或下級機關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推動工作,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績效優良者,應給予獎勵,績效不良者,應予糾正並輔導改進。
立法說明
明定主管機關對於所主管學校或下級主管機關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推動相關工作者,除應定期給予督導,提供協助外,並因其績效之優劣,而給予獎勵或糾正。
第二章
學校供餐之提供與採購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條
學校提供餐食,得以下列方式辦理之:

一、自設廚房供應餐食。

二、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

三、由鄰近學校供應餐食。

四、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中央廚房供餐。

五、外訂餐盒或團膳方式供餐。

鄰近學校、中央廚房、團膳廠商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向學校供餐時,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學校自設廚房提供餐食,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及補助學校新建、修繕及更新廚房或相關設備時,應兼顧環境保護及資源永續利用;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得利用校內適當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學校提供餐食之方式相當多元,為明確將所有餐食供應方式進行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各種供應方式。

二、為確保由鄰近學校、中央廚房及團膳廠商提供學生餐食時,得以便利、快速、新鮮之方式提供,爰於第二項規定其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三、考量學校設置廚房,或修繕、更新相關設備需要經費,爰於第三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或相關設備。相關設備新建與改善應同時兼顧環保與資源永續利用等議題。

四、為使學生於學校用餐能有較佳的用餐環境,爰於第四項規定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
第十一條
學校供應學生餐食,應遵守安全、衛生及營養原則,並尊重不同文化背景、宗教或身體健康之飲食需求。不得強迫學生食用其忌諱之食物。

學校供應學生餐食之食材,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可溯源之優良農業產品,並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優先選用政府推動標章(示)之溯源農產品,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供應學生餐食應以安全、衛生及營養為原則,且考量學生基於文化、宗教信仰、身體健康因素,有不同飲食之需求,學校於餐食供應時應予尊重,不得強迫學生食用其忌諱。

二、政府應協助地產地消、鼓勵學校優先選用可溯源農產品,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的在地農產品,並禁止基改食品以及基改初級加工品,以保障學校飲食安全健康。

三、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學校採用當地食材,以發展地方飲食特色。
第十二條
學校提供餐食之營養成分,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辦理。

前項基準,每三年應進行通盤檢討。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學校得提供具備足夠營養成分的餐食,爰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學校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

二、有鑑於建議學校學生飲食之每日攝取量以及相關營養基準應隨著社會發展以及科學研究而有所不同,爰於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第二項所制定之辦法每三年應進行通盤檢討。
第十三條
學生餐食費用應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學校向學生收取,或由各級主管機關補助;其收費機制及合理收費基準,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餐食食材費用占前項學生餐費之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供餐者,比照學生收費標準。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方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供餐食材運輸、自辦供餐廚工薪資、營養師薪資、經濟弱勢學生餐食費用及其他相關經費,並得依地方主管機關投入之資源予以獎勵。

各級主管機關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學生飲食之需要,除補助學校辦理飲食經費外,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供餐費。

第一項至第六項所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除經濟弱勢學生餐食費用補助外,其餘項目之補助比率及獎勵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爰於第一項學校提供餐食應向學生收取費用,另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提供學校供餐經費補助。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依據各地差異訂定學校供餐食材費用占餐費之比例。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供餐者,比照學生收費標準。

四、考量各地方自治團體可能因財政因素,難以對學校提供之飲食或者對於弱勢學生給予相當之補助,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方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餐食供應費用。

五、參照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鑑於部分地區(如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對於食材之取得較不容易,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

六、第六項明定餐費、補助款、獎勵金等經費應專款專用,且除弱勢學生之費用補助外,其餘項目補助比率及獎勵方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不得要求廠商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設備或其他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對待。
立法說明
為統合各學校採購模式,避免不同學校採用不同契約書,造成採購上困擾之問題,爰於第一項規定學校辦理學校餐食採購之契約,以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且不得要求廠商提供不當之行為與待遇或其他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第十五條
學校辦理學生供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管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立法說明
為防止學校採購發生弊端,爰規定學校辦理供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管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以透明學校供餐財務收支。
第三章
學校供餐之相關人員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置營養師若干人,負責統籌轄下學校飲食業務、營養教育推動及督導未設置營養師學校之飲食教育辦理。

全校供餐人數達一千人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供餐人數每增加五百人應增加一名營養師;全校供餐人數未滿一千人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供餐人數及分布距離等因素定員額數,跨校聯合聘任之,但員額不得少於一人,供餐人數達一千人以上者,每增加五百人應增加一名營養師。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依十三條所定學校供餐內容及符合學生成長之營養基準規劃菜單。

二、學校廚房及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三、學校膳食相關業務之管理及執行。

四、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五、個案對象之營養衛教及健康諮詢。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置中央廚房供餐者,應至少應置營養師一人,其人數、職責、聘任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四項之營養師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第三款至第七款之學校營養師配置標準等相關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學校衛生法第四條,明定各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辦理學校飲食業務,並置專職營養師。

二、學校應設置專職營養師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之相關業務,保障學生健康,並可推展台灣多元的飲食文化及自我認同。惟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然該條規定僅考慮人口較多之都市地區,卻未慮及偏遠及離島地區,例如:(一)連江縣:面積28.8平方公里,連江縣4鄉5島(南竿、北竿、莒光、東引)高中以下各級學校之學生數分別為:幼兒園學生人數:316人;國小學生人數:475人;國中學生人數:243人;國立馬祖高中人數:257人;總計:968人。但連江縣政府卻僅聘任一名學校營養師。(二)桃園市復興區:面積:351平方公里(約占桃園市1/7面積),共計11所小學,67班,國小學生人數:471人;1所國中,10班,國中學生人數:143人。總計復興區全區12所學校,77班,總人數614人,但桃園市卻未聘任學校營養師。爰參考日本及韓國之學校給食制度,並考量地方政府政及少子化衝擊,以及教職員工也可能參與供餐,故改以全校供餐人數達一千人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供餐人數每增加五百人應增加一名營養師;全校供餐人數未滿一千人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供餐人數及分布距離等因素定員額數,跨校聯合聘任之,但員額不得少於一人,供餐人數達一千人以上者,每增加五百人應增加一名營養師,以確保學生不因所在地區不同,而沒有專職營養師之設置,進而影響其健康。

三、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三項規定學校營養師之職責。

四、第四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如認有必要而以設置中央廚房方式供餐,則該中央廚房至少應置營養師一人,以確保中央廚房之食材、膳食之來源、成分及是否有益於學生健康。就中央廚房之營養師人數、職責、聘任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考量第三條第三款至第七款,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私立實驗教育學校、原住民族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其他由主管機關認定適用本法之學校之特殊性,有關前開學校營養師配置標準等相關必要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惟本項營養師之配置不得低於第二項規定之比例或人數。
第十七條
學校辦理供餐及飲食教育應置學校供餐執行秘書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業務。學校可設置專職供餐執行秘書,或由具營養及健康知識教師兼任。

學校專職供餐執行秘書之聘任資格、聘任程序、工作業務、工作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供餐執行秘書由教師兼任者,學校應依規定減少授課節數,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學校應指定供餐執行人員負責規劃、設計及推動學校飲食業務。

二、供餐執行秘書一職可視學校人數、規模、地區及業務量等情況,自行決定聘請專職人員或由學校教職員兼任。

三、有關供餐執行秘書專職與兼任之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學校自設廚房提供餐食者,應依據勞動基準法聘用校廚。

校廚之聘用資格、人數、工作內容、教育訓練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校廚人數與供應飲食人數之配置比例不得高於一比一百。

學校設置校廚所需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自設廚房提供飲食者,應依據勞動基準法聘用校廚。

二、第二項授權各級主管機關明定聘用資格、人數、工作內容、教育訓練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校廚人數比例上限。

四、學校設置廚工所需之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則視實際需求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廚房及食材衛生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九條
為簡化食材採購行政程序、妥善檢驗食材衛生安全,農業主管機關應建立食材採購平台。

前項食材採購平台應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餐食登錄平臺資料相互連結。

第一項食材採購平台之使用方式、採購契約、採購流程、食品安全檢驗、物流運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學校供餐所使用的食材得以穩定提供,並建置食材食品安全檢驗機制,及簡化學校採購食材之行政流程程序,爰明定農業主管機關應建立食材採購平台。

二、有鑑於教育部已經建置「校園午餐食材登錄平臺2.0」供學校、團膳業者登錄每日學校食材以及餐食內容,並供社會大眾查詢,為簡化行政程序,避免資料重複登錄,爰於第二項規定食材採購平台應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供餐登錄平臺資料相互連結。

三、第三項授權農業主管機關訂定食材採購平台相關辦法。
第二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食材供應業者、食品安全檢驗人員、團膳業者、學校等相關人員每日應依其各自負責事項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供餐登錄平臺登載下列資訊:
一、主食材原料及產地。

二、營養標示。

三、過敏原資訊。

四、食材供應業者。

五、食材所具標章。

六、食品安全檢驗結果。

七、團膳廠商。

八、學校供餐成品照片。

學校提供餐食之內容包含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者,應告知學生,並於提供時標示。
立法說明
一、學校供餐登錄平臺內容繁雜,為簡化行政程序、使各自人員就各自負責事項填寫登錄資訊,爰於第一項規定相關流程以及應填報之資訊。

二、第一項所指「依其各自負責事項」係指由食材供應業者負責登載主食材原料及產地、營養標示、過敏原資訊、食材供應業者、食材所具標章;食品安全檢驗人員負責登載食品安全檢驗結果、學校及團膳廠商負責登載團膳廠商及學校供餐成品照片。

三、第二項學校提供餐食之內容包含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者,應告知學生,並於提供時標示。
第二十一條
學校自設廚房或由中央廚房提供餐食者,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每週應至少檢查廚房一次,並予紀錄;其記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及中央廚房建立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

學校廚房及中央廚房之衛生管理,應符合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相關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供餐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前開相關人員每年並應參加衛生安全講習至少八小時。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應於每學期開學前二週內或新進用前接受健康檢查,合格者始得從事供餐業務。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廚工及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所在地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及中央廚房之食品衛生管理,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前五項之廚房設備標準、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衛生安全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學校廚房及中央廚房之衛生環境,爰於第一項規定學校自設廚房或由中央廚房提供飲食者,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並規範檢查頻率及記錄保存年限。

二、第二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及中央廚房建立衛生自主管理機制。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廚房及中央廚房之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內容。

四、第四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相關教育訓練及安全講習,並規範相關人員應參與衛生安全講習之最低時數。定期健康檢查、廚房管理之規定。第四項明定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校廚及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

五、第五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會同所在地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及中央廚房飲食衛生之頻率以及抽查內容。

六、第六項明定前五項之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衛生安全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各該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之權責,得通知學校、食材供應廠商、委外經營廚房之廠商、中央廚房或團膳廠商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前開學校、廠商營業或供餐處所、中央廚房等公私場所進行調查,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配合提供有關資料。

前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監督調查地方主管機關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賦予各該主管機關行政檢查權,以利其善盡本法規定之督導、查核之權責。

二、第一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督導、查核地方主管機關時,亦適用之,故明定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
衛生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校園食安事件及疑似食物中毒事件標準作業程序,其通報機制、檢體採樣、供餐應變措施、處置方式之辦法由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有鑑於近年學校食安及疑似食物中毒安建頻傳,縱使衛福部已制定《疑似食品中毒事件處理要點》等規範,多數學校發生食安獲疑似食物中毒事件時,多難以遵循前開規範處理。爰規定衛生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校園食安事件及疑似食物中毒事件標準作業程序,並制定相關之辦法。
第五章
學校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實施學生健康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及多元飲食文化等課程。鼓勵學校辦理在地文化或節慶辦理的特色飲食。

學校實施前項教育,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立法院已通過《食農教育法》,為有效推動學校飲食教育,爰明定學校應實施健康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及多元飲食教育。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實施前項教育,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有鑑於立法院已通過《食農教育法》,為有效推動學校飲食教育,爰明定學校應實施健康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及多元飲食教育。
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關注學生供餐剩食之情形,並透過學生意見回饋與實施惜食教育,促進剩食減量。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應注重學生剩食之情形,並應透過學生回饋諮詢機制與惜食教育落實,促進剩食減量。

二、惜食教育課程綱領及剩食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惜食教育課程綱領應符合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
第二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學校飲食教育業務,應就相關業務情形、成效及發展策略、以及學生意見回饋等面向,定期進行研究、調查、分析及檢討,作為學校飲食教育業務及政策多元發展之依據。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辦理學校飲食教育業務情形,以及學生意見回饋、定期進行研究、調查、分析及檢討。
第六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