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保護及促進青年發展權利、擴大青年參與決策、促進青年就業,提升青年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各領域之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青年:指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人;其他法律對青年年齡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青年發展:指提升青年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各領域之生活品質與福利改善。
三、青年事務:指與青年有關之公共事務。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四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及管考本法相關事務,應定期召開跨部會青年事務協調會報。
前項青年協調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地方政府首長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團體及青年代表參與,青年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行政院制定重大政策、法律及計畫有影響青年發展之虞時,相關部會得於青年事務協調會報提出相關影響分析報告。
第五條
各級政府應設置青年專責單位,辦理青年事務。
前項青年專責單位,其首長應具青年身分。
第六條
行政院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與政策遠景,每四年擬訂青年政策綱領。
行政院應依據國家青年發展計畫,每二年擬訂國家青年發展計畫,作為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
第一項青年政策綱領之擬訂應包含以下事項,由青年國是會議討論後,經行政院核定:
一、青年政策或發展計畫之基本方向與推動目標。
二、青年政策或發展計畫之各領域主要政策。
三、過去青年政策或發展計畫之分析評估。
四、青年政策或發展計畫財源籌措辦法。
五、青年政策或發展計畫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青年國是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之,成員包括相關部會、地方政府、學者專家、社會團體及青年代表之,並廣納各界意見。
第七條
青年享有參與青年政策及法規制(訂)定之權利。
政府應確保青年政策形成之公正與公開透明,並建立青年參與之常設機制。
第八條
政府應致力營造良善之青年教育環境,協助青年發展、提升青年技能與創造力。
第九條
政府應致力促進青年就業及創業,提高青年就業品質,改善就業及創業環境,強化青年職涯發展。
第十條
政府應支持青年經濟獨立與穩定之經濟生活。
第十一條
政府應訂定青年居住政策,積極保障青年居住權利,提供青年良好之居住品質。
第十二條
政府應訂定促進青年身心健康、提高生活品質之福利政策。
第十三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參與各項文化活動,支持青年開展具創造性之文化生活。
第十四條
政府應鼓勵青年參與國際合作及交流,強化青年國際事務知能。
第十五條
政府應積極培育參與公共事務之青年人才,推動青年賦權,確保青年享有公平參與體制之權利。
第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事務預算,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持續充實青年發展所需預算。
第十七條
政府應訂定全國青年日,以支持青年並提升各界對青年議題之關懷。
第十八條
政府應設立青年研究發展機構,對青年事務現況與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並依法規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建立青年研究資料庫,提供青年政策制定、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
政府為辦理青年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政府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
第十九條
政府應設立區域性青年支持機構,促進青年交流與合作,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協助青年生涯發展及公共參與,提供青年必要之援助與服務。
第二十條
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發展,制定相關獎勵、補助及培力計畫。
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青年事務相關法規。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