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平等36人 107/10/12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落實憲法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有關宗教自由保障體系,保障人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團體之特殊性及自主性,以協助人民精神領域之自我實現,充實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旨在揭櫫本法係以落實憲法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稱兩公約)中有關宗教自由保障體系,保障人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團體特殊性及自主性,以協助人民精神領域之自我實現,充實多元文化為目的而制定。

二、基於上述立法目的,本法之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限制個人、集團或團體,基於憲法保障之宗教自由,而從事宣揚教義、舉行儀式及其他宗教行為。
第二條
(宗教價值及保障目的)

宗教乃是為追求個人生命意義的極內在心靈,經由超世俗之聖性存在的啟發,以認知宇宙、人生之終極原理與價值,而產生的一種信仰活動。

個人及宗教團體透過前項宗教信仰活動,能使宗教徒在現世生命中,藉由戒儀遵守、信念修習、虔誠祝禱等,實踐生命終極目標。產生洞察宇宙真理、超越人性弱點、療癒現實苦難與宗教徒自發凝聚之宗教力量。從而體認生命意義,明悉生活目的,展現謙抑、諒解、自律、自省態度,散發大公無私、民胞物與、為眾犧牲及勇於面對困境之人性光輝,實踐普世終極關懷。

前項宗教之普世價值與目的,乃高於法律與道德之崇高精神文明,國家應予保障,並助其合理發展。
立法說明
本條乃宣示宗教之價值及國家應予保障宗教信仰及宗教團體之理由。
第三條
(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宗教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從事宣揚教義、舉行儀式及教化宗教徒為主要宗旨,具備教團或禮拜設施之宮廟、寺院、道觀、教堂、教會、修道院及其他類似之團體。

二、宗教法人:指依法取得法人資格之宗教團體。

三、宗教活動:指宗教團體或不特定人為實現前條宗教價值與目的所為之下列行為:

(一)教義之研習與傳佈。

(二)宗教儀式之進行。

(三)宗教徒之招募。

(四)護生之籌辦。

(五)在軍隊、公立醫院、監獄或其他公共設施場域,施以祈禱、撫慰及對於亡靈奠祭等相關儀式。

(六)有關宗教經費或宗教善款之募集。

(七)其他與宗教發展有關之行為。

四、法物:指與宗教、歷史、美術、雕塑等有關係之圖像、禮器、樂器、法器、經典、雕刻、繪畫及其他由宗教法人或宗教團體保存之一切文物。

五、宗教固有不動產:指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所有之下列不動產:

(一)現專供傳教佈道、舉行宗教禮拜、修持、祭祀等儀式之建築物、附屬建物及其基地。

(二)處理宗教行政事務、組織成員及宗教徒住居之建築物、附屬建物及其基地。

(三)墓地、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前項第一款所稱教團,指具有教義、教儀及教職體系之人的集合體。
立法說明
一、基於憲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及結社自由之意旨,凡非以營利為目的,從事宣揚教義、舉行儀式及教化宗教徒為主要宗旨,具備教團或禮拜設施之宮廟、寺院、道觀、教堂、教會、修道院及其他類似之團體,即屬本法之宗教團體。其中所稱宗教團體應具備禮拜設施,其中所稱「具備」,係指所有、租用、借用或有其他使用權利而言。

二、我國目前尚無專門規定宗教法人之法律,為免設限其名稱,爰以依法稱之,俾預留立法空間。

三、宗教活動乃宗教自由之核心,為國家機關不得介入或干涉之領域,此從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及我國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公益勸募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將宗教活動排除在事先許可或適用之對象,即可知之。特例示其態樣以供國家機關遵循。又宗教活動之態樣,雖與本法第七條之宗教行為態樣有若干重疊處,然兩者立法規範目的不同,前者係著重在宗教團體或不特定人為實現本法第二條之價值與目的,而與宗教發展有關之行為,屬宗教自主事項;後者純就宗教行為自由態樣而為規定,與事前審查無涉,應予辨明。

四、第三款第五目係為尊重在特定場所國民宗教信仰之實踐,參照德國基本法第一百四十條及威瑪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我國殯葬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監獄行刑法第三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十條之規定,暨美國軍隊有宗教師輔導之例,明定在軍隊、公立醫院、監獄等處施以祈禱、撫慰、奠祭等儀式,均屬宗教活動,國家應予尊重並提供適當場所。

五、第三款第六目之宗教經費或宗教善款,指為興建或修建寺廟教堂、印行宗教經典及其他舉行宗教活動所需之經費。

六、參考監督寺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爰於第四款明示宗教法物之定義。其中所稱「圖像」,包括佛像、神像、天主像、十字架等一切與宗教、歷史、美術、雕塑等有關係之圖像,均屬之。凡屬於法物者,乃宗教儀式及宗教活動所必備之物。

七、第五款之宗教固有不動產,乃參考日本宗教法人法第三條規定之立法例,對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所有且現專供宗教活動使用之土地及建築物為定義。

八、第二項所稱教團,指具有教義、教儀及教職體系之人的集合體,如巴哈伊信仰(舊譯大同教)、基督教團契等宗教團體,雖欠缺禮拜設施,僅為人之集合體,但仍屬本法之宗教團體。
第四條
(主管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主管機關。

二、本法規定宗教通識教育、宗教用地、稅捐等事項,應分別由教育部、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五條
(宗教事務人員)

中央與地方政府主辦宗教事務人員,為考量宗教行政之特殊性,應具宗教職系任用資格;其原任人員之資格、考核、輪調及在職訓練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宗教事務所涉層面甚廣,為確實推動及執行兩公約揭櫫保障之宗教自由,爰考量宗教行政之特殊性,需對於宗教事務具有專業知識,始能正確掌握聖俗分際,實非一般機關與民政職系人員所能承擔,爰明定具宗教職系始得任用;至原任人員之資格、考核、輪調及在職訓練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六條
(宗教立法權限)

宗教事務之規範應由國家以法律定之,不得授權地方自治團體訂定。

前項規範之執行,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辦理,並得委辦地方自治團體執行之。
立法說明
一、憲法第一百零八條雖未明文規定宗教事務性質屬全國一致之中央事務,惟考量宗教本質具有全國性,乃至具有世界性或宇宙觀,復參酌美、日、德等國均以宗教自由為憲法保留事項,而我國宗教自由權與平等權乃憲法宣示應予保障之基本人權,自應由中央立法(國會保留)並執行。特於本條明定宗教事務之立法權應專屬中央權責事項,不得授權地方自治團體訂定。以免地方政府自行訂定自治法規規範宗教事務,造成中央與各地方政府之宗教法令歧異,乃至形成各地方政府之宗教法令各不相同、一國多制之不平等現象。故我國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四目及第十九條第三款第四目之規定,明定宗教輔導為直轄市、縣(市)自治事項,因與第一項規定不符,應於本法施行後修正或廢止。

二、礙於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宗教事務之人力有限,爰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 第三款、第十四條規定,並參考日本宗教法人法第八十七條之二(事務之區分)立法例,得將宗教事務交由地方自治團體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第七條
(宗教自由之保障範圍及內容)

國家應保障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

稱宗教信仰自由者,指下列內在思想、信念及精神層次之信仰選擇自由:

一、有選擇宗教信仰之自由,及選擇以個別或集體方式、公開或私下以禮拜、遵守教規、舉行儀式或傳播教義等方式,表示其宗教信仰之自由。

二、有不受壓抑,而選擇其宗教信仰之自由。

三、有選擇表明或不表明自己宗教信仰之自由。

稱宗教行為自由者,指為表明其宗教信仰而為下列行為之自由:

一、有宗教禮拜、集會之自由,及為此目的設

立與保持宗教場所之自由。

二、有設立和保持適當慈善機構或人道主義性質機構之自由。

三、有適當製造、取得和使用有關宗教儀式或習慣所需用品之自由。

四、有編寫、發行及散發有關宗教刊物之自由。

五、有在適當場所傳播宗教之自由。

六、有徵求、接受個人或機構自願捐款及其他捐獻之自由。

七、有按照宗教之要求及標準,培養、委任、選舉適當領導者或指定繼任者之自由。

八、有按照宗教戒律奉行安息日、過宗教節日及舉行宗教儀式之自由。

九、有在內國或國際,與個人或團體建立、保持宗教聯繫之自由。

十、其他宗教行為之自由。

稱宗教結社自由者,指為實現宗教信仰,由一人或多人,成立、合併或解散內國或國際性宗教團體之自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旨在明定宗教自由之內涵,包括宗教信仰自由、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意旨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條第一項、歐洲人權公約第九條、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八條、聯合國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之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第一條及第六條之規定,特於第二項、第三項揭櫫其具體內容,作為國家應予保障之事項。另為解決國際性宗教對其在內國宗教之聯繫及教職人員之任命,如天主教教宗任命內國之樞機主教等類此情形,爰制定第三項第九款規定以符教制,並示尊重。

二、就宗教結社自由部分,指人民以各種方式進行宗教結社之自由,包括個人或宗教團體得與其他教義、理念相同之個人或宗教團體結社,成立或參與內國性或國際性宗教結社或其他相類之團體,此係當然之理,爰不予明定,併予敘明。該自由係源自憲法第十三條之宗教自由,而非憲法第十四條之一般結社自由,具有更高度之自主性,合乎聯合國公約普世認同之價值,以彰顯宗教結社自由與一般結社自由之迥異,國家不得任意干涉。
第八條
(宗教平等、中立及寬容原則)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各宗教,不論其教別、組織型態及運作模式,均應謹守平等、中立與寬容之原則。
立法說明
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意旨,明定宗教平等、中立與寬容原則。
第九條
(宗教歧視之排除)

任何鼓吹宗教仇恨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禁止之。

國家應致力於制定或廢除法律以禁止任何宗教歧視行為。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應採取有效措施,對於任何宗教歧視行為,予以制止及排除。
立法說明
一、為賦予國家致力於排除宗教歧視之職能,爰參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之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第四條規定,設本條規定。

二、參考世界人權宣言第七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三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日本憲法第二十條規定之立法例,為促進各宗教間與社會之和諧,爰制定第二項。
第十條
(聖俗分離原則)

處理宗教事務之主管機關,應基於保障人民宗教信仰自由,尊重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之傳統、特殊性及自主性;並不得介入宗教教務。

法院就有關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之信仰、教制、傳統等教務事項,不得調解與干涉;亦不得干涉其組織及人事任免。
立法說明
聖俗分離原則(The principle of separation of religion and secularism)為憲法上處理宗教事務之基本精神,爰參考日本宗教法人法第八十五條立法例,明定宗教主管機關及法院應辨明專屬宗教教務與宗教一般性行政事務之分際,不得介入或干涉宗教教務。
第十一條
(宗教自由之限制)

人民之內在宗教信仰自由,應受絕對保障。

人民之外在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自由,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或重大公益之必要,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前項限制應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及應選擇對宗教或宗教團體權益損害最少者,且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並不得授權行政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意旨,基本權固非不得以法律限制,惟宗教自由為基本人權之核心,與其他基本權仍有不同,應以出於維護重大公益之必要,始得限制。

二、限制宗教自由,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其目的與手段間須符合比例原則,且不得授權行政命令為之。
第十二條
(法律明確原則)

對宗教所為之規範,其意義、內容及範圍必須具體明確、人民可得預見與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立法說明
參考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五、四九一、五七三號解釋意旨,明定對宗教所為之規範,其意義、內容及範圍必須具體明確、人民可得預見與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第十三條
(宗教自主權)

宗教活動為各宗教自主事項,悉依其教制或傳統定之。

前項宗教活動,除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外,毋需事前經主管機關許可,各級政府機關亦不得禁止或限制之。

各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享有自主權。

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公益社團及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監督、管理規定,不適用於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國家不得強制要求宗教團體遵守民主與公開之原則。
立法說明
一、國家應尊重宗教活動之自由與宗教團體之自主權,爰參考德國基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規定,除有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立法加以限制者外,宗教活動悉依其教制或傳統定之,不必事先申請許可,亦不得禁止或限制。

二、宗教團體之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各有其悠久之歷史及傳統,且亦各有其內部自我監督之機制,民主制度並不適合所有宗教團體,故明定國家不得強制要求宗教團體遵守民主與公開之原則。內政部亦認同現有宗教法制並未顧及宗教之特殊性,並指出依民法或人民團體法所成立之團體,其組織屬性不符宗教傳承及宗教內部規定之需求。民法為基本民事法律,尚難針對宗教團體予以特別修法考量。人民團體法強制人民團體內部運作應有民主與公開的原則,也背離了宗教各教派的傳統。

三、基於宗教團體之特殊性與自主性,民法公益法人之監督或管理規定,並不適用於宗教團體。故美、日等國均於一般法人規定之外,另外制定宗教法人法,明文規定排除政府諸多監督及管理之規定。
第十四條
(就業歧視之例外)

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聘僱從事宗教事業之人員,得以具有與該宗教團體相同宗教信仰為聘僱條件,不構成就業服務法之宗教歧視。
立法說明
依憲法及大法官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宗教團體享有人事自主權,不受國家及地方政府之干涉。另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實務(BYerfGE46,7.)及其德國企業組織法(Betriebsverfassungsgesetz)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宗教團體擁有自主的權限;另美國一九六四年民權法第七編(U.S .C . §2000e─1)之立法例,雖嚴格禁止雇主之種族、性別、宗教……歧視行為,但明文排除宗教法人與團體(Religious Corporation,association )之適用,其最高法院判例亦肯認其合憲性。
第十五條
(未成年人之宗教選擇權)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應尊重父母或監護人為其未滿十六歲之子女選擇宗教信仰及宗教教育之自由。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父母或監護人應尊重已滿十六歲子女選擇其宗教信仰及宗教教育之自由。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未成年人選擇宗教信仰及宗教教育之自由,爰參考瑞士憲法第十五條三項、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六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條第四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未滿十六歲之子女,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應尊重父母或監護人為其選擇宗教信仰及宗教教育之自由。已滿十六歲之子女,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父母或監護人應尊重其選擇宗教信仰及宗教教育之自由。

二、為尊重未成年子女之宗教自由,有助其追求自我實現。雖德國及其他歐洲國家有明文規定滿十二歲或十四歲即可自主決定其宗教教育,惟考量國情不同,及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有關遺囑能力之規定,係以意思能力為考量前提,爰比照此項規定,明示未成年子女(受監護人)應年滿十六歲始能自由抉擇宗教教育,以維親子教養權與宗教教育自由權之衡平。
第十六條
(宗教知識教育)

國民基本教育應將宗教知識教育列入課程。

前項教育,應培養學生關於宗教知識、宗教中立、寬容之態度及一般性之宗教情操,並重視其在社會生活之地位。

私立學校得從事特定宗教教育及活動,但不得強迫教師、職員或學生參加。

第一項之師資,得由學校自行委聘專業人士擔任。
立法說明
一、為使國人充分瞭解宗教信仰之意涵,並促進各宗教間的了解、容忍和友誼,避免因誤解而產生宗教文化認知之衝突,爰將宗教知識教育納入國民基本教育,此第一項所由制定。

二、參考我國教育基本法第二條及日本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關宗教知識教育,應包括宗教自由與尊重意涵、政教關係、各種宗教之基本概說、宗教與歷史、文化之關係、我國宗教源流與現況簡介等,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宗教團體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學校,原有其促進宗教之目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但不得強迫教職員生參加,爰設第三項規定。

四、講授宗教教育者,有其專業性及特殊性,基於尊重學術自由、保障學術自主,各校之師資得由學校自行評估委聘專業人士擔任,並得安排校外觀摩教學,爰設第四項規定。
第十七條
(社會宗教教育)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台灣公共廣播電視集團依有關法令所提供之公益節目頻道播放時段,應包括社會宗教教育。

前項社會宗教教育公用頻道之規劃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宗教團體具有公益法人之性質,參考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參考澳門宗教法第十七條之立法例,明定頻道業者的公益播放時段,應包括社會宗教教育。

二、公用頻道之設置目的在於保障民眾之媒體接近使用權、促進文化多元,合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所指「促進多元文化發展」意旨,惟其相關之規劃及使用辦法,比照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授權另定之。
第十八條
(宗教師、宗教徒與宗教團體之關係)

宗教師及宗教徒之名稱、資格及其權利義務,悉依各宗教教制或傳統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大法官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意旨,宗教團體享有組織結構及人事自主權,宗教師及宗教徒之名稱、資格及權利義務,乃各宗教團體自主事項,本應尊重各宗教之教制或傳統。

二、基於尊重宗教人事自主原則,各宗教宗教師(如:道士、僧侶、神父、牧師、點傳師、阿訇、拉比……等)資格及權利義務,悉依其教制或傳統。至宗教師身分取得,若教制有發給證書或證明(如:度牒、戒牒……等)者,亦屬各宗教教制範圍事項,併予敘明。
第十九條
(育才自主權)

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得設立宗教人才培育機構,其師資、修業內容及證書之核發,為宗教自主事項。

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申請設立宗教研修學院者,其師資及修業內容,準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目前我國多有宗教團體或法人附設各級學校,授予一般教育課程,縱於大學設立宗教相關系所,結業後獲授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均仍囿於世俗之學歷概念,尚欠缺專業宗教人才養成教育之觀念。為考量宗教育才之特殊性,與世俗學歷迥異,明定宗教育才之師資、修業內容及證書核發為宗教人才培育機構之自主事項,爰設第一項之規定;至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宗教研修學院,除證書之核發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外,準用前項之規定,爰設第二項。
第二十條
(財務自主原則)

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所有之財產及法物,其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悉依章程定之;無章程者,依教制或傳統定之。

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之收益,應用於其章程所定目的任務支出,不得為盈餘分配及為他人保證;違反者,其行為無效。

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處分全部固有不動產時,應事先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宗教師死亡時,其遺產之歸屬,依其遺囑定之,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之財產及法物,均來自於宗教徒基於宗教信仰之捐獻,為各宗教之公共財,在觀念上與社會通泛之慈善捐款係專指公益慈善救助者不同,為尊重各宗教之財務自主性,爰予明定有關財產及法物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優先以章程定其處理原則,無章程者,次依教制或傳統定之。

二、基於宗教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及其公益屬性,乃明定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之收益,應用於其章程所定目的任務支出,不得為盈餘分配及為他人保證;違反者,其行為無效。又本項所稱章程所定目的任務支出,指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之本業支出、公益事業支出,及附屬事業支出。

三、宗教團體處分其全部固有不動產,已足以影響宗教團體之存續,爰參考美國加州宗教法人法第9633條之立法例,自應事先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又所謂「事先報請主管機關備案」者,指陳報主管機關知悉之意,而非呈請核准。

四、為避免宗教師(如:僧侶、道士)亡故時,造成其俗家眷屬爭產而與教制及宗教徒供養意願扞格之憾,爰予明定宗教師死亡時,其遺產之歸屬應依其遺囑,以定遺產之歸屬,並排除民法特留分規定之適用,俾兼顧僧俗財產分際。如無遺囑,則回歸民法規定,乃屬當然。
第二十一條
(宗教團體證之核(換)發及法律地位)合於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宗教團體,得申請主管機關核發宗教團體證。

依前項取得宗教團體證之宗教團體,為非法人團體,得為財產登記名義人。

前二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存在之宗教團體,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宗教團體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其財產應為該宗教團體所有,為保障宗教團體權益,不論本法施行前後,或曾否為寺廟、宗教團體之登記,均得申請主管機關核(換)發宗教團體證,並明定縱其為非法人團體,仍得為財產登記主體。俾解決宗教團體長期以來宮廟證取得,及財產登記之久懸問題,爰設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另為促使各宗教團體核(換)發宗教團體證,解釋上雖未取得宗教團體證者,亦屬非法人團體,依憲法保障宗教自由之精神,其仍享有宗教結社自主權,然既未取得宗教團體證,依本法規定,自不得為財產登記之主體,惟此乃其自由抉擇之結果。

二、本法施行前已存在之宗教團體,不論曾否登記,於本法施行後,為使宗教團體證之核發趨於一致,亦得依本法申請核發,爰於第三項予以明定。至於施行前已登記有案之宗教團體,其既有之權利,參考前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解釋上當然不受影響,併予敘明。
第二十二條
(法物及宗教固有不動產保障原則)

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所有之固有不動產,應向地政機關為用途登記。

法物及依前項為用途登記之宗教固有不動產,禁止扣押或拍賣。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設有質權、留置權或抵押權。

二、進行清算或破產程序。

第三條第五款第三目宗教固有不動產,其興建、增建、改建、擴充或修建,不受殯葬管理條例之限制。

前項宗教固有不動產之取得與使用條件、應遵守之建築及使用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立法說明
一、宗教固有不動產,不論為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所有,或由私人或團體無償提供其使用者,均應向地政機關為用途登記,以昭公信。另宗教法物與宗教固有不動產,與宗教信仰內容或舉辦之宗教活動息息相關,亦與宗教儀式密不可分,均為宗教之核心,爰明定除有擔保物權或進行清算、破產程序外,不得扣押或拍賣。爰參考我國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日本宗教法人法第八十三條、德國威瑪憲法第一百三十八之一條第二項之立法例。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墓地、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由來已久,為宗教文化之一。且我國向以慎終追遠為民族優良風俗,對於亡靈之祭祀及追禱,亦屬宗教儀式中重要之一環,其為宗教活動已毋庸置疑;對於該等不動產,自應認係宗教固有不動產,其興建、增建、改建、擴充或修建當不受殯葬管理條例之限制,乃理之當然,爰設第三項規定。惟為維護公共安全及其他公共利益,有關上述宗教固有不動產之取得與使用條件、應遵守之建築及使用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爰設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
(稅捐)

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相關稅捐之減免,準用稅法有關財團法人之標準。
立法說明
宗教團體因非以營利為目的,且具公益團體屬性,爰規定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相關稅捐之減免,準用稅法有關財團法人之標準。
第二十四條
(興辦公益等事業)

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得辦理教育、文化、醫療、慈善、社會福利,或其他公益事業。

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在不違背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從事公益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但其收益應作為宗教活動,或公益事業使用。

前二項公益事業及其他事業,其運作、監督及管理,悉依各相關法律規範之。

主管機關為協助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從事公益事業活動,應維護其公益事業之合理發展。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各宗教得興辦相關公益事業,惟該公益事業係依其他法律而設立,並非宗教事業,為與本法第十五條宗教團體自主原則有所區別,爰明示依各相關法律設立者,其運作、監督及管理,應受國家相關法律規範。

二、第二項規定乃參考日本宗教法人法第六條之立法例,明定宗教團體於不違反章程目的範圍內,得從事公益以外之其他與宗教有重要關聯性及附隨性之世俗性業務,如餐飲、住宿、出版、宗教用品之銷售等營利事業;日本亦明定宗教團體得經營之收益事業有三十四種之多,惟其所得應作為宗教活動及公益使用。

三、各宗教得興辦相關公益事業,因非宗教自主原則範圍,依聖俗分離原則其運作仍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及管理,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但主管機關基於協助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從事公益事業活動,仍應維護其公益事業之合理發展,爰設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
(宗教資訊之處理)

主管機關處理有關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提出之文書資料,應注意尊重宗教特性與傳統,不得妨害宗教自由。

主管機關受理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陳報之文書資料,應有守密之義務,不得將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之財產及法物清冊、財務報表或其他資訊,提供任何人。但章程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政府所掌資訊之公開、透明,並保障國民知的權利,固為民主國家之基本。但是國家及各級政府也應就憲法保障之宗教自由給予最大的尊重,為保障宗教團體、宗教法人及宗教徒宗教上之隱私權免受他人侵害或干擾,明定主管機關對於職務上掌管之文件資料,應慎重處理並負有保密義務。爰參考日本宗教法人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立法例,設第一項規定。

二、基於保障宗教團體之內部資訊,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法人或團體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法人或團體之權利或正當利益者,得限制公開或不予公開;而日本行政機關保管資訊公開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亦有相同規定。依日本宗教主管機關文化科學省之函釋及日本宗教法人日香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最高法院之裁判亦採相同見解。故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政府不得公開或提供任何人。另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有關宗教團體從事宗教活動(包含附隨活動)所使用之個人資訊,不適用有關政府監督及責任之規定。惟本條規定,並不妨礙利害關係人或國家機關(如檢察機關或法院等)依據法律或章程得請求閱覽或調閱之權,爰設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六條
(都市道場之設置)

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提供宗教徒從事宗教活動者,其使用型態、樓層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立法說明
基於都市道場存在之需求及必要性,復考量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對外從事宗教儀式及宗教活動,其規模大小及活動型態,對於公共安全、公共安寧等影響及建築物使用強度不同,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宗教建築物使用型態等事項之標準。
第二十七條
(宗教用地的地權與地用)

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於本法施行前,以自有資金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申請更名登記為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但更名登記承受之農業用地,除依法變更為宗教用途之使用外,僅能作為農業用途之使用。

依本法設立之宗教法人,以其教制及章程明定有以從事農耕為宗教實踐者,得以宗教法人名義購買農業用地。

本法施行前,各宗教之固有建築物坐落於公有非公用土地,且從事宗教活動已逾五年者,得申請公有非公用土地之讓售、借用、租用、設定物權或委託經營,以取得該公有非公用土地用地之權利,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但取得之權利,非經土地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讓與、處分、設定負擔或輾轉委託經營。

本法施行前,已作宗教使用或辦理寺廟登記者,除有公共災害或座落危險災害地區或與公共利益產生重大危害者外,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變更為宗教用地,嗣後該宗教團體土地如不擬續作宗教使用者,應報由主管機關作適當處理,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對於宗教團體使用土地,應基於寬容原則以負面表列方式規劃或列舉禁止使用土地的地區或原則,作為宗教團體選址使用的依據。對於宗教團體取得土地或使用土地前,應建立預審或協助審查制度,受理宗教團體申請協助審查服務,以導引協助宗教團體適當選址作業,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本法施行前既有宗教建築申請補辦建築執照與消防設備等審查作業,應在考量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另行訂定績效管理辦法,由宗教團體提出替代改善方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後予以發照,不受相關目的事業法規的限制。

本法施行後,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應根據宗教建築的需要與特性,在考量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另訂審查程序及績效管理規範,不受建築法及消防法全部或一部的限制。

各級政府為擬訂國土計畫、區域計畫或擬訂、變更都市計畫時,應考量宗教固有不動產之完整性。對於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所進行之調查、檢查、徵收及其他行為,應尊重各宗教之特性及習慣,不得妨害其宗教信仰自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申請資格、程序、農地面積、應附文件、審查、土地使用處分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解決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在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下,無法申請承受農業用地為宗教使用,為使土登記與實際使用相符,並兼顧落實農地農用政策,爰設第一項規定。另考量本法實施後,宗教法人以其教制及章程明定有以從事農耕為宗教實踐,有取得農業用地需求者,得逕以宗教法人名義購買農業用地,爰設第二項規定。

二、囿於公產管理法規限制因素,暨因應部分宗教建築物早於各該法令制定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始終難以取得宗教用地合法使用權源,致迭生爭議,為解決本法施行前之宗教用地現況問題,復國人基於社會公益目的而興辦寺院、宮廟、教堂、墳場等,礙於土地法令致不能取得其土地權利時,相對於土地法第十九條明定:「外國人為公益目的,得取得教堂、公益團體之會所及墳場之土地」規定顯不公平,乃於本條第三項明定:本法施行前,各宗教之固有建築物坐落於公有非公用土地,且從事宗教活動已逾五年者,得申請公有非公用土地之讓售、借用、租用、設定物權或委託經營,以取得該公有非公用土地用地之權利,以示宗教保障平等原則。並參考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九條、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七條規定,明定其取得宗教用地權利之依據,並揭示其限制。

三、既存宗教團體之土地使用變更,涉及土地使用法令及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規定,為合理輔導既有宗教用地及建築之合法化,考量宗教團體特性,除涉及公共安全或國家重大利益之衝突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輔導其儘速合法化,不適用其他法律規範限制,爰設定第四項規定,對於變更後土地嗣後不擬續做宗教使用時,為避免產生流弊,規定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四、第五項規範本法施行後宗教土地選址變更之原則與建立政府引導協助預審的制度,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五、第六項、第七項規範宗教建築補照合法化的處理原則,有關宗教團體的土地使用與建築應在不損害國家利益及宗教團體利益之下,予以協助合法化及完成補照程序,對於宗教建築之申請應參照績效管理精神,以及根據宗教建築之特性,訂定審核程序及規範,爰參考建築法及消防法對特定建築之規定予以訂定。

六、第八項,各級政府於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對宗教法人或團體所進行之調查、徵收等行為,明示應尊重各宗教特性及考量土地與建物之完整性。參考日本宗教法人法第八十四條立法例,爰設第八項規定。

七、第九項,就宗教用地之申請資格、程序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制定規範辦法,俾明準繩,爰設第九項規定。
第二十八條
(宗教自由白皮書)

中央主管機關每二年應提出宗教自由白皮書並公布之。
立法說明
為使國家保障宗教自由之情況透明化。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二年提出宗教自由白皮書,並公告之。
第二十九條
(宗教研究預算之寬列及調查統計)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寬列預算,獎(補)助有關學術研究機構從事宗教事務及宗教法制有關問題之研究。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就宗教相關事項進行調查、統計並建立資料庫,提供宗教事務政策及學術研究之參考,並依法保存、公開及提供宗教相關資訊。
立法說明
為落實宗教信仰保障,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獎(補)助有關學術研究機構從事宗教事務及宗教法制相關問題之研究,及就宗教相關事項進行調查、統計、建立資料庫,提供宗教事務政策及學術研究之參考,並依法負有保存、公開及提供宗教相關資訊之義務,爰設本條規定。
第三十條
(相關法令之修正或廢止)

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及措施。

前項法令制(訂)定、修正後或廢止前,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法之原則解釋、適用之。
立法說明
為落實兩公約施行法保障宗教自由,爰參考教育基本法第十六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六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本法施行後三年,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法所宣示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及措施,並依本法之原則解釋、適用之。
第三十一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