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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維護相關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親子廁所盥洗室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公共停車位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五、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六、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維護相關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親子廁所盥洗室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公共停車位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五、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六、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及權益保障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及其他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自殺防治、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及其他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其他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以及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職業安全、勞工申訴與救濟機制、勞動條件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維護相關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親子廁所盥洗室及其他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及其他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及其他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預防道路交通事故、幼童專用車檢驗、公共停車位等及其他交通運輸相關之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媒體識讀素養能力之規劃、推動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戶籍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監督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四、數位發展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數位落差、線上學習網路品質之推動或監督、協助網路不當影像移除、遊戲軟體分級,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五、運動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運動、體育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六、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七、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及其他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自殺防治、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及其他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其他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以及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職業安全、勞工申訴與救濟機制、勞動條件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維護相關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親子廁所盥洗室及其他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及其他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及其他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預防道路交通事故、幼童專用車檢驗、公共停車位等及其他交通運輸相關之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媒體識讀素養能力之規劃、推動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戶籍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監督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四、數位發展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數位落差、線上學習網路品質之推動或監督、協助網路不當影像移除、遊戲軟體分級,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五、運動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運動、體育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六、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七、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及權益保障措施」等字:配合本法之立法目的,除確保兒童及少年之福利外,亦應就其各方面權益予以保障,意即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兒童及少年的福利和各項權益保障,均應在其權責範圍內全力配合。
二、修正第二項:各款規定「……等相關事宜」統一修正為「及其他相關事宜」,以明示本法所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包括但不限於"條文所列之事項。本項各款修正之說明如下:
(一)第二款增訂「自殺防治」納為衛生主管機關之權責業務:鑒於近年來我國兒青少年自殺率上升,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將死因回溯機制擴大至十八歲以深究青少年自殺危險因子,同時衛生主管機關亦應建立自殺防治政策。
(二)第四款增訂「職業安全、勞工申訴與救濟機制」:勞動部於民國一百零八年訂定「認定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未就學未就業少年」亦為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特定對象。而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打工、就業已可適用所有勞動法規的保障。然而,未成年之社會經驗不足,為避免未成年人受到委屈,卻因社會歷練不足,也不敢跟父母、家人或朋友說,而不知如何求助,修法要求勞工主管機關應主動設置未成年人之職業安全、勞工申訴及救濟等相關機制,使其能夠在安全無虞的環境中從事勞動。
(三)第八款增訂「預防道路交通事故」及「其他交通運輸相關事項」等字:根據交通部最近統計(民國113年1月~11月),兒少交通死亡事故較去年同期增加5.71%,死亡人數增加4人,其事故成因各有不同,例如12歲以下兒童事故多來自於在道路行走時發生事故;而13至17歲青少年死亡增加是來自於無照駕駛之機車事故。根據衛福部兒少死因統計,0至17歲青少年死因中,事故死亡一直位居第二高(2017年為17.7%,2018年為16.8%,2019年為15.4%,2020年回升為16.9%,2021年為15.9%,2022年仍高達15.3%,死亡人數達169人。),積極預防兒童及少年之道路交通事故應納入交通主管機關施政重點,爰此,修正第八款,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應積極預防道路交通事故,以及其他交通運輸相關事項。
(四)第九款增訂「媒體識讀素養能力」等字:當今數位時代無時無刻充滿海量資訊,同時也隱藏著假新聞的威脅,特別是當代兒童及青少年,因為長時間上網,若接收到破碎資訊,卻未賦予辨認及解讀能力,極可能造成身心傷害或招致危險,爰此,增訂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負責兒少「媒體識讀素養」(Media Literacy)能力之規劃與推動。
(五)修正第十三款,由於數位發展部業於近年成立,有關遊戲分級業務已從經濟部移交至數位發展部,而刪除經濟部之兒少遊戲分級之業務。
(六)新增第十四款,除配合前款修正外,並參考CRC(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次國家報告之內容,由數位發展部主管兒童及少年數位落差、線上學習網路品質之推動或監督、協助網路不當影像移除等業務。
(七)原第十四款、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五款、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並作文字修正,理由見說明一與說明二序文。此外,修正條文第十五款,則配合運動部成立,將「體育主管機關」修正為「運動主管機關」。
二、修正第二項:各款規定「……等相關事宜」統一修正為「及其他相關事宜」,以明示本法所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包括但不限於"條文所列之事項。本項各款修正之說明如下:
(一)第二款增訂「自殺防治」納為衛生主管機關之權責業務:鑒於近年來我國兒青少年自殺率上升,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將死因回溯機制擴大至十八歲以深究青少年自殺危險因子,同時衛生主管機關亦應建立自殺防治政策。
(二)第四款增訂「職業安全、勞工申訴與救濟機制」:勞動部於民國一百零八年訂定「認定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未就學未就業少年」亦為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特定對象。而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打工、就業已可適用所有勞動法規的保障。然而,未成年之社會經驗不足,為避免未成年人受到委屈,卻因社會歷練不足,也不敢跟父母、家人或朋友說,而不知如何求助,修法要求勞工主管機關應主動設置未成年人之職業安全、勞工申訴及救濟等相關機制,使其能夠在安全無虞的環境中從事勞動。
(三)第八款增訂「預防道路交通事故」及「其他交通運輸相關事項」等字:根據交通部最近統計(民國113年1月~11月),兒少交通死亡事故較去年同期增加5.71%,死亡人數增加4人,其事故成因各有不同,例如12歲以下兒童事故多來自於在道路行走時發生事故;而13至17歲青少年死亡增加是來自於無照駕駛之機車事故。根據衛福部兒少死因統計,0至17歲青少年死因中,事故死亡一直位居第二高(2017年為17.7%,2018年為16.8%,2019年為15.4%,2020年回升為16.9%,2021年為15.9%,2022年仍高達15.3%,死亡人數達169人。),積極預防兒童及少年之道路交通事故應納入交通主管機關施政重點,爰此,修正第八款,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應積極預防道路交通事故,以及其他交通運輸相關事項。
(四)第九款增訂「媒體識讀素養能力」等字:當今數位時代無時無刻充滿海量資訊,同時也隱藏著假新聞的威脅,特別是當代兒童及青少年,因為長時間上網,若接收到破碎資訊,卻未賦予辨認及解讀能力,極可能造成身心傷害或招致危險,爰此,增訂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負責兒少「媒體識讀素養」(Media Literacy)能力之規劃與推動。
(五)修正第十三款,由於數位發展部業於近年成立,有關遊戲分級業務已從經濟部移交至數位發展部,而刪除經濟部之兒少遊戲分級之業務。
(六)新增第十四款,除配合前款修正外,並參考CRC(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次國家報告之內容,由數位發展部主管兒童及少年數位落差、線上學習網路品質之推動或監督、協助網路不當影像移除等業務。
(七)原第十四款、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五款、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並作文字修正,理由見說明一與說明二序文。此外,修正條文第十五款,則配合運動部成立,將「體育主管機關」修正為「運動主管機關」。
第十三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進行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並定期公布分析結果。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進行六歲以下兒童以及十八歲以下少年自殺之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並定期公布分析結果。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我國兒少輕生事件層出不窮,據民間基金會(靖娟基金會)統計,2023年學生輕生、自傷事件共計14,944件、15,196人次,呈顯著提升,其中以國中通報件數最高,共5,845件、5,936人次,其次為高中,共4,061件、4,108人次,顯示12~17歲為最高風險年齡區段,但現行政策卻欠缺相關回溯調查機制,難以掌握兒少實際死傷原因,進而影響後續風險評估、輔導、預防及防治策略,爰此,修正第一項,擴大死因回溯分析之年齡至十八歲以下,惟考量6歲以上到18歲以下族群,死因大多相對較清楚,如發生意外、溺水、飆車等,這部分不需要死因溯源;應僅就較需深入檢視的是「自殺」部分為死亡原因回溯分析。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
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
一、幼童專用車。
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交通載具載運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國民小學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載運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五年。
第一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一、幼童專用車。
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交通載具載運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國民小學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載運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五年。
第一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應制定、推動與實施兒童及少年道路交通安全計畫,定期評估檢討,及公布兒童及少年道路交通安全政策推動狀況。
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
一、幼童專用車。
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交通載具載運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國民小學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載運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五年。
第一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
一、幼童專用車。
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交通載具載運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國民小學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載運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五年。
第一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由於近年來兒童及少年道路交通事故有增加的趨勢,根據民間團體(靖娟基金會)調查,發現兒少事故傷害死傷類型個案數中以交通安全最多,占三成八,其中以機車、行人等事故為大宗。且指出,行人事故原因包括汽機車不停讓、兒童衝出等;此外,青少年騎乘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甚至無照駕駛機車等也導致近年來青少年之事故死傷數字增加,值得政府重視,爰此,參考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相關規定,增訂第一項,要求政府應制定、推動與實施兒童及少年道路交通安全計畫(例如,積極改善道路工程以降低兒少在行走、騎自行車時遭受交通危險的傷害、校園周遭設立上下車接送區或行人徒步區、強化駕駛教育,以及增加公共運輸班次等),定期評估檢討,及公布兒童及少年道路交通安全政策推動狀況。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文字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文字未修正。
第三十三條之二
下列場所應規劃設置適合六歲以下兒童及其照顧者共同使用之親子廁所盥洗室,並附設兒童安全座椅、尿布臺等相關設備: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五、設有兒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六、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前項場所未依第三項前段所定辦法設置親子廁所盥洗室者,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應命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限期改善;其設置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一項親子廁所盥洗室之設備項目與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相關商品標準之建立,由中央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二年施行。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五、設有兒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六、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前項場所未依第三項前段所定辦法設置親子廁所盥洗室者,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應命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限期改善;其設置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一項親子廁所盥洗室之設備項目與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相關商品標準之建立,由中央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二年施行。
下列場所應規劃設置適合六歲以下兒童及其照顧者共同使用之親子廁所盥洗室,並附設兒童安全座椅、尿布臺及其他相關設備: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捷運交會轉乘站及高速公路服務區。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五、設有兒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六、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前項場所未依第三項前段所定辦法設置親子廁所盥洗室者,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應命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限期改善;其設置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一項親子廁所盥洗室之設備項目與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相關商品標準之建立,由中央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捷運交會轉乘站及高速公路服務區。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五、設有兒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六、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前項場所未依第三項前段所定辦法設置親子廁所盥洗室者,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應命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限期改善;其設置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一項親子廁所盥洗室之設備項目與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相關商品標準之建立,由中央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序文增訂「及其他」,以明示適合六歲以下兒童及其照顧者共同使用之親子廁所盥洗室附設之設備應包括但不限於兒童安全座椅、尿布臺。
(二)第三款增列「高速公路服務區」亦應納入親子廁所盥洗室之設置地點。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規範對象增列場所之「使用人」,考量實務有賣場建物所有權人透過租約將建物使用權及管理權移轉予承租人,承租人應有配合相關法規改善建物空間規劃之義務,且出租人(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出租期間,依法及依約均不得擅入出租建物或擅自更動出租建物(違者恐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尚難課以監督空間規劃與配置設施設備之責;爰比照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將場所之「使用人」納入規範對象。
三、第三項未修正。又現行條文第四項所定之施行日期已屆,爰予刪除。
(一)序文增訂「及其他」,以明示適合六歲以下兒童及其照顧者共同使用之親子廁所盥洗室附設之設備應包括但不限於兒童安全座椅、尿布臺。
(二)第三款增列「高速公路服務區」亦應納入親子廁所盥洗室之設置地點。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規範對象增列場所之「使用人」,考量實務有賣場建物所有權人透過租約將建物使用權及管理權移轉予承租人,承租人應有配合相關法規改善建物空間規劃之義務,且出租人(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出租期間,依法及依約均不得擅入出租建物或擅自更動出租建物(違者恐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尚難課以監督空間規劃與配置設施設備之責;爰比照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將場所之「使用人」納入規範對象。
三、第三項未修正。又現行條文第四項所定之施行日期已屆,爰予刪除。
第三十四條之一
為保護少年職場安全衛生權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跨部會平台,會商及協調少年勞工職場安全衛生權益之保障、救濟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並應定期對少年之勞動參與、勞動現況、勞動權益、勞動檢查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陸續發生青少年(未成年)勞工於職場上遭虐或受性侵等事件(例如2020年發生17歲少年透過人力仲介擔任鐵工,不幸遭雇主囚禁虐待、2024年17歲少女於知名速食店打工卻疑遭主管利用權勢性侵長達一年後輕生),又查提早進入職場的未成年人多來自於社會上的經濟弱勢家庭,此時少年常因年齡、經驗或技能較少,在求職或入職階段面臨勞動環境的風險極高,面對在職場上權勢不對等所衍生的性騷擾、性侵害或其他勞動權益受損問題,往往因對勞動法規與申訴程序不熟悉,也極難求助。然而現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並未專就兒少勞工訂定具體可行的職場申訴及救濟機制,亦未對於未成年人勞動力現況尚缺乏完整且常態的統計調查,對於童工(15歲~16歲)及少年(18歲以下)的職場安全保護顯不周全,爰此新增本條,要求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跨部會平台會商及協調少年勞工職場安全衛生權益之保障、救濟申訴及其他相關政策;並應定期對少年之勞動參與、勞動現況、勞動權益、勞動檢查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以健全未成年童工/勞工之安全職場環境,並兼顧弱勢保護。
二、近年陸續發生青少年(未成年)勞工於職場上遭虐或受性侵等事件(例如2020年發生17歲少年透過人力仲介擔任鐵工,不幸遭雇主囚禁虐待、2024年17歲少女於知名速食店打工卻疑遭主管利用權勢性侵長達一年後輕生),又查提早進入職場的未成年人多來自於社會上的經濟弱勢家庭,此時少年常因年齡、經驗或技能較少,在求職或入職階段面臨勞動環境的風險極高,面對在職場上權勢不對等所衍生的性騷擾、性侵害或其他勞動權益受損問題,往往因對勞動法規與申訴程序不熟悉,也極難求助。然而現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並未專就兒少勞工訂定具體可行的職場申訴及救濟機制,亦未對於未成年人勞動力現況尚缺乏完整且常態的統計調查,對於童工(15歲~16歲)及少年(18歲以下)的職場安全保護顯不周全,爰此新增本條,要求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跨部會平台會商及協調少年勞工職場安全衛生權益之保障、救濟申訴及其他相關政策;並應定期對少年之勞動參與、勞動現況、勞動權益、勞動檢查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以健全未成年童工/勞工之安全職場環境,並兼顧弱勢保護。
第四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五、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任何人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一項第三款之內容或物品。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五、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任何人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一項第三款之內容或物品。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無照駕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五、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任何人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一項第三款之內容或物品。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無照駕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五、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任何人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一項第三款之內容或物品。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增訂「無照駕駛」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之行為:根據交通部統計,近3年取締無照駕駛等交通違規年均約30萬件,其中未成年人無照駕駛年約3.9萬件,未成年人無照駕駛本身危險性高,除了不熟悉車輛操作及交通安全規則外,也缺乏防禦駕駛觀念,容易發生事故,造成自身或他人傷亡,少年的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應有禁止之責。
二、第二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第九十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教育主管機關處公私立學校校長、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
二、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
三、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運學生。
四、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學生。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
二、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
三、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運學生。
四、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學生。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教育主管機關處公私立學校校長、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
二、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
三、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運學生。
四、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學生。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
二、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
三、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運學生。
四、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學生。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將「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修正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其餘未修正:由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新增第一項,且該條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因此本條配合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