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張育美等16人 112/10/03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三條之一
下列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之汽車停車位,作為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汽車停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但汽車停車位未滿二十五個之公共停車場,不在此限: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

二、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三、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四、設有兒科病房或產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五、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六、其他經各級交通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對象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商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之汽車停車位,作為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汽車停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但汽車停車位未滿二十五個之公共停車場,不在此限: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

二、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三、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四、設有兒科病房或產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五、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六、公有路外停車場。
七、其他經各級交通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對象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商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為確保、增進該公約所揭示之權利,國家對於擔負育兒責任之父母與法定監護人,應提供適當之協助。為營造育兒之安心與安全之友善環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要求特定場域之停車場設置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

二、本法諸多設定保留之停車場,卻未明訂公有路外停車場亦須保留車位,查公有路外停車場亦為公共停車空間不可或缺之一環。

三、為充分保障上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為確保、增進該公約所揭示之權利,特此增訂公有路外停車場作為本法之保留車位,藉此增進婦幼權利與福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