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彥秀等16人 114/04/25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完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營養午餐供給制度,確保供餐品質,促進學生之身心健康發展及平衡城鄉差距,建立校園健康飲食觀念及推動飲食教育,培養學生健康飲食習慣以奠定國民健康基礎,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依本條例辦理學校營養午餐及推動飲食教育工作。
立法說明
明定機關及學校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學生營養午餐及推動食育工作。
第四條
學校於學期期間學生到校日,以供應學生營養午餐為原則;寒、暑假期間,學校得視需求供應學生營養午餐。
立法說明
提供學生午餐之期間。
第五條
學校供應營養午餐得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學校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

二、協調鄰近自設廚房學校協助辦理供餐。

三、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中央廚房供餐。

四、委外團膳業者供餐。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偏遠地區學校辦理學校供餐,並得視需求輔導區域內鄰近學校建立聯合供餐廚房。

學校供應飲食,應尊重學生多元飲食需求。

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廚房,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午餐之辦理方式。

二、為鼓勵學校自設廚房供餐,廚房所需經費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規定給予協助。

三、因應少子女化現象,學校現有餘裕空間較多,故為使學生有良好用餐環境,鼓勵學校利用閒置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環境,並由主管機關訂立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學校營養午餐及飲食教育,應達成下列目標:

一、提供營養均衡、安全衛生之餐點,以促進學生成長發育。

二、推廣健康飲食知識,培養學生選擇食物之生活技能。

三、認識與尊重傳統及多元飲食文化。

四、了解食材來源、生產、加工、食材處理、飲食製備之過程及食品安全維護。

五、配合規劃與執行食農教育之推動,推展在地農業與學校飲食供應之連結,加強在地食材之運用。

六、其他有關健康飲食之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營養午餐及飲食教育之辦理目標。
第七條
學生午餐費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或由主管機關補助;其收費機制、費額考量因素與決定程序及補助,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午餐食材費用占前項學生午餐費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考量偏遠地區學生午餐之需要,補助學校辦理午餐經費。

中央主管機關應綜合考量地方財力、學校地理位置、學生人數、供餐方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食材運輸、自辦午餐所需硬體與設備器具、自辦午餐廚工薪資、營養師薪資、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及其他相關因素後,並依地方主管機關投入之資源予以獎勵。

本條代收代辦費、補助款及獎勵應專款專用管理之;除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補助外,其餘項目之補助比率及獎勵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生營養午餐費用之收取與補助。

二、規範代收代辦費、補助款及獎勵應專款專用,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比例及獎勵方式。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學生午餐之國產在地食材供應,並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建立食材採購平臺,以優化食材採購行政程序、妥善檢驗食材衛生安全、集貨配送等事宜。

前項食材採購平臺之使用方式、採購契約、採購流程、食品安全檢驗、物流運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福利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營養午餐辦理應由國產在地食材供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建立食材採購平臺,優化採購行政程序。

二、食材採購平臺之使用方式、採購契約、採購流程、食品安全檢驗、物流運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福利機關訂定之。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學校營養午餐品質及飲食教育,應召開學校營養午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應包含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學校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相關機關(構)代表,每半年應至少開會一次,其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應召開「學校營養午餐教育及飲食教育委員會」,及規範委員會成員。

「學校營養午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每半年應至少開會一次,其運作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學校營養午餐輔導會負責規範、輔導及考核學校午餐辦理相關業務,訂定營養午餐供應及飲食教育推動計畫,並編訂學校營養午餐工作手冊。

前項輔導會,其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或單位代表與家長團體、教師團體代表、專家學者、團膳業者代表。
立法說明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學校午餐輔導會,並規範負責業務及成員。
第十一條
學校應召開學校營養午餐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會議,辦理學校飲食教育、學生營養午餐、食品安全、膳食採購、廠商稽核及其他學校營養午餐供應之相關事項;其組成、評選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其成員組成,現任家長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四分之一。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應召開營養午餐供應會,並規範辦理事項及成員。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置營養師專責管理及督導學校營養午餐業務。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
一、自辦營養午餐,學生人數超過五百人。

二、自辦營養午餐且供應本校及他校學生營養午餐,學生人數加計超過五百人。

三、經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行政區、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認定有必要指定學校合聘營養師。

前項營養師應負責學校飲食衛生安全督導、膳食管理執行、飲食教育推動、全校營養指導及特殊需求學生之營養照顧等業務;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生營養午餐或外訂盒(桶)餐之學校,應於採購契約定明廠商營養師與學校營養師之工作區分。

學校營養師除負責前項校內相關工作外,得由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運用,支援主管機關或其他學校辦理前項所訂學校營養午餐業務。
立法說明
一、學校應置營養師之規定及營養師之職責。

二、營養師應負責學校飲食衛生安全督導、膳食管理執行、飲食教育推動、全校營養指導及特殊需求學生之營養照顧等業務。
第十三條
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並指定一人專任學校營養午餐執行秘書,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營養午餐工作。

學校自辦營養午餐應僱用廚房工作人員,供餐人數每一百八十人應置廚房工作人員一人;供餐未滿一百八十人者,以一百八十人計。其資格條件及工作管理,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學校午餐執行秘書或僱用廚房工作人員之規定。
第十四條
學校供應學生營養午餐,應遵守安全、衛生及營養原則,並尊重不同文化背景、宗教或身體健康之飲食需求。

學校設計學生營養午餐菜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營養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提供學生均衡營養之餐食。

學校供應學生營養午餐之食材,應優先採用國產可溯源之優良農業產品,拓展國內農業與學校營養午餐供應之連結,建立追溯追蹤機制,並應依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供餐應遵守安全、衛生及營養之原則。

二、學校營養午餐菜單應符合營養基準,優先採用國產優良農產品,建立可溯源機制。
第十五條
學校應以公平公開之程序辦理學校營養午餐採購,不得要求廠商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或設備等其他回饋。

學校辦理營養午餐採購之契約,應參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
立法說明
學校辦理午餐採購應公平公開,採購契以參酌主管機關所定範本為原則。
第十六條
學校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每週應至少檢查學校廚房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工作。

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學校午餐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學校廚房管理,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相關規定。

主管機關應會同所在地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本條之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與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及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學校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

二、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工作。

三、學校午餐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及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學校採外訂盒(桶)餐者及委外辦理學生人數達五百人以上,委辦廠商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食材供應商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學校得隨時派員或委託代表到廠瞭解食品衛生管理作業,發現衛生不良情形者,應立即通知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主管機關應會同衛生福利及農業主管機關聯合稽查學校午餐供餐之團膳廠商及食材供應商,每學年應至少一次。
立法說明
一、明定外訂盒(桶)餐者及委外廠商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二、明定學校得隨時派員或委託代表到廠瞭解食品衛生管理作業,俾加強衛生管理與監督。
第十八條
學校辦理學生營養午餐,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平臺,登載當日供餐之所有食材原料、品名、供應商等資訊。

前項食品相關資訊得於契約中定明由廠商登載,學校應負督導之責。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辦理午餐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平臺,登載當日供餐之所有食材原料、品名、供應商等資訊。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對學校辦理學生營養午餐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

前項獎懲、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對於辦理午餐優異學校及辦理不善者之獎勵與議處。

二、明定對於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
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