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佳濱等17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規範國民中小學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供餐相關事項及提升學校供餐品質,建立正向飲食教育,以達到奠定國民健康基礎之目標,特制定本法。

有關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法立法目的。

二、本法之制定為規範學校供餐相關事宜,確保供餐品質,並建立學生正確飲食觀念之教育目標。

三、本法所稱學校係指第四條各款之學校。

四、本法所稱供餐並不以午餐為限,凡由學校供應之膳食均屬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規定辦理學校供餐必要之相關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規定辦理學校供餐必要之相關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利學校供餐。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應依本法辦理學校供餐工作及飲食教育;並每年制定計畫與編列相關預算。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之義務。
第四條
學校供餐以學校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必要時,得以下列方式辦理之:

一、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校供餐。

二、由鄰近學校供餐。

三、由主管機關設立中央廚房供餐。

四、外訂盒餐或團膳方式供餐。

學校由鄰近之學校、盒餐團膳廠商或中央廚房供餐,不受行政區域劃分之限制。

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及相關設備以供應飲食;其補助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自設廚房者,於廚房及相關設備之設置、修繕及更新,應考量水資源及能源之潔淨與永續。
立法說明
學校以自設廚房方式供餐,在食材採購、製備及膳食運至用餐地點較易掌控其安全衛生與品質。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組成供餐委員會,負責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供餐及飲食教育相關業務,並訂定推動計畫。

前項供餐委員會,其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財政、主計機關或單位代表、教師會、家長會;其中教師會、家長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稽查學校供餐辦理情形並派員稽查;其稽查項目、校數等執行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主管機關應組成供餐委員會,負責辦理本項所定之事務。此外,明定主管機關應訂定飲食教育推動計畫,俾利學校辦理供餐及飲食教育事項有所依循。

二、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所組成供餐委員會之組成,並明定家長及教師代表之比例及單一性別成員之比例,俾利規範、輔導及考核所轄學校辦理相關業務。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置營養師若干人,辦理學校飲食業務。

由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等因素定員額數。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依學童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二、飲食衛生安全監管。

三、膳食監管與執行。

四、飲食教育之規劃與實施。

營養師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各主管機關,辦理飲食業務應設置專責單位,並置專職營養師。

二、設置專職營養師辦理學校供餐及飲食教育之相關業務。
第七條
學校應設置供餐執行秘書,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供餐行政業務及協助飲食教育。

前項供餐執行秘書得由學校教職員兼任,依規定減少其授課節數,其相關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設計及推動供餐業務。又供餐執行秘書一職可由各學校視學校人數、規模、地區及業務量等情況,自行決定聘請專職人員。
第八條
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基法雇用廚工;廚工之資格、條件、人數、工時、工資、工作管理、人力調配及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廚工人數與供餐人數之配置比例不得低於一比一百。

學校設置廚工所需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雇用廚工,並辦理在職訓練,其資格、條件、人數、工時、工資、工作管理、人力調配(包括校外調配)及教育訓練,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二、學校設置廚工所需之費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中央主管機關則視實際需求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採購契約書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辦理膳食採購應參考契約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
第十條
學校辦理供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立法說明
明定學校供餐帳務管理之透明化。
第十一條
學校供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

學校供餐應依以下各款規定採用食材:

一、除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採用國產可溯源食材。

二、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在地優良食材及農業產品。
三、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第一項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第二項食材採用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鼓勵學校採用在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特色;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供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對國人膳食營養參考攝取量、衛生、安全及均衡之飲食。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供餐對於食材之選擇。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及第二項食材採用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學校採用當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特色。
第十二條
學校應按學校衛生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範,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與學校應辦理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前開相關人員每年應參加衛生安全講習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供餐從業人員應於每學期開學前二週內或新進用前接受健康檢查,合格者始得從事供餐業務。

第二項之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廚工及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

學校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供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學校廚房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飲食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第一項至第七項之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督導項目、方法、稽查、衛生安全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學校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相關規定,包括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衛生安全講習、自主管理紀錄及保存、主觀機關抽查機制,爰訂定本條。

二、第一項至第五項明定學校廚房之衛生管理、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衛生安全講習、定期健康檢查、廚房管理之規定。第四項明定學校供餐從業人員係指學校負責人、營養師、供餐執行秘書、廚工及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或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

三、第六項明定學校供餐衛生自主管理機制之建立、學校應自主管理、紀錄檢查結果及保存記錄三年。

四、第七項明定各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為學校供餐安全衛生把關。

五、第八項明定第一項至第七項規範之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因應偏遠、山地及離島地區之需要,政府應補助偏遠地區學校辦理供餐業務。

偏遠地區學校設有廚房者,應協助輔導區域內鄰近學校設立聯合廚房。

除設置營養師及午餐秘書之必要行政人力外,其廚工員額編制應高於一般學校員額編制,學生數低於三十五名以下者應優先補助偏遠地區學校進用廚工所需經費。

其相關人事、設立聯合廚房及供餐業務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偏遠、山地及離島地區居民有其供餐需求者,供餐單位應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供餐。
立法說明
一、各該主管機關應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二、學校中央廚房結合農村送暖計畫、長照據點供餐。
第十四條
各該主管機關對所轄學校辦理飲食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獎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對於辦理供餐優異及辦理不善者之獎勵與懲處,另觸犯刑責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十五條
學校衛生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三條之三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午餐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起學校衛生法中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午餐之有關規定不再適用。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