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提升學校供餐品質,建立飲食教育,以促進學生健康飲食及學生健全身心發展,特制定本法。

有關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宗旨。

二、有關學校供餐之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規定辦理學校供餐必要之相關事項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相關機關研商辦理。
立法說明
本法所規定辦理學校供餐必要之相關事項如涉及衛生、社政、食品安全、環保、農漁業、廢棄物等其他機關業務時,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相關機關研商辦理。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應依本法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

全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應依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計畫、國家食農教育行動綱領、直轄市或縣(市)食農教育推動計畫,每年制定及執行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計畫,並編列相關預算,得向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地方食農教育行動方案之經費補助。
立法說明
一、參考韓國《學校給食法》第三條規定,於本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之任務。

二、第二項之「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計畫」係依照《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規定訂定之,另「國家食農教育行動綱領」及「直轄市、縣(市)食農教育推動計畫」、「地方食農教育行動方案」係依照《食農教育法》規定辦理之。
第四條
學校供餐依下列全國各級學校之在學學生為對象: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之幼兒園。

二、國民教育法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三、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高級中等學校。

四、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及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五、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五條之特殊教育學校。

六、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原住民族學校。

七、其他由主管機關認定適用之學校。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供餐之對象及本法所稱之學校為本條各款之學校及幼兒園。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供餐委員會,以制定及審議有關學校供餐之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法第三條規定之飲食教育及學校供餐相關計劃。

二、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供餐相關經費之支援。

三、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必要事項。

第一項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及營運等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中民間團體代表、專家學者、學校代表、教師會、家長會、學生會代表、營養師代表、團膳業者代表合計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供餐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劃、審議、協調及監督學校供餐之相關事項,加強橫向中央相關機關之間及垂直地方主管機關與學校之間連結,以實踐本法之目的與宗旨。

二、有關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及營運等必要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促進食農教育及民主教育,加強利害關係人參與,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委員會,負責規範、輔導及考核學校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業務,訂定推動計畫,並編訂學校供餐及食農教育工作手冊。

前項學校供餐委員會,其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或單位代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教師會、家長會、學生會及團膳業者代表;其中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教師會、家長會及學生會代表合計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本委員會應與地方食農教育推動委員會共同合併召開。

地方主管機關就本法有關供餐支援等事項,得下設或經營學校食材供應中心,以確保優良食材穩定供應。學校食材供餐中心之相關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學校食材供應中心應就近提供鄰近學校食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限制。

各地方學校食材供應中心就供餐事項有所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及調度各地方主管機關及其所屬之學校食材供應中心,被調度者不得拒絕。其統一調度之對象、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擴大民間參與、提高透明度、使學校供餐及飲食校育之各項程序、計畫及規範更臻嚴謹完善,以落實各學校供餐之辦理及監督作業,爰於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委員會,負責辦理本項所定之事務。因食農教育課程不宜單獨列科,應融入目前已有科目,並藉由不同類型活動、時間及資源於課程外補充,不增加學生及老師的課業負擔,也更能融入學生的知識體系。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食農教育推動計畫,編定「學校供餐及食農教育工作手冊」,俾利學校辦理供餐及食農教育事項有所依循。

二、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所召開之學校供餐委員會之組成,並明定民間、家長及學生代表之比例及單一性別成員之比例,俾利規範、輔導及考核所轄學校辦理相關業務。其中應邀請當地農產品經營者擔任成員,以利學校供餐可以與在地食材供應連結。地方食農教育推動委員會係依照《食農教育法》規定設置。

三、參考韓國《學校給食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制訂第三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就供餐支援等事項如認有必要,得下設或經營學校食材供應中心。食材供應應以鄰近、便利、新鮮等為原則,不應受行政區域劃分限制,以避免食材長時間運輸而增加運費、變質及發生事故。

四、如各學校食材供應中心就供餐事項(如跨縣市、跨鄉鎮、偏遠地區、離島之食材供應)有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各地方主管機關謀求解方,如協調不成,中央主管機關即可調度學校食材供應中心,被調度者不得拒絕。為完整中央主管機關調度之權責,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第七條
學校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及食農教育推動小組會議,辦理學校食育、學校飲食、食品安全、膳食採購、廠商稽核及其他學校供餐及食農教育之相關事項;其組成、評選及迴避事由等其他必要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小組會議成員組成,教師會、家長會及學生會代表合計應占二分之一以上;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學校供餐之食品安全、推動食農教育、評選優良廠商,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定期召開學校供餐及食農教育推動小組會議;其組成、評選及迴避事由等其他必要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二、明定教師、家長、學生等代表及性別比例。
第二章
學校供餐方式、設施、設備、人員及標準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八條
學校供餐以學校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必要時,得以下列方式辦理之:

一、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

二、由鄰近學校供餐。

三、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中央廚房供餐。

四、與民營團膳簽訂供應合約方式供餐。

學校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供餐時,應由鄰近之學校、盒餐團膳廠商或中央廚房供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學校供應飲食,應尊重學生多元飲食需求。

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及相關設備以供應飲食;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自設廚房者,其空間規劃與設備購置、修繕及更新,應符合生態設計及循環經濟原則,珍惜食材與廢棄物資源再利用管理,以及節能、節水與水電能源的永續利用,並以指標追蹤評量。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學校以自設廚房方式供餐,較能在食材採購、製備及膳食送到學生用餐地點較容易掌握控管其安全衛生及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以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另考量各學校未必自設廚房,爰參酌現行實務及日本《學校給食法》第六條規定,於必要時,得以第一項各款方式供餐,以符合現行多元午餐供應樣態。

二、學校如以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方式供餐,應以鄰近、便利、新鮮為原則,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以避免因運送路途較遠或較為耗時而導致膳食變質等影響學生健康之情形發生,爰訂定第二項。

三、因應學生的不同飲食需求,基於對其信仰自由、族群文化、自我認同及人格自我形塑之尊重,學校供餐時應予尊重,並保留選擇機會,爰訂定第三項。

四、為鼓勵及補助學校以自設廚房方式供餐,就廚房設置、修繕及更新廚房設備所需經費,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規定給予協助,爰訂定第四項。

五、考量聯合國17項永續發展目標(SDGs),學校自設廚房者,應就廚房的軟硬體設計及相關設備之設置、修繕及更新,應考量生態設計及循環經濟,食材、水電資源之永續利用,除節能節水設施,應儘量使用可靠和永續的再生能源,爰訂定第五項。

六、鼓勵設置獨立用餐空間,使學生在用餐時刻能有好的用餐環境,爰於第六項明定。
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置營養師若干人,辦理學校供餐及食農教育業務。

全校供餐人數達五百人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全校供餐人數未滿五百人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等因素定員額數,跨校聯合聘任之,但員額不得少於一人。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依學生成長過程之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二、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三、膳食管理及執行。

四、學校健康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五、個案對象之營養衛教及健康諮詢。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置中央廚房供餐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其人數、職責、聘任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四項之營養師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之學校營養師配置標準等相關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學校衛生法第四條明定各主管機關,辦理供餐及食農教育業務應設置專責單位,並置專職營養師。

二、學校應設置專職營養師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之相關業務,保障學生健康,惟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僅考慮人口較多之都市地區,卻未慮及偏遠及離島地區。考量少子化衝擊,設定營養師配置人數,應確保學生不因所在地區不同,而沒有專職營養師之設置,進而影響其健康。

三、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三項規定學校營養師之職責。

四、第四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而以設置中央廚房方式供餐,則該中央廚房至少應置營養師一人。

五、考量第四條各款適用本法之學校之特殊性,營養師配置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惟本項營養師之配置不得低於第二項規定之比例或人數。
第十條
主管機關及學校應實施供餐食農教育應置執行秘書,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供餐行政業務,與營養師共同辦理食農教育,其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設置前項供餐執行秘書所需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
立法說明
參考學校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設計及推動學校飲食業務。又供餐執行秘書一職可由各學校視學校人數、規模、地區及業務量等情況,自行決定聘請專職人員。
第十一條
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動基準法雇用廚工;廚工之資格、條件、人數、工時、工資、工作管理、人力調配及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學校廚工人數與供餐人數之配置比例不得低於一比一百。

學校設置廚工所需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雇用廚工相關規定。

二、參酌日本之學校給食制度,日本學校廚師與學生之比例約為一比八十至一百,並考量學校及地方政府經費有限,故採一比一百為最低配置基準,如該學校自設廚房供餐人數為100人以內,至少應聘任1名廚工;供餐人數為250人,即應聘任3名廚工,以此類推。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保障專款專用,以協助辦理及推動學校供餐及食農教育。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俾利推動學校供餐及食農教育之執行。
第十三條
學生除有正當理由並經學校許可外,應參加學校供餐。

學校供餐費應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各該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其合理費用、收費基準、收費機制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飲食者,比照學生收費。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採用國產可溯源食材。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飲食相關經費、弱勢及特殊境遇學生學校供餐費。

各該主管機關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學生飲食之需要,除補助學校辦理飲食經費外,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供餐費。

第二項至第七項所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生應參加學校供餐為原則,如有正當理由(如食物過敏、宗教信仰等原因)並經學校許可外,方可不參加。

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學校供餐費主要為學生付費;惟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供餐新(增)建、維修、改善及更新廚房軟、硬體設備,充實供餐人力,補助經濟弱勢學生供餐費,並協助偏鄉及離島地區學校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另就學校供餐費之合理費用、收費基準及收費機制等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供地方主管機關有所憑依,爰明定第二項。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供餐者,比照學生收費。

四、為鼓勵及補助採用國產可溯源食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規定給予協助,爰訂定第四項。

五、考量地方自治團體財政因素,對於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供餐相關經費及無力支付供餐費之弱勢學生,其供餐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地方自治團體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給予補助,爰明定第五項。

六、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第六項。各校亦可依《食農教育法》之地產地消申請補助。

七、為延續社會公益人士或團體對學校供餐之關懷,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供餐經費,爰明定第七項。

八、第八項明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以專款專用管理之。
第十四條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不得要求供應食材業者及團膳廠商,提供支應學校活動或措施所需之經費等行為或回饋。

學校辦理供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明定學校辦理膳食採購應參考契約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爰明定第一項。

二、為防止學校透過辦理學校午餐籌措校務運作經費導致利益衝突,傷害學生權益,故參照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制訂本法第二項。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供餐帳務管理之透明化。
第三章
學校供餐管理及營運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五條
學校供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計畫,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

學校供餐應依以下各款規定採用食材:

一、除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採用國產可溯源食材。

二、應以地產地消原則降低食物里程,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在地優良食材及農業產品。

三、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四、逐年提高有機農漁食材比重,或來自友善土地與環境之自然農法。

五、重視食材來源之動物福利,及避免使用童工及血汗勞動之產品,落實人道經濟之責任飲食。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供餐應依《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計畫」,對國人膳食營養參考攝取量、衛生、安全及均衡之飲食。

二、第二項各款,明定學校供餐對於食材之選擇,應符合國家三章一Q之標準,《食農教育法》之地產地消原則,並儘量提高《有機農業法》之友善土地食材比重,重視人道經濟之責任飲食,及週一無肉日。
第十六條
學校應按學校衛生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範,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與學校應辦理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前開相關人員每年並應參加衛生安全講習及食農教育至少八小時。

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應於每學期開學前二週內或新進用前接受健康檢查,合格者始得從事供餐業務。第二項之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廚工及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

學校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學校採委外辦理學校供餐形式,委辦廠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四項所定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食材供應商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學校得隨時派員或委託代表到廠瞭解食品衛生管理作業,發現有衛生不良情形者,應立即通知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供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學校廚房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飲食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第一項至第七項之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衛生安全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學校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相關規定,包括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衛生安全講習、自主管理紀錄及保存、主觀機關抽查機制,爰訂定本條。

二、第一項至第五項明定學校廚房之衛生管理、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衛生安全講習、定期健康檢查、廚房管理之規定。第三項明定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廚工及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

三、第六項明定學校供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之建立、學校應自主管理、紀錄檢查結果及保存記錄三年。

四、第七項明定各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為學校供餐安全衛生把關。

五、第八項明定第一項至第七項規範之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學校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台登載每日供餐之主食材原料、營養標示、食材原產地、品名、供應商、標章、過敏原等資訊。

學校供餐供應業者應協助學校登載前項資訊。

前項學校供餐供應業者係指:

一、食材供應廠商。

二、第六條第三項之學校食材供應中心。

三、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學校供餐委託業者、學校、中央廚房及團膳廠商。

各該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台登載前項資訊。

學校供餐相關人員應將可能誘發過敏之食材告知學生,並於供餐時標示。
立法說明
參考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學校午餐應注意事項,明定對廠商之規範及飲食資訊透明化,並加強管理。
第十八條
學校應結合學校飲食、家庭及社會人力與資源,實施學生健康飲食教育、食農教育、多元飲食文化等課程,且應編列預算,納入校內外教學課程,達到食農教育之目的。

學校實施前項之教育,得設食農教育專科教室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應結合學校飲食與校外其他社會資源,辦理飲食相關教育課程,培養學生正確飲食觀念與多元飲食文化素養。

二、為有利於第一項規定之教育推動,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得設食農教育專科教室辦理相關教育課程。

三、第一項之食農教育係指利用農林漁牧生產活動,結合農業經驗、農家生活、農村文化與農事體驗等,以瞭解農業與食物間關係為目的之教育與農業文化推廣經營模式,供學校學生的以從事學習之活動。

四、為落實憲法平等及保障多元文化精神,並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客家基本法之規定,學校應定期辦理具有原住民族文化、客家文化及其他族群與國家之多元飲食教育。
第十九條
學校應實施學生惜食教育,並設定指標管理學校廚房與學生之剩食減量,避免食物浪費。

前項惜食教育及剩食與廢棄物管理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應辦理惜食教育,為食農教育的一部分。

二、《食農教育法》中,剩食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第二十條
各該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之權責,得通知學校、食材供應廠商、委外經營廚房之廠商、中央廚房或團膳廠商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前開學校、廠商營業或供餐處所、中央廚房等公私場所進行調查,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配合提供有關資料。

前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監督調查地方主管機關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賦予各該主管機關行政檢查權,以利其善盡本法規定之督導、查核之權責。

二、第一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督導、查核地方主管機關時,亦適用之,故明定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
各該主管機關對所轄學校辦理供餐及食農教育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輔導其限期改善,惟係故意或重大過失外,不得懲處。
立法說明
明定對於辦理供餐及食農教育優異學校之獎勵與輔導。
第四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