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鼓勵青年自我實現、保障青年發展權利,並促進青年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社福、醫療、數位科技等層面之參與,並確立國家青年發展施政方針,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該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青年:本法所稱青年,係指十八歲以上,未滿四十五歲之人。但在其他法令與條例中,對青年之年齡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青年發展:指提升青年於政治、經濟、數位科技、社會、文化等各領域之生活品質與福利改善。
三、青年事務:指與青年有關之公共事務。
第五條
政府應確保青年政策、法規及計畫形成之公正與公開透明,並建立青年參與之常設機制。
前項常設機制,應有青年參與之保障。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地方政府積極建立青年參與之機制。
第六條
政府應積極培育參與公共事務之青年人才,並應提供青年公共政策參與機會,及理性表達意見管道,內化社會關懷意識,確保青年享有公平參與體制之權利。
第七條
政府應致力營造青年之良好學習環境,協助青年多元學習,提升青年技能與創造力。
第八條
政府應致力營造青年之良好數位環境,協助降低數位落差,建立數位平權之社會環境。
第九條
政府應致力促進青年就業及創業,提高青年就業及創業品質,強化青年人才專業培育,營造有利青年之就業及創業環境。
第十條
政府應訂定青年居住政策,積極保障青年適足居住權,提供青年良好之居住品質。
第十一條
政府應訂定促進青年身心健康、提高生活品質之政策。
第十二條
政府應支持青年經濟獨立,對其穩定之經濟生活給予必要之協助。
第十三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參與各類文化活動,鼓勵青年積極參與及主導文化事務,支持青年開展具創造性之文化生活。
前項關於文化事務之經營與參與,應致力保障各項文化之平等,以及其免於歧視的權利。
第十四條
政府應鼓勵青年參與國際活動與交流,對青年參與國際事務給予必要之協助,強化青年國際事務知能。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有效整合及推動青年事務之政策及相關事務,應設置或指定青年事務專責單位。
第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設置專責機關或單位,辦理輔導青年事務。
前項青年專責機關或單位,其首長應具青年身分。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事務預算,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持續充實青年發展所需預算。
第十八條
行政院應設置青年發展基金,辦理青年發展相關事項。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各級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基金孳息。
三、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四、其他收入。
第一項基金之設置、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政府應綜合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及政策遠景,每四年編製青年政策白皮書,作為推動青年相關政策的施政依據,並依據其執行成效及國內外環境變化,定期進行檢討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青年政策白皮書,每二年制定青年發展政策綱領,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以確保青年政策的持續性與時效性。
青年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之制定,應邀集相關部會、學者專家、社會團體及青年代表共同參與,廣泛蒐集各界意見,並經青年國是會議討論後,由行政院核定。
青年國是會議應由行政院每四年召開一次,以作為青年政策方向之審議及調整機制,確保政策符合青年需求與社會發展趨勢。
第二十條
政府應設立青年研究發展機構,對青年事務現況與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並依法規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建立青年研究資料庫,提供青年政策制定、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
政府為辦理青年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政府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
前項青年事務研究之結果,應定期公告之。
第二十一條
政府應設立區域性青年支持性機構,促進青年交流與合作,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協助青年生涯發展及公共參與,提供青年必要之援助與服務。
第二十二條
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發展,或支持辦理以青年為參與客群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活動,並制定相關獎勵、補助及培力計畫。
第二十三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及管考本法相關事務,應由行政院長定期召開跨部會之青年事務協調會報,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民間團體、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或代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參與。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青年事務相關法規。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