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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讀版本
108/06/28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8/06/03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行政院
107/05/25
政治檔案條例名稱:政治檔案法名稱:政治檔案資料保護法名稱:政治檔案條例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一章
(均不予採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建立符合轉型正義精神、兼顧檔案當事人隱私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並推動關於威權體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二二八事件之歷史研究與公民之轉型正義教育,公開真相並促成社會和解,辦理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開放應用、研究及教育,特制定本條例。
(保留,送院會處理)
為建立符合轉型正義精神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並推動關於二二八事件及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之歷史研究與公民之轉型正義教育,以銘記威權歷史殷鑑、促成社會和解,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明訂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弭平過去威權時代所造成的政治受難者傷痛,建立吻合轉型正義的精神,透過立法途徑,將威權時代所遺留下的政治檔案明訂保存、揭露及運用的要件、限制跟程序,透過歷史資料的完整公開,以短暫的傷痛取代不願承認或是面對問題的永恆傷害,同步動關於二二八事件及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之歷史研究,促成社會和解,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建立符合轉型正義精神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並推動關於威權體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二二八事件之歷史研究與公民之轉型正義教育,揭發真相並促成社會和解,辦理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開放應用,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明訂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及開放應用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以下簡稱檔案局)辦理之;政治檔案之研究、出版、展示及教育推廣等事項,由文化部會同相關機關(構)辦理之。
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及開放應用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以下簡稱檔案局)辦理之;政治檔案之研究、出版、展示及教育推廣等事項,由文化部會同相關機關(構)辦理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本法關於政治檔案徵集與官方研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史館。
本法關於政治檔案徵集與官方研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史館。
立法說明
明訂本法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本法關於政治檔案徵集與官方研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史館。
本法關於政治檔案徵集與官方研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史館。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所設之專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明訂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鑑於近日國史館有裁撤併入檔案管理局,檔案管理局亦有一併調整組織隸屬的聲浪,援引檔案法之體例「行政院所設之專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避免日後修法頻仍。
二、鑑於近日國史館有裁撤併入檔案管理局,檔案管理局亦有一併調整組織隸屬的聲浪,援引檔案法之體例「行政院所設之專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避免日後修法頻仍。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檔案: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亦適用之。
二、檔案當事人:指政治檔案中遭逮捕、調查、偵查、起訴、通緝、審判、執行或其他受公權力侵害之人。
三、政府機關(構):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行政法人及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及各級機關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等機構、財團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
四、私人文書:指政治檔案中之私人書信、日記、遺書、手稿、照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及其他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之文書或未公開發表著作等。但與政府機關(構)往來之文書及偵查、司法訴訟或監察案件之證據,不包括在內。
一、政治檔案: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亦適用之。
二、檔案當事人:指政治檔案中遭逮捕、調查、偵查、起訴、通緝、審判、執行或其他受公權力侵害之人。
三、政府機關(構):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行政法人及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及各級機關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等機構、財團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
四、私人文書:指政治檔案中之私人書信、日記、遺書、手稿、照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及其他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之文書或未公開發表著作等。但與政府機關(構)往來之文書及偵查、司法訴訟或監察案件之證據,不包括在內。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檔案:係指由各國家機關、中國國民黨及其黨營機構及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所保管,自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五日中華民國政府接管臺灣至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除懲治叛亂條例之間,與二二八事件、國家總動員體制、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相關,尤其涉及當時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之國家機關、組織、人員組成、程序及司法判決與國家總動員業務執行之檔案正本、複本、檔案彙編及檔案資料庫。
二、檔案當事人:係指前項政治檔案中包含其個人資料之人。但檔案資訊顯示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並非本法所稱當事人:
(一)任職於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各級行政及軍事機關,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者。
(二)任職於原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所稱軍事審判機關,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者。
(三)任職於原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三條所稱治安機關,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者。
(四)任職於原國家總動員法第二條所稱國民政府及其所屬之行政機關,且負責或參與國家總動員業務執行者。
(五)原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告密人與檢舉人。
三、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四、非公務機關:係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及社團。
五、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六、檔案應用:係指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檔案資訊之傳遞與其他方式之加工與利用。
七、檔案之保管單位:係指保管政治檔案之各國家機關、中國國民黨及其黨營機構及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
一、政治檔案:係指由各國家機關、中國國民黨及其黨營機構及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所保管,自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五日中華民國政府接管臺灣至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除懲治叛亂條例之間,與二二八事件、國家總動員體制、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相關,尤其涉及當時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之國家機關、組織、人員組成、程序及司法判決與國家總動員業務執行之檔案正本、複本、檔案彙編及檔案資料庫。
二、檔案當事人:係指前項政治檔案中包含其個人資料之人。但檔案資訊顯示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並非本法所稱當事人:
(一)任職於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各級行政及軍事機關,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者。
(二)任職於原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所稱軍事審判機關,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者。
(三)任職於原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三條所稱治安機關,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者。
(四)任職於原國家總動員法第二條所稱國民政府及其所屬之行政機關,且負責或參與國家總動員業務執行者。
(五)原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告密人與檢舉人。
三、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四、非公務機關:係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及社團。
五、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六、檔案應用:係指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檔案資訊之傳遞與其他方式之加工與利用。
七、檔案之保管單位:係指保管政治檔案之各國家機關、中國國民黨及其黨營機構及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
立法說明
一、明訂本法之名詞定義。
二、從寬認定「政治檔案」之概念,時間自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五日中華民國政府接管台灣至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廢除懲治叛亂條例之間,以二二八、美麗島等不當審判之「政治事件」為核心,但擴及國家總動員體制、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
三、檔案當事人包括如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受難者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受裁判者。另新增但書「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須負歷史責任者(註:加害人)。
四、有關個人資料之定義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
二、從寬認定「政治檔案」之概念,時間自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五日中華民國政府接管台灣至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廢除懲治叛亂條例之間,以二二八、美麗島等不當審判之「政治事件」為核心,但擴及國家總動員體制、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
三、檔案當事人包括如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受難者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受裁判者。另新增但書「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須負歷史責任者(註:加害人)。
四、有關個人資料之定義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檔案資料:係指由各國家機關、中國國民黨及其黨營機構、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及行政院所設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所保管,自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五日中華民國政府接管臺灣至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除懲治叛亂條例之間,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相關,尤其涉及當時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之國家機關、組織、人員組成、程序及司法判決與國家總動員業務執行之檔案正本、複本、檔案彙編及檔案資料庫。
二、檔案資料當事人:係指前項政治檔案中包含其個人資料之人。但檔案資訊顯示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並非本法所稱當事人:
(一)任職於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各級行政及軍事機關,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者。
(二)任職於原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所稱軍事審判機關,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者。
(三)任職於原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三條所稱治安機關,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者。
(四)任職於原國家總動員法第二條所稱國民政府及其所屬之行政機關,且負責或參與國家總動員業務執行者。
(五)原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告密人與檢舉人。
三、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四、非公務機關:係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及社團。
五、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六、檔案資料應用:係指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檔案之資訊傳遞,得利用數位化與其他方式之加工與利用。
七、檔案資料保管單位:係指保管政治檔案之各國家機關、政黨及其相關黨營機構、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及行政院所設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一、政治檔案資料:係指由各國家機關、中國國民黨及其黨營機構、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及行政院所設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所保管,自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五日中華民國政府接管臺灣至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除懲治叛亂條例之間,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相關,尤其涉及當時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之國家機關、組織、人員組成、程序及司法判決與國家總動員業務執行之檔案正本、複本、檔案彙編及檔案資料庫。
二、檔案資料當事人:係指前項政治檔案中包含其個人資料之人。但檔案資訊顯示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並非本法所稱當事人:
(一)任職於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各級行政及軍事機關,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者。
(二)任職於原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所稱軍事審判機關,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者。
(三)任職於原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三條所稱治安機關,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者。
(四)任職於原國家總動員法第二條所稱國民政府及其所屬之行政機關,且負責或參與國家總動員業務執行者。
(五)原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告密人與檢舉人。
三、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四、非公務機關:係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及社團。
五、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六、檔案資料應用:係指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檔案之資訊傳遞,得利用數位化與其他方式之加工與利用。
七、檔案資料保管單位:係指保管政治檔案之各國家機關、政黨及其相關黨營機構、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及行政院所設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名詞定義。
二、從寬認定「政治檔案資料概念,時間自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五日中華民國政府接管台灣至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廢除懲治叛亂條例之間,以二二八、美麗島等不當審判之「政治事件」為核心,但擴及國家總動員體制、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
三、檔案資料當事人包括如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受難者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受裁判者。另新增但書「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須負歷史責任者(註:加害人)。
四、有關個人資料之定義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
二、從寬認定「政治檔案資料概念,時間自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五日中華民國政府接管台灣至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廢除懲治叛亂條例之間,以二二八、美麗島等不當審判之「政治事件」為核心,但擴及國家總動員體制、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
三、檔案資料當事人包括如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受難者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受裁判者。另新增但書「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須負歷史責任者(註:加害人)。
四、有關個人資料之定義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檔案: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黨營機構及非政府機關(構)所保管,自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六日止之下列事件檔案、檔案複本、檔案彙編、檔案資料庫或各類紀錄與文件;其包含已裁撤機關之檔案:
(一)二二八事件。
(二)國家總動員體制、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下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涉及籌劃、鎮壓、調查、偵察、追訴、通緝、執行之事件。
(三)違反自由民主憲政、侵害人權,或對國家、社會具有重大影響之政治事件。
二、檔案當事人:指政治檔案中包含其個人資料之人。但檔案資訊顯示符合下列各要件之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並非本條例所稱當事人:
(一)任職於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各級行政及軍事機關,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者。
(二)任職於原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所稱軍事審判機關,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者。
(三)任職於原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三條所稱治安機關,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者。
(四)任職於原國家總動員法第二條所稱國民政府及其所屬之行政機關,且負責或參與國家總動員業務執行者。
(五)原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告密人與檢舉人。
(六)其他違反自由民主憲政、侵害人權或對國家、社會具有重大影響之政治事件之加害人或參與者或執行者。
三、政府機關(構):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行政法人及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及各級機關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等機構、財團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
四、非政府機關(構):指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黨營機構以外之自然人、法人及社團。
五、私人文書:指政治檔案中之私人書信、日記、遺書、手稿、照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及其他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之文書或未公開發表著作等。但下列並非本條例所稱私人文書:
(一)與政府機關(構)往來之文書及偵查、司法訴訟或監察案件之證據。
(二)現任及曾任公職或黨職,且於威權體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或違反自由民主憲政、侵害人權、或對國家、社會具有重大影響之政治事件中具有影響力。
(三)政黨、附隨組織、黨營機構之政治檔案。
一、政治檔案: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黨營機構及非政府機關(構)所保管,自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六日止之下列事件檔案、檔案複本、檔案彙編、檔案資料庫或各類紀錄與文件;其包含已裁撤機關之檔案:
(一)二二八事件。
(二)國家總動員體制、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下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涉及籌劃、鎮壓、調查、偵察、追訴、通緝、執行之事件。
(三)違反自由民主憲政、侵害人權,或對國家、社會具有重大影響之政治事件。
二、檔案當事人:指政治檔案中包含其個人資料之人。但檔案資訊顯示符合下列各要件之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並非本條例所稱當事人:
(一)任職於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各級行政及軍事機關,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者。
(二)任職於原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所稱軍事審判機關,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者。
(三)任職於原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三條所稱治安機關,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者。
(四)任職於原國家總動員法第二條所稱國民政府及其所屬之行政機關,且負責或參與國家總動員業務執行者。
(五)原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告密人與檢舉人。
(六)其他違反自由民主憲政、侵害人權或對國家、社會具有重大影響之政治事件之加害人或參與者或執行者。
三、政府機關(構):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行政法人及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及各級機關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等機構、財團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
四、非政府機關(構):指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黨營機構以外之自然人、法人及社團。
五、私人文書:指政治檔案中之私人書信、日記、遺書、手稿、照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及其他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之文書或未公開發表著作等。但下列並非本條例所稱私人文書:
(一)與政府機關(構)往來之文書及偵查、司法訴訟或監察案件之證據。
(二)現任及曾任公職或黨職,且於威權體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或違反自由民主憲政、侵害人權、或對國家、社會具有重大影響之政治事件中具有影響力。
(三)政黨、附隨組織、黨營機構之政治檔案。
立法說明
明訂本條例之名詞定義。
第四條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但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永久保密者,暫不移轉。
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但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永久保密者,暫不移轉。
(保留,送院會處理)
關於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徵集與官方研究,優先適用本法規定。本法無明文規定者,適用檔案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應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資訊自由與轉型正義研究和教育之法益。檔案當事人、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對於所獲得政治檔案資訊之應用,不得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
國家為推動關於二二八事件及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之歷史研究與公民之轉型正義教育,負有徵集相關民間檔案、建立政治檔案數位資料庫、編纂政治檔案彙編、補助相關學術研究及出版相關研究成果之責。
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應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資訊自由與轉型正義研究和教育之法益。檔案當事人、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對於所獲得政治檔案資訊之應用,不得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
國家為推動關於二二八事件及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之歷史研究與公民之轉型正義教育,負有徵集相關民間檔案、建立政治檔案數位資料庫、編纂政治檔案彙編、補助相關學術研究及出版相關研究成果之責。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範本法法律位階、適用範圍以及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徵集及研究。
二、第一項明訂政治檔案的開放應用、徵集與官方研究優先適用本法。
三、第二項明訂政治檔案被動開放時之法益權衡,應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資訊自由與轉型正義研究和教育之法益。
四、第三項明訂國家應負有主動徵集及(補助)研究之責任。
二、第一項明訂政治檔案的開放應用、徵集與官方研究優先適用本法。
三、第二項明訂政治檔案被動開放時之法益權衡,應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資訊自由與轉型正義研究和教育之法益。
四、第三項明訂國家應負有主動徵集及(補助)研究之責任。
關於政治檔資料案之開放應用、徵集與官方研究,優先適用本法規定。本法無明文規定者,適用檔案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應兼顧檔案當事人隱私權、資訊自由與相關研究和教育之法益。檔案資料當事人、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對於所獲得政治檔案資料之應用,不得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
國家為推動關於二二八事件及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之歷史研究與公民轉型正義教育,負有徵集相關民間檔案、建立政治檔案資料數位影像、編纂政治檔案彙編、補助相關學術研究及出版相關研究成果之責。
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應兼顧檔案當事人隱私權、資訊自由與相關研究和教育之法益。檔案資料當事人、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對於所獲得政治檔案資料之應用,不得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
國家為推動關於二二八事件及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之歷史研究與公民轉型正義教育,負有徵集相關民間檔案、建立政治檔案資料數位影像、編纂政治檔案彙編、補助相關學術研究及出版相關研究成果之責。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範本法法律位階、適用範圍以及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徵集及研究。
二、第一項明定政治檔案資料的開放應用、徵集與官方研究優先適用本法。
三、第二項明定政治檔案資料被動開放時之法益權衡,應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資訊自由與相關研究和教育之法益。
四、第三項明定國家應負有主動徵集及研究之責任。
二、第一項明定政治檔案資料的開放應用、徵集與官方研究優先適用本法。
三、第二項明定政治檔案資料被動開放時之法益權衡,應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資訊自由與相關研究和教育之法益。
四、第三項明定國家應負有主動徵集及研究之責任。
關於政治檔案之徵集、開放應用,優先適用本條例規定。本條例無明文規定者,適用檔案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檔案當事人、政府機關(構)、非政府機關(構)對於所獲得政治檔案資訊之應用,不得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
檔案當事人、政府機關(構)、非政府機關(構)對於所獲得政治檔案資訊之應用,不得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明訂本條例之位階。
第五條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屬保密逾三十年且無法律依據者,應予解密,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
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清查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經檢討後仍列屬永久保密者,原核定機關應報請上級機關同意。
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屬保密逾三十年且無法律依據者,應予解密,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
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清查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經檢討後仍列屬永久保密者,原核定機關應報請上級機關同意。
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稱之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不得擔任下列各款職務:
一、本法第六條諮詢委員會之成員。
二、政治檔案之保管單位之人員及依本法第十六條主管政治檔案徵集、整理、研究及出版之機關公務員。
三、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成員。
政治檔案之保管單位,於管理檔案時發現擔任前項各款職務者有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背景經歷,應主動通知各該機關或基金會。
一、本法第六條諮詢委員會之成員。
二、政治檔案之保管單位之人員及依本法第十六條主管政治檔案徵集、整理、研究及出版之機關公務員。
三、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成員。
政治檔案之保管單位,於管理檔案時發現擔任前項各款職務者有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背景經歷,應主動通知各該機關或基金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訂負責政治檔案業務者之消極資格。
二、第二項明訂檔案機關之通知義務。
二、第二項明訂檔案機關之通知義務。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稱之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不得擔任下列各款職務:
一、本法第六條政治檔案資料保護委員會之成員。
二、政治檔案資料之保管單位之人員及依本法第十六條主管政治檔案徵集、整理、研究及出版之機關公務員。
三、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成員。
四、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成員。
政治檔案資料之保管單位,於管理檔案時發現擔任前項各款職務者有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背景經歷,應主動通知各該機關或基金會。
一、本法第六條政治檔案資料保護委員會之成員。
二、政治檔案資料之保管單位之人員及依本法第十六條主管政治檔案徵集、整理、研究及出版之機關公務員。
三、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成員。
四、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成員。
政治檔案資料之保管單位,於管理檔案時發現擔任前項各款職務者有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背景經歷,應主動通知各該機關或基金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負責政治檔案資料業務者之消極資格。
二、第二項明定檔案機關之通知義務。
二、第二項明定檔案機關之通知義務。
國家應補助或獎勵本條例相關之學術研究、出版、公民教育,以及建立政治檔案數位資料庫、編纂政治檔案彙編。
第三條第二款但書各款所稱之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或該負責人或參與人為成員之法人或社團,或以該負責人或參與人名義成立之法人或社團,不得接受前項補助或獎勵。
第三條第二款但書各款所稱之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或該負責人或參與人為成員之法人或社團,或以該負責人或參與人名義成立之法人或社團,不得接受前項補助或獎勵。
立法說明
明訂國家得補助或獎勵相關之學術研究、出版、公民教育,以及應建立政治檔案數位資料庫、編纂政治檔案彙編。同時明訂不得接受補助或獎勵之範圍。
第六條
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審定為國家檔案者,應於該會指定期限內移歸檔案局管理,並由該會、檔案局及持有檔案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依審定清冊作成紀錄。
促轉會應將前項審定結果通知相關機關。
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之政治檔案,其審定及指定移歸國家檔案相關事宜,於促轉會依法解散後,由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審定事項得邀集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為之。
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拒絕將審定之政治檔案移歸為國家檔案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促轉會應將前項審定結果通知相關機關。
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之政治檔案,其審定及指定移歸國家檔案相關事宜,於促轉會依法解散後,由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審定事項得邀集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為之。
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拒絕將審定之政治檔案移歸為國家檔案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一、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二、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六條 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審定為國家檔案者,應於該會指定期限內移歸檔案局管理,並由該會、檔案局及持有檔案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依審定清冊作成紀錄。 促轉會應將前項審定結果通知相關機關。
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之政治檔案,其審定及移歸為國家檔案相關事宜,於促轉會依法解散後,由檔案局承受其業務。關於審定事宜,由檔案局邀集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進行審定,如經審定為國家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歸檔案局管理,並由檔案局及持有檔案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依審定清冊作成紀錄。
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拒絕將審定之政治檔案移歸為國家檔案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說明:一、依促轉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經促轉會審定者,應命移歸為國家檔案。為確立移歸檔案期限與項目,以杜爭議,爰第一項明定該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應於該會指定期限內移歸檔案局管理,移歸時促轉會、檔案局及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作成交接紀錄。二、考量相關機關執行轉型正義業務之需,爰第二項明定促轉會審定政黨等持有政治檔案為國家檔案時,應將審定結果通知相關機關,如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檔案局等。三、
關於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之政治檔案,如業經促轉會「審定」為國家檔案者,於促轉會依法解散後,如存在後續行政爭訟等業務,參考相關規定(如訴願法第十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及過去之實務經驗,雖可由上級機關指定業務承繼機關。惟如係促轉會依法解散後,始經發現持有者,因促轉條例第十八條及本條第一項均明定由促轉會審定是否屬國家檔案,因此其可否由上級機關指定業務承繼機關來進行審定,尚有疑義。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於促轉會依法解散後,由檔案局承接相關業務,以避免法律漏洞。另為提升審查程序之公正及獨立,並明訂關於審定事宜,由檔案局邀集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進行審定。
四、
參考促轉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拒絕將促轉會審定之政治檔案移歸為國家檔案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爰增列第四項,以落實執行政治檔案移歸國家檔案之作業。」
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之政治檔案,其審定及移歸為國家檔案相關事宜,於促轉會依法解散後,由檔案局承受其業務。關於審定事宜,由檔案局邀集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進行審定,如經審定為國家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歸檔案局管理,並由檔案局及持有檔案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依審定清冊作成紀錄。
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拒絕將審定之政治檔案移歸為國家檔案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說明:一、依促轉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經促轉會審定者,應命移歸為國家檔案。為確立移歸檔案期限與項目,以杜爭議,爰第一項明定該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應於該會指定期限內移歸檔案局管理,移歸時促轉會、檔案局及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作成交接紀錄。二、考量相關機關執行轉型正義業務之需,爰第二項明定促轉會審定政黨等持有政治檔案為國家檔案時,應將審定結果通知相關機關,如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檔案局等。三、
關於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之政治檔案,如業經促轉會「審定」為國家檔案者,於促轉會依法解散後,如存在後續行政爭訟等業務,參考相關規定(如訴願法第十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及過去之實務經驗,雖可由上級機關指定業務承繼機關。惟如係促轉會依法解散後,始經發現持有者,因促轉條例第十八條及本條第一項均明定由促轉會審定是否屬國家檔案,因此其可否由上級機關指定業務承繼機關來進行審定,尚有疑義。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於促轉會依法解散後,由檔案局承接相關業務,以避免法律漏洞。另為提升審查程序之公正及獨立,並明訂關於審定事宜,由檔案局邀集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進行審定。
四、
參考促轉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拒絕將促轉會審定之政治檔案移歸為國家檔案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爰增列第四項,以落實執行政治檔案移歸國家檔案之作業。」
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應設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負責協助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辦理下列事項:
一、制定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及公開使用之標準;
二、依本法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作成政治檔案應否開放應用之個案決定。
諮詢委員會依前項第二款作成開放應用之決定時,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不得為不利之變更,僅得移請諮詢委員會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
該委員會由九名研究威權統治、轉型正義等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檔案管理專家學者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受難者家屬代表至多三人。委員會成員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報請行政院核備後聘任,解聘時亦同。任期四年,得連任一次。
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之成員自任命時起,對因職務而獲知之非公開資訊有保密之義務。該保密義務不因成員之任期結束而解消。
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設置要點,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訂之。
一、制定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及公開使用之標準;
二、依本法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作成政治檔案應否開放應用之個案決定。
諮詢委員會依前項第二款作成開放應用之決定時,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不得為不利之變更,僅得移請諮詢委員會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
該委員會由九名研究威權統治、轉型正義等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檔案管理專家學者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受難者家屬代表至多三人。委員會成員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報請行政院核備後聘任,解聘時亦同。任期四年,得連任一次。
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之成員自任命時起,對因職務而獲知之非公開資訊有保密之義務。該保密義務不因成員之任期結束而解消。
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設置要點,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訂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訂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之職權。
二、第二項規範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決定之拘束力。
三、第三項明訂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之組成、遴選程序及連任辦法。
四、第四項明訂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保密義務。
五、第五項明訂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之設置要點,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訂之。
二、第二項規範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決定之拘束力。
三、第三項明訂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之組成、遴選程序及連任辦法。
四、第四項明訂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保密義務。
五、第五項明訂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之設置要點,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訂之。
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應設政治檔案資料保護委員會,負責協助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辦理下列事項:
一、制定政治檔案資料開放應用及公開使用之標準。
二、依本法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作成政治檔案資料應否開放應用之個案決定。
檔案資料保護委員會依前項第二款作成開放應用之決定時,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不得為不利之變更,僅得移資料保護委員會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
該委員會由九名研究威權統治、轉型正義、政治、歷史學家等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檔案管理專家學者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受難者家屬代表至多三人。委員會成員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報請行政院核備後聘任,解聘時亦同。任期四年,不得連任。
政治檔案資料保護委員會之成員自任命時起,對因職務而獲知之非公開資訊有保密之義務。該保密義務不因成員之任期結束而解消。
政治檔案資料保護委員會設置要點,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定之。
一、制定政治檔案資料開放應用及公開使用之標準。
二、依本法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作成政治檔案資料應否開放應用之個案決定。
檔案資料保護委員會依前項第二款作成開放應用之決定時,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不得為不利之變更,僅得移資料保護委員會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
該委員會由九名研究威權統治、轉型正義、政治、歷史學家等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檔案管理專家學者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受難者家屬代表至多三人。委員會成員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報請行政院核備後聘任,解聘時亦同。任期四年,不得連任。
政治檔案資料保護委員會之成員自任命時起,對因職務而獲知之非公開資訊有保密之義務。該保密義務不因成員之任期結束而解消。
政治檔案資料保護委員會設置要點,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政治檔案資料保護委員會之職權。
二、第二項規範政治檔案資料保護委員會決定之拘束力。
三、第三項明定政治檔案資料保護委員會之組成、遴選程序。
四、第四項明定政治檔案資料保護委員會保密義務。
五、第五項明定政治檔案資料保護委員會之設置要點,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訂之。
二、第二項規範政治檔案資料保護委員會決定之拘束力。
三、第三項明定政治檔案資料保護委員會之組成、遴選程序。
四、第四項明定政治檔案資料保護委員會保密義務。
五、第五項明定政治檔案資料保護委員會之設置要點,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訂之。
第三條第二款但書各款所稱之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不得擔任下列各款職務:
一、本條例第七條諮詢委員會之成員。
二、本條例第八條政治檔案訪查及徵集小組之成員。
三、依本條例主管政治檔案徵集、整理及出版機關及第十條研究機構與公設財團法人之公務員、約聘僱、臨時人員、雇員等。
四、前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負責管理檔案之職務。
五、檔案法第三條國家檔案管理委員會之成員。
六、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成員,或其他專責從事威權體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侵害人權之歷史研究與公民轉型正義教育之公設法人成員。
政府機關(構)於管理檔案時發現擔任前項各款職務者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背景經歷,應主動通知各該政府機關(構)。
一、本條例第七條諮詢委員會之成員。
二、本條例第八條政治檔案訪查及徵集小組之成員。
三、依本條例主管政治檔案徵集、整理及出版機關及第十條研究機構與公設財團法人之公務員、約聘僱、臨時人員、雇員等。
四、前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負責管理檔案之職務。
五、檔案法第三條國家檔案管理委員會之成員。
六、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成員,或其他專責從事威權體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侵害人權之歷史研究與公民轉型正義教育之公設法人成員。
政府機關(構)於管理檔案時發現擔任前項各款職務者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背景經歷,應主動通知各該政府機關(構)。
立法說明
明訂本條例負責政治檔案業務者之消極資格。
第二章
(均不予採納)
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
立法說明
章名
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
立法說明
章名
政治檔案之徵集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七條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五、其他必要事項。
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保密逾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除原移轉機關(構)敘明有保密義務之法律依據外,視為解除機密。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五、其他必要事項。
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保密逾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除原移轉機關(構)敘明有保密義務之法律依據外,視為解除機密。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條文及委員洪慈庸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一、條文及委員洪慈庸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二、委員洪慈庸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七條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三、檔案複製儲存。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五、其他必要事項。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保密逾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除原移轉機關(構)敘明有保密義務之法規依據外,視為解除機密。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永久保密者,檔案局得指定人員檢視之,視為原核定機關書面授權知悉國家機密;經審定後若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五條規定,由檔案局送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後解除機密。
前項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逾三個月未表示意見者,視為解除機密。
「說明: 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五條,「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同條第二項規定,核定國家機密,不得基於「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 (構) 之不名譽行為」、「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政府資訊」等。為確保永久保密之政治檔案未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五條所禁止之事項,以及基於轉型正義、揭發歷史真相之目的,於本條四項修正,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永久保密者,檔案局得指定人員檢視之,視為原核定機關書面授權知悉國家機密;經審定後若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五條規定,由檔案局送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後解除機密。若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逾三個月未表示意見者,則視為解除機密。」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永久保密者,檔案局得指定人員檢視之,視為原核定機關書面授權知悉國家機密;經審定後若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五條規定,由檔案局送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後解除機密。
前項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逾三個月未表示意見者,視為解除機密。
「說明: 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五條,「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同條第二項規定,核定國家機密,不得基於「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 (構) 之不名譽行為」、「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政府資訊」等。為確保永久保密之政治檔案未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五條所禁止之事項,以及基於轉型正義、揭發歷史真相之目的,於本條四項修正,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永久保密者,檔案局得指定人員檢視之,視為原核定機關書面授權知悉國家機密;經審定後若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五條規定,由檔案局送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後解除機密。若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逾三個月未表示意見者,則視為解除機密。」
檔案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得申請政治檔案應用。檔案之保管單位應依各該政治檔案資訊,判定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檔案當事人及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身分。
失蹤者或死難者之近親,為下列目的,得申請檔案應用:
一、為失蹤者或死難者之平反。
二、為保障失蹤者或死難者之人格權,如駁斥失蹤者或死難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之指責。
三、為釐清失蹤者或死難者之遭遇。
近親係指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及兄弟姊妹。生父母、養子女、養子女之生父母亦屬近親。在有可信證據顯示己無此意義下之近親存在時,三等親內血親亦屬近親。
於失蹤者或死難者留有其他指示或有可推知之反對意願時,不適用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至三項之人可委任他人為檔案應用之申請。
失蹤者或死難者之近親,為下列目的,得申請檔案應用:
一、為失蹤者或死難者之平反。
二、為保障失蹤者或死難者之人格權,如駁斥失蹤者或死難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之指責。
三、為釐清失蹤者或死難者之遭遇。
近親係指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及兄弟姊妹。生父母、養子女、養子女之生父母亦屬近親。在有可信證據顯示己無此意義下之近親存在時,三等親內血親亦屬近親。
於失蹤者或死難者留有其他指示或有可推知之反對意願時,不適用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至三項之人可委任他人為檔案應用之申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訂檔案當事人及其近親之檔案申請開放應用權。
二、第一項明訂檔案之保管單位應依個別檔案進行身分判定。
三、第二項明訂近親之定義。
四、第三項明訂近親申請權的限制。
五、第四項明訂檔案應用申請之委任。
二、第一項明訂檔案之保管單位應依個別檔案進行身分判定。
三、第二項明訂近親之定義。
四、第三項明訂近親申請權的限制。
五、第四項明訂檔案應用申請之委任。
檔案資料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得申請政治檔案資料應用。檔案資料之保管單位應依各該政治檔案資訊,判定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檔案資料當事人及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身分。
失蹤者或死難者之近親,為下列目的,得申請檔案資料應用:
一、為失蹤者或死難者之平反。
二、為保障失蹤者或死難者之人格權,如駁斥失蹤者或死難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之指責。
三、為釐清失蹤者或死難者之遭遇。
近親係指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及兄弟姊妹。生父母、養子女、養子女之生父母亦屬近親。在有可信證據顯示己無此意義下之近親存在時,三等親內血親亦屬近親。
於失蹤者或死難者留有其他指示或有可推知之反對意願時,不適用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至三項之人可委任他人為檔案資料應用之申請。
失蹤者或死難者之近親,為下列目的,得申請檔案資料應用:
一、為失蹤者或死難者之平反。
二、為保障失蹤者或死難者之人格權,如駁斥失蹤者或死難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之指責。
三、為釐清失蹤者或死難者之遭遇。
近親係指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及兄弟姊妹。生父母、養子女、養子女之生父母亦屬近親。在有可信證據顯示己無此意義下之近親存在時,三等親內血親亦屬近親。
於失蹤者或死難者留有其他指示或有可推知之反對意願時,不適用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至三項之人可委任他人為檔案資料應用之申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檔案資料當事人及其近親之檔案申請開放應用權。
二、第一項明定檔案資料之保管單位應依個別檔案進行身分判定。
三、第二項明定近親之定義。
四、第三項明定近親申請權的限制。
五、第四項明定檔案資料應用申請之委任。
二、第一項明定檔案資料之保管單位應依個別檔案進行身分判定。
三、第二項明定近親之定義。
四、第三項明定近親申請權的限制。
五、第四項明定檔案資料應用申請之委任。
主管機關應設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負責協助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制定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及公開使用之標準。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有疑義之個案,決定政治檔案開放範圍。
三、是否屬於政治檔案疑義之諮詢。
諮詢委員會依前項第二款作成決定時,主管機關不得為不利之變更,僅得移請諮詢委員會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
該委員會由九名研究威權統治、轉型正義等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檔案管理專家學者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受難者家屬代表至多三人。委員會成員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備後聘任,解聘時亦同,任期四年。
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之成員自任命時起,對因職務而獲知之非公開資訊有保密之義務。該保密義務不因成員之任期結束而解消。
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制定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及公開使用之標準。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有疑義之個案,決定政治檔案開放範圍。
三、是否屬於政治檔案疑義之諮詢。
諮詢委員會依前項第二款作成決定時,主管機關不得為不利之變更,僅得移請諮詢委員會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
該委員會由九名研究威權統治、轉型正義等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檔案管理專家學者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受難者家屬代表至多三人。委員會成員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備後聘任,解聘時亦同,任期四年。
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之成員自任命時起,對因職務而獲知之非公開資訊有保密之義務。該保密義務不因成員之任期結束而解消。
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訂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之組成、權責及義務。
第八條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一、經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
二、經移轉機關(構)表示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
三、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製。但經該個人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五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有第二項第三款、前項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人名索引並公告之。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機關依下列規定作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
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作成撤銷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宣告之公告。
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作成賠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作成權利回復之公告。
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一、經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
二、經移轉機關(構)表示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
三、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製。但經該個人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五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有第二項第三款、前項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人名索引並公告之。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機關依下列規定作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
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作成撤銷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宣告之公告。
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作成賠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作成權利回復之公告。
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
(均不予採納)
申請人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政治檔案之保管單位申請政治檔案之應用。由受任人提出申請時,應證明其委任關係。
政治檔案應用有平反、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危害之急迫情事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政治檔案之保管單位應就檔案應用,向申請人提供必要之諮詢及協助。
政治檔案應用有平反、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危害之急迫情事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政治檔案之保管單位應就檔案應用,向申請人提供必要之諮詢及協助。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訂申請人之申請形式。
二、第二項有平反、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危害之需求,須申請政治檔案之急件處理。
三、第三項明訂行政機關對檔案閱覽、複製之協助。
二、第二項有平反、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危害之需求,須申請政治檔案之急件處理。
三、第三項明訂行政機關對檔案閱覽、複製之協助。
申請人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政治檔案資料之保管單位申請政治檔案之應用。由受任人提出申請時,應證明其委任關係。
政治檔案資料應用有平反、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危害之急迫情事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政治檔案資料之保管單位應就檔案應用,向申請人提供必要之諮詢及協助。
政治檔案資料應用有平反、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危害之急迫情事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政治檔案資料之保管單位應就檔案應用,向申請人提供必要之諮詢及協助。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人之申請形式。
二、第二項有平反、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危害之需求,須申請政治檔案資料之急件處理。
三、第三項明定行政機關對檔案資料閱覽、複製之協助。
二、第二項有平反、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危害之需求,須申請政治檔案資料之急件處理。
三、第三項明定行政機關對檔案資料閱覽、複製之協助。
為徵集政治檔案,主管機關或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應邀集專家學者共同組成政治檔案訪查及徵集小組,訪視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黨營機構及非政府機關(構),協助主管機關或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認定政治檔案,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黨營機構及非政府機關(構)不得拒絕;其組成及訪視辦法另定之。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年。
主管機關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或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並應以全宗式徵集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檔案經主管機關審定屬政治檔案者,自發文通知該政府機關(構)之日起即國家檔案,其相關保存、解密、應用等即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政府機關(構)應於指定期限內移歸主管機關保存;未移轉保存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依主管指示提供應用。但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列為永久保密者,暫不移轉。
非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檔案經主管機關審定屬政治檔案者,自發文通知該非政府機關(構)之日起即國家檔案;非政府機關(構)應於指定期限內移歸主管機關保存;未移轉保存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主管機關得給予該非政府機關(構)合理補償。
非政府機關(構)於主管機關訪視前主動提供政治檔案者,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若涉及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免罰,其獎勵與免罰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年。
主管機關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或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並應以全宗式徵集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檔案經主管機關審定屬政治檔案者,自發文通知該政府機關(構)之日起即國家檔案,其相關保存、解密、應用等即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政府機關(構)應於指定期限內移歸主管機關保存;未移轉保存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依主管指示提供應用。但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列為永久保密者,暫不移轉。
非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檔案經主管機關審定屬政治檔案者,自發文通知該非政府機關(構)之日起即國家檔案;非政府機關(構)應於指定期限內移歸主管機關保存;未移轉保存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主管機關得給予該非政府機關(構)合理補償。
非政府機關(構)於主管機關訪視前主動提供政治檔案者,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若涉及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免罰,其獎勵與免罰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訂政治檔案之徵集方式。
二、各政府機關自行清查回報外,主管機關也應組成訪查及徵集小組全面主動清查。原則上政治檔案將統一由主管機關保存,但目前主管機關受限於保存場地及移轉能量之限制,勢必有許多政治檔案會暫未移轉保存,為使日後開放應用上之標準一致,一經認定為政治檔案,自主管機關發文通知之日起,不管是否已移歸主管機關保存即屬於國家檔案,受本條例及主管機關之管理。
三、非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檔案之徵集,亦比照政府組織,自發文通知之日起即為國家檔案,但該國家檔案送交主管機關保存前,僅需依相關規定妥善保存毋須提供應用。
二、各政府機關自行清查回報外,主管機關也應組成訪查及徵集小組全面主動清查。原則上政治檔案將統一由主管機關保存,但目前主管機關受限於保存場地及移轉能量之限制,勢必有許多政治檔案會暫未移轉保存,為使日後開放應用上之標準一致,一經認定為政治檔案,自主管機關發文通知之日起,不管是否已移歸主管機關保存即屬於國家檔案,受本條例及主管機關之管理。
三、非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檔案之徵集,亦比照政府組織,自發文通知之日起即為國家檔案,但該國家檔案送交主管機關保存前,僅需依相關規定妥善保存毋須提供應用。
第九條
非檔案當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依下列方式提供:
一、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未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涉及個人隱私者,除經該個人同意,得於檔案局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外,不得提供。
前項所指三十年,依前條第五項基準計算;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一、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未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涉及個人隱私者,除經該個人同意,得於檔案局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外,不得提供。
前項所指三十年,依前條第五項基準計算;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申請人有應用包含其個人資料之政治檔案之權利。
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複本時,檔案中其他檔案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遮掩。
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複本時,檔案中關於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姓名及其他可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應完整揭露,不適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於行為時未滿十八歲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檔案當事人對政治檔案中與其個人資料相關之敘述有不同意見者,得請求加註個人意見附卷。
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複本時,檔案中其他檔案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遮掩。
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複本時,檔案中關於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姓名及其他可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應完整揭露,不適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於行為時未滿十八歲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檔案當事人對政治檔案中與其個人資料相關之敘述有不同意見者,得請求加註個人意見附卷。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訂申請人之包含其個人資料之政治檔案應用權。
二、第二項明訂第三人隱私保障。
三、第三項明訂有關加害人資訊獲得權。
四、第四項明訂未成年加害人之隱私保障。
五、第五項明訂當事人的意見註記權。
二、第二項明訂第三人隱私保障。
三、第三項明訂有關加害人資訊獲得權。
四、第四項明訂未成年加害人之隱私保障。
五、第五項明訂當事人的意見註記權。
申請人有應用包含其個人之政治檔案資料之權利。
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資料複本時,檔案中其他檔案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遮掩。
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資料複本時,檔案中關於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姓名及其他可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應完整揭露,不適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於行為時未滿十八歲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檔案資料當事人對政治檔案中與其個人資料相關之敘述有不同意見者,得請求加註個人意見附卷。
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資料複本時,檔案中其他檔案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遮掩。
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資料複本時,檔案中關於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姓名及其他可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應完整揭露,不適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於行為時未滿十八歲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檔案資料當事人對政治檔案中與其個人資料相關之敘述有不同意見者,得請求加註個人意見附卷。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人之包含其個人資料之政治檔案應用權。
二、第二項明定第三人隱私保障。
三、第三項明定有關加害人資訊獲得權。
四、第四項明定未成年加害人之隱私保障。
五、第五項明定當事人的意見註記權。
二、第二項明定第三人隱私保障。
三、第三項明定有關加害人資訊獲得權。
四、第四項明定未成年加害人之隱私保障。
五、第五項明定當事人的意見註記權。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主管機關保存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立法說明
明訂政府機關(構)移轉主管機關保存應進行之事項。
第十條
政府機關(構)檢調政治檔案,除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外,檔案局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檢調機密檔案者,應先經原移轉機關(構)同意後為之。
前項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依法有權調用檔案之機關(構),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調用檔案,不適用第一項前段除外規定。
前項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依法有權調用檔案之機關(構),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調用檔案,不適用第一項前段除外規定。
(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一、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二、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條 政府機關(構)借調政治檔案,除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外,檔案局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借調機密檔案者,應先經原移轉機關(構)同意後為之。 前項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依法有權調閱檔案之機關,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調用檔案,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說明:
一、考量政府機關(構)係行使公權力之主體,且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爰為促進政治檔案之研究,並提供政府機關(構)更大範圍之檔案內容,第一項明定除有經移轉機關(構)表示影響國家安全、利益或對外關係之推動、經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外,全部提供應用;如屬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者,則應經原移轉機關(構)同意後提供應用。另,屬依法有權調閱檔案之機關,如立法院(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監察院(監察法)、法院(民事訴訟法等)、檢察機關(刑事訴訟法)及促轉會(促轉條例)等,可依其法律及機關檔案檢調作業要點第八點之規定,依法調用檔案,不適用本條規定。
二、訂定第二項,理由同第九條說明二。
三、屬依法有權調閱檔案之機關,如立法院(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監察院(監察法)、法院(民事訴訟法等)、檢察機關(刑事訴訟法)及促轉會(促轉條例)等,可依其法律及機關檔案檢調作業要點第八點之規定,依法調用檔案,不適用本條規定。為避免衍生適用爭議,如政治檔案條例為後法應優先適用、或政治檔案條例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等爭議,爰增列第三項。
四、另,依法有權調閱檔案之機關,雖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但調用檔案仍受相關法律規定之限制,相關檔案之公開亦應遵守本條例、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併予說明。」
依法有權調閱檔案之機關,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調用檔案,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說明:
一、考量政府機關(構)係行使公權力之主體,且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爰為促進政治檔案之研究,並提供政府機關(構)更大範圍之檔案內容,第一項明定除有經移轉機關(構)表示影響國家安全、利益或對外關係之推動、經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外,全部提供應用;如屬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者,則應經原移轉機關(構)同意後提供應用。另,屬依法有權調閱檔案之機關,如立法院(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監察院(監察法)、法院(民事訴訟法等)、檢察機關(刑事訴訟法)及促轉會(促轉條例)等,可依其法律及機關檔案檢調作業要點第八點之規定,依法調用檔案,不適用本條規定。
二、訂定第二項,理由同第九條說明二。
三、屬依法有權調閱檔案之機關,如立法院(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監察院(監察法)、法院(民事訴訟法等)、檢察機關(刑事訴訟法)及促轉會(促轉條例)等,可依其法律及機關檔案檢調作業要點第八點之規定,依法調用檔案,不適用本條規定。為避免衍生適用爭議,如政治檔案條例為後法應優先適用、或政治檔案條例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等爭議,爰增列第三項。
四、另,依法有權調閱檔案之機關,雖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但調用檔案仍受相關法律規定之限制,相關檔案之公開亦應遵守本條例、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併予說明。」
公務機關與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於執行職務時,為達成下列目的,得以書面向政治檔案之保管單位調閱政治檔案:
一、檔案當事人、失蹤者及死難者之平反、賠償或補償。
二、人格權之保障。
三、釐清失蹤者之遭遇與未臻明確的死難案件情事。
四、釐清政府之財產狀況。
五、審查下列人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五日至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之間,是否曾負責或參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或執行:
(一)當時任職於中央、臺灣省及各級地方行政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具有公法職務關係之人。
(二)當時任職於立法院、監察院、臺灣省議會及各級地方議會之民意代表。
(三)當時任職於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地方黨部及黨營機構之人。
(四)當時各級法院之法官及檢察官。
(五)當時各級軍事法院之法官及檢察官。
但當時未滿十八歲者,不在此限。
六、審查應徵或擔任本法第五條政治檔案業務之人,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五日至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之間,是否曾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或執行。
七、處理授勳事宜。
政治檔案應用有平反、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危害之急迫情事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一、檔案當事人、失蹤者及死難者之平反、賠償或補償。
二、人格權之保障。
三、釐清失蹤者之遭遇與未臻明確的死難案件情事。
四、釐清政府之財產狀況。
五、審查下列人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五日至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之間,是否曾負責或參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或執行:
(一)當時任職於中央、臺灣省及各級地方行政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具有公法職務關係之人。
(二)當時任職於立法院、監察院、臺灣省議會及各級地方議會之民意代表。
(三)當時任職於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地方黨部及黨營機構之人。
(四)當時各級法院之法官及檢察官。
(五)當時各級軍事法院之法官及檢察官。
但當時未滿十八歲者,不在此限。
六、審查應徵或擔任本法第五條政治檔案業務之人,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五日至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之間,是否曾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或執行。
七、處理授勳事宜。
政治檔案應用有平反、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危害之急迫情事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訂申請調閱政治檔案之主體、申請目的及形式。另於第五款明訂機關對於曾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或執行之人事審查;第六款明訂對於負責政治檔案業務者之消極資格的審查。
二、第二項明訂公務機關或相關基金會對於政治檔案應用有平反、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危害之急迫情事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二、第二項明訂公務機關或相關基金會對於政治檔案應用有平反、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危害之急迫情事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公務機關、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或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於執行職務時,為達成下列目的,得以書面向政治檔案資料之保管單位調閱政治檔案:
一、檔案資料當事人、失蹤者及死難者之平反、賠償或補償。
二、人格權之保障。
三、釐清失蹤者之遭遇與未臻明確的死難案件情事。
四、釐清政府之財產狀況。
五、審查下列人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五日至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之間,是否曾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或執行,但當時未滿十八歲者,不在此限:
(一)當時任職於中央、臺灣省及各級地方行政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具有公法職務關係之人。
(二)當時任職於立法院、監察院、臺灣省議會及各級地方議會之民意代表。
(三)當時任職於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地方黨部及黨營機構之人。
(四)當時各級法院之法官及檢察官。
(五)當時各級軍事法院之法官及檢察官。
六、審查應徵或擔任本法第五條政治檔案業務之人,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五日至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之間,是否曾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或執行。
七、處理授勳事宜。
政治檔案資料應用有平反、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危害之急迫情事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一、檔案資料當事人、失蹤者及死難者之平反、賠償或補償。
二、人格權之保障。
三、釐清失蹤者之遭遇與未臻明確的死難案件情事。
四、釐清政府之財產狀況。
五、審查下列人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五日至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之間,是否曾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或執行,但當時未滿十八歲者,不在此限:
(一)當時任職於中央、臺灣省及各級地方行政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具有公法職務關係之人。
(二)當時任職於立法院、監察院、臺灣省議會及各級地方議會之民意代表。
(三)當時任職於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地方黨部及黨營機構之人。
(四)當時各級法院之法官及檢察官。
(五)當時各級軍事法院之法官及檢察官。
六、審查應徵或擔任本法第五條政治檔案業務之人,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五日至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之間,是否曾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或執行。
七、處理授勳事宜。
政治檔案資料應用有平反、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危害之急迫情事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調閱政治檔案資料之主體、申請目的及形式。另於第五款明訂機關對於曾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或執行之人事審查;第六款明訂對於負責政治檔案資料業務者之消極資格的審查。
二、第二項明定公務機關或相關基金會對於政治檔案資料應用有平反、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危害之急迫情事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公務機關或相關基金會對於政治檔案資料應用有平反、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危害之急迫情事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政府機關(構)之研究機構或公設財團法人依第八條屬於為國家檔案應移歸主管機關保存者,若該研究機構確有保存政治檔案之能力,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將政治檔案暫時存放於該研究機構或公設財團法人。
依前項暫時存放於研究機構或公設財團法人之政治檔案,該研究機構應依規定,將政治檔案保存與管理狀況、年代、內容概述等之清冊送交主管機關。
研究機構或公設財團法人暫時存放之政治檔案其相關之開放與應用,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
依前項暫時存放於研究機構或公設財團法人之政治檔案,該研究機構應依規定,將政治檔案保存與管理狀況、年代、內容概述等之清冊送交主管機關。
研究機構或公設財團法人暫時存放之政治檔案其相關之開放與應用,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
立法說明
明訂具有保存政治檔案能力之研究機構或公設財團法人得暫時存放政治檔案。
第十一條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保留,送院會處理)
收受調閱申請之機關應決定政治檔案應用之申請是否符合本法所許可之使用目的、是否符合申請人之任務範圍,以及為達成該使用目的所需之檔案應用範圍。不含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者,應准予應用;含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者,檔案保管機關應依申請目的及第九條規定,決定准予應用範圍。
立法說明
本條明訂檔案機關對於政治檔案應用之申請之決定權,不含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者,應准予應用;含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者,檔案保管機關應依申請目的及第九條規定,決定准予應用範圍。
收受調閱申請之機關應決定政治檔案資料應用之申請是否符合本法所許可之使用目的、是否符合申請人之任務範圍,以及為達成該使用目的所需之檔案應用範圍。不含檔案資料當事人個人資料者,應准予應用;含檔案資料當事人個人資料者,檔案資料保管機關應依申請目的及第九條規定,決定准予應用範圍。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檔案機關對於政治檔案應用之申請之決定權,不含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者,應准予應用;含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者,檔案保管機關應依申請目的及第九條規定,決定准予應用範圍。
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之檔案,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審定屬政治檔案者,自發文通知之日起即國家檔案,其相關保存、解密、應用等即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歸主管機關保存;並由該會、主管機關及持有檔案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依審定清冊作成紀錄;未移轉保存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依主管指示提供應用。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應將前項審定結果通知相關機關。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一條解散後,本條之任務由主管機關辦理。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應將前項審定結果通知相關機關。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一條解散後,本條之任務由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訂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之政治檔案移轉方式。
二、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11條規定,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完成任務總結報告後解散,為使相關任務與權責銜接於第二項明訂由主管機關承接。
二、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11條規定,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完成任務總結報告後解散,為使相關任務與權責銜接於第二項明訂由主管機關承接。
第十二條
檔案局就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之申請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通知檔案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表示意見。受通知機關(構)應於十日內表示意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見。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如有平復司法不法、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急迫情事者,申請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如有平復司法不法、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急迫情事者,申請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均不予採納)
政治檔案之保管單位依據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將檔案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公務機關或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應用時,應通知檔案當事人。但檔案當事人已經其他途徑得知或該通知顯有窒礙難行之情事時,得免除該通知義務。
立法說明
本條明訂政治檔案之保管單位提供檔案予公務機關或相關基金會時,對檔案當事人有通知義務。但檔案當事人已經其他途徑得知或該通知顯有窒礙難行之情事時,得免除該通知義務。
政治檔案資料之保管單位依據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將檔案資料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公務機關、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或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應用時,應通知檔案資料當事人。但檔案當事人已經其他途徑得知或該通知顯有窒礙難行之情事時,得免除該通知義務。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政治檔案資料之保管單位提供檔案予公務機關或相關基金會時,對檔案當事人有通知義務。但檔案當事人已經其他途徑得知或該通知顯有窒礙難行之情事時,得免除該通知義務。
依第八條所為之政治檔案徵集不包含非政府機關(構)私人文書,但主管機關得向私人文書所有人或繼承人借閱該私人文書,經主管機關複製後原件歸還。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自政府機關(構)徵集之私人文書,主管機關應於複製後,主動歸還私人文書所有人,所有人過世或行蹤不明者,應歸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近親。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自政府機關(構)徵集之私人文書,主管機關應於複製後,主動歸還私人文書所有人,所有人過世或行蹤不明者,應歸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近親。
立法說明
明訂非政府機關(構)之私人文書,徵集方式以複製原件為原則,複製完畢後需原件歸還。若於政府機關(構)徵集到之私人文書亦需歸還給私人文書所有人或近親。
第十三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之收費標準,由檔案局定之。
檔案當事人申請其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同一檔案免收一次費用;當事人死亡時,由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申請者,亦同。
檔案當事人申請其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同一檔案免收一次費用;當事人死亡時,由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申請者,亦同。
(均不予採納)
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為二二八事件及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之政治、歷史研究及公民轉型正義教育之目的,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政治檔案之保管單位提出檔案應用之申請。
基於政治檔案之重要性或保存情況,政治檔案之閱覽得限於複本之閱覽。
基於政治檔案之重要性或保存情況,政治檔案之閱覽得限於複本之閱覽。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訂以研究及教育為目的之檔案應用,申請人資格包括官方(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如學術機構、新聞媒體或個人)。
二、第二項明訂對於以研究及教育為目的之檔案應用,政治檔案之閱覽得限於複本之閱覽。
二、第二項明訂對於以研究及教育為目的之檔案應用,政治檔案之閱覽得限於複本之閱覽。
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為二二八事件及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之政治、歷史研究及公民轉型正義教育之目的,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政治檔案資料之保管單位提出檔案應用之申請。
基於政治檔案之重要性或保存情況,政治檔案之閱覽得限於複本之閱覽。
基於政治檔案之重要性或保存情況,政治檔案之閱覽得限於複本之閱覽。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以研究及教育為目的之檔案資料應用,申請人資格包括官方(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如學術機構、新聞媒體或個人)。
二、第二項明定對於以研究及教育為目的之檔案資料應用,政治檔案之閱覽得限於複本之閱覽。
二、第二項明定對於以研究及教育為目的之檔案資料應用,政治檔案之閱覽得限於複本之閱覽。
自本條例公布後,除主管機關外之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黨營機構及非政府機關(構)不得收受除私人文書以外之政治檔案;但已發佈於公眾或已公開出版,或已為主管機關所保存之政治檔案,或依法繼承,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明訂本條例公布後,除了私人文書之外,只有主管機關才能收受政治檔案,使政治檔案能得到最為妥適的保存。
第十四條
開放政治檔案如涉爭議事項,得由檔案局邀集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審議之,並排除第十一條所列人員。
前項爭議處理之運作方式及其他應行事項,由檔案局定之。
前項爭議處理之運作方式及其他應行事項,由檔案局定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政治檔案之保管單位於接獲前條申請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決定檔案開放應用範圍:
一、不包含個人資料之檔案、包含已公開個人資料之檔案或個人資料已遮掩之檔案複本。
二、包含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個人資料之檔案。
三、包含現任或曾任公職之檔案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之檔案,但僅限於與其當代重要性及公職履行相關之檔案。
四、具有檔案當事人書面同意之含個人資料檔案;該書面同意必須註明研究計劃或新聞企劃之提案人姓名、主題及執行人姓名。
五、包含死亡三十年以上死者之個人資料之檔案;死者之卒年不詳或確認成本過高時,該檔案應在死者生年一百一十年後開放應用;不得以本款規定限制前述第一至四款之檔案開放應用。
六、不符第一至第五款要件,但符合下列要件之政治檔案亦應開放應用:
(一)該個人資料為執行大專院校或其他研究機構之學術研究工作所必要。
(二)個人資料之遮掩與上述目的不相容或遮掩成本過高。
(三)應用該資料之人為公務員或依專業規則負有義務者。
政治檔案中之個人資料之出版、展示或其他形式之公開利用,僅限於下列情形:
一、個人資料已公開。
二、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個人資料。
三、以涉及其當代重要性及公職履行之範圍為限,現任或曾任公職者之個人資料。
四、獲得個人資料所涉及之本人同意。
五、涉及死者之個人資料時,該死者已死亡三十年以上;卒年不詳或確認成本過高時,已滿死者生年一百一十年;不得以本款規定限制前述第一至四款個人資料之公開。
決定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之檔案是否開放應用及第二項第三款之個人資料是否公開利用時,政治檔案之保管單位應特別顧及該個人資料是否透過人權侵害而取得。
第二項對個人資料之公開若引發檔案當事人之答辯時,應將檔案當事人之答辯併入個人資料中一併保存。該個人資料再次公開時,必須納入該答辯。
一、不包含個人資料之檔案、包含已公開個人資料之檔案或個人資料已遮掩之檔案複本。
二、包含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個人資料之檔案。
三、包含現任或曾任公職之檔案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之檔案,但僅限於與其當代重要性及公職履行相關之檔案。
四、具有檔案當事人書面同意之含個人資料檔案;該書面同意必須註明研究計劃或新聞企劃之提案人姓名、主題及執行人姓名。
五、包含死亡三十年以上死者之個人資料之檔案;死者之卒年不詳或確認成本過高時,該檔案應在死者生年一百一十年後開放應用;不得以本款規定限制前述第一至四款之檔案開放應用。
六、不符第一至第五款要件,但符合下列要件之政治檔案亦應開放應用:
(一)該個人資料為執行大專院校或其他研究機構之學術研究工作所必要。
(二)個人資料之遮掩與上述目的不相容或遮掩成本過高。
(三)應用該資料之人為公務員或依專業規則負有義務者。
政治檔案中之個人資料之出版、展示或其他形式之公開利用,僅限於下列情形:
一、個人資料已公開。
二、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個人資料。
三、以涉及其當代重要性及公職履行之範圍為限,現任或曾任公職者之個人資料。
四、獲得個人資料所涉及之本人同意。
五、涉及死者之個人資料時,該死者已死亡三十年以上;卒年不詳或確認成本過高時,已滿死者生年一百一十年;不得以本款規定限制前述第一至四款個人資料之公開。
決定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之檔案是否開放應用及第二項第三款之個人資料是否公開利用時,政治檔案之保管單位應特別顧及該個人資料是否透過人權侵害而取得。
第二項對個人資料之公開若引發檔案當事人之答辯時,應將檔案當事人之答辯併入個人資料中一併保存。該個人資料再次公開時,必須納入該答辯。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範政治檔案應用之範圍,第一項明訂開放應用的類型化標準,包括:無個資侵害之檔案、加害人之檔案、特殊被害人之檔案及一般被害人之檔案。
二、第二項明訂有關政治檔案中之個人資料的公開利用之檔案類型。
三、第三項明訂政治檔案之保管單位應特別顧及該個人資料是否透過人權侵害而取得。
四、第四項明訂個人資料之公開若引發檔案當事人之答辯時,應將檔案當事人之答辯併入個人資料中一併保存。該個人資料再次公開時,必須納入該答辯。
二、第二項明訂有關政治檔案中之個人資料的公開利用之檔案類型。
三、第三項明訂政治檔案之保管單位應特別顧及該個人資料是否透過人權侵害而取得。
四、第四項明訂個人資料之公開若引發檔案當事人之答辯時,應將檔案當事人之答辯併入個人資料中一併保存。該個人資料再次公開時,必須納入該答辯。
政治檔案資料之保管單位於接獲前條申請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決定檔案開放應用範圍:
一、不包含個人資料之檔案、包含已公開個人資料之檔案或個人資料已遮掩之檔案複本。
二、包含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個人資料之檔案。
三、包含現任或曾任公職之檔案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之檔案,但僅限於與其當代重要性及公職履行相關之檔案。
四、具有檔案當事人書面同意之含個人資料檔案;該書面同意必須註明研究計劃或新聞企劃之提案人姓名、主題及執行人姓名。
五、包含死亡三十年以上死者之個人資料之檔案;死者之卒年不詳或確認成本過高時,該檔案應在死者生年一百一十年後開放應用;不得以本款規定限制前述第一至四款之檔案開放應用。
六、不符第一至第五款要件,但符合下列要件之政治檔案資料亦應開放應用:
(一)該個人資料為執行大專院校或其他研究機構之學術研究工作所必要。
(二)個人資料之遮掩與上述目的不相容或遮掩成本過高。
(三)應用該資料之人為公務員或依專業規則負有義務者。
政治檔案資料中之個人資料之出版、展示或其他形式之公開利用,僅限於下列情形:
一、個人資料已公開。
二、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個人資料。
三、以涉及其當代重要性及公職履行之範圍為限,現任或曾任公職者之個人資料。
四、獲得個人資料所涉及之本人同意。
五、涉及死者之個人資料時,該死者已死亡三十年以上;卒年不詳或確認成本過高時,已滿死者生年一百一十年;不得以本款規定限制前述第一至四款個人資料之公開。
決定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之檔案是否開放應用及第二項第三款之個人資料是否公開利用時,政治檔案之保管單位應特別顧及該個人資料是否透過人權侵害而取得。
第二項對個人資料之公開若引發檔案資料當事人之答辯時,應將檔案資料當事人之答辯併入個人資料中一併保存。該個人資料再次公開時,必須納入該答辯。
一、不包含個人資料之檔案、包含已公開個人資料之檔案或個人資料已遮掩之檔案複本。
二、包含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個人資料之檔案。
三、包含現任或曾任公職之檔案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之檔案,但僅限於與其當代重要性及公職履行相關之檔案。
四、具有檔案當事人書面同意之含個人資料檔案;該書面同意必須註明研究計劃或新聞企劃之提案人姓名、主題及執行人姓名。
五、包含死亡三十年以上死者之個人資料之檔案;死者之卒年不詳或確認成本過高時,該檔案應在死者生年一百一十年後開放應用;不得以本款規定限制前述第一至四款之檔案開放應用。
六、不符第一至第五款要件,但符合下列要件之政治檔案資料亦應開放應用:
(一)該個人資料為執行大專院校或其他研究機構之學術研究工作所必要。
(二)個人資料之遮掩與上述目的不相容或遮掩成本過高。
(三)應用該資料之人為公務員或依專業規則負有義務者。
政治檔案資料中之個人資料之出版、展示或其他形式之公開利用,僅限於下列情形:
一、個人資料已公開。
二、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個人資料。
三、以涉及其當代重要性及公職履行之範圍為限,現任或曾任公職者之個人資料。
四、獲得個人資料所涉及之本人同意。
五、涉及死者之個人資料時,該死者已死亡三十年以上;卒年不詳或確認成本過高時,已滿死者生年一百一十年;不得以本款規定限制前述第一至四款個人資料之公開。
決定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之檔案是否開放應用及第二項第三款之個人資料是否公開利用時,政治檔案之保管單位應特別顧及該個人資料是否透過人權侵害而取得。
第二項對個人資料之公開若引發檔案資料當事人之答辯時,應將檔案資料當事人之答辯併入個人資料中一併保存。該個人資料再次公開時,必須納入該答辯。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範政治檔案資料應用之範圍,第一項明訂開放應用的類型化標準,包括:無個資侵害之檔案、加害人之檔案、特殊被害人之檔案及一般被害人之檔案。
二、第二項明定有關政治檔案資料中之個人資料的公開利用之檔案類型。
三、第三項明定政治檔案資料之保管單位應特別顧及該個人資料取得,是否涉及人權傷害。
四、第四項明定個人資料之公開若引發檔案資料當事人之答辯時,應將檔案當事人之答辯併入個人資料中一併保存。該個人資料再次公開時,必須納入該答辯。
二、第二項明定有關政治檔案資料中之個人資料的公開利用之檔案類型。
三、第三項明定政治檔案資料之保管單位應特別顧及該個人資料取得,是否涉及人權傷害。
四、第四項明定個人資料之公開若引發檔案資料當事人之答辯時,應將檔案當事人之答辯併入個人資料中一併保存。該個人資料再次公開時,必須納入該答辯。
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六日止,政府機關(構)之機關檔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暫停銷毀,必要時得由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認定。
立法說明
明訂本條例公布後,機關檔案暫停銷毀,為避免可能屬於政治檔案者誤遭銷毀。
第十五條
因管理、審議、申請或檢調政治檔案所知悉之檔案內容,應依相關法律保護規定使用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有關法律處罰。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有關法律處罰。
(保留,送院會處理)
政治檔案之保管單位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理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時,應即通知相關檔案當事人,使其能對檔案之開放及開放內容提出異議。該機關應將此異議納入考量。但檔案當事人並無重大法益受侵害之虞或通知不可能或顯然窒礙難行時,得免除該項通知義務。
立法說明
本條明訂「特殊被害人」之異議權。
政治檔案資料之保管單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理政治檔案資料之開放應用時,應即通知相關檔案資料當事人,使其能對檔案之開放及開放內容提出異議。該機關應將此異議納入考量。但檔案資料當事人並無重大法益受侵害之虞或通知不可能或顯然窒礙難行時,得免除該項通知義務。
立法說明
為維護政治受難者或及家屬基本隱私權,明定「特殊被害人」之異議權利。
主管機關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五、其他必要事項。
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保密逾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除原移轉機關明有保密義務之法規外,視為解除機密。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主管機關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五、其他必要事項。
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保密逾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除原移轉機關明有保密義務之法規外,視為解除機密。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主管機關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訂主管機關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之事項。
二、明訂超過三十年之機密檔案視為解密。
二、明訂超過三十年之機密檔案視為解密。
第三章
(均不予採納)
官方之政治檔案研究
立法說明
章名
官方之政治檔案研究
立法說明
章名
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六條
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對所保管之政治檔案,以毀棄、損壞、隱匿之方式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均不予採納)
為推動關於二二八事件及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之歷史研究與公民之轉型正義教育,國史館具有下列職權:
一、二二八事件及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相關民間檔案之徵集。
二、政治檔案數位資料庫之建立。
三、政治檔案彙編之編纂。
四、獎勵推動關於二二八事件及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之歷史研究及出版。
一、二二八事件及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相關民間檔案之徵集。
二、政治檔案數位資料庫之建立。
三、政治檔案彙編之編纂。
四、獎勵推動關於二二八事件及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之歷史研究及出版。
立法說明
本條明訂主管機關國史館之檔案徵集、整理、補助研究出版職權,包括:二二八事件及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相關民間檔案之徵集;政治檔案數位資料庫之建立;政治檔案彙編之編纂;獎勵推動關於二二八事件及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之歷史研究及出版。
為推動關於二二八事件及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之歷史研究與公民正義之教育,國史館具有下列職權:
一、二二八事件及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相關民間檔案之徵集。
二、政治檔案數位資料庫之建立。
三、政治檔案彙編之編纂。
四、獎勵推動關於二二八事件及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之歷史研究及出版。
一、二二八事件及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相關民間檔案之徵集。
二、政治檔案數位資料庫之建立。
三、政治檔案彙編之編纂。
四、獎勵推動關於二二八事件及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之歷史研究及出版。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主管機關國史館之檔案徵集、整理、補助研究出版職權,包括:二二八事件及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相關民間檔案之徵集;政治檔案數位資料庫之建立;政治檔案彙編之編纂;獎勵推動關於二二八事件及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之歷史研究及出版。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視為解除機密之政治檔案,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開放應用。政治檔案之原政府機關(構)除不得依文書處理手冊重新核定為一般公務機密外,重新核定機密需符合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自原核定日起算不得逾三十年規定;永久保密者需符合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特殊情形者,應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違反上開規定者,自本條例公布後失效。
除依法仍需保密之政治檔案,原政府機關(構)對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不得外加任何限制或約定。自本條例公布後,前所加之限制或約定或不合第一項規定之重新核定機密失效。
除依法仍需保密之政治檔案,原政府機關(構)對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不得外加任何限制或約定。自本條例公布後,前所加之限制或約定或不合第一項規定之重新核定機密失效。
立法說明
一、明訂視為解除機密之檔案,主管機關即可依本條例之規定開放應用。若需重新核定機密需依國家機密保護之規定,亦不得依照文書處理手冊重新核定為一般公務機密,避免政治檔案越解越密。
二、明訂禁止原政府機關(構)外加任何使用政治檔案上之限制或約定,以期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能切實依照本條例。
二、明訂禁止原政府機關(構)外加任何使用政治檔案上之限制或約定,以期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能切實依照本條例。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均不予採納)
為執行前條職權,國史館對政治檔案之調閱與出版準用本法第十至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二至四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明訂國史館之檔案應用本法第十條調閱要件、第十一條調閱範圍、第十二條對檔案當事人之通知義務、第十三條之申請要件與應用方式,以及第十四條之應用範圍。
為執行前條職權,國史館對政治檔案資料之調閱與出版準用本法第十至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二至四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國史館之檔案應用本法第十條調閱要件、第十一條調閱範圍、第十二條對檔案當事人之通知義務、第十三條之申請要件與應用方式,以及第十四條之應用範圍。
主管機關指定之檔案人員可依規定接觸所有不開放政治檔案,以及依檔案法、國家機密保護法等尚未解密之檔案,並依本條例對其執行必要程序,政府機關(構)不得拒絕。
前項之特定檔案人員因職務而獲知之非公開資訊,除依本條例而執行相關之必要之程序外,有保密之義務。該保密義務不因檔案人員之任期結束而解消。
前項之特定檔案人員因職務而獲知之非公開資訊,除依本條例而執行相關之必要之程序外,有保密之義務。該保密義務不因檔案人員之任期結束而解消。
立法說明
為使主管機關得踐行第八條第五項,以及接觸其他尚未解密之檔案,明訂特定檔案人員得接觸所有尚未解密之檔案,惟仍需依相關法律負有保密任務。
第四章
(不予採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八條
(保留,送院會處理)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各機關得依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所定標準收取費用。
立法說明
本條明訂政治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收費標準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凡申請經核准者,各機關得依此標準收費。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資料經核准者,各機關得依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所定標準收取費用。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政治檔案資料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收費標準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凡申請經核准者,各機關得依此標準收費。
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應在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資訊自由與轉型正義研究和教育之法益,推動政治檔案最廣泛的應用,並以所有人提供利用檔案資訊與公正之服務為原則。
立法說明
明訂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之原則。
第十九條
(保留,送院會處理)
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將本法規定不得開放,含個人資料之政治檔案正本或複本全部或一部公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但檔案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中國國民黨及其黨營機構,不依本法規定開放政治檔案應用時,檔案局得限期令其開放,期限屆滿而仍未開放者,得處以十萬元以下怠金,並得連續罰之。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中國國民黨及其黨營機構,不依本法規定開放政治檔案應用時,檔案局得限期令其開放,期限屆滿而仍未開放者,得處以十萬元以下怠金,並得連續罰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訂違反本法將個人資料公開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且犯前向罪者,加重其刑。
三、第三項明訂民間團體不依本法開放政治檔案時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且犯前向罪者,加重其刑。
三、第三項明訂民間團體不依本法開放政治檔案時之罰則。
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將本法規定不得開放,含個人資料之政治檔案正本或複本全部或一部公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萬元以下罰金。但檔案資料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政黨及其黨營機構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不依本法規定開放政治檔案資料應用時,檔案局得限期令其開放,期限屆滿而仍未開放者,得處以二十萬元以下,並得連續罰之。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政黨及其黨營機構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不依本法規定開放政治檔案資料應用時,檔案局得限期令其開放,期限屆滿而仍未開放者,得處以二十萬元以下,並得連續罰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違反本法將個人資料公開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且犯前項罪者,加重其刑。
三、第三項明定民間團體不依本法開放政治檔案資料時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且犯前項罪者,加重其刑。
三、第三項明定民間團體不依本法開放政治檔案資料時之罰則。
為達成政治檔案最廣泛的應用,主管機關應將政治檔案電子化,並依本條例規定開放應用。尚未完成電子化之政治檔案,基於政治檔案之重要性或保存狀況,申請人對政治檔案之閱覽或複製得限於複本。
立法說明
明訂為達成最廣泛的應用及保護政治檔案,應將政治檔案之電子化,政治檔案之閱覽亦可限於複本。
第二十條
(均不予採納)
本法關於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定之。本法關於政治檔案研究之施行細則,由國史館定之。
立法說明
明訂有關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定之;政治檔案研究之施行細則,由國史館定之。
本法關於政治檔案資料開放應用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定之。本法關於政治檔案資料研究之施行細則,由國史館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有關政治檔案資料開放應用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定之;政治檔案研究之施行細則,由國史館定之。
主管機關應提供所有政治檔案線上查詢資料庫。包含已公開之政治檔案、依第八條第四項尚未移歸主管機關保存之政治檔案、依第十條暫存於其他研究機構或公設法人之政治檔案、尚未解密等未公開之政治檔案。
前項之線上查詢資料庫,內容應至少包含政治檔案之產生起迄時間、保存狀況、發文收文機關、發文字號或起訴字號或判決字號、內容概要、涉及人員、政治檔案內所包含之文件類型、文件頁數、目前保存地點、以往申請應用許可情形及範圍等,可供申請人初步辨識政治檔案內容之資訊;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及尚未解密之內容可作必要處理。
前項之線上查詢資料庫,內容應至少包含政治檔案之產生起迄時間、保存狀況、發文收文機關、發文字號或起訴字號或判決字號、內容概要、涉及人員、政治檔案內所包含之文件類型、文件頁數、目前保存地點、以往申請應用許可情形及範圍等,可供申請人初步辨識政治檔案內容之資訊;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及尚未解密之內容可作必要處理。
立法說明
明訂為達成最廣泛的應用,主管機關所提供之線上查詢資料庫,應包含已公開和未公開之政治檔案。同時亦明訂該線上查詢資料庫,至少應包含之資訊種類,以利使用者能方便查詢。
第二十一條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訂本法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檔案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得申請政治檔案應用。主管機關應依各該政治檔案資訊,判定第三條第二款檔案當事人及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身分。
失蹤者或死難者之近親,為下列目的,得申請檔案應用:
一、為失蹤者或死難者之平反。
二、為保障失蹤者或死難者之人格權,如駁斥失蹤者或死難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之指責。
三、為釐清失蹤者或死難者之遭遇。
近親係指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及兄弟姊妹。生父母、養子女、養子女之生父母亦屬近親。在有可信證據顯示己無此意義下之近親存在時,三等親內血親亦屬近親。
於失蹤者或死難者留有其他指示或有可推知之反對意願時,不適用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失蹤者或死難者之近親,為下列目的,得申請檔案應用:
一、為失蹤者或死難者之平反。
二、為保障失蹤者或死難者之人格權,如駁斥失蹤者或死難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之指責。
三、為釐清失蹤者或死難者之遭遇。
近親係指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及兄弟姊妹。生父母、養子女、養子女之生父母亦屬近親。在有可信證據顯示己無此意義下之近親存在時,三等親內血親亦屬近親。
於失蹤者或死難者留有其他指示或有可推知之反對意願時,不適用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明訂檔案當事人及其近親得申請政治檔案應用。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以書面或敘明理由,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政治檔案之應用。由受任人提出申請時,應證明其委任關係。
政治檔案應用有平反、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危害之急迫情事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主管機關應就檔案應用,向申請人提供必要之諮詢及協助。
政治檔案應用有平反、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危害之急迫情事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主管機關應就檔案應用,向申請人提供必要之諮詢及協助。
立法說明
明訂政治檔案申請方式。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於接獲政治檔案應用申請時,應依下列類型決定政治檔案開放應用範圍:
一、不包含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政治檔案、包含已公開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政治檔案或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已全部或一部份遮掩之政治檔案。
二、包含第三條第二款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個人資料之政治檔案。
三、包含現任或曾任公職之檔案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之政治檔案,但僅限於與其當代重要性及公職履行相關之政治檔案。
四、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檔案且包含檔案當事人之政治檔案,但仍未達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解密條件。
五、經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一、不包含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政治檔案、包含已公開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政治檔案或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已全部或一部份遮掩之政治檔案。
二、包含第三條第二款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個人資料之政治檔案。
三、包含現任或曾任公職之檔案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之政治檔案,但僅限於與其當代重要性及公職履行相關之政治檔案。
四、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檔案且包含檔案當事人之政治檔案,但仍未達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解密條件。
五、經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立法說明
明訂政治檔案之種類。
第二十四條
(不予採納)
主管機關應給予檔案當事人或其近親及其法定代理人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政治檔案開放應用;第二十三條第四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徵詢政治檔案原政府機關(構)之意見;第二十三條第五款以和申請人所處之政治事件有關者為限。
檔案當事人對政治檔案中與其個人資料相關之敘述有不同意見者,得請求加註個人意見附卷。
主管機關應給予檔案當事人以外之一般申請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開放應用。
一般申請人為執行學術研究工作所必要,經說明相關研究計畫後,主管機關得比照第一項之規定供研究使用。
本條各項申請人若取得第二十三條第五款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同意者,主管機關應開放應用;未取得同意者,最遲應於私人文書所有人死亡後開放應用。
檔案當事人對政治檔案中與其個人資料相關之敘述有不同意見者,得請求加註個人意見附卷。
主管機關應給予檔案當事人以外之一般申請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開放應用。
一般申請人為執行學術研究工作所必要,經說明相關研究計畫後,主管機關得比照第一項之規定供研究使用。
本條各項申請人若取得第二十三條第五款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同意者,主管機關應開放應用;未取得同意者,最遲應於私人文書所有人死亡後開放應用。
立法說明
明訂申請人之身份別及可申請應用之政治檔案類型。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收受第二十四條之申請時,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方式提供閱覽、抄錄;含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者而需複製者,主管機關應考量,申請人之任務範圍或目的是否符合本條例宗旨,以及申請之檔案應用範圍是否為達成該使用目的所需,或申請人之公益性,並依下列準則決定複製範圍,但經該檔案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不含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者,應准予複製。
二、含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者,應考量個人資料之類型:
(一)與檔案當事人所處之政治事件無關或為病歷、醫療、性生活、健康檢查、槍決前後照片之個人資料,原則不予複製。
(二)一般為理解檔案當事人所需之姓名、教育、家庭等個人資料,原則予以複製。
(三)對於檔案當事人所處之政治事件過程之描述,原則予以複製。
(四)包含現任或曾任公職之檔案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但僅限於與其當代重要性及公職履行相關之部分,原則予以複製。
(五)其他與檔案當事人所處之政治事件相關之個人資料之複製範圍,主管機關得訂定相關標準。
三、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主管機關應特別顧及該個人資料,是否透過人權侵害取得,而為必要之說明或註解。
四、政治檔案中關於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姓名及其他可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對於任何申請人應完整揭露,不適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五、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檔案原載之化名或代號及職稱應完整揭露。
六、政治檔案中政府機關(構)之簽呈、擬辦、批示等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完整揭露,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依第一項之審查結果,主管機關應予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全部遮掩、部分遮掩、不遮掩後提供複製。
一、不含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者,應准予複製。
二、含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者,應考量個人資料之類型:
(一)與檔案當事人所處之政治事件無關或為病歷、醫療、性生活、健康檢查、槍決前後照片之個人資料,原則不予複製。
(二)一般為理解檔案當事人所需之姓名、教育、家庭等個人資料,原則予以複製。
(三)對於檔案當事人所處之政治事件過程之描述,原則予以複製。
(四)包含現任或曾任公職之檔案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但僅限於與其當代重要性及公職履行相關之部分,原則予以複製。
(五)其他與檔案當事人所處之政治事件相關之個人資料之複製範圍,主管機關得訂定相關標準。
三、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主管機關應特別顧及該個人資料,是否透過人權侵害取得,而為必要之說明或註解。
四、政治檔案中關於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姓名及其他可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對於任何申請人應完整揭露,不適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五、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檔案原載之化名或代號及職稱應完整揭露。
六、政治檔案中政府機關(構)之簽呈、擬辦、批示等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完整揭露,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依第一項之審查結果,主管機關應予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全部遮掩、部分遮掩、不遮掩後提供複製。
立法說明
不同之申請人依其身份得申請不同類型之政治檔案並得閱覽或抄錄,無需遮掩個人資料,以符合最廣泛應用之目的。但若申請人若需複製政治檔案,即需依本條之原則決定複製範圍。
第二十六條
(不予採納)
政治檔案中之個人資料之公開發表、出版、展示或其他形式之公開利用,仍需依第二十五條遮掩相關個人資料,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明訂政治檔案公開發表、出版、展示或其他公開利用時仍需依本條例遮掩相關個人資料。
第二十九條
(不予採納)
主管機關應將申請應用審核結果以線上或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及相關機關,並視政治檔案之性質使申請人線上應用、現場應用或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第八條第五項暫未移轉保存與第十條暫時存放之政治檔案,亦同。
立法說明
明訂政治檔案之應用地點。
(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增訂第十五條之一,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一、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十七條
政府機關(構)與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於執行職務時,為達成下列目的,得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政治檔案應用:
一、檔案當事人、失蹤者及死難者之平反、賠償或補償。
二、人格權之保障。
三、釐清失蹤者之遭遇與未臻明確的死難案件情事。
四、釐清政府之財產狀況。
五、審查下列人於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六日之間,是否曾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或執行或違反自由民主憲政、侵害人權:
(一)當時任職於中央、臺灣省及各級地方行政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具有公法職務關係之人。
(二)當時任職於立法院、監察院、臺灣省議會及各級地方議會之民意代表。
(三)當時任職於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地方黨部及黨營機構之人。
(四)當時各級法院之法官及檢察官。
(五)當時各級軍事法院之法官及檢察官。
六、審查應徵或擔任第六條政治檔案業務之人,於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六日之間,是否曾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或執行或違反自由民主憲政、侵害人權。
七、處理授勳事宜。
八、其他依法辦理之事項。
政治檔案應用有平反、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危害之急迫情事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一、檔案當事人、失蹤者及死難者之平反、賠償或補償。
二、人格權之保障。
三、釐清失蹤者之遭遇與未臻明確的死難案件情事。
四、釐清政府之財產狀況。
五、審查下列人於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六日之間,是否曾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或執行或違反自由民主憲政、侵害人權:
(一)當時任職於中央、臺灣省及各級地方行政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具有公法職務關係之人。
(二)當時任職於立法院、監察院、臺灣省議會及各級地方議會之民意代表。
(三)當時任職於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地方黨部及黨營機構之人。
(四)當時各級法院之法官及檢察官。
(五)當時各級軍事法院之法官及檢察官。
六、審查應徵或擔任第六條政治檔案業務之人,於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六日之間,是否曾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或執行或違反自由民主憲政、侵害人權。
七、處理授勳事宜。
八、其他依法辦理之事項。
政治檔案應用有平反、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危害之急迫情事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立法說明
明訂政府機關(構)、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之檔案應用要件。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依據第二十七條將檔案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公務機關或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應用時,應通知檔案當事人。但檔案當事人並無重大法益受侵害之虞時,得免除該項通知義務。
立法說明
明訂主管機關將政治檔案提供給公務機關或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應用時之通知義務。
第三十條
依前條至暫未移轉保存與暫時存放之政府機關(構)應用政治檔案時,若申請人對於該政府機關(構)未依本條例提供應用有疑慮時,申請人得現場提出異議並陳述理由。
前項異議得以口頭為之,認為有理由者該政府機關(構)應更正行為;認為無理由者,現場填具將異議之理由及異議理由之回應製作紀錄交付之。
主管機關收受異議記錄後,若申請人有理由者,應通知該政府機關(構)應更正行為。
前項異議得以口頭為之,認為有理由者該政府機關(構)應更正行為;認為無理由者,現場填具將異議之理由及異議理由之回應製作紀錄交付之。
主管機關收受異議記錄後,若申請人有理由者,應通知該政府機關(構)應更正行為。
立法說明
明訂申請人至暫未移轉保存之政府機關(構)與暫時存放之研究機構或公設財團法人應用政治檔案時之異議權。
第三十一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之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但該收費標準應合理訂定,不得成為申請應用政治檔案之阻礙。
檔案當事人申請其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同一檔案免收一次費用;當事人死亡時,其近親申請者,亦同。
檔案當事人申請其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同一檔案免收一次費用;當事人死亡時,其近親申請者,亦同。
立法說明
明訂政治檔案應用之收費標準。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將本條例規定不得開放,含個人資料之政治檔案正本或複本全部或一部公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但檔案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故意毀棄、損壞、隱匿之方式或致令政治檔案不堪用。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犯罰之。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一項及第二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依本條例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或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經主管機關通知屆期仍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罰之。
非政府機關(構)違反第十三條,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罰之至移歸主管機關保存。
故意毀棄、損壞、隱匿之方式或致令政治檔案不堪用。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犯罰之。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一項及第二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依本條例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或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經主管機關通知屆期仍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罰之。
非政府機關(構)違反第十三條,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罰之至移歸主管機關保存。
立法說明
明訂本條例罰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訂主管機關得訂定施行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訂本條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