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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之三
為促進人口均衡發展、使生育婦女及嬰兒獲得適當照顧,中央政府應補助地方辦理家庭生育津貼,以減輕家庭生育之負擔。
前項津貼補助對象、金額及程序之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前項津貼補助對象、金額及程序之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我國生育率為全球最低,未來我國勞動力、生產力降低導致政府稅收下降,將難以支應國家各項建設及福利措施,為提升生育率、解決少子化問題,政府應提供生育獎勵措施以鼓勵生育。
三、各縣市同樣面臨少子化、高齡化之問題,而生育福利應屬全國一致性政策,各地方政府因補助金額不一,反將造成財政較困難之縣市人口外移更為嚴重,人口失衡情形加劇,應由中央政府訂定補助辦法,一致性補助地方辦理生育津貼及每月育兒津貼。
四、因各地方政府發放生育補助已行之有年,其補貼對象、金額及程序等應參酌地方意見,爰規定第二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二、鑑於我國生育率為全球最低,未來我國勞動力、生產力降低導致政府稅收下降,將難以支應國家各項建設及福利措施,為提升生育率、解決少子化問題,政府應提供生育獎勵措施以鼓勵生育。
三、各縣市同樣面臨少子化、高齡化之問題,而生育福利應屬全國一致性政策,各地方政府因補助金額不一,反將造成財政較困難之縣市人口外移更為嚴重,人口失衡情形加劇,應由中央政府訂定補助辦法,一致性補助地方辦理生育津貼及每月育兒津貼。
四、因各地方政府發放生育補助已行之有年,其補貼對象、金額及程序等應參酌地方意見,爰規定第二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