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三讀版本 107/11/02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7/06/07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柯志恩等16人 105/04/29 提案版本
王育敏等20人 105/05/06 提案版本
劉建國等18人 105/06/17 提案版本
王育敏等18人 105/11/25 提案版本
第二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五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五、有客觀事實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前項第五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醫師、心理師、兒童少年福利或其他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為之。

前項第五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五、有客觀事實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前項第五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醫師、心理師、兒童少年福利或其他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為之。
前項第五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立法說明
本條文照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其中:一、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曾犯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性騷擾
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之罪,經緩起訴處分
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
有客觀事實認其身心狀況
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第一項第七款修正為:「曾犯家庭暴力
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之日起五年內。」
四、增列第二項條文:「前項第五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醫師、心理師、兒童少年福利或其他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為之。」。五、原第二項條文,遞移為第三項;原第三項條文,予以刪除。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經緩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曾犯虐待殺害動物或家庭暴力者,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起算五年內不得擔任。
前項第五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第一項第七款,若行為持續發生,則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立法說明
一、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於特定時間內,對於兒童進行托育照護,在這樣的封閉空間中,如何讓家長及社會能夠安心,顯然在對托育員的道德要求上,必需高於一般人。

二、而在於歐美犯罪心理學及犯罪社會學統計顯示,發生虐待動物案件的家庭中,有5成會發生兒童及婦女受虐事件,顯示虐待動物與虐待兒童及侵害婦女間可能存在有關連性時,對於相關虐待動物者及家庭暴力施暴者,在犯後短時間內就馬上能做此服務,對於兒童安全恐將有疑慮,宜設置門檻,令其五年內不得從業,倘若五年內持續再犯,顯示其難以控制自我行為,應予以禁止。
第二十九條
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

一、幼童專用車。

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

一、幼童專用車。

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交通載具載運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國民小學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載運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五年。

第一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照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通過)
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
一、幼童專用車。
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交通載具載運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國民小學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載運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五年。
第一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文照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通過。
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

一、幼童專用車。

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學生交通車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載運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國民小學學生者。
二、第二類:載運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者。
第二項第一類學生交通車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第二類學生交通車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五年。
第一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將原「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中有關校車使用年限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

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學生交通車之分類及使用年限。
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

一、幼童專用車。

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交通載具載運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國民小學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載運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五年。
第一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本條係管理幼童專用車、公私立學校之校車、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接送車之特別法,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交通安全,避免法律適用之見解迭生爭議,爰將現行「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中有關幼童專用車、學生交通車之車齡限制規定,增訂為第二項。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

一、幼童專用車。

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交通載具之駕駛、隨車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駕駛及隨車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
二、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經緩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本法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五、駕駛及隨車人員應有心肺復甦術、哈姆立克急救法之急救能力。
六、駕駛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
七、駕駛最近二年內無違規記點及肇事紀錄。但肇事原因事實,非可歸責於駕駛人者,不在此限。
前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學生車輛駕駛及隨車人員相關規定分散於「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及「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中,並且分別有不同的相關規定,鑒於學生都是家長心中的寶,不論年齡、年級,其安全標準應該就最嚴謹之規定辦理,故整合相關辦法,統合於本法第二十九條。

二、考量學生於離校至到家為止,這段期間學生安危全維繫於駕駛及隨車人員,因此對於隨車人員的道德要求及能力要求是有其必要的,尤其是基本的心肺復甦術及哈姆立克急救法相關急救能力,應該具備。
第三十三條之三
運送旅客之鐵路列車應保留一定座位,作為孕婦及有兒童同行之家庭優先使用。
(照委員王育敏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運送旅客之鐵路列車應保留一定座位,作為孕婦及有兒童同行之家庭優先使用。
立法說明
本條文照委員王育敏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條文修正為「運送旅客之鐵路列車應保留一定
座位,作為孕婦及
有兒童同行之家庭優先使用。」
運送旅客之鐵路列車應保留一定車廂,作為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之家庭優先使用。

前項優先使用車廂之設置、空間規劃、使用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日本在其「少子化社會對策綱領」,將「營造育兒之安心與安全環境」,作為其於公共場所設置友善親子設施之依據;新加坡亦於2013年在其「建築物無障礙準則」,納入公共場所設置友善親子設施之規範,並提撥經費補助,增加設置誘因,殊值我國借鏡。

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為確保、增進該公約所揭示之權利,國家對於擔負育兒責任之父母與法定監護人,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四、爰於第一項明訂運送旅客之鐵路列車應保留一定車廂,作為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之家庭優先使用。另於第二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該優先使用車廂之空間規劃、使用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九十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教育主管機關處公私立學校校長、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

二、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

三、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運學生。

四、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學生。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教育主管機關處公私立學校校長、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

二、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

三、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運學生。

四、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學生。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照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通過)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教育主管機關處公私立學校校長、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
二、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
三、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運學生。
四、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學生。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本條文照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通過。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教育主管機關處公私立學校校長、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

二、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

三、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運學生。

四、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學生。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十九條修正作項次名變更。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教育主管機關處公私立學校校長、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

二、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

三、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運學生。

四、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學生。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十九條之修正,酌作對應條文之項次變更。
第一百十八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十六條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九十條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本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十六條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九十條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十九條之修正,增訂第二項,明定其施行日期。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十六條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九十條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三條之三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配合第三十三條之三條文係屬新增,主管機關須有劃定及設計之準備與設置時間,始能全面上路,爰併同修正施行日期,明定一年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