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促進國民中小學學生之身心健全發展,培養其具備正確飲食觀念及尊重食物之教育目的,並保障國民教育階段學校供應午餐品質,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二、學校午餐:指由學校辦理,主要供應予學生之午餐。
三、學校營養師:指任職於學校之營養師。
四、飲食教育:指培養學生健康飲食習慣、食品衛生安全相關知識增進、辨別營養健康飲食、提升在地飲食文化理解及對自然環境尊重之教育。
五、校廚:任職於學校自設廚房之廚師。
一、學校: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二、學校午餐:指由學校辦理,主要供應予學生之午餐。
三、學校營養師:指任職於學校之營養師。
四、飲食教育:指培養學生健康飲食習慣、食品衛生安全相關知識增進、辨別營養健康飲食、提升在地飲食文化理解及對自然環境尊重之教育。
五、校廚:任職於學校自設廚房之廚師。
立法說明
本法之用詞定義。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致力完善學校午餐之辦理,並透過實施飲食教育、食農教育達成以下目標:
一、藉適當之營養攝取促進學生成長及健康。
二、增進對在地優良農業產品與本國農業之認識。
三、培養學生良好飲食觀念,使學生具備足以辨別營養、健康飲食之能力。
四、關於對食品之生產、流通及消費等觀念之理解,提升食品安全衛生之意識。
五、對農業、食品生產業、餐飲業、營養師等飲食相關從業人員工作內容之認識。
一、藉適當之營養攝取促進學生成長及健康。
二、增進對在地優良農業產品與本國農業之認識。
三、培養學生良好飲食觀念,使學生具備足以辨別營養、健康飲食之能力。
四、關於對食品之生產、流通及消費等觀念之理解,提升食品安全衛生之意識。
五、對農業、食品生產業、餐飲業、營養師等飲食相關從業人員工作內容之認識。
立法說明
一、明定辦理學校午餐既飲食教育時應達成之目標。將午餐與教育結合,增添學生對營養、健康、農業、食安之認知。
二、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農業產品及農業,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之定義。
三、食農教育之相關規範依食農教育法。
二、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農業產品及農業,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之定義。
三、食農教育之相關規範依食農教育法。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並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會議。
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並推動全國性學校供餐規劃及校園食品管理政策、飲食教育政策綱領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推動事項,並考核相關工作之實施。
三、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食材供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會。
四、辦理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人員之衛生安全訓練、進修及研習課程。
五、推動全國性飲食教育。
六、協調全國性食材供應及調度。
七、其他相關事宜。
前項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之成員應有教育部、衛生福利部、農業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學校營養師代表、民間相關法人、團體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四分之三。
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之成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
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之組成、運作、規章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並推動全國性學校供餐規劃及校園食品管理政策、飲食教育政策綱領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推動事項,並考核相關工作之實施。
三、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食材供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會。
四、辦理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人員之衛生安全訓練、進修及研習課程。
五、推動全國性飲食教育。
六、協調全國性食材供應及調度。
七、其他相關事宜。
前項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之成員應有教育部、衛生福利部、農業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學校營養師代表、民間相關法人、團體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四分之三。
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之成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
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之組成、運作、規章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中央應設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
二、明定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之職掌。
三、為保障民間參與,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之委員組成中,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四分之三。
四、第三項政府機關代表之考量教育部為學校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為食安主管機關、農業部為農業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
五、為資訊之公開透明,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之組成與會議記錄應公開。
二、明定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之職掌。
三、為保障民間參與,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之委員組成中,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四分之三。
四、第三項政府機關代表之考量教育部為學校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為食安主管機關、農業部為農業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
五、為資訊之公開透明,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之組成與會議記錄應公開。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午餐輔導會,並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會議。
學校午餐輔導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督導學校午餐衛生安全及研擬、推動飲食教育實施計畫。
二、成立直轄市、縣(市)輔導團隊。
三、編訂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工作手冊。
學校午餐輔導會之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主管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學校營養師、相關團體、法人、現任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政府機關之代表人數不得超過成員總數之四分之三。
學校午餐輔導會參與之成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
學校午餐輔導會之組成、運作、規章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午餐輔導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督導學校午餐衛生安全及研擬、推動飲食教育實施計畫。
二、成立直轄市、縣(市)輔導團隊。
三、編訂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工作手冊。
學校午餐輔導會之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主管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學校營養師、相關團體、法人、現任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政府機關之代表人數不得超過成員總數之四分之三。
學校午餐輔導會參與之成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開。
學校午餐輔導會之組成、運作、規章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地方政府應設置學校午餐輔導會,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以利制度銜接。
二、明定學校午餐輔導會之職掌。
三、民間代表之比例保障與資訊公開同前條。
二、明定學校午餐輔導會之職掌。
三、民間代表之比例保障與資訊公開同前條。
第七條
學校應設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任務如下:
一、審議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計畫。
二、午餐供應契約內容審議、廠商評選、採購方式及程序訂定、供應品質管理、違反契約之處置。
三、建立學校廚房衛生自主管理機制。
四、推動校園飲食教育及食農教育。
五、其他有關學校供餐及校園食品、食安相關事務。
前項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應有學生代表,委員人數、組成、運作、開會頻率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一、審議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計畫。
二、午餐供應契約內容審議、廠商評選、採購方式及程序訂定、供應品質管理、違反契約之處置。
三、建立學校廚房衛生自主管理機制。
四、推動校園飲食教育及食農教育。
五、其他有關學校供餐及校園食品、食安相關事務。
前項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應有學生代表,委員人數、組成、運作、開會頻率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強調教育之功能,爰將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學校午餐供應會於本法改稱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
二、明定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職掌。
三、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應有學生代表以促進學生之校園公共參與。
二、明定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之職掌。
三、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應有學生代表以促進學生之校園公共參與。
第八條
學校午餐得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學校自設廚房並自行辦理。
二、學校自設廚房並委託辦理。
三、由鄰近學校供餐。
四、採購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
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廚房供餐。
辦理方式由各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決定之。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向學校供餐時,可跨行政區提供。
校廚之資格、工作內容、設置比例、教育訓練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學校午餐者應聘僱校廚,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及補助學校聘請校廚、設置、修繕及更新廚房、用餐場所或相關設備、設備;補助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用餐場所。
學校應依法辦理學校午餐之採購,並不得要求辦理學校午餐之業者提供、支應學校經費或收取其他方式之回饋。
一、學校自設廚房並自行辦理。
二、學校自設廚房並委託辦理。
三、由鄰近學校供餐。
四、採購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
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廚房供餐。
辦理方式由各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決定之。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向學校供餐時,可跨行政區提供。
校廚之資格、工作內容、設置比例、教育訓練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學校午餐者應聘僱校廚,各級主管機關得鼓勵及補助學校聘請校廚、設置、修繕及更新廚房、用餐場所或相關設備、設備;補助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用餐場所。
學校應依法辦理學校午餐之採購,並不得要求辦理學校午餐之業者提供、支應學校經費或收取其他方式之回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午餐之辦理方式。
二、為考慮運送之近便性,學校自設廚房以外之情況,可跨行政區供餐。
三、學校自設廚房自行辦理午餐時應聘請校廚。
四、學校不得藉由辦理學校午餐之採購對廠商收取利益。
二、為考慮運送之近便性,學校自設廚房以外之情況,可跨行政區供餐。
三、學校自設廚房自行辦理午餐時應聘請校廚。
四、學校不得藉由辦理學校午餐之採購對廠商收取利益。
第九條
偏遠地區或非山非市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有困難時,中央政府主管機關應補助之,並得輔導鄰近學校建立聯合供餐機制。
前項之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偏鄉、離島地區學校聘請營養師與校廚,得提供交通及住宿之補貼,辦法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之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偏鄉、離島地區學校聘請營養師與校廚,得提供交通及住宿之補貼,辦法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對偏遠地區及非山非市學校辦理學校午餐之補助。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偏鄉、離島地區學校提供校廚及營養師之交通、住宿津貼。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偏鄉、離島地區學校提供校廚及營養師之交通、住宿津貼。
第十條
國民中小學應置專職學校營養師,其職掌如下:
一、依學生成長過程所需設計膳食供應內容。
二、學校午餐衛生安全督導。
三、膳食管理及執行。
四、飲食教育及食農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五、個別對象之營養衛教及諮詢。
學校營養師應有執業執照。
學校營養師因故長期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置代理。
學校營養師應實施飲食教育及食農教育;實施方式可以多元方式為之,不以課堂授課為限;飲食教育及食農教育應辦理時數由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定之。
一、依學生成長過程所需設計膳食供應內容。
二、學校午餐衛生安全督導。
三、膳食管理及執行。
四、飲食教育及食農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五、個別對象之營養衛教及諮詢。
學校營養師應有執業執照。
學校營養師因故長期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置代理。
學校營養師應實施飲食教育及食農教育;實施方式可以多元方式為之,不以課堂授課為限;飲食教育及食農教育應辦理時數由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之國民中小學含完全中學之國中部。
二、明定學校營養師與職掌。
三、遇學校營養師長期不能執行職務時,學校應聘請代理。
四、飲食教育及食農教育可以多元方式實施,包括活動、參訪或農村體驗。實施時數由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
二、明定學校營養師與職掌。
三、遇學校營養師長期不能執行職務時,學校應聘請代理。
四、飲食教育及食農教育可以多元方式實施,包括活動、參訪或農村體驗。實施時數由學校午餐及飲食教育促進委員會。
第十一條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供餐之學校,學生人數達五百五十人以上者,應置營養師一人;達一千一百人者,應設營養師二人。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至第四款供餐之學校,學生數達一千一百人者,應設營養師一人。
未達前二項標準或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供餐之學校、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巡迴營養師辦理各校營養師業務。
為統籌辦理本法所定業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至少兩名。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至第四款供餐之學校,學生數達一千一百人者,應設營養師一人。
未達前二項標準或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供餐之學校、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巡迴營養師辦理各校營養師業務。
為統籌辦理本法所定業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至少兩名。
立法說明
一、查日韓兩國之學校給食法,學校營養師為正式員額,每校均有員額設置,意即校校均有營養師,然我國現行人力配置嚴重落後其他國家,故參照日韓兩國學校午餐法規,將學校營養師應屬編制內人員,營養師業務除了管理廚房及督導午餐衛生安全之外,並包括學童飲食教育、食農教育,故配合各種午餐辦理模式,配置適當人數之學校營養師之。
二、為因應學校規模過小,難以進用學校營養師之情形,爰有由地方政府設置巡迴營養師之設計。
三、為妥善辦理學校午餐業務,於明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營養師,統籌轄區內學校午餐業務。
二、為因應學校規模過小,難以進用學校營養師之情形,爰有由地方政府設置巡迴營養師之設計。
三、為妥善辦理學校午餐業務,於明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營養師,統籌轄區內學校午餐業務。
第十二條
學校得另置人力辦理學校午餐相關行政工作,並得以兼職方式進用或跨校共同僱用。
立法說明
一、為減輕教師行政負擔,並使營養師能專注於其專業領域,爰規定學校應得另置人力辦理學校午餐行政工作,即所謂午餐秘書。
二、為減輕學校負擔爰規定午餐秘書得以兼職方式進用或跨校共同僱用。
二、為減輕學校負擔爰規定午餐秘書得以兼職方式進用或跨校共同僱用。
第十三條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應參考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學校與供應午餐食材業者及團膳廠商簽訂書面契約,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學校與供應午餐食材業者及團膳廠商簽訂書面契約,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為求法規之整合性,將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之規定移列至本法,以明確學校午餐採購之規範。
第十四條
學校供應膳食者,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飲食教育,並由營養師督導及執行。
學校供應膳食,應提供蔬食餐供學生選擇。
第一項學校供應膳食其食材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並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學校供應膳食,應提供蔬食餐供學生選擇。
第一項學校供應膳食其食材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並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立法說明
為求法規之整合性,將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移列至本法。
第十五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設置食材供應平台,以落實源頭管理、穩定供應學校午餐物資以利學校供餐。
前項食材採購平台應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午餐登錄平臺資料連結。
第一項食材採購平台之使用方式、採購契約、採購流程、食品安全檢驗、物流運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經學校午餐會同意,學校午餐得採用學校自行生產或產地鄰近學校之農產品,未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者亦同。
前項食材採購平台應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午餐登錄平臺資料連結。
第一項食材採購平台之使用方式、採購契約、採購流程、食品安全檢驗、物流運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經學校午餐會同意,學校午餐得採用學校自行生產或產地鄰近學校之農產品,未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仿效日本學校給食法之規定明定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設置食材供應平台。以助於落實源頭管理、穩定供應學校午餐物資、普及與充實學校供餐及推行飲食教育、保障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等,提供安全、安心之午餐食材,並可改善學校業務人員獨自承擔採購業務及招標不易之困境。
二、為實現親近在地之目標,於第四項明定得納入學校自行生產或鄰近產地之農產品為學校午餐食材。並考量學校或小農可能難以負擔產品認證之行政成本,故在可實際進行產地考察之前提下,可豁免認證之規定。
二、為實現親近在地之目標,於第四項明定得納入學校自行生產或鄰近產地之農產品為學校午餐食材。並考量學校或小農可能難以負擔產品認證之行政成本,故在可實際進行產地考察之前提下,可豁免認證之規定。
第十六條
學校自設廚房時,其衛生安全之管理應符合相關法規。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前開相關人員每年並應參加衛生安全講習至少八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及直轄市、縣(市)自設廚房建立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主檢查管理。
前項廚房管理人員每週應至少檢查廚房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定期抽查第二項廚房之食品衛生管理,每年至少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前開相關人員每年並應參加衛生安全講習至少八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及直轄市、縣(市)自設廚房建立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主檢查管理。
前項廚房管理人員每週應至少檢查廚房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定期抽查第二項廚房之食品衛生管理,每年至少一次。
立法說明
一、學校自設廚房之衛生管理措施。
二、學校供餐人員之衛生安全教育訓練機制。
三、學校及直轄市、縣(市)自設廚房之衛生管理機制。
二、學校供餐人員之衛生安全教育訓練機制。
三、學校及直轄市、縣(市)自設廚房之衛生管理機制。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校園食安事件及疑似食物中毒事件標準作業程序,其通報機制、檢體採樣、供餐應變措施、處置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應建立學校食安事件與食物中毒事件之管理機制。
第十八條
學校辦理學校午餐得視成本收取費用;學校人員得付費使用學校午餐。其收費方式及收取金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定之。
政府得補助學校午餐辦理經費。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學生之學校午餐費用。
政府得補助學校午餐辦理經費。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學生之學校午餐費用。
立法說明
一、明定學校午餐之收費機制。
二、政府應對弱勢學生提供學校午餐補助。
二、政府應對弱勢學生提供學校午餐補助。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