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鼓勵青年自我實現、保障青年於社會發展之各項權利、擴大青年參與社會決策,並促進青年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層面之積極參與,特制定本法。
青年事務,除其他基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青年:指我國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人。但在其他法令與條例中,對青年之年齡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青年事務:指與青年有關之公共事務。
三、青年發展:指透過保護青年的權利、擴張、擴大參與決策過程、促進其就業、使其發展能力、增進福祉等,提升青年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所有領域之生活品質。
四、青年政策:指中央與地方政府以青年發展為主要目標所施行的政策。
五、青年援助:指為使青年發展而提供給青年的社會性、經濟性之支援。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青年事務專責單位;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政府應確保青年政策、法規及計畫形成之公正與公開透明,並建立青年參與之常設機制。
前項常設機制,應有青年參與之保障。
地方政府應積極建立青年參與之機制,並以法規另定之。
第五條
政府應致力促進青年就業及創業,提高青年就業品質,強化青年人才專業培育,營造有利青年之就業及創業環境。
第六條
政府應營造良好之學習環境,提供各年齡層青年多元學習管道,以習得各種技能與專長。
第七條
政府應訂定青年居住政策,積極保障青年適足居住權,提供青年良好之居住品質。
第八條
政府應訂定促進青年身心健康、提高生活品質之福利政策,確保健康人權。
政府應建立對青年持續性的心理健康支持政策。
第九條
政府應積極支持青年經濟獨立,提供青年援助,對其穩定之經濟生活給予保障及必要之協助。
第十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參與各類文化活動,鼓勵青年積極參與及主導文化事務,支持青年開展具創造性之文化生活。
前項關於文化事務之經營與參與,應致力保障各項文化之平等,以及其免於受歧視的權利。
第十一條
政府應鼓勵青年參與國際活動與交流,對青年參與國際事務給予必要之協助,強化青年國際事務知能。
第十二條
政府應積極培育參與公共事務之青年人才,並應提供青年公共政策參與機會,及理性表達意見管道,內化社會關懷意識,確保青年享有公平參與體制之權利。
第十三條
第五條至第十二條列舉之內容,政府應保障青年平等享有及參與之機會。
第十四條
中央政府為有效整合及推動青年事務之政策及相關事務,應設置或指定青年事務專責單位。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應設置專責機關或單位,辦理與輔導青年事務。
前項青年專責機關或單位,其首長應具青年身分。
第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事務預算,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持續充實青年發展所需預算。
第十七條
為支持青年並促進政府及社會各界共同關懷青年、青年發展及青年事務,特訂定七月十六日為臺灣青年日。
第十八條
政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與政策遠景,每四年擬訂青年政策白皮書,作為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並依其績效及國內外情勢發展定期檢討修正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根據青年政策白皮書,每兩年擬訂青年發展政策綱領,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青年政策白皮書及青年發展政策綱領之訂定,應召集相關部會、學者專家、社會團體與青年代表之參與,廣納各界意見,經青年國是會議討論後,由行政院核定。
前項青年國是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之。
第十九條
政府應設立青年研究發展機構,對青年事務現況與其他相關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並依法規保存、公開及提供資訊,建立青年研究資料庫,提供青年政策制定、政策評量指標建置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
政府為辦理青年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政府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
前項青年事務研究之結果,應定期公告之。
第二十條
政府應設立區域性青年支持機構,促進青年交流與合作,建立青年在地支持系統,協助青年生涯發展及公共參與,提供青年必要之援助與服務。
第二十一條
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發展,或支持辦理以青年為參與客群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活動,並制定相關獎勵、補助及培力計畫。
第二十二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及管考本法相關事務,應由行政院長定期召開跨部會之青年事務協調會報,召集學者專家、相關民間團體、政務委員、相關機關首長或代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參與。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青年事務相關法規。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