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林月琴等21人 114/12/12 提案版本
第七條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維護相關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親子廁所盥洗室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公共停車位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五、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六、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維護相關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親子廁所盥洗室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公共停車位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五、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六、數位發展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網際網路隱私保護、適齡識別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七、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兒童及少年於網路隱私與安全之保障,增訂第二項第十六款,由數位發展主管機關負責規劃、推動及監督兒少網路隱私保護、適齡識別等相關事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十六款移列第十七款,文字未修正。
第四十六條
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

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

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

四、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

五、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教育宣導。

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

七、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前三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
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並保障其個人資料及隱私權,確保兒童及少年得於數位環境中安全成長,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

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

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

四、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

五、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教育及個人網路隱私保護之宣導。

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

七、適齡識別措施之建立及推動。
八、兒童及少年網路隱私權保障之建立及推動、於蒐集兒童及少年個人資料前,應先取得兒童及少年家長或監護人同意。
九、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施。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侵害兒童及少年隱私權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於可能提供兒童及少年使用之服務,應採取適齡識別或其他合理措施。年齡識別之標準、方式、例外、實務準則與技術要求,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會同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定之。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於可能提供兒童及少年使用之服務應採取網路隱私保護或其他合理措施。網路隱私權保障之標準、方式、例外、實務準則與技術要求,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會同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五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第十六條所明定之國家保護兒童隱私與個人資料之義務,增列第一項「並保障其個人資料及隱私權,確保兒童及少年得於數位環境中安全成長」之文字。面對數位科技迅速發展,兒少在網路環境中遭遇個資蒐集濫用、數位足跡追蹤及販賣等風險劇增,國家應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將網路隱私權明確納入應保障之範圍。參照歐盟GDPR、美國COPPA等兒童隱私保護政策,強化國家責任,主動守護兒童權益。

二、為增強兒童及少年對及個人資料權、網路隱私權、同意權行使等觀念,新增第一項第五款「及個人網路隱私保護之」之文字,推動網路隱私保護宣導等相關計畫。

三、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靈之健康與發展,參照英國 ICO、澳洲eSafety、歐盟 Age Appropriate Design,新增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會同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推動平台設立適齡識別機制,並訂定「臺灣適齡識別標準」。

四、為保障兒童及少年網路隱私權,落實監護人同意程序,強化法律對兒童及少年網路隱私權之明確性與可執行性,新增第一項第八款、第五項,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會同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推動平台設立網路隱私保護機制,並訂定「兒少網路隱私實務準則」。

五、修改第六項文字,前三項改為前五項。
第六十九條之一
兒童及少年得透過數位發展主管機關,要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移除、下架、停止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訊。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數位發展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兒童及少年之個人資訊。

第一項移除、下架、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訊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發展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與隱私權保障,建立兒少於網路環境中的「被遺忘權」,參照歐盟GDPR第十七條規定,明定兒童及少年得由數位發展主管機關通知網路平臺刪除其個人資料之連結、複製或仿製,以避免不當留存或持續散布。若該資料屬性高度敏感之性影像,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範處理,以強化保護,併此敘明。
第一百十八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十六條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九十條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十六條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九十條自公布三年後施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一項第八款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涉之適齡識別與網路隱私保護機制,考量現行國內技術尚未成熟,缺乏統一標準,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三年內,協助民間完成相關技術之研發、,並建立標準及配套推動措施,使業者有所遵循,保障兒童及少年網路隱私與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