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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林楚茵等19人 113/10/11 提案版本
第六十九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除取得當事人同意外,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供不特定人得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第一項當事人未滿十二歲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第一、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得經行政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或媒體同業公會,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相關資訊揭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兒少受害事件能夠得到適當揭露,在尊重當事人意願前提下,應讓媒體得對於相關案件細節適當揭露。

二、現行條文對於「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過於廣泛,爰修正限於不特定人經由報導或記載內容足識別當事人身分之情形。

三、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未滿十二歲者、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經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同意。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僅同意由行政機關對案件之公益性邀集各單位共同審議,媒體及團體只能被動受邀表達意見。發起審議權力單一,致使案件屬於公益與否存有爭議卻無從展開討論。爰修正除行政機關外,相關機關、媒體公會及兒少團體皆有發起審議之權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