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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之一
提供兒少文化藝術服務之機關、團體及個人,不得聘用有性侵害或性騷擾相關紀錄之工作者執行。聘用單位應對合作或聘用之工作者負有查詢義務。
機關、團體或個人,聘用有性侵害或性騷擾紀錄者進行本法第二十四條與兒少有關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者,應有罰則;有性騷擾紀錄者則須自知情起間隔一定年限,並確認期間無再犯是時候方可聘用。
進行本法第二十四條與兒少有關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之機關、團體或個人,必須完善工作場合的各項兒少保護及性侵害性騷擾防範防治措施,並落實團隊工作者性平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兒少保護及防治措施之相關紀錄,必須留存備主管機關查驗。缺乏相關紀錄之團體或個人,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勒令不得進行相關工作。
相關教育訓練、防治措施及資料查詢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文化部、教育部定之。
機關、團體或個人,聘用有性侵害或性騷擾紀錄者進行本法第二十四條與兒少有關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者,應有罰則;有性騷擾紀錄者則須自知情起間隔一定年限,並確認期間無再犯是時候方可聘用。
進行本法第二十四條與兒少有關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之機關、團體或個人,必須完善工作場合的各項兒少保護及性侵害性騷擾防範防治措施,並落實團隊工作者性平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兒少保護及防治措施之相關紀錄,必須留存備主管機關查驗。缺乏相關紀錄之團體或個人,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勒令不得進行相關工作。
相關教育訓練、防治措施及資料查詢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文化部、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二十四條辦理之兒童及少年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或由藝文團體等非法定補習班或學校辦理。惟相關藝文團體從事相關工作之人員聘任,無法以現行的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範,對辦理活動之藝文團體,也缺乏相應兒少保護措施之要求。
三、考量許多藝文團體有為執行藝文推廣活動,對兒童及青少年進行一定期間之文化內容體驗、學習及練習活動。為保護兒少於文化參與及體驗過程,免於受性騷擾、侵害或霸凌,爰參考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各項,規範有從事對於兒少文化體驗或參與內容之藝文團體,及由藝文團體聘用之工作者。
二、依二十四條辦理之兒童及少年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或由藝文團體等非法定補習班或學校辦理。惟相關藝文團體從事相關工作之人員聘任,無法以現行的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範,對辦理活動之藝文團體,也缺乏相應兒少保護措施之要求。
三、考量許多藝文團體有為執行藝文推廣活動,對兒童及青少年進行一定期間之文化內容體驗、學習及練習活動。為保護兒少於文化參與及體驗過程,免於受性騷擾、侵害或霸凌,爰參考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各項,規範有從事對於兒少文化體驗或參與內容之藝文團體,及由藝文團體聘用之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