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欣瑩等19人 115/02/24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保障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表達與行使宗教自由之權利,維護人民享有宗教生活之權利,增進宗教平等及宗教多元之發展、尊重宗教團體之特殊性及自主性、確立教俗分離原則,以協助人民精神領域之自我實現,充實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宗教及信仰相關事務,適用本法。但涉及社會安全、建築、消防、環保、土地使用及稅賦等事項,除本法另有特別規定外,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規範範圍及教俗分離之基本原則。

二、釐清宗教事務與一般世俗治理事項之法律適用關係,避免宗教活動被誤解為全面豁免一般法規。
第二條
國家應保障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稱宗教信仰自由者,指下列內在思想、信念及精神層次之信仰選擇自由:

一、不受壓抑,而理解並選擇宗教信仰之自由。

二、選擇表明或不表明自己宗教信仰之自由。

稱宗教行為自由者,指為表明其宗教信仰而為下列行為之自由:

一、宗教活動、集會之自由,及為此目的設立與保持宗教場所之自由。

二、設立和保持慈善、宗教教育或人道主義性質機構之自由。

三、以個別或集體方式、公開或私下以禮拜、遵守教規、舉行儀式或傳播教義等方式,表示其宗教信仰之自由。

四、製造、取得和使用有關宗教儀式或習慣所需用品之自由。

五、編寫、發行及散發有關宗教刊物之自由。

六、在不妨礙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場所,以不妨礙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方法,傳播宗教之自由。

七、徵求、接受個人或機構自願捐款及其他捐獻之自由。

八、按照宗教之要求及標準,培養、委任、選舉領導者或指定繼任者之自由。

九、按照宗教教義、經典紀念宗教節日及舉行宗教儀式之自由。

十、在國內或國際,與個人或團體建立、保持宗教聯繫之自由。

稱宗教結社自由者,指為實現宗教信仰,由一人或多人,成立、合併或解散國內或國際性宗教團體之自由。宗教團體,得依其章程自主管理自身事務。
立法說明
一、以「信仰、行為、結社」三層次,體系化界定宗教自由之內涵。

二、作為後續條文區分保障強度與限制條件之基礎。
第三條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對待各宗教,均應本於平等、中立與寬容之原則,不得因其教別、組織而有差別待遇。

任何人享有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行使之權利,不因種族、語言、性別、年齡、黨派、身心狀況、社會階級,及因其選擇表明或不表明其信仰,認同或不認同特定宗教,參與或不參與特定宗教結社團體,從事或不從事特定宗教活動或作為等其他條件,而在法律上及公權力行使時,受歧視或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前項以不得剝奪及限制他人及宗教團體,基於教制、教義、傳統、戒律及相關規範,而行使或不行使與其信仰相關之制度、禮儀、儀式及相關活動或行為之自由為限。
立法說明
一、明確要求公權力於宗教事務中保持中立與反歧視。

二、確保人民得自由選擇是否表達或實踐宗教信仰。
第四條
人民之內在宗教信仰自由,應受絕對保障。

人民之外在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自由,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重大公益之必要,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權利者,不得限制之。

前項限制限於為維護重大社會公共利益之目的,並應選擇對宗教或宗教團體權益損害最少者,且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立法說明
一、明確區分內在信仰核心與外在行為之不同保障強度。

二、避免行政機關以不確定概念或空白授權侵害宗教自由。
第五條
宗教事務與治理之相關規範應由中央政府定之,不得授權地方政府訂定。

前項規範之執行,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辦理,但得委由地方政府執行之。
立法說明
一、落實法律保留原則,避免地方立法分歧。

二、強化宗教立法之程序正當性與社會參與。
第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施行日期,符合法制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