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平衡城鄉發展,提升學校午餐品質,加強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學校辦理午餐相關業務,應配合食農與營養教育之推動,以促進學生及教職員工健康,確保學生正確飲食觀念,奠定國民身心健康基礎,特訂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制定係為健全城鄉區域發展,促進學校午餐業務發展,明確規範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應推動學校午餐業務,建立學童正確飲食、食農教育思維,致力學童飲食的普及與健全發展。並積極推動學校使用來源明確、優質安全的國產農產品,以提升糧食自給率,保障農業與環境之永生不息。
第二條
學校午餐推動目標如下:
一、促進城鄉區域學校午餐供應平衡,不因地域或地方財政而有差異。
二、推動正確飲食觀念,培育身心健康學童。
三、經由學校午餐,深化學童對農業、各國飲食文化之觀念,並促進學童對於生命、自然及食物之尊重及環境保護之概念。
四、拓展國內農業與學校午餐供應之連結,促進在地食材之運用,供應優質餐點。
一、促進城鄉區域學校午餐供應平衡,不因地域或地方財政而有差異。
二、推動正確飲食觀念,培育身心健康學童。
三、經由學校午餐,深化學童對農業、各國飲食文化之觀念,並促進學童對於生命、自然及食物之尊重及環境保護之概念。
四、拓展國內農業與學校午餐供應之連結,促進在地食材之運用,供應優質餐點。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推動方向。
第三條
本條例所實施對象,為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在學學生。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應依本條例辦理學校午餐工作。並應指定專責單位,設置專職人員,辦理學校午餐業務。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應推動辦理之業務。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衛生、農業、環境保護、社政等相關業務時,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相關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學校午餐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學校午餐計畫之核定、監督及協調。
三、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事項。
四、中央學校午餐經費分配及補助事項。
五、對直轄市、縣(市)學校午餐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六、辦理學校午餐相關人員之衛生安全訓練、廚藝進修及研習課程。
七、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學校午餐與食農教育之推動事項。
八、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抽查(驗)學校餐飲衛生及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每學期至少一次。其稽查項目、校數等執行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
九、其他全國性學校午餐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一、全國性學校午餐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學校午餐計畫之核定、監督及協調。
三、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事項。
四、中央學校午餐經費分配及補助事項。
五、對直轄市、縣(市)學校午餐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六、辦理學校午餐相關人員之衛生安全訓練、廚藝進修及研習課程。
七、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學校午餐與食農教育之推動事項。
八、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抽查(驗)學校餐飲衛生及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每學期至少一次。其稽查項目、校數等執行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
九、其他全國性學校午餐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執行本條例之事務。
第七條
為提升學校午餐品質與推動相關政策,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及現任家長組成學校午餐精進諮詢委員會,負責研擬、制定、修正國家學校午餐教育綱領。
前項國家學校午餐教育綱領應每二年至少檢討一次。
學校午餐精進諮詢委員會之組成,專家、學者團體代表及現任家長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國家學校午餐教育綱領應每二年至少檢討一次。
學校午餐精進諮詢委員會之組成,專家、學者團體代表及現任家長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統籌辦理學校午餐,成立學校午餐精進諮詢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研議學校午餐發展政策與方針。
二、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學校午餐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學校午餐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
三、直轄市、縣(市)學校午餐經費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學校午餐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學校午餐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六、直轄市、縣(市)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
七、民間參與學校午餐之推動及協助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主管機關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每學期至少一次。
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會,負責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學校辦理午餐相關業務。其組成、評選、供應及迴避原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其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四分之一以上。
十、其他直轄市、縣(市)學校午餐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一、中央學校午餐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學校午餐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
三、直轄市、縣(市)學校午餐經費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學校午餐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學校午餐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六、直轄市、縣(市)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
七、民間參與學校午餐之推動及協助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主管機關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每學期至少一次。
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會,負責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學校辦理午餐相關業務。其組成、評選、供應及迴避原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其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四分之一以上。
十、其他直轄市、縣(市)學校午餐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條例之事務。
第九條
學校應設置午餐秘書若干人,負責食材登錄與午餐業務管理等行政工作。
前項午餐秘書得由教師兼任,學校應依規定減少授課節數,其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午餐秘書得由教師兼任,學校應依規定減少授課節數,其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學校應設置「午餐秘書」負責食材登錄與相關行政工作,因行政工作業務量龐大,任職者應酌量減少授課時數,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健康飲食教育,需由營養師督導及執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三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各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若干人,協助學校午餐業務輔導與營養師人力調度。如班級數未達三十五班之學校,應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其最低員額數之標準,應考量各縣市學校數量及分布距離,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飲食衛生安全管理及督導。
二、依學童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三、監督膳食管理與執行。
四、營養保健規劃、指導及諮詢。
五、提供營養評估、照顧及健康諮詢。
六、健康飲食與食物安全教育之實施。
七、推動地區飲食文化、飲食產業或對自然環境了解認識,相關食農教育之實施。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營養師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三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各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若干人,協助學校午餐業務輔導與營養師人力調度。如班級數未達三十五班之學校,應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其最低員額數之標準,應考量各縣市學校數量及分布距離,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飲食衛生安全管理及督導。
二、依學童營養需求設計飲食規劃。
三、監督膳食管理與執行。
四、營養保健規劃、指導及諮詢。
五、提供營養評估、照顧及健康諮詢。
六、健康飲食與食物安全教育之實施。
七、推動地區飲食文化、飲食產業或對自然環境了解認識,相關食農教育之實施。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營養師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學校衛生法之規定以「班級數」作為聘用專任營養師之門檻過高,導致許多中小型或偏鄉學校無法達到此聘用規定,爰明定班級數三十五班以下者,應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並依據學校數量與分布距離來制定最低聘任標準。
二、鑑於營養師背負全校師生餐飲衛生及營養之重責大任,增訂營養師職責,方能順利推動辦理餐飲業務工作,並提供相關課程與培訓,培育學童相關營養健康、食農教育觀念,建立完善校園餐飲制度,以達維護學童健康之目標。
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財政與城鄉發展狀況皆有所差異,導致營養師聘任狀況不一。爰增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置專任營養師所需經費,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補助之。
二、鑑於營養師背負全校師生餐飲衛生及營養之重責大任,增訂營養師職責,方能順利推動辦理餐飲業務工作,並提供相關課程與培訓,培育學童相關營養健康、食農教育觀念,建立完善校園餐飲制度,以達維護學童健康之目標。
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財政與城鄉發展狀況皆有所差異,導致營養師聘任狀況不一。爰增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置專任營養師所需經費,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補助之。
第十一條
學校自辦午餐供應得雇用專任廚工,廚工之雇用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其離島、偏遠地區應依照學生比例,以專任或兼任方式設置廚工。
廚工之資格條件、上班時間、廚工及用餐學生人數比例等,由地方政府定之。
第一項廚房設備及廚工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並提供廚工定期健康檢查。
另得視需要補助前項廚工人員廚藝訓練及衛生安全研習之費用,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廚工之資格條件、上班時間、廚工及用餐學生人數比例等,由地方政府定之。
第一項廚房設備及廚工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並提供廚工定期健康檢查。
另得視需要補助前項廚工人員廚藝訓練及衛生安全研習之費用,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學童身心健康與提供安全膳食,應聘任專任廚工。並照顧離島、偏遠地區之學童,應依照學生比例,以共聘、巡迴輔導或其他方式聘用廚工。
二、為提供美味健康的學校營養午餐,應持續針對廚工之廚藝提供交流及研習機會,如座談會及烹飪實作等教育訓練課程。
三、政府應視需要補助廚房設備、廚工設置、廚工人員廚藝訓練及衛生安全研習費用,並提供定期健康檢查,其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提供美味健康的學校營養午餐,應持續針對廚工之廚藝提供交流及研習機會,如座談會及烹飪實作等教育訓練課程。
三、政府應視需要補助廚房設備、廚工設置、廚工人員廚藝訓練及衛生安全研習費用,並提供定期健康檢查,其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學校午餐業務採購契約書範本與底價,並依照各縣市之差異設定分級底價,提供學校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立法說明
為保障全台學童校園飲食安全,應將各縣市財政狀況與區域發展落差納入考量,改善學校午餐資源不一所導致之城鄉落差,主管機關應依照各縣市之差異設定分級底價,明定學校膳食業務之底價與採購契約書範本,以保障各族群與不同地域學童之健康需求,以達增進學童健全體能、健康安全之政策目標。
另應督促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專戶,使其資訊公開透明。
另應督促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專戶,使其資訊公開透明。
第十三條
學校供應膳食者,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並應提供蔬食餐之選擇。前項學校供應膳食其食材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並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為推動地產地消及落實節能減碳,政府應鼓勵學校選用國產農產品,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
為推動地產地消及落實節能減碳,政府應鼓勵學校選用國產農產品,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
立法說明
為提供學童營養健康膳食,針對供應膳食提出相關管理規範。另政府應協助推動在地生產、在地消費,使學童使用新鮮當令當季之食材,及縮短食物里程達到節能減碳。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食農教育、飲食文化、健康飲食等相關課程,以建立學童正確之飲食習慣、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並增進環境保護意識、加深對食材來源了解及理解國家及地區之飲食文化。
學校應鼓勵學生參與學校午餐準備過程,提供食農教育相關之實作課程。
前項實作課程相關設施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
學校應鼓勵學生參與學校午餐準備過程,提供食農教育相關之實作課程。
前項實作課程相關設施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學童飲食教育,學校應開設食農思維、營養均衡、身體保健及飲食文化等相關課程。促進學童對食物生產方式與環境、加工製程、產銷流通過程之了解,宣導並改善膳食結構,豐富對飲食文化之知識。
二、透過實作課程,促進學童重視、實行、傳承國內多元食農文化,及對食物來源保持感謝之意,減少廚餘之來源。
二、透過實作課程,促進學童重視、實行、傳承國內多元食農文化,及對食物來源保持感謝之意,減少廚餘之來源。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補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設置廚房,辦理午餐、協助輔導區域內鄰近學校設立聯合廚房,發展在地區域多元午餐供應模式。
前項所定設置廚房,包括新建、重建、改善廚房及廚藝教室。
前項所定設置廚房,包括新建、重建、改善廚房及廚藝教室。
立法說明
為達資源共享,主管機關應協助輔導區域內鄰近學校設立聯合廚房。協助與鄰近學校合作供餐,建立區域互助體制,降低其營運成本。
第十六條
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政府應協助偏遠地區學校教育及區域發展,優先補助偏遠地區學校辦理午餐業務。
偏遠地區學校設有廚房者,應協助輔導區域內鄰近學校設立聯合廚房。
除設置營養師及午餐秘書之必要行政人力外,其廚工員額編制應高於一般學校員額編制,學生數低於三十五名以下者應優先補助偏遠地區學校進用廚工所需經費。
其相關人事、設立聯合廚房及午餐業務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偏遠地區學校設有廚房者,應協助輔導區域內鄰近學校設立聯合廚房。
除設置營養師及午餐秘書之必要行政人力外,其廚工員額編制應高於一般學校員額編制,學生數低於三十五名以下者應優先補助偏遠地區學校進用廚工所需經費。
其相關人事、設立聯合廚房及午餐業務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偏遠地區孩童被照顧之權利,並因應偏遠地區之特性及需求,需挹注必要資源,協助偏遠地區學校辦理午餐業務,包含人事、學校設置廚房、午餐業務等相關所需經費。
二、本條例所稱偏遠地區學校,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定「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
二、本條例所稱偏遠地區學校,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定「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學校午餐業務,建立國民對與飲食文化、食農教育之理解。應促進學校與社會連結開放,結合公、私立機構及在地團體或組織,透過各項活動辦理推動學校午餐工作之補助。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從事前項飲食文化教育相關活動之學校、機構、團體及人員,應予協助及獎助;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從事前項飲食文化教育相關活動之學校、機構、團體及人員,應予協助及獎助;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促進國民飲食素養的建構與提升,結合公、私立機構及在地團體或組織,推動相關午餐業務之教育活動。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學校午餐業務發展,應就學校辦理午餐業務情形、成效及發展策略等面向,定期進行研究,作為提升學校午餐業務健全、多元發展之政策依據。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學校午餐發展事項之研究與調查,以作為未來政策方向與執行檢討之參考依據。
二、應針對校園廚餘數據,分析其學童飲食狀況,建立完善飲食行為數據調查分析。
二、應針對校園廚餘數據,分析其學童飲食狀況,建立完善飲食行為數據調查分析。
第十九條
學校午餐業務所需經費,應由中央主機關視實際需要補助,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為考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財政與城鄉發展狀況皆有所差異,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補助學校午餐業務所需經費。
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訂本條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