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盧縣一等20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第八條
前條第一項代理教師表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其資格、權利義務、聘期及聘約之終止,應於甄選公告及聘任契約中明定。

前條未具教師資格之現職代理教師,最近三年內於偏遠地區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且表現優良者,得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前項人員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偏遠地區學校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其專任教師、專聘教師、代理教師之甄選,具當地地方通行語專長者,應酌予加分。
前條第一項代理教師表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其資格、權利義務、聘期及聘約之終止,應於甄選公告及聘任契約中明定。

前條及山地原住民族地區學校自辦甄選方式進用,未具教師資格之現職代理教師,最近三年內於偏遠地區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且表現優良者,得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前項人員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偏遠地區學校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其專任教師、專聘教師、代理教師之甄選,具當地地方通行語專長者,應酌予加分。
立法說明
一、當前政府對於偏遠地區學校的協助,多偏重硬體設施。然而,偏遠地區學生更缺乏穩定師資的陪伴與引導。根據立法院報告,偏遠地區國中小師資流動率,長期高於全國師資流動率。以110至112學年度為例,偏遠地區國小教師流動率分別為1.7%、1.61%及1.21%,高於全國國小教師流動率之1.13%、1.42%及1.06%;偏遠地區國中教師流動率分別為1.15%、1.26%及1.21%,高於全國國中教師流動率之0.66%、0.60%及0.70%。偏遠地區學校缺乏穩定師資,對學生學習已造成負面影響。

二、為協助穩定偏遠地區學校師資,現行法規針對由主管機關公開甄選方式進用之偏遠地區學校現職代理教師,其中未具教師資格,最近三年內於偏遠地區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且表現優良者,得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師資培育大學辦理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惟此項全額補助課程未適用於偏遠地區學校自辦甄選方式進用之現職代理教師,有代理教師權益保障不均等之疑慮。

三、爰修正《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條文,於適用對象中擴及由山地原住民族地區學校自辦甄選方式進用之現職代理教師,以提升山地原鄉專業合格師資素質,吸引有熱忱服務原鄉者之師資。
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轄內之村、里或部落,未設學校而有下列情形者,應設立國民小學分校或分班:

一、最近公立國民小學距離村、里或部落辦公處所五公里以上,且無大眾運輸或免費交通工具可到達。

二、村、里或部落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十五人以上。

村、里或部落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其轄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未滿十五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就下列措施,依序評估辦理:

一、設立國民小學分校、分班或教學場所。

二、安排交通工具或補助交通費及學生上下學保險費,協助學生就學。

三、經家長同意,安排學生住校或寄宿。

前項第一款之教學場所,得由村、里、部落或民間提供既有合法建築物,不受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第九十六條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分校或分班,其所需道路、交通、水力、電力、電信及其他相關建設或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地方主管機關轄內之村、里或部落,未設學校而有下列情形者,應設立國民小學分校或分班:

一、最近公立國民小學距離村、里或部落辦公處所五公里以上,且無大眾運輸或免費交通工具可到達。

二、村、里或部落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十五人以上。

村、里或部落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其轄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未滿十五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就下列措施,依序評估辦理:

一、設立國民小學分校、分班或教學場所。

二、安排交通工具或補助交通費及學生上下學保險費,協助學生就學。

三、經家長同意,安排學生住校或寄宿。

前項第一款之教學場所,得由村、里、部落或民間提供既有合法建築物,不受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第九十六條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分校或分班,其所需道路、交通、水力、電力、電信及其他相關建設或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二項第一款之教學場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於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前,經地方主管機關確認無危險之虞,得以經開業之建築師、執業之土木工程科技師或結構工程科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及經地方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之簡易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平面圖替代之,應每年持續輔導及管理,並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地方主管機關於許可後始得設立。
前項結構安全鑑定項目由地方主管機關會同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偏遠及離島地區受限於用地、區位、地勢及歷史緣故,且為務實處理地方既有或是欲籌設之國民小學分校或分班因建築物不符建管法令而尚未合法設立之特殊情況,基於憲法增修條文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之精神,爰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及第十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法律授權訂定之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立法例。爰增訂本條第五項規定。

二、考量偏遠及離島地區特殊性,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之精神,並輔導該等地區既存未合法之建築物做為國民小學分校、分班或教學場所者納入管理,該規定僅限於本次本法修正施行前列管之既存未合法登記者得以適用。

三、增定第六項,前項結構安全鑑定項目由地方主管機關會同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偏遠地區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待遇條例給與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措施;獎金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偏遠地區學校專聘教師、代理教師、專業輔導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準用前項規定給與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措施。
偏遠地區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待遇條例給與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措施;獎金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偏遠地區學校專聘教師、代理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護理師或護士及社會工作人員,準用前項規定給與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措施。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

二、偏遠地區學校之護理師或護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其具有護理師資格者,以護理師任用;具有護士資格者,以護士任用。考量偏遠地區學校護理師或護士非屬教師待遇條例適用對象,惟仍有鼓勵久任之必要,爰修正本條第二項增定護理師或護士準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