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三讀版本 104/11/13 三讀版本
王育敏等19人 104/05/29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4/10/15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陳亭妃等16人 104/05/29 提案版本
王育敏等19人 104/06/05 提案版本
黃志雄等18人 104/06/12 提案版本
第二十四條
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並提供合適之活動空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前項活動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表揚。
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提供合適之活動空間,並保障兒童及少年有平等參與活動之權利。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前項活動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表揚。
(照案通過)
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提供合適之活動空間,並保障兒童及少年有平等參與活動之權利。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前項活動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表揚。
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提供合適之活動空間,並保障兒童及少年有平等參與活動之權利。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前項活動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表揚。
立法說明
一、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條規定,國家應確保每一兒童均享有該公約所揭櫫之權利,不因兒童、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張、國籍、族裔或社會背景、財產、身心障礙、出生或其他身分地位之不同而有所歧視。該公約第三十一條亦規定,兒童有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與娛樂活動之權利,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活與藝術活動之權利;國家應尊重並促進兒童充分參加文化與藝術生活之權利,並應鼓勵提供適當之文化、藝術、娛樂及休閒活動之平等機會。

二、實務上常見身心狀況或家庭背景特殊之兒童及少年(如罹患疾病、身心障礙、單親、隔代教養等),欲參與感興趣之休閒、娛樂及文化等活動,卻因主辦單位之偏見或刻板印象,遭受差別待遇,甚至被拒絕參與活動,顯已違反上開公約揭櫫之禁止歧視原則及平等參與活動之權利。

三、為踐行上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保障兒童及少年有平等參與適當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之權利,以維護兒少應享有之平等權與遊戲權。
第三十三條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國內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應以年齡為標準,提供兒童優惠措施,並應提供未滿一定年齡之兒童免費優惠。
前項兒童優惠措施之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國內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應以年齡為標準,提供兒童優惠措施,並應提供未滿一定年齡之兒童免費優惠,另兒童優惠措施之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指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之公共活動場所,應設置親子盥洗室及其設施及設備,並由中央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政府鼓勵國人多加生育,惟國內現行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大眾交通運輸等公共場所的「親子環境設施」,就如「無障礙設施」一般,環境不夠友善,以盥洗室而言,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料顯示,截至104年4月底止,全國親子盥洗室竟然只有126間,而且大部分設於台北市,也因為政府未能普設親子盥洗室,導致家長與孩童外出時,時常遭遇生活行動之不便。

三、爰此,特擬具本法第三十三條,明文增修「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之公共活動場所,應設置親子盥洗室及其設施及設備」,以符本法立法目的與宗旨。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國內大眾交通運輸、醫療、文教設施、風景區、康樂場所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前項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六歲以下兒童及其家庭專用之廁所盥洗室。其專用廁所盥洗室之適用範圍、設施設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內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應以年齡為標準,提供兒童優惠措施,並應提供未滿一定年齡之兒童免費優惠。

前項兒童優惠措施之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二項。

二、新增本條第三項。

三、按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僅提及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但對於實務上,有實際需求之育有六歲以下幼兒家庭所需的友善親子空間並未有相關規範及法源依據。

四、經查國內各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之公共場所,已按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設置哺育環境。另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亦規定,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博愛座,且比例不得低於總座位15%。雖前揭相關條文,已逐步建立友善環境,惟前述各公共場所如關於親子廁所、親子車廂之設立仍相當欠缺,為落實本法照顧保護兒童安全及友善環境之立法意旨,爰修正第二項、新增第三項。
第四十六條之一
任何人不得於網際網路散布或傳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任何人不得於網際網路散布或傳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知有前項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必要時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網頁資料、被檢舉人之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立法說明
一、兒少使用網路日益頻繁,惟有害兒少身心之資訊若透過網路傳送,不僅傳播速度快、影響範圍廣且難以察覺,對兒少之人格、名譽亦嚴重減損,所生之心理傷害更不容小覷。

二、根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3年統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舉報之網路不當資訊總案件數為1,376件,其中事證不足、未結案者,約占總申訴案件的五成(687件),顯見主管機關若無更具強制力之法規可運用,恐難有效處理、調查網路不當資訊舉報案件。

三、爰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以及美國聯邦法典2258A之立法例,新增第二項,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如知悉有害兒少身心健康之網路資訊,應先行移除,並保留相關資料至少90天,俾便日後發現有違法情事時,可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追查,以保障兒少上網安全;另新增第三項,明定業者所保留之資料,至少應包括網頁資料、被檢舉人之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八十八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檢查與管理、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者,由許可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或姓名。

依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違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檢查與管理、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者,由許可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或姓名。

依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照案通過)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違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檢查與管理、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者,由許可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或姓名。

依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違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檢查與管理、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者,由許可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或姓名。

依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立法說明
原條文第一項引用第十五條之項次係誤植,爰予修正。
第九十二條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應予分級之物品,其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予分級。

二、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類別或內容之規定。

前項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應予分級之物品,其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予分級。

二、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類別或內容之規定。

前項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照案通過)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應予分級之物品,其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予分級。

二、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類別或內容之規定。

前項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應予分級之物品,其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予分級。

二、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類別或內容之規定。

前項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三項引用第四十四條之項次,均有誤植,爰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