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8人 114/04/25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規範學校供餐相關事宜,促進學校學生營養及身心健康,推動校園飲食及國民營養教育,完備學校供餐制度及平衡城鄉差距,並鼓勵國產食材之消費,以奠定國民健康之基礎,特制定本條例。

有關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宗旨。

二、第二項明定與學校飲食有關之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所涉及主管機關。

二、本條例所定事項如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應依本條例辦理學校供餐工作及飲食教育;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制定計畫,並寬列預算協助辦理及推動學校飲食及學校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之義務,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俾利推動學校飲食工作之執行。
第四條
學校供餐依下列全國各級學校之在學學生為對象: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之幼兒園。

二、國民教育法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三、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高級中等學校。

四、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及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五、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五條之特殊教育學校。

六、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原住民族學校。

七、其他由主管機關認定適用之學校。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所適用之學校範圍。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學校供餐委員會,並於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全國性之學校供餐政策、規範及年度施政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資源。

三、協助、督導及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及所屬學校落實學校供餐業務之辦理。

四、推動全國性有關飲食營養教育、食農教育。

五、其他全國性有關學校供餐相關事務。

前項學校供餐委員會之委員應包含中央衛生福利部、農業部、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學校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學校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食品技師代表、相關機關(構)代表;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校供餐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學校供餐涉及層面相當廣泛,同時涉及不同組織、團體、單位之業務,為使政策制定之主管部門聆聽各界聲音、供餐政策更能符合各方面需求,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學校供餐委員會、開會頻率及任務內容。

二、為確保學校供餐委員會之委員組成具有多樣性,於第二項明定學校供餐委員會應包含之委員代表,並明定學校供餐委員會之性別比例。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有關學校供餐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設學校供餐委員會,並於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地方性之學校供餐政策、規範及年度施政計畫。

二、協助、督導及考核所屬學校落實學校供餐業務之辦理。

三、依據消費者物價指數、食材、人力、設備、運輸成本等因素,協調所屬學校供餐餐費價格相關事宜。

四、推動地方性有關飲食營養教育、食農教育。

五、其他地方性有關學校供餐相關事務。

前項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推動會,其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或單位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現任學生代表;其中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校供餐供應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學校營養供餐制度涉及層面相當廣泛,同時亦涉及不同組織、團體、單位之業務,為使政策制定之主管部門聆聽各界聲音、供餐政策更能符合各方面需求,爰於第一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設學校供餐委員會及其任務內容。

二、有鑑於學校供餐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學校供餐餐費事宜係由地方主管機關主導,為確保各縣市學校供餐餐費能夠依地方特性適度調整,且盡可能依循消費者物價指數、食材、人力、設備、運輸成本彈性調整學校供餐餐費,故特別於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之學校供餐委員會之任務中,明定協調所屬學校供餐餐費價格相關事宜。

三、為確保學校供餐委員會之委員組成具有多樣性,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供餐委員會應包含之委員代表,並明定學校供餐委員會之性別比例。

四、第三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制定有關學校供餐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七條
學校應設學校供餐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其任務如下:

一、審議學校供餐計畫。

二、團膳供應契約內容審議、廠商評選、採購方式及程序訂定、供應品質管理、違反契約之處置。

三、建立學校廚房衛生自主管理機制。

四、推動校園有關飲食營養教育、食農教育。

五、其他有關學校供餐之事務。

前項學校供餐委員會之委員應包含現任學生代表、現任家長代表,且現任學生代表及現任家長代表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四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校供餐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國教署頒布《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爰於第一項明定相應之條文,規範學校供餐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之任務。

二、為確保學生及家長的意見得於學校供餐委員會中提出,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供餐委員會應包含現任學生代表及現任家長代表,及其人數比例與性別比例。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制定有關學校供餐委員會之人數、組成、運作、開會頻率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二章
學校供餐與採購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八條
學校供餐,得以下列方式辦理之:

一、自設廚房供餐。

二、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

三、由鄰近學校供餐。

四、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中央廚房供餐。

五、外訂餐盒或團膳方式供餐。

鄰近學校、中央廚房、團膳廠商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向學校供餐時,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或相關設備以供應飲食;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學校供餐之方式相當多元,為明確將所有供餐方式進行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各種供餐方式。

二、為確保由鄰近學校、中央廚房及團膳廠商供餐時,得以便利、快速、新鮮之方式提供,爰於第二項規定其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三、考量學校設置廚房,或修繕、更新相關設備需要經費,爰於第三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或相關設備。

四、為使學生於學校用餐能有較佳的用餐環境,爰於第四項規定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
第九條
學校供餐之營養成分,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供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參考辦理。

前項基準,每三年應進行通盤檢討。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餐食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參考。

二、有鑑於建議學校學生飲食之每日攝取量以及相關營養基準應隨著社會發展以及科學研究而有所不同,爰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第二項所制定之辦法每三年應進行通盤檢討。
第十條
學校供餐應遵守安全、衛生及營養原則,並尊重不同文化背景、宗教或身體健康之飲食需求。

學校供餐之食材,應優先採用國產可溯源之優良農業產品,拓展國內農業與學校供餐之連結,並應依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得會同農業主管機關鼓勵學校採用在地食材,並發展地方飲食特色;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供餐原則,且考量學生基於文化、宗教信仰、身體健康因素,有不同飲食之需求,學校於供應時應予尊重,並兼顧不同民族文化之飲食需求。

二、為推廣台灣農業優良食材,並鼓勵學校供餐與在地生產食材進行連結,優先採購當地食材,爰擬定第二項。

三、第三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並補助學校採用當地食材,以發展地方飲食特色。
第十一條
學生供餐費用應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或由各級主管機關補助;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

學校教職員工由學校供餐者,得比照學生收費。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飲食相關經費及弱勢學生學校供餐費。

各級主管機關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學生飲食之需要,除補助學校辦理飲食經費外,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飲食費。

前五項所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爰於第一項學校供餐應向學生收取費用,另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提供學校餐費補助。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教職員工由學校供餐者,比照學生收費。

三、考量各地方自治團體可能因財政因素,難以對學校提供之飲食或者對於弱勢學生給予相當之補助,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

四、有鑑於部分地區(如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對於食材之取得較不容易,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

五、第五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得接受社會各界對於學校提供飲食之費用之捐贈。

六、第六項明定各項經費應專款專用。
第十二條
學校應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平、公開之程序辦理學校供餐採購,不得要求廠商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設備或其他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對待。

學校辦理學校供餐採購之契約,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辦理供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為防止學校供餐採購發生弊端,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平、公開之程序辦理採購程序,且不得要求廠商提供不當之行為與待遇或其他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二、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明定學校辦理膳食採購應參考契約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爰明定第二項。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供餐帳務管理之透明化。
第三章
學校供餐相關人員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三條
學校應聘請專職人員擔任供餐執行秘書,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供餐工作。

前項學校供餐執行秘書之聘任資格、聘任程序、工作業務、工作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現行學校供餐執行秘書多係要求學校教職員工兼任之,惟實務運作中時常發生由新進的菜鳥教師兼任,致使供餐執行秘書流動率高,且欠缺足夠專業,爰於第一項規定學校應聘專責人力負責供餐執行秘書工作。

二、第二項明定有關供餐執行秘書之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動基準法僱用校廚;校廚之資格、條件、人數、工時、工資、工作管理、人力調配及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校廚人數與供餐人數之配置比例不得低於一比一百。

學校設置校廚所需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供餐人員之聘用資格、人員配置及教育訓練。

二、日本學校廚比例1:80~100,人力運用較能符合食品衛生安全規範,考量校廚負責供餐之外,製備環境的衛生安全及廚房設備清潔維護亦為校廚之工作內容,故採一比一百為最低配置基準,如該學校自設廚房供餐人數為100人以內,至少應聘1名廚工;供餐人數為250人,即應聘任3名廚工,以此類推。

三、明定校廚之聘用經費由地方政府編列預算,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並至少置營養師二人,統籌規劃全國學校供餐與飲食教育業務。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管理及督導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業務,並至少置營養師二人。離島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

自設廚房自辦供餐(含供應鄰近學校)之學校,班級數達二十班或學生數五百五十人,應至少設置營養師一人。班級數達四十班或學生數一千一百人,至少設置營養師二人。

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外訂供餐與由中央廚房供餐之學校,班級數達四十班或學生數一千一百人,應至少設置營養師一人,班級數超過四十班或學生數一千一百人以上得視業務需求增設人力。

未達上列營養師設置標準之學校,偏遠地區學校及非山非市學校,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標準,考量行政區域、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增設若干營養師人力,惟聯合聘用營養師之學校數以至多四校為原則,以落實執行供餐與飲食教育業務。

學校營養師職掌如下:

一、依學生身心發展及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二、飲食及衛生安全督導。

三、監督及執行膳食管理。

四、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五、推動地區飲食文化、飲食產業或對自然環境了解認識。

學校設置營養師所需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至少設置營養師二人,統籌規劃全國學校供餐與飲食教育業務。地方主管機關之營養師應統籌督導與管理轄下所屬學校供餐相關業務、及未設置營養師學校之供餐業務輔導,故應置專職營養師至少二名。考量離島縣市學校數少,故明定應至少置專職營養師一名,並得視業務情況酌增。

二、因應少子化影響,現行學校衛生法規定40班以上設置一名營養師,查全國學校班級數統計調查,40班以上學校佔全國學校不到20%,顯不合時宜,且造成城鄉資源嚴重失衡,無法照顧偏鄉學童之健康成長。參考日韓兩國之「學校給食法」(日本:550人設置一名營養師,營養教師另計)及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行政院衛生署令衛署食字第0950400399號營養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特定群體其類別、人數、用膳餐次之規定: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每天供餐在200人次以上,學校每天供餐在500人以上、每週供餐至少1次以上之群體,進行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其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應由營養師為之。將學校營養師設置標準由現行40班下修設置標準,以符合法規及鄰近他國之設置標準,供應更精緻化、安全衛生之餐食及落實飲食教育並結合食農教育之推動,以符合家長及普遍民眾的期待。

三、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學生人數以及學校距離分布等因素,並配合教育部精進偏鄉學校供餐計畫,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小型學校以6班計算,4校可達前項自設廚房20班標準,以維護偏鄉學子之用餐權益及兼顧偏鄉人力之穩定。

四、第五項明定營養師之業務。

五、第六項明定聘用營養師之經費來源。
第十六條
偏鄉、離島地區之學校營養師與校廚,應給予交通及住宿等相關加給,辦法由各地方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各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偏鄉、離島地區之學校營養師及校廚相關加給辦法,以穩定偏鄉離島之人力,提升供餐品質,保障學童權益。
第四章
廚房與食材衛生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七條
為簡化食材採購行政程序、妥善檢驗食材衛生安全,農業主管機關應建立食材採購平台。

前項食材採購平台應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供餐登錄平臺資料相互連結。

第一項食材採購平台之使用方式、採購契約、採購流程、食品安全檢驗、物流運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學校供餐所使用的食材得以穩定提供,並建置食材食品安全檢驗機制,及簡化學校採購食材之行政流程程序,爰明定農業主管機關應建立食材採購平台。

二、有鑑於教育部已經建置「校園午餐食材登錄平臺2.0」供學校、團膳業者登錄每日學校食材以及供餐內容,並供社會大眾查詢,為簡化行政程序,避免資料重複登錄,爰於第二項規定食材採購平台應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供餐登錄平臺資料相互連結。

三、第三項授權農業主管機關訂定食材採購平台相關辦法。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食材供應業者、食品安全檢驗人員、團膳業者、學校等相關人員每日應依其各自負責事項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供餐登錄平臺登載下列資訊:

一、主食材原料及產地。

二、營養標示。

三、過敏原資訊。

四、食材供應業者。

五、食材所具標章。

六、食品安全檢驗結果。

七、團膳廠商。

八、學校供餐成品照片。

學校供餐之內容包含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者,應告知學生,並於提供時標示。
立法說明
一、學校供餐登錄平臺內容繁雜,為簡化行政程序、使各自人員就各自負責事項填寫登錄資訊,爰於第一項規定相關流程以及應填報之資訊。

二、第一項所指「依其各自負責事項」係指由食材供應業者負責登載主食材原料及產地、營養標示、過敏原資訊、食材供應業者、食材所具標章;食品安全檢驗人員負責登載食品安全檢驗結果、學校及團膳廠商負責登載團膳廠商及學校供餐成品照片。

三、第二項學校供餐之內容包含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者,應告知學生,並於提供時標示。
第十九條
學校自設廚房或由中央廚房供餐者,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每週應至少檢查廚房一次,並予紀錄;其記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及中央廚房建立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

學校廚房及中央廚房之衛生管理,應符合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相關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前開相關人員每年並應參加衛生安全講習至少八小時。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所在地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及中央廚房之食品衛生管理,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前五項之廚房設備標準、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衛生安全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學校廚房及中央廚房之衛生環境,爰於第一項規定學校自設廚房或由中央廚房提供飲食者,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並規範檢查頻率及記錄保存年限。

二、第二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及中央廚房建立衛生自主管理機制。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廚房及中央廚房之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內容。

四、第四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相關教育訓練及安全講習,並規範相關人員應參與衛生安全講習之最低時數。

五、第五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會同所在地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及中央廚房飲食衛生之頻率以及抽查內容。

六、第六項明定前五項之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衛生安全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學校係由外訂餐盒或團膳方式提供者,廠商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學校得派員或委託代表到廠瞭解食品衛生管理作業,發現有衛生不良情形者,應立即通知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學校辦理供餐採購完畢後,應彙報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並作為衛生管理稽查之參考。

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聯合稽查學校供餐之團膳廠商及食材供應商,每學年至少一次。
立法說明
一、明定外訂餐盒或團膳廠商之人員或廠房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二、為確保廠商供餐之內容與品質,爰於第二項規定學校得派員或委託代表至廠房瞭解衛生情形並做相應處理。

三、考量每個廠商依其人力、廠房規模,所具備供餐或食材之量能有所限制,如超出量能供應,恐會帶來食安風險。爰於第三項規定學校供餐採購完畢後,應將採購相關內容(如供應內容、餐數……等)通報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並作為日後衛生管理稽查之參考。

四、為使主管機關與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共同為學校食品安全及衛生把關,爰於第四項規定聯合稽查等相關措施。
第二十一條
衛生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校園食安事件及疑似食品中毒事件標準作業程序,其通報機制、檢體採樣、供餐應變措施、處置方式之辦法由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有鑑於近年學校食安及疑似食品中毒案件頻傳,縱使衛福部已制定《疑似食品中毒事件處理要點》等規範,多數學校發生食安或疑似食品中毒事件時,多難以遵循前開規範處理。爰規定衛生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校園食安事件及疑似食品中毒事件標準作業程序,並制定相關辦法。
第五章
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實施學生健康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多元飲食文化等課程,關注學生供餐剩食之情形,並透過課程教案宣導剩食減量。

學校實施前項教育,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推動學校飲食教育,爰明定學校應實施包含健康飲食教育、惜食教育及多元飲食教育,以符合聯合國17項永續發展目標(SDGs)。

二、前項明定學校實施之教育,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
第六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三條
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於學校供應學生供餐部分,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為避免本條例實施後與學校衛生法重疊或衝突,爰明定有關學校衛生法相關規定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學校供餐多元而複雜,執行面無法於母法鉅細靡遺規範,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