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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各款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第四項調查報告前,得對兒童及少年進行訪視。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調查與其作業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各款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第四項調查報告前,得對兒童及少年進行訪視。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調查與其作業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成年家屬知悉兒童及少年有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三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各款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第四項調查報告前,得對兒童及少年進行訪視。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調查與其作業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成年家屬知悉兒童及少年有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三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各款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第四項調查報告前,得對兒童及少年進行訪視。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調查與其作業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原第五項移至第四項。
二、民國八十二年兒童福利法全文修正第三十五條:「『任何人』發現有違反……之情事者,『得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警察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發現前述情事或接獲通知後,應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九十二年兒童福利法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五條結合少年福利法制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將合併移列於第三十四條:「『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百年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將本條移列為第五十三條後,一百零八年再進行文字修正為「『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法律明定兒童與少年成長過程身心發展與教育權利保障漸趨完整,惟兒少受虐事件仍時有所聞,遑論本法所保障其他兒少權利保障事項極可能因各種考量因素而無法及時讓各地方與中央公私部門及時掌握以利後續評估處置的情況發生。雖明訂:「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然而以家庭為中心,以社區為基礎來引進社會安全網計畫,始可發揮本法保障兒少身心發展不受侵害與教育權益保障的綜合效果。故除了任何人得通報之外,成年家屬對於家中兒少狀況知之甚詳,若能立法明定通報責任,使得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長、里長與村幹事、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少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能提早介入協助將兒少保護工作重點轉為預防優先,及早辨識脆弱個案家庭,「早期發現,早期介入」以落實社會安全網計畫。
四、參酌民法親屬編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家屬」文義範圍應比「親屬」廣。故以家庭為中心明訂家屬為內部成員。
五、既新增家屬為通報人,故亦須同受身分資料保密保障,故於第四項明定:前三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二、民國八十二年兒童福利法全文修正第三十五條:「『任何人』發現有違反……之情事者,『得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警察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發現前述情事或接獲通知後,應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九十二年兒童福利法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五條結合少年福利法制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將合併移列於第三十四條:「『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百年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將本條移列為第五十三條後,一百零八年再進行文字修正為「『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法律明定兒童與少年成長過程身心發展與教育權利保障漸趨完整,惟兒少受虐事件仍時有所聞,遑論本法所保障其他兒少權利保障事項極可能因各種考量因素而無法及時讓各地方與中央公私部門及時掌握以利後續評估處置的情況發生。雖明訂:「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然而以家庭為中心,以社區為基礎來引進社會安全網計畫,始可發揮本法保障兒少身心發展不受侵害與教育權益保障的綜合效果。故除了任何人得通報之外,成年家屬對於家中兒少狀況知之甚詳,若能立法明定通報責任,使得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長、里長與村幹事、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少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能提早介入協助將兒少保護工作重點轉為預防優先,及早辨識脆弱個案家庭,「早期發現,早期介入」以落實社會安全網計畫。
四、參酌民法親屬編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家屬」文義範圍應比「親屬」廣。故以家庭為中心明訂家屬為內部成員。
五、既新增家屬為通報人,故亦須同受身分資料保密保障,故於第四項明定:前三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