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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之一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受重大事故傷害或死亡之情形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前項調查報告前,為蒐集、處理、利用第一項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前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調查、協助、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前項調查報告前,為蒐集、處理、利用第一項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前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調查、協助、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目前國內兒少遭遇重大事故傷害及死亡之情形,未能有即時介入調查分析之程序,僅於死亡時,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死亡回溯分析程序,惟該作法之回溯頻率未有相關規定,實務上多採年度或季度,個案資訊恐因時日已久而無法完整回溯,致成效難以提升。另針對重大事故傷害之情形,則未有相應之調查程序。
三、參國外研究顯示,最保守估計,約五分之一的兒童死亡是可預防的,如果進一步以死因來區分,過去研究都顯示傷害外因的可預防性大多可以超過60%。
四、綜上,查我國近五年兒少事故傷害死亡人數,平均179人,占所有「非病死或非自然死」人數6成以上,其中約半數為交通事故傷害死亡,故為有效降低兒少死亡,掌握事故傷害成因,研擬具體防制對策,爰參照重大兒虐個案之通報及調查程序,新增本條文。
五、考量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處理時程,於第二項明定至遲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六、考量第三項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屬執行面之規定,爰應於新增之第五項之授權辦法中,明定各級案件所應完成調查報告時限,以符合實務執行需求,特予敘明。
七、另針對第一項所稱遭受重大事故傷害或死亡之情形,係指因重大事故傷害案件而受傷或因重大事故傷害案件而死亡之兒童及少年,為明確定義何謂「重大事故傷害」,並依情形據以分級分類處理,爰新增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辦法。
二、鑒於目前國內兒少遭遇重大事故傷害及死亡之情形,未能有即時介入調查分析之程序,僅於死亡時,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死亡回溯分析程序,惟該作法之回溯頻率未有相關規定,實務上多採年度或季度,個案資訊恐因時日已久而無法完整回溯,致成效難以提升。另針對重大事故傷害之情形,則未有相應之調查程序。
三、參國外研究顯示,最保守估計,約五分之一的兒童死亡是可預防的,如果進一步以死因來區分,過去研究都顯示傷害外因的可預防性大多可以超過60%。
四、綜上,查我國近五年兒少事故傷害死亡人數,平均179人,占所有「非病死或非自然死」人數6成以上,其中約半數為交通事故傷害死亡,故為有效降低兒少死亡,掌握事故傷害成因,研擬具體防制對策,爰參照重大兒虐個案之通報及調查程序,新增本條文。
五、考量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處理時程,於第二項明定至遲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六、考量第三項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屬執行面之規定,爰應於新增之第五項之授權辦法中,明定各級案件所應完成調查報告時限,以符合實務執行需求,特予敘明。
七、另針對第一項所稱遭受重大事故傷害或死亡之情形,係指因重大事故傷害案件而受傷或因重大事故傷害案件而死亡之兒童及少年,為明確定義何謂「重大事故傷害」,並依情形據以分級分類處理,爰新增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