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提升學校午餐品質,確保學生獲得安全、健康、營養均衡之膳食,推動飲食教育,並促進食材可溯源、環境永續及地方農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有關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有關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及宗旨。
二、有關學校供餐之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二、有關學校供餐之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規定辦理學校供餐必要之相關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相關機關研商辦理。
本法所規定辦理學校供餐必要之相關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相關機關研商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主管機關。
第三條
公私立國民中小學與完全中學(簡稱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辦理學校午餐工作。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適用對象為公私立國民中小學與完全中學。
第四條
學校於學期期間學生到校日,以供應學生午餐為原則;寒、暑假期間,學校得視需要供應學生午餐。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供餐之時間。
第五條
學校午餐以學校自設廚房供應學生午餐為原則,必要時得由鄰近學校供應學生午餐、外訂盒(桶)餐或團膳方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偏遠或非山非市地區學校辦理學校午餐,並得視需求輔導區域內鄰近學校建立聯合供餐廚房。
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廚房供應午餐;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供應午餐,應尊重學生不同飲食需求。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偏遠或非山非市地區學校辦理學校午餐,並得視需求輔導區域內鄰近學校建立聯合供餐廚房。
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廚房供應午餐;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供應午餐,應尊重學生不同飲食需求。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學校午餐應以自設廚房為原則,惟考量部分學校校地、資源等因素,無法自設廚房時,得由鄰近學校建立聯合供餐廚房、外訂或團膳方式辦理。
二、本條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偏遠或非都會區學校辦理午餐,並輔導該地區學校建立聯合供餐廚房。
三、本條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補助鼓勵學校自設廚房。
四、本條第四項明定學校應尊重不同學生飲食需求。
五、本條第五項明定學校如自設獨立用餐空間,應予以獎勵。
二、本條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偏遠或非都會區學校辦理午餐,並輔導該地區學校建立聯合供餐廚房。
三、本條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補助鼓勵學校自設廚房。
四、本條第四項明定學校應尊重不同學生飲食需求。
五、本條第五項明定學校如自設獨立用餐空間,應予以獎勵。
第六條
學生除有正當理由外,應參加學校午餐;學生午餐費應本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或由各該主管機關補助;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職員參加學校午餐者,比照學生收費。
主管機關應考量偏遠地區學生午餐之需要,補助學校辦理午餐經費。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方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食材運輸、自辦午餐所需硬體與設備器具、自辦午餐廚工薪資、營養師薪資、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及其他相關經費,並得依地方主管機關投入之資源予以獎勵。
本條第一項代收代辦費與補助款、本條第四項補助款、本條第五項補助款及獎勵,應專款專用管理之;除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補助外,其餘項目之補助比率及獎勵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職員參加學校午餐者,比照學生收費。
主管機關應考量偏遠地區學生午餐之需要,補助學校辦理午餐經費。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方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食材運輸、自辦午餐所需硬體與設備器具、自辦午餐廚工薪資、營養師薪資、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及其他相關經費,並得依地方主管機關投入之資源予以獎勵。
本條第一項代收代辦費與補助款、本條第四項補助款、本條第五項補助款及獎勵,應專款專用管理之;除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補助外,其餘項目之補助比率及獎勵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國中小學生正處於發育期,應攝取營養且適量之飲食,此亦為本法之立法目的之一,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學生除有其他正當理由外,皆應參加學校午餐,且採使用者付費原則,並授權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收費及補助之相關規定。
二、本條第二項明定學校教職員如參加學校午餐,其相關收費標準比照學生。
三、本條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各地方財政、地域等因素,給予學校辦理學校午餐之補助。
四、本條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因依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需要,協助在地食材供應,各該主管機關亦應訂定相關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
五、本條第五項明定學校辦理午餐,得依照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之規定,接受捐贈。
六、明定本條前五項所收代辦費、補助費、捐款等,皆應以專款專用原則管理。
二、本條第二項明定學校教職員如參加學校午餐,其相關收費標準比照學生。
三、本條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各地方財政、地域等因素,給予學校辦理學校午餐之補助。
四、本條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因依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需要,協助在地食材供應,各該主管機關亦應訂定相關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
五、本條第五項明定學校辦理午餐,得依照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之規定,接受捐贈。
六、明定本條前五項所收代辦費、補助費、捐款等,皆應以專款專用原則管理。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學生午餐之在地優良農業食材供應,並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建立食材採購平臺,以簡化食材採購行政程序、妥善檢驗食材衛生安全、集貨配送等事宜。
第一項食材採購平臺之使用方式、採購契約、採購流程、食品安全檢驗、物流運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一項食材採購平臺之使用方式、採購契約、採購流程、食品安全檢驗、物流運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午餐辦理應由在地優良農業食材供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建立食材採購平臺,簡化採購行政程序。
二、食材採購平臺之使用方式、採購契約、採購流程、食品安全檢驗、物流運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二、食材採購平臺之使用方式、採購契約、採購流程、食品安全檢驗、物流運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學校午餐品質及飲食教育,應召開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制定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政策。
二、規劃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計畫、方案及措施。
三、協調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跨部會協作事項。
四、辦理其他與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之事項。
前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委員應包含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學校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相關機關(構)代表,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其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制定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政策。
二、規劃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計畫、方案及措施。
三、協調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跨部會協作事項。
四、辦理其他與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之事項。
前項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委員應包含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學校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相關機關(構)代表,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其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其組成應包含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學校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等。
二、本條第二項規定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每半年應至少開會一次,其組成、運作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本條第二項規定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每半年應至少開會一次,其組成、運作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學校午餐輔導會,負責規範、輔導及考核學校午餐辦理相關業務,訂定午餐供應及飲食教育推動計畫及編訂學校午餐工作手冊。
前項學校午餐輔導會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民間相關機構、團體、專家、學者、家長團體、教師團體代表、學生代表、團膳業者代表;其中現任家長及學生代表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前項學校午餐輔導會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民間相關機構、團體、專家、學者、家長團體、教師團體代表、學生代表、團膳業者代表;其中現任家長及學生代表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會」及其負責之業務。
二、本條第二項明定「學校午餐輔導會」之組成,成員應包括各政府機關、民間機構及團體、專家學者、家長團體及現任學生代表,其中家長團體及學生代表及任一性別成員之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組數三分之一。
二、本條第二項明定「學校午餐輔導會」之組成,成員應包括各政府機關、民間機構及團體、專家學者、家長團體及現任學生代表,其中家長團體及學生代表及任一性別成員之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組數三分之一。
第十條
學校應召開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會議,辦理學校飲食教育、學生午餐、食品安全、膳食採購、廠商稽核及其他學校午餐供應之相關事項;其組成、評選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其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三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校園飲食教育、食品安全,辦理學生午餐、膳食採購、廠商稽核及其他學校午餐供應之相關事項,明定學校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並明定期組成、評選及迴避原則。
二、「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四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二、「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四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並置營養師若干人,統籌管理及督導學校午餐業務。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
一、自辦午餐,學生人數超過五百人。
二、自辦午餐且供應本校他校學生午餐,學生人數超過五百人。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置營養師:
一、由鄰近學校供應學生午餐、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生午餐、外訂盒(桶)餐。
二、經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行政區、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認定有必要指定學校合聘營養師。
前二項營養師應負責學校飲食衛生安全督導、膳食管理執行、飲食教育推動、全校營養指導及特殊需求學生之營養照顧等業務;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生午餐或外訂盒(桶)餐之學校,應於採購契約定明廠商營養師與學校營養師之工作區分。學校營養師除負責前項校內相關工作外,得由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運用,支援主管機關或其他學校辦理前項所訂學校午餐業務。
前項營養師業務應由營養師親自執行,如營養師長期請假,應聘具營養師證照之代理人執行。
一、自辦午餐,學生人數超過五百人。
二、自辦午餐且供應本校他校學生午餐,學生人數超過五百人。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置營養師:
一、由鄰近學校供應學生午餐、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生午餐、外訂盒(桶)餐。
二、經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行政區、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認定有必要指定學校合聘營養師。
前二項營養師應負責學校飲食衛生安全督導、膳食管理執行、飲食教育推動、全校營養指導及特殊需求學生之營養照顧等業務;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生午餐或外訂盒(桶)餐之學校,應於採購契約定明廠商營養師與學校營養師之工作區分。學校營養師除負責前項校內相關工作外,得由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運用,支援主管機關或其他學校辦理前項所訂學校午餐業務。
前項營養師業務應由營養師親自執行,如營養師長期請假,應聘具營養師證照之代理人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統籌管理及督導全國學校午餐供應及引是教育業務,並規範學校應置營養師之規定及營養師之職責。
二、因少子女化影響日益嚴重,未來恐有更多未滿四十班以上之小型學校出現,因此於本條第二項明定若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合聘營養師之需求,以及由鄰近學校供應學生午餐、外訂盒餐等,學校得視情形置營養師。
三、本條第三項明定營養師應負責學校飲食衛生安全督導、膳食管理執行、飲食教育推動、全校營養指導及特殊需求學生之營養照顧等業務。
四、本條第四項明定如學校營養師須請長假,應聘具營養師資格者代理。
二、因少子女化影響日益嚴重,未來恐有更多未滿四十班以上之小型學校出現,因此於本條第二項明定若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合聘營養師之需求,以及由鄰近學校供應學生午餐、外訂盒餐等,學校得視情形置營養師。
三、本條第三項明定營養師應負責學校飲食衛生安全督導、膳食管理執行、飲食教育推動、全校營養指導及特殊需求學生之營養照顧等業務。
四、本條第四項明定如學校營養師須請長假,應聘具營養師資格者代理。
第十二條
學校應設置專責單位,並指定學校午餐執行秘書若干人,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午餐工作。
前項午餐執行秘書得由學校教職員兼任,學校應依規定減少期授課時數,其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午餐執行秘書得由學校教職員兼任,學校應依規定減少期授課時數,其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學校應設置若干位午餐執行秘書負責午餐相關行政工作,包含規劃、設計、推動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學校自辦午餐應僱用廚工,廚工之資格條件、人數及工作管理,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自辦午餐之學校規範聘用廚工,廚工資格條件及相關管理規範,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學校供應學生午餐,應遵守安全、衛生及營養原則,並應規劃執行飲食教育,建立正確之飲食習慣、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尊重不同文化背景、宗教或身體健康之飲食需求。
學校設計學生午餐菜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提供學生均衡營養之餐食。
學校供應學生午餐之食材,應優先採用國產可溯源之優良農業產品,拓展國內農業與學校午餐供應之連結,建立追溯追蹤機制,並應依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學校設計學生午餐菜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提供學生均衡營養之餐食。
學校供應學生午餐之食材,應優先採用國產可溯源之優良農業產品,拓展國內農業與學校午餐供應之連結,建立追溯追蹤機制,並應依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學校供餐應遵守安全、衛生及營養之原則。
二、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學校午餐菜單應符合營養基準,優先採用國產優良農產品,建立追蹤機制。
二、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學校午餐菜單應符合營養基準,優先採用國產優良農產品,建立追蹤機制。
第十五條
學校應以公平公開之程序辦理學校午餐採購,不得要求廠商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或設備等其他回饋。
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採購之契約,應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契約書範本範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學校午餐採購。
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採購之契約,應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契約書範本範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學校午餐採購。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學校辦理午餐採購應公平公開,並不得要求廠商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經費等不當行為。
二、本條第二項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學校辦理此餐採購,應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範本與業者簽訂書面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三、本條第三項明定學校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範辦理學校午餐採購。
二、本條第二項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學校辦理此餐採購,應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範本與業者簽訂書面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三、本條第三項明定學校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範辦理學校午餐採購。
第十六條
學校應加強廚房及餐廳之衛生管理,每週應至少檢查學校廚房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學校營養師、廚工及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學校廚房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把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相關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所在地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學校午餐採外訂盒(桶)餐方式辦理者,其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管理及設置、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研習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及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學校營養師、廚工及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學校廚房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把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相關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所在地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學校午餐採外訂盒(桶)餐方式辦理者,其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管理及設置、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研習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及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之規範,名定學校應加強廚房及餐廳之衛生管理相關規定,並規定每周應至少檢查學校廚房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
二、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工作,並建立相關抽查機制。
三、學校應加強午餐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及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二、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工作,並建立相關抽查機制。
三、學校應加強午餐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及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學校採外訂盒(桶)餐者及公辦民營委外辦理人數達五百以上,委辦廠商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食材供應商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學校得隨時派員或委託代表到廠瞭解食品衛生管理作業,發現有衛生不良情形者,應立即通知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主管機關應會同衛生福利及農業主管機關聯合稽查學校午餐供餐之團膳廠商及食材供應商,每學年應至少一次。
食材供應商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學校得隨時派員或委託代表到廠瞭解食品衛生管理作業,發現有衛生不良情形者,應立即通知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主管機關應會同衛生福利及農業主管機關聯合稽查學校午餐供餐之團膳廠商及食材供應商,每學年應至少一次。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外訂盒(桶)餐者及公辦民營委外廠商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相關規定,且食材供應商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學校得隨時派員或委託代表至廠商瞭解食品衛生管理作業,並明定主管機關每學年應至少一次會同相關部會,聯合稽查學校午餐供餐團膳廠商及食材供應商,俾加強衛生管理與監督。
二、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學校得隨時派員或委託代表至廠商瞭解食品衛生管理作業,並明定主管機關每學年應至少一次會同相關部會,聯合稽查學校午餐供餐團膳廠商及食材供應商,俾加強衛生管理與監督。
第十八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督導自設廚房供餐及供應鄰近學校午餐之學校,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臺,登載每日供餐之所有食材原料、品名、供應商、驗證標章或檢驗報告等資訊。
自設廚房委外辦理供餐之學校,應由學校或廠商至前項公開系統平臺登載食品相關資訊。
外訂盒(桶)餐之學校,應由廠商至第一項平臺登載食品相關資訊。
前二項食品相關資訊由廠商登載時,學校應負督導之責任。
自設廚房委外辦理供餐之學校,應由學校或廠商至前項公開系統平臺登載食品相關資訊。
外訂盒(桶)餐之學校,應由廠商至第一項平臺登載食品相關資訊。
前二項食品相關資訊由廠商登載時,學校應負督導之責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盡督導學校辦理午餐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開系統平臺之責任,將每日供餐之所有食材原料、品名、供應商、驗證標章或檢驗報告等資訊登載至中央主關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臺。
二、本條第二項明定自設廚房委外辦理供餐之學校,應由學校或廠商將相關資訊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臺,
三、本條第三項明定外訂盒(桶)餐之學校,應由廠商將相關資訊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臺。
四、本條第四項明訂學校應負起督導登載資訊之廠商之責任,其登載資訊之正確性。
二、本條第二項明定自設廚房委外辦理供餐之學校,應由學校或廠商將相關資訊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臺,
三、本條第三項明定外訂盒(桶)餐之學校,應由廠商將相關資訊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臺。
四、本條第四項明訂學校應負起督導登載資訊之廠商之責任,其登載資訊之正確性。
第十九條
學校得以學生午餐為主體,運用教育方法,透過學校課程推動飲食教育,以達成下列目標:
一、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膳食。
二、培養學生健康飲食觀念及珍惜食物之生活教育。
三、尊重生命及自然環境。
四、認識與尊重傳統及多元飲食文化。
五、促進城鄉學校午餐供應平衡,加強國內農業與學校午餐供應之連結,推展在地食材之運用。
六、瞭解食材來源、生產、加工、食物選擇、餐飲製備之過程及食品安全維護。
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結合家庭與社區及民間團體之人力及資源,推動飲食教育。
主管機關對於推動飲食教育之學校、機構、民間團體及人員,應予協助及獎勵。
一、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膳食。
二、培養學生健康飲食觀念及珍惜食物之生活教育。
三、尊重生命及自然環境。
四、認識與尊重傳統及多元飲食文化。
五、促進城鄉學校午餐供應平衡,加強國內農業與學校午餐供應之連結,推展在地食材之運用。
六、瞭解食材來源、生產、加工、食物選擇、餐飲製備之過程及食品安全維護。
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結合家庭與社區及民間團體之人力及資源,推動飲食教育。
主管機關對於推動飲食教育之學校、機構、民間團體及人員,應予協助及獎勵。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主管機關對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之辦理目標。
二、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結合家庭與社區及民間團體之人力及資源,推動飲食教育,並給予相關協助及獎勵。
二、主管機關應鼓勵學校結合家庭與社區及民間團體之人力及資源,推動飲食教育,並給予相關協助及獎勵。
第二十條
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立法說明
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三項,規範學校午餐財務收支帳務處理及透明化。
第二十一條
各該主管機關對所轄學校辦理學生午餐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
前項獎懲、內容、方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獎懲、內容、方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對辦理午餐優異學校給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
二、本條第二項明定相關獎懲、內容、方式及其他事項之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二、本條第二項明定相關獎懲、內容、方式及其他事項之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三條之三及第二十七條規定,於學校供應學生午餐部分,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為避免本法實施後與學校衛生法重疊或衝突,爰定相關法律不適用期限。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自公布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