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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陳菁徽等16人 115/01/16 提案版本
第六十九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五、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被告之未成年子女。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項、第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媒體公協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其網際網路內容涉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情形,經網路內容防護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即移除該資訊,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規範之事項屬家事事件法之範疇,但仍存在部分應受保護之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未被納入規範之情形。例如,今年度四月所發生之知名律師認領子女事件,即衍生未成年子女個資外流之疑慮。為避免遺漏,爰將對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修正為「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並新增第五款「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以因應實務上兒少因家長涉入刑事案件而個資遭揭露、可能造成身心傷害之情形。

二、另因數位媒體快速多元化,揭露兒童及少年資訊的媒介已不限於傳統報刊雜誌,是以現行條文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作為規範對象,已顯過於狹隘,故修正為「媒體公協會」,以更符合當前媒體生態及政策需求。

三、為防止兒童及少年個資持續擴散,並確保損害能即時止息,爰增列規範:相關主管機關通知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除該兒童及少年的相關資訊,以達成迅速有效之保護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