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提升國民中小學學校午餐(以下簡稱學校午餐)供餐品質,促進學生營養及身心健康,與培養學生健康飲食觀念及珍惜食物之生活教育,奠定國民健康基礎,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
二、明定本法如涉及各部會主管業務時,亦應配合辦理。
二、明定本法如涉及各部會主管業務時,亦應配合辦理。
第三條
公私立國民中小學與完全中學(以下簡稱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辦理學校午餐工作。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適用對象為公私立國民中小學與完全中學。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致力完善學校午餐之辦理,以達成下列目標:
一、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膳食。
二、促進城鄉學校午餐供應平衡。
三、培養學生健康飲食觀念及珍惜食物之生活教育。
四、教育學生對國內農業、各地方傳統飲食及各國飲食文化之認識,以養成對土地、生命、自然、食物之尊重及環境保護之概念。
五、加強國內農業與學校午餐供應之連結,推展在地食材之運用。
一、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膳食。
二、促進城鄉學校午餐供應平衡。
三、培養學生健康飲食觀念及珍惜食物之生活教育。
四、教育學生對國內農業、各地方傳統飲食及各國飲食文化之認識,以養成對土地、生命、自然、食物之尊重及環境保護之概念。
五、加強國內農業與學校午餐供應之連結,推展在地食材之運用。
立法說明
明定主管機關對學校午餐之辦理目標。
第五條
學校午餐,以學校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必要時,得由鄰近學校供餐、外訂餐盒或團膳方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偏遠或非山非市地區學校辦理學校午餐,並得視需求輔導區域內鄰近學校建立聯合供餐廚房。
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廚房供應午餐;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供應午餐,應尊重學生不同飲食需求。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偏遠或非山非市地區學校辦理學校午餐,並得視需求輔導區域內鄰近學校建立聯合供餐廚房。
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廚房供應午餐;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供應午餐,應尊重學生不同飲食需求。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學校午餐應以自設廚房為原則,惟考量部分學校校地、資源等因素,無法自設廚房時,得由鄰近學校建立聯合供餐廚房、外訂或團膳方式辦理。
二、本條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偏遠或非都會區學校辦理午餐,並輔導該地區學校建立聯合供餐廚房。
三、本條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補助鼓勵學校自設廚房。
四、本條第四項明定學校應尊重不同學生飲食需求。
五、本條第五項明定學校如自設獨立用餐空間,應予以獎勵。
二、本條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偏遠或非都會區學校辦理午餐,並輔導該地區學校建立聯合供餐廚房。
三、本條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補助鼓勵學校自設廚房。
四、本條第四項明定學校應尊重不同學生飲食需求。
五、本條第五項明定學校如自設獨立用餐空間,應予以獎勵。
第六條
學生除有正當理由外,應參加學校午餐;學生午餐費應本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或由各該主管機關補助;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職員參加學校午餐者,比照學生收費。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地方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相關經費及弱勢學生午餐費。
各該主管機關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學生午餐之需要,除補助學校辦理午餐經費外,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午餐經費。
前五項所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
學校教職員參加學校午餐者,比照學生收費。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地方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午餐相關經費及弱勢學生午餐費。
各該主管機關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學生午餐之需要,除補助學校辦理午餐經費外,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午餐經費。
前五項所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國中小學生正處於發育期,應攝取營養且適量之飲食,此亦為本法之立法目的之一,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學生除有其他正當理由外,皆應參加學校午餐,且採使用者付費原則,並授權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收費及補助之相關規定。
二、本條第二項明定學校教職員如參加學校午餐,其相關收費標準比照學生。
三、本條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各地方財政、地域等因素,給予學校辦理學校午餐之補助。
四、本條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因依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需要,協助在地食材供應,各該主管機關亦應訂定相關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
五、本條第五項明定學校辦理午餐,得依照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之規定,接受捐贈。
六、明定本條前五項所收代辦費、補助費、捐款等,皆應以專款專用原則管理。
二、本條第二項明定學校教職員如參加學校午餐,其相關收費標準比照學生。
三、本條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各地方財政、地域等因素,給予學校辦理學校午餐之補助。
四、本條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因依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需要,協助在地食材供應,各該主管機關亦應訂定相關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
五、本條第五項明定學校辦理午餐,得依照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之規定,接受捐贈。
六、明定本條前五項所收代辦費、補助費、捐款等,皆應以專款專用原則管理。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置營養師若干人,辦理學校午餐業務。
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並置午餐執行秘書,由學校教職員或營養師兼任,負責食材登錄及規劃、設計、推動學校午餐等工作。
前項午餐執行秘書若為教師兼任,學校應依規定減少授課節數,其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並置午餐執行秘書,由學校教職員或營養師兼任,負責食材登錄及規劃、設計、推動學校午餐等工作。
前項午餐執行秘書若為教師兼任,學校應依規定減少授課節數,其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及專業營養師,負責辦理學校午餐業務。
二、本條第二項明定學校午餐應由專責單位,並且設置午餐執行秘書,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午餐。
三、本條第三項明定學校午餐執行秘書若為教師兼任,應減少其授課時數,並由主管機關制定相關標準。
二、本條第二項明定學校午餐應由專責單位,並且設置午餐執行秘書,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午餐。
三、本條第三項明定學校午餐執行秘書若為教師兼任,應減少其授課時數,並由主管機關制定相關標準。
第八條
學校供應午餐或聯合數校供餐,班級數二十班以上或學生人數五百五十人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四十班以上或學生數一千一百人者,增加營養師員額一人;班級數未達二十班或學生人數五百五十人以下之學校,應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其設置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定之。
前項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針對各年齡層學生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二、學校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三、膳食管理及執行。
四、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五、個別對象之營養衛教及健康諮詢。
前項營養師業務應由營養師親自執行,如營養師長期請假,應聘具營養師證照之代理人執行。
前項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針對各年齡層學生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二、學校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三、膳食管理及執行。
四、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五、個別對象之營養衛教及健康諮詢。
前項營養師業務應由營養師親自執行,如營養師長期請假,應聘具營養師證照之代理人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校園設置營養師人數標準。
二、本條第二項明定校園營養師職責。
三、本條第三項明定如學校營養師須請長假,應聘具營養師資格者代理。
二、本條第二項明定校園營養師職責。
三、本條第三項明定如學校營養師須請長假,應聘具營養師資格者代理。
第九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會,負責規劃制定學校午餐合理之定價機制及相關事項之規範,並輔導、考核及獎懲學校辦理午餐相關業務。
前項學校午餐輔導會之組成及相關辦理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成、評選、供應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其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四分之一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稽查學校午餐辦理情形並派員訪視;其稽查項目、校數等執行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
前項學校午餐輔導會之組成及相關辦理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成、評選、供應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其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四分之一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稽查學校午餐辦理情形並派員訪視;其稽查項目、校數等執行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各縣市政府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會及其相關職責。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學校午餐輔導會相關辦法。
三、本條第二項明定學校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會,並確保成員中,學生家長占有一定比例。
四、本條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同地方主管機關稽查學校午餐辦理情形。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學校午餐輔導會相關辦法。
三、本條第二項明定學校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會,並確保成員中,學生家長占有一定比例。
四、本條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同地方主管機關稽查學校午餐辦理情形。
第十條
學校自辦午餐者應依勞動基準法雇用廚工;廚工之資格條件、人數及工作管理,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學校自辦午餐應依勞基法之相關規範聘用廚工。
二、廚工之任用資格、人數及管理,考量各地區學校情況各有不同,爰授權各地方政府自行訂定。
二、廚工之任用資格、人數及管理,考量各地區學校情況各有不同,爰授權各地方政府自行訂定。
第十一條
學校辦理午餐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學校對午餐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要求午餐廠商,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等不當行為或回饋。
學校應參考學校午餐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所簽訂書面契約,應留存學校保管供相關單位查核。
前項學校午餐採購契約書參考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對午餐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要求午餐廠商,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等不當行為或回饋。
學校應參考學校午餐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所簽訂書面契約,應留存學校保管供相關單位查核。
前項學校午餐採購契約書參考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學校午餐之採購應遵循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二、本條第二項明定學校不得對午餐廠商有差別待遇,或是要求其支應學校活動等不當利益或回饋。
三、本條第三、四項參照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一、第二項條文,明定學校與午餐廠商之契約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制訂之契約範本。
二、本條第二項明定學校不得對午餐廠商有差別待遇,或是要求其支應學校活動等不當利益或回饋。
三、本條第三、四項參照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一、第二項條文,明定學校與午餐廠商之契約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制訂之契約範本。
第十二條
學校午餐菜單設計,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提供學生均衡營養之餐食。
前項基準,應每三年進行通盤檢討。
學校午餐,應提供蔬食餐之選擇。
第一項學校午餐其食材應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本國優良農業產品,並以在地優先為原則。
前項農業產品禁止使用含乙型受體素、基因改造之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前項基準,應每三年進行通盤檢討。
學校午餐,應提供蔬食餐之選擇。
第一項學校午餐其食材應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本國優良農業產品,並以在地優先為原則。
前項農業產品禁止使用含乙型受體素、基因改造之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條文,確保學校午餐達到營養均衡。
二、有鑑於學校學生飲食之每日攝取量以及相關營養基準應隨著社會發展以及科學研究而有所不同,爰於第二項規定每三年應進行通盤檢討。
三、因應政府開放含瘦肉精美豬進口,為確保學生食品安全,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學校午餐食材必須使用本國農產品,並於第四項明定學校午餐所使用之本國食材,不得含有乙型受體素、基因改造之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二、有鑑於學校學生飲食之每日攝取量以及相關營養基準應隨著社會發展以及科學研究而有所不同,爰於第二項規定每三年應進行通盤檢討。
三、因應政府開放含瘦肉精美豬進口,為確保學生食品安全,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學校午餐食材必須使用本國農產品,並於第四項明定學校午餐所使用之本國食材,不得含有乙型受體素、基因改造之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第十三條
學校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前項設施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學校廚房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學校廚房一次,並予紀錄;其記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學校午餐採外訂或團膳方式辦理者,其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之管理及設置、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與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前項設施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學校廚房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學校廚房一次,並予紀錄;其記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學校午餐採外訂或團膳方式辦理者,其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之管理及設置、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與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至第五項參照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明定學校午餐相關人員必須維持相關衛生訓練、進修,確保相關衛生知識可以與時俱進,各級主管機關也應定期查驗。
二、本條第六項明定學校如採外訂或團膳,其廚房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
三、本條第七項明定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之管理及設置、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與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二、本條第六項明定學校如採外訂或團膳,其廚房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
三、本條第七項明定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之管理及設置、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與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平臺登載當日供餐之主食材原料、品名、供應商等資訊。
供應學校午餐之廠商,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平臺登載食品相關資訊。
學校設有廚房並自行製備餐食者,應由學校或供應商至前項平臺登載食品相關資訊。
前二項食品相關資訊由廠商或供應商登載時,學校應負督導之責。
供應學校午餐之廠商,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平臺登載食品相關資訊。
學校設有廚房並自行製備餐食者,應由學校或供應商至前項平臺登載食品相關資訊。
前二項食品相關資訊由廠商或供應商登載時,學校應負督導之責。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學校及食材供應廠商,應落實食品溯源機制,讓學校午餐資訊透明化。
第十五條
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立法說明
本條參照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三項條文,明定辦理學校午餐應成立專戶,且相關收支必須透明化。
第十六條
各該主管機關對所轄學校辦理午餐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前項獎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獎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參照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七條,明定對於午餐辦理優劣者,應各給予獎勵及懲處,其獎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學校供應經濟弱勢學生之早、晚餐,及設有宿舍供應住宿生早、晚餐者,準用本法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本法明定學校有供應早、晚餐予經濟弱勢學生或住宿生者,其相關辦理標準應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十八條
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三條之三及第二十七條有關國民中小學午餐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為避免本法與學校衛生法有關午餐規定重疊,爰於本條明定本法施行後,學校衛生法中有關學校午餐辦理之規定不再適用。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授權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