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捷等17人 113/05/03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保護青年權益、促進青年全面發展,提升青年教育權、就業權、健康權、公共參與權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青年:本法所稱青年,指十八歲以上至三十五歲以下之人。
二、青年發展:指提升青年教育權、就業權、健康權、公共參與權等基本權益。
三、青年事務:指與青年有關之公共事務。
第四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勞動主管機關:青年勞動權益、就業環境、職涯輔導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二、經濟主管機關:青年創新及創業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青年就學環境、學生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四、內政主管機關:青年居住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五、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青年健康權及醫療保健服務之研議及推動。
六、文化主管機關:青年文化生活開創及參與之推動。
七、外交主管機關:青年國際參與及事務交流事項之推廣。
八、國家發展事務主管機關:青年公共參與及賦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九、其他相關事項,由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青年整體政策、方案、分工及預算,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五條
政府應致力促進青年就業及創業,提高青年就業品質,改善就業及創業環境,強化青年職涯發展。
第六條
政府應致力營造良善之青年教育環境,協助青年發展、提升青年技能與創造力。
第七條
政府應訂定青年居住政策,積極保障青年居住正義,提供青年安居且適足之居住環境。
第八條
政府應掌握青年基礎健康資訊,保障青年享有良好的醫療保健服務、並制定(訂)促進青年身心健康、提高生活品質之福利政策。
第九條
政府應保障青年參與各項文化活動,支持青年開展具創造性之文化生活。
第十條
政府應鼓勵青年參與國際合作及交流,強化青年國際事務知能。
第十一條
政府應積極培育青年參與公共事務,推動青年賦權,確保青年享有公平參與體制之權利。
第十二條
中央政府機關為推動青年參與公共政策之形成,應邀集青年代表、專家、學者及公民團體,定期召開青年政策諮詢會報,每年至少召開二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其任務如下:
一、監督與檢討青年政策及計畫。
二、提供有關青年政策、法規及計畫興革之意見。
三、提供有關機關、團體推展青年事務督導及考核之意見。
四、研訂實施青年政策措施之發展方向。
五、研訂青年公共參與之具體方向及措施。
六、其他有關推展青年政策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報之青年代表,其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青年事務預算,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持續充實青年發展所需預算。
第十四條
政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與政策遠景,每四年擬定青年政策白皮書,載明施政重點及成果。每兩年擬定國家青年發展計畫,作為青年相關政策之施政依據。
前項青年政策白皮書及國家青年發展計畫之制定,應召集相關部會、學者專家、社會團體、青年政策諮詢會報代表參與,並廣納各界意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五條
政府應協助以青年為主體之非營利組織及社團發展,制定相關獎勵、補助及培力計畫。
第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