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五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並應設立中央、地方及獨立第三方申訴管道協調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並應設立中央、地方及獨立第三方申訴管道協調處理。
立法說明
根據聯合國巴黎原則,政府應設立一國家機構保護人權,其組成應具獨立性與多元性,以受理、審議相關申訴案件。兒少權益亦應依由國家提供保障,建議應於本法中明定政府設立申訴管道之職責。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
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五、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
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九、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一、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四、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十五、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
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五、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
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九、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一、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四、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十五、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
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五、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
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九、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一、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四、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十五、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兒童及少年安置期間期滿後,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第一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
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五、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
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九、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一、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四、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十五、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兒童及少年安置期間期滿後,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第一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第九款及第十一款安置兒少尚未被列入法定追蹤輔導之適用對象,建議修正第三項將本條安置兒少皆納入地方主管機關追蹤輔導責任範圍內。
第五十二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或經其同意,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
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
二、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
前項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
二、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
前項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或經其同意,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
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
二、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
前項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安置結束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
二、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
前項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安置結束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立法說明
家庭寄養服務單位與安置機構應為兒少結束安置後持續追蹤至少一年,並由主管機關正式委託並核撥追蹤輔導費用。
民國108年頒訂之各直轄市、各縣(市)政府受理兒童及少年委託安置作業流程,界定之委託安置為依以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安置者。
此作業流程第十條第二項明定:「結束安置及追蹤輔導:由主管機關後續追蹤輔導至少1年。」,亦即:依第五十二條、六十二條委託安置之兒少結束安置時,地方主管機關應負追蹤輔導之責。
民國108年頒訂之各直轄市、各縣(市)政府受理兒童及少年委託安置作業流程,界定之委託安置為依以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安置者。
此作業流程第十條第二項明定:「結束安置及追蹤輔導:由主管機關後續追蹤輔導至少1年。」,亦即:依第五十二條、六十二條委託安置之兒少結束安置時,地方主管機關應負追蹤輔導之責。
第五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其追蹤輔導之必要性應另行評估確定之。
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其追蹤輔導之必要性應另行評估確定之。
立法說明
緊急安置兒少之類型多元,如:僅安置1-3天即返家、無繼續安置或其他危險之虞的兒少,是否需要提供追蹤輔導一年之資源?建議緊急安置兒少後追之必要性,需逐案經評估確定。
第六十條
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依其約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守約定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探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同意前,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依其約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守約定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探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同意前,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第一項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範圍,與第二項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依其約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守約定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探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同意前,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第一項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範圍,與第二項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依其約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守約定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探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同意前,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立法說明
家外安置兒少事務涉及層面甚廣,包含:一般生活照顧、學校活動、醫療事宜,另含涉及法定監護人代行事項(如:侵入性醫療、流感疫苗、志願役報名、出國護照)、兒少重大事件(如:升學規劃、特殊財產管理、身心特殊用藥)、或兒少涉及民刑事責任及賠償事宜等,上述事務之權責並非全歸屬家外安置兒少之受託單位。
多數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受託單位之間,並無明確規範原則可供參考,多透過受託單位與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遇事時一一協調;且安置機構有一定比例之跨轄安置兒少,故所需協調之主管機關多,各主管機關對同一狀況認定標準不盡相同。
在無明確、全國一致的代行親權分工原則下,無疑加重受託單位於行政、溝通協調的業務負擔;且權責不明的狀況下,在遇兒少涉及民刑事責任賠償事宜時,更顯出無法可依循之困境,兒少受託單位常須概括承受相關的賠償修復責任。
多數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受託單位之間,並無明確規範原則可供參考,多透過受託單位與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遇事時一一協調;且安置機構有一定比例之跨轄安置兒少,故所需協調之主管機關多,各主管機關對同一狀況認定標準不盡相同。
在無明確、全國一致的代行親權分工原則下,無疑加重受託單位於行政、溝通協調的業務負擔;且權責不明的狀況下,在遇兒少涉及民刑事責任賠償事宜時,更顯出無法可依循之困境,兒少受託單位常須概括承受相關的賠償修復責任。
第六十四條
兒童及少年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第一項之保護個案,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變更住居所或通訊方式,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第一項之保護個案,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變更住居所或通訊方式,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兒童及少年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或依第五十二條或第六十二條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該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前項家庭處遇計畫,該主管機關、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應邀集交付安置之親屬、寄養家庭服務機構或安置機構,定期召開聯繫會報;且應衡酌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之年齡、身心發展程度及意願,邀請其參與之。
第一項之保護個案,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變更住居所或通訊方式,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前項家庭處遇計畫,該主管機關、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應邀集交付安置之親屬、寄養家庭服務機構或安置機構,定期召開聯繫會報;且應衡酌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之年齡、身心發展程度及意願,邀請其參與之。
第一項之保護個案,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變更住居所或通訊方式,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立法說明
衛福部2018年委託編制之「兒少保護家庭功能評估及家庭處遇工作手冊」為家庭處遇服務之依據及標準化工具。手冊附錄一「各階段家庭處遇服務內容」的執行期,提及:主管機關主責社工、受託單位主責社工及安置社工應依家庭處遇計畫執行服務。亦強調協同合作:主管機關主責社工、受託單位主責社工及安置社工應於家庭處遇服務期間,互相給予協助與支持。
第六十五條
依本法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
前項長期輔導計畫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前項長期輔導計畫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且依本法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提出安置輔導計畫;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及少年,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且應定期評估,必要時得修正之。
前項安置輔導計畫或長期輔導計畫之擬定,應審酌兒童及少年之意見,並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主管機關應至少配合前項安置輔導計畫或長期輔導計畫之定期評估,實地訪視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前項安置輔導計畫或長期輔導計畫之擬定,應審酌兒童及少年之意見,並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主管機關應至少配合前項安置輔導計畫或長期輔導計畫之定期評估,實地訪視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立法說明
依本法安置之兒童及少年,無論安置處所,皆應提出安置輔導計畫,俾能依法保障安置兒少之利益。
針對安置兩年以上之兒少所提出之長期輔導計畫,應透過定期檢視評估,於必要時進行修正。避免長期安置兒少,因安置情形穩定,忽略檢視其安置計畫是否符合其最佳利益。
針對安置兩年以上之兒少所提出之長期輔導計畫,應透過定期檢視評估,於必要時進行修正。避免長期安置兒少,因安置情形穩定,忽略檢視其安置計畫是否符合其最佳利益。
第六十六條
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評估、輔導、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應建立個案資料,並定期追蹤評估。
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評估、輔導、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應建立個案資料,並定期追蹤評估。
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第一項相關保護措施對兒童及少年福祉有損害之疑慮時,兒童及少年、其監護人、受寄養家庭、安置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兒童及少年福祉有重要關係者,得提出檢舉或申訴。
前項檢舉、申訴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第一項相關保護措施對兒童及少年福祉有損害之疑慮時,兒童及少年、其監護人、受寄養家庭、安置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兒童及少年福祉有重要關係者,得提出檢舉或申訴。
前項檢舉、申訴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安置機構兒少內部外申訴機制現已逐步建立,如各安置簽構內設立申訴機都列為評鑑指標之一。各地政府雖有相關作為,但仍於本法缺乏法源依據。
二、上述之申訴機制僅侷限於安置機構之兒少,但兒童及少年於政府或其委託機構依法提供各項保護措施服務時,其權益亦有受到不當侵害之可能;故有必要確立所有受保護措施兒少的檢舉申訴法源,以確保其最佳利益。
二、上述之申訴機制僅侷限於安置機構之兒少,但兒童及少年於政府或其委託機構依法提供各項保護措施服務時,其權益亦有受到不當侵害之可能;故有必要確立所有受保護措施兒少的檢舉申訴法源,以確保其最佳利益。
第六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處理之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應持續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務。
前項福利服務,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前項福利服務,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處理少年及其家庭,應持續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務;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者,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
前項福利服務及家庭處遇計畫,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前項福利服務及家庭處遇計畫,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立法說明
依少事法交付安置之兒少,其家庭亦有接受家庭處遇計畫服務之需求。是類兒少的行為偏差常源於原生家庭失功能或原生家庭所獲的支持、資源不足,但因未能早於社政網絡中被發現,最後兒少以偏差行為進入司法體系。
故無家庭處遇計畫的提早介入,僅能待結案後追蹤輔導方案的介入,是類兒少的原生家庭無法及早獲得資源協助進而提升家庭能量;如此將降低是類兒少結束安置、返回家庭後,其處境持續改善的可能性。
故無家庭處遇計畫的提早介入,僅能待結案後追蹤輔導方案的介入,是類兒少的原生家庭無法及早獲得資源協助進而提升家庭能量;如此將降低是類兒少結束安置、返回家庭後,其處境持續改善的可能性。
第一百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十八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二十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十八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依其意願繼續安置;其已就讀高中職或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
立法說明
一、配合2023年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建議:刪除「得繼續安置至年滿二十歲」之文字;並改以尊重兒少成年後之個人意願,作為安置延長決策之重要依據。
二、爰修正本條文字:
安置兒少中不乏出現因過往個人或家庭原因,中斷或延遲就學之情形,以致其年齡屆滿十八歲但仍尚未完成高中職學業。建議將高中職納入延長安置之考量範圍,以維持是類兒少生活、住所之穩定性,有助其順利且安心完成學業。
二、爰修正本條文字:
安置兒少中不乏出現因過往個人或家庭原因,中斷或延遲就學之情形,以致其年齡屆滿十八歲但仍尚未完成高中職學業。建議將高中職納入延長安置之考量範圍,以維持是類兒少生活、住所之穩定性,有助其順利且安心完成學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