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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5人 114/10/14 提案版本
第九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其違反情節重大,致兒童及少年死亡者,應併同公布其照片。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姓名及照片至少十年;十年內再違反者,終身公布之。
前二項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乃為普世性之國際公約,我國更於103年業已立法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是以,依《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措施,保護兒童不受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第三十四條,締約國承諾保護兒童免於所有形式之性剝削及性虐待等規定,我國自應基於「零容忍」之社會共識,並依《兒童權利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以適當措施預防、嚇阻不法,以保護兒童免受惡害,維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

三、惟查,社會安全網強化計畫自110年施行至今,兒少受虐案件數卻仍基本持平,並無顯著下降,每年仍有超過1萬名兒童遭受不當對待,每年更有平均26名兒童因此死亡;現行社會安全網對於兒少保護已然不足。故為增強對於不當虐兒之法律嚇阻性,爰針對情節重大虐待兒少致死者,利用公開資訊之方式,以期強化社會安全網,並彰顯國家對捍衛兒少生命權及身心健全發展權不容侵犯之決心。

四、另,據統計,自102年至112年十年間,我國性侵害受刑人之構成以對未成年犯性侵害者為最多,占了整體性侵害受刑人的30.9%;經假釋後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撤銷假釋者為4成8,其中,有近10%者是又犯性侵害犯罪重新入獄。又,於未成年被害性剝削案件數量上,三年間(110年至113年)增加近2,000件、成長幅度達22%,為累犯者亦時有耳聞,業已引起重大民怨與社會恐慌。

五、複查,我國現行之性犯罪防治,除刑罰外,亦包含強制治療、電子監控、及登記報到制度等機制,然對於部分欠缺悔意、治療成效不彰,而在期限內犯性犯罪之高危險性犯罪者或累犯,現行制度顯未能達到有效嚇阻與預防作用;此可揆諸我國性侵害再犯率3年內為2.5%、5年內3.7%、8年內6.4%、10年內則為7.7%,而對兒少再犯性侵害者之再犯率則高達20.1%等研究數據可稽。準此,基於保護兒童身心健康之目的,增加行為人之違法成本,再審酌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爰酌定對兒少犯性剝削或性侵害者應於適當公開其個人資料十年,如十年內再犯者,並得終身公開,以求利用資訊公開及社會互助之精神,打破兒少性犯罪隱匿性之特性,彌補公權力之極限,達到警示預防及嚇阻之目的。

六、末述,現行條文雖規定主管機關得公布行為人姓名或名稱,然就公開之期限、方法等,卻未有明文規範;現行實務上,雖利用兒童權利公約網站為永久公告,惟審酌修正條文通過後將進一步為行為人相片頭卡之公開,對於行為人個人資料之利用、管理等,仍應符合相當比例。爰此,除兒少犯性犯罪者因其犯罪特性,仍以法律訂定至少十年及終身公開之強制規範,針對不當對待致兒童死亡而經主管機關公開姓名或名稱者,就其併同公開相片之期限,則仍原則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同時,針對修正條文所指之行為人個人資訊之處理利用,乃以修正條文第三項以法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以臻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