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12/08 三讀版本
賴品妤等16人 112/12/01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2/11/15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第四條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但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永久保密者,暫不移轉。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

前項政治檔案,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於解密前,原件暫不移轉。但應就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部分經分離處理後,以複製品併入原案卷移轉,並於檔案目錄註記說明及提供應用。

政府機關(構)於第一項期間屆至後,仍應依本條例持續辦理政治檔案清查及報送,檔案局認有必要時,得辦理專案徵集。

前項清查有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後產生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其內容與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事件或體制相關者,應併同報送,檔案局得併審定為政治檔案。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之通報、主管機關之調查及審定,亦同。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
前項政治檔案,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於解密前,原件暫不移轉。但應就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部分經分離處理後,以複製品併入原案卷移轉,並於檔案目錄註記說明及提供應用。
政府機關(構)於第一項期間屆至後,仍應依本條例持續辦理政治檔案清查及報送,檔案局認有必要時,得辦理專案徵集。
前項清查有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後產生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其內容與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事件或體制相關者,應併同報送,檔案局得併審定為政治檔案。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之通報、主管機關之調查及審定,亦同。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屬保密逾三十年且無法律依據者,應予解密,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
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清查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經檢討後仍列屬永久保密者,原核定機關應報請上級機關同意。
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屆滿三十年且無明定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之法律依據者,應予解密,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

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完成清查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屆滿六個月未完成檢討者,自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經檢討後仍列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之國家機密檔案,原核定機關應報其上級機關同意,至遲應於屆滿四十年解密。但原核定機關於期限屆滿前,經檢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仍有延長保密之必要者,應敘明具體事實及正當理由,逐次報請國家情報工作法主管機關核轉其上級機關同意延長保密,每次延長期限自同意日起算不得逾三年:

一、涉及曾從事大陸地區情報蒐集之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之身分,且洩漏後足使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受危害之虞。

二、涉及國際情報工作部署及合作,且洩漏後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及對外關係之虞。

三、涉及大陸地區情報工作部署及蒐獲機密情報,且洩漏後有嚴重影響大陸地區情報工作安全之虞。

原列屬機密之政治檔案,原核定機關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重新檢討解降密。屆滿六個月未完成重新檢討者,自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自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最早日起算逾三十年,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應予解密,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

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完成清查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屆滿六個月未完成檢討者,自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經檢討後仍列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之國家機密檔案,原核定機關應報請上級機關同意,至遲應於屆滿四十年解密。但原核定機關於期限屆滿前,經檢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仍有延長保密之必要者,應敘明具體事實及正當理由,逐次報請國家情報工作法主管機關核轉其上級機關同意延長保密,每次延長期限自同意日起算不得逾二年:
一、涉及曾從事大陸地區情報蒐集之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之身分,且洩漏後足使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受危害之虞。
二、涉及國際情報工作部署及合作,且洩漏後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及對外關係之虞。
三、涉及大陸地區情報工作部署及蒐獲機密情報,且洩漏後有嚴重影響大陸地區情報工作安全之虞。
原列屬機密之政治檔案,原核定機關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重新檢討解降密。屆滿六個月未完成重新檢討者,自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參酌第八條第五項之規定,定義保密逾三十年之起算基準為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最早日起。又為落實本條例開放應用之宗旨,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保密逾三十年之檔案皆應解密。

二、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政府機關(構)仍應持續辦理政治檔案清查及報送,為配合前揭規定及符合現行實務執行情形,爰刪除「前條第一項規定」文字。

(二)為避免機關未依本項規定期限完成檢討解降密,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二條、第三十九條之一有關屆期未完成檢討之效果,爰增訂後段規定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完成清查後未於六個月完成檢討解降密,自該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三、第四項由第三項後段移列,並修正如下:

(一)經查現行法律除國家機密保護法外,尚未有其他保密義務之法律定有永久保密之期限規定,參考「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二條有關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朝向刪除永久保密之規定,爰將第三項後段有關永久保密之規定修正改採引述國家機密保護法條次方式,以維彈性,並列為本項本文。

(二)考量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對落實轉型正義及還原歷史真相至關重要,為加速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並兼顧國家機密保護,本條例參酌聯合國及國際檔案理事會等國際原則或立法例就政治檔案之解密為特別規範,爰於本文增訂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所定國家機密之政治檔案,至遲應自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最早之日起算屆滿四十年解密。

(三)考量部分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之國家機密檔案如載有涉陸情報相關人員身分、國際或大陸地區情報工作部署等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且其解密確有嚴重危害之虞,爰增訂但書規定國家機密檔案符合上開情形之一,且於屆滿四十年仍有延長保密之必要者,原核定機關應敘明具體事實及正當理由,逐次報請國家情報工作法主管機關核轉其上級機關覈實審認後同意延長保密,每次延長期限自同意日起算至多二年。

四、為促使原核定機關針對原列屬機密之政治檔案儘速依本次修正之第二項及第四項重新檢討解降密,以加速政治檔案開放應用,爰增訂第五項,各機關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重新檢討原列屬機密之政治檔案,未依限完成檢討者,該等檔案自該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五、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七條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五、其他必要事項。
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保密逾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除原移轉機關(構)敘明有保密義務之法律依據外,視為解除機密。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五、主動通知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返還私人文書。

六、其他必要事項。

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屆滿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除原移轉機關(構)敘明定有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之法律依據外,視為解除機密。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政治檔案未列密等或已解除機密者,不得改列或重新核定為機密檔案。

第一項第五款有關申請返還私人文書之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檔案局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五、主動通知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返還私人文書。
六、其他必要事項。
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屆滿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除原移轉機關(構)敘明定有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之法律依據外,視為解除機密。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政治檔案未列密等或已解除機密者,不得改列或重新核定為機密檔案。
第一項第五款有關申請返還私人文書之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檔案局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一、經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
二、經移轉機關(構)表示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
三、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製。但經該個人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五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有第二項第三款、前項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人名索引並公告之。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機關依下列規定作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
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作成撤銷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宣告之公告。
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作成賠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作成權利回復之公告。
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一、依本條例規定得依法核定之機密檔案。

二、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製。但該個人死亡或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或前項本文所定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本文、前條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人名索引並公告之;就情報機關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而蒐集取得其家庭關係、伴侶關係、性別關係或涉私領域之監譯紀錄等高度個人隱私,且於檔案中載有聯絡資訊或足資辨識其身分者,於該人名索引公告前,應請戶政機關查復後,主動通知該檔案當事人下列事項,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並於通知寄出或公告六個月後,公告該人名索引及其檔案目錄:

一、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二、得依第七項規定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三、得依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表示意見。

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機關依下列規定作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

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作成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之公告。

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作成賠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作成權利回復之公告。

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九條
非檔案當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依下列方式提供:
一、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未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涉及個人隱私者,除經該個人同意,得於檔案局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外,不得提供。
前項所指三十年,依前條第五項基準計算;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非檔案當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依下列方式提供:

一、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但涉及前條第六項所定檔案當事人高度個人隱私,且未屆滿七十年者,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未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涉及個人隱私者,除經該個人同意,得於檔案局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外,不得提供。

前項第一款但書所定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外,應就涉檔案當事人高度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後提供:

一、檔案當事人死亡。

二、檔案當事人書面同意提供。

三、申請人取得檔案當事人同意提供之書面文件。

申請人依法取得之政治檔案複製品涉個人隱私者,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不得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其他方法供人閱覽;其保有、處理及利用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年限,依前條第五項基準計算;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條
政府機關(構)檢調政治檔案,除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外,檔案局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檢調機密檔案者,應先經原移轉機關(構)同意後為之。
前項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依法有權調用檔案之機關(構),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調用檔案,不適用第一項前段除外規定。
政府機關(構)檢調政治檔案,除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或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提供之情形外,檔案局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檢調機密檔案,應先經原移轉機關(構)同意後為之。

前項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依法有權調用檔案之機關(構),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調用檔案,不適用第一項前段除外規定。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一條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不適用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不適用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規定。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檔案局就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之申請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通知檔案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表示意見。受通知機關(構)應於十日內表示意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見。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如有平復司法不法、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急迫情事者,申請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開放政治檔案如涉爭議事項,得由檔案局邀集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審議之,並排除第十一條所列人員。
前項爭議處理之運作方式及其他應行事項,由檔案局定之。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