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瓊瓔等19人 114/05/16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推動青年發展,維護青年權益及尊嚴,協助青年自我實現、享有幸福生活,增進青年參與及履行健全民主社會公民之責任,促進國家社會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權責範圍。
第三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積極推展及執行青年相關政策、法規及計畫。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所涉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權責內容,例如:內政主管機關:住宅政策;經濟主管機關:創業相關事務;勞動主管機關:就業相關事項;教育主管機關、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文化主管機關等。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青年:本法所稱青年,係指十八歲以上,未滿三十五歲之人;其他法令就青年年齡之範圍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青年發展:指提升青年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各領域之權利與保障及生活品質與福利改善。

三、青年事務:指與青年有關之公共事務。

四、青年政策:指政府以青年發展為主要目標所施行之政策。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與範圍。
第五條
政府於制定政策、法規及計畫時,應鼓勵青年參與,建立青年參與機制,保障青年參與之權利。

政府應確保青年政策、法規及計畫形成之公正與公開透明,並建立青年參與之常設機制。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地方政府積極建立青年參與之機會。政府於遴聘青年參與時,應考量其代表性及對該等事務之熟悉度。
立法說明
為落實「青年議題主流化」的理念,政府應建立常設機制,確保青年能夠穩定參與公共事務。此外,在制定與青年相關的政策、法規及計畫時,應確保一定比例的青年代表參與決策會議,以充分反映青年需求與意見。
第六條
政府應積極促進青年公共參與,培育參與公共事務之青年人才,並提供青年公共事務參與機會,內化社會關懷意識,深化民主素養。
立法說明
為落實青年公共參與權,政府應積極培育及鼓勵青年參與公共事務,並提供公共參與之機會,促進青年社會關懷,賦予青年對公共事務之實質影響力。
第七條
政府應致力營造青年之良好學習環境,協助其多元學習,提升青年競爭力與創造力。
立法說明
為落實《憲法》、《世界人權宣言》、《教育基本法》等之保障人民受教育權,爰明定政府應協助青年享有良好的教育學習環境,提升青年的競爭力。
第八條
政府應積極促進青年就業與創業輔導,強化專業培訓,提升就業技能,避免職場霸凌與剝削,營造有利青年之職場環境,並營造具支持性之創業環境。
立法說明
為鼓勵與支持青年創新及創業,中央及地方政府應持續訂定相關政策,提升青年創新及創業能力,明定政府應積極促進青年就業與創業,營造有利青年之職場環境。
第九條
政府應訂定居住與家庭政策,保障青年居住權益及友善育兒環境、強化家庭照顧及生育教養支持系統。

青年育有子女者,政府應積極採取提供獎勵、補貼、貸款協助等措施,協助其獲得宜居之家庭生活環境。
立法說明
明定政府應制定青年居住與家庭政策,以利青年居住正義之實現,保障青年居住權益,並建構友善育兒環境。
第十條
政府應採取具體措施促進青年身心健康、預防物質濫用,增加心理健康促進、心理諮商之機會。

政府應積極鼓勵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開設社會情緒教育、情感教育及生命教育相關課程。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十二條有關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之規定,並呼應世界衛生組織(WHO)「心理健康是普世人權」之理念,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應推展促進青年身心健康及提升生活品質之政策,並關注預防物質濫用等重要議題。

二、又為因應社會近年青年議題,強化政府對情緒教育、生命教育及情感教育之重視,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一條
政府應訂定政策發展友善平權環境,維護青年人身安全,禁止暴力、消除歧視、預防犯罪及防制霸凌。
立法說明
為消除不平等及營造霸凌零容忍環境,政府應訂定相關政策,發展友善平權環境,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二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享有藝文教育、參與各項文化藝術活動之機會,並支持青年近用、從事或參與文化藝術工作與活動,開展具多元性及創造性之文化藝術生活。
立法說明
文化權涉及青年人格發展及創造力之培養,爰明定政府應保障青年文化權,並應建立支持環境與鼓勵參與。
第十三條
政府應訂定政策,支持青年達成經濟獨立,並對其穩定之經濟生活給予保障及協助。

政府應提供必要之照顧福祉及支援服務,以協助減輕有扶養義務負擔青年之身心壓力。
立法說明
一、鑒於政府應協助青年擁有經濟獨立及安定生活,其不僅為青年經濟自由之基本條件,亦為世界人權宣言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精神,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高齡化、少子女化之社會趨勢,青年承擔照顧家庭成員之主要責任,為減輕有扶養義務負擔青年之身心壓力,爰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應提供必要之照顧福祉及支援服務。
第十四條
政府應採取具體措施,鼓勵青年參與國際交流合作,強化青年國際事務與跨文化知能,並對青年參與國際交流給予經濟、外交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為積極推動青年參加國際事務,拓展青年國際視野,提升國際參與力及競爭力,並鼓勵青年開拓國際視野並落實在地行動,強化青年國際事務知能,培養與國際交往之能力,朝全球化發展,爰規定政府應對青年參與國際事務採取具體措施,並給予經濟上、外交上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十五條
政府應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鼓勵青年參與地方創生及社會創新,獎勵青年返留鄉,並提供必要之協助、輔導及服務。
立法說明
為鼓勵青年建立在地連結,關心地方議題,政府應設立區域性青年支持系統。
第十六條
政府應採取具體措施,保障青年享有未來社會及環境之永續。

政府推動社會發展,應建立不減損或增進青年發展之機會及福祉,共同促進性別平等、消弭貧窮之社會願景。

政府應鼓勵青年推動、參與能源及環境保護等永續議題,共同實現淨零排放目標。
立法說明
一、為呼應聯合國2030年永續發展議程,期盼至2030年時能夠消除貧窮及饑餓,實現尊嚴、公正、包容之和平社會,守護地球環境與人類共榮發展,以確保當代與後世均享有安居樂業之生活,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促進世代共榮,達成我國永續發展目標,政府推動社會發展,應使青年享有不減損或增進其發展之機會及福祉,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鼓勵青年對永續環境之貢獻,及響應國家環境產業發展方向,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十七條
政府應訂定培養青年金融素養政策,培植金融識能及良好財務管理能力,並推展防制詐騙工作,加強青年防制詐騙知能,降低青年被詐騙風險。
立法說明
為提升青年整體財金能力,政府應積極輔導金融機構規劃適合青年的金融商品與服務,協助其參與金融活動並妥善管理財務,並強化青年對金融風險的抵抗力,推動防制詐騙教育與相關措施,以降低青年受騙風險。
第十八條
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團體之發展,或支持辦理以青年為參與對象之非營利組織及團體之活動,並制定相關獎勵、補助、空間資源及培力計畫。

政府應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共同推動青年政策。
立法說明
為維護青年結社自由,鼓勵公民社會關心和參與推動青年事務,明定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的非營利組織及社團,並支持辦理以青年為參與客群的非營利組織或社團活動。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有效整合及推動青年事務之政策及相關事務,應設置或指定青年事務專責單位。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青年事務專責單位,以利跨部會整合協調。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應設置專責機關或單位,規劃、辦理及輔導青年事務。

前項青年專責機關或單位,其首長應具青年身分。
立法說明
明定各級政府應設置青年事務專責單位,且其首長應具青年身分。
第二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青年發展基金,辦理青年發展相關業務。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各級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基金孳息。

三、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四、其他收入。

第一項基金之設置、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成立青年發展與基金,辦理青年相關業務。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發展經費。對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之青年,應優先予以獎勵或補助,並提供相關優惠或減免措施。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推動青年事務發展。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推動青年事務之預算充裕,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發展經費,持續充實青年發展所需預算。

二、為鼓勵直轄市、縣(市)政府積極配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政策方向,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召開青年國是會議。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召開青年國是會議。
第二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及政策願景,每四年擬訂青年政策白皮書,報請行政院核定,作為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
立法說明
為建立我國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及指導原則,政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及政策願景,每四年擬訂青年政策白皮書,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五條
政府應自行或鼓勵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對青年事務現況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及分析。

政府為建立青年研究分析以作為青年政策制定、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得依法規蒐集、處理、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
立法說明
一、為完善青年政策推動所需之基礎資訊,須仰賴精確之研究、調查及統計資料,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應自行或鼓勵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針對青年事務現況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及分析。

二、為提供青年政策擬訂、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建立青年研究分析,得依法規蒐集、處理、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
第二十六條
行政院應設置青年事務發展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長及青年代表組成,審議、協調、推動及督導本法相關事務。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置青年事務發展會報,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首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局處首長及青年代表組成,協調及督導本法執行情形。

前二項青年代表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

各級政府得設置青年諮詢組織,蒐集及反映青年意見,並針對青年關注之公共政策,提供策進建言。
立法說明
一、為使青年事務推動有效整合跨部會資源,並賦予政策制定功能及績效目標,建立督導機制,爰於第一項明定有關涉及本法事務之審議、協調等事項,應由行政院院長定期召開跨部會之青年事務發展會報。

二、另為落實本法所定事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亦應召開跨單位之青年事務發展會報進行討論,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落實青年參與,爰於第三項規定青年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二分之一。

四、為鼓勵青年參與政策制定過程,及提供青年理性表達意見之管道,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青年事務相關法規。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後其他青年事務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訂或廢止。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