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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條
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
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
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之各罪,追訴權時效自被害人十八歲後逾三十年消滅。
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之各罪,追訴權時效自被害人十八歲後逾三十年消滅。
立法說明
增訂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之各罪,追訴權時效自被害人十八歲後逾三十年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