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8/12/06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8/11/19 內政、經濟兩委員會
孔文吉等16人 105/12/16 提案版本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等21人 106/03/17 提案版本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等16人 106/10/13 提案版本
蕭美琴等18人 106/10/20 提案版本
邱志偉等17人 106/12/15 提案版本
鄭天財 Sra Kacaw等16人 108/11/01 提案版本
名稱: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為處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事宜,進而達成國土保安、涵養水資源、綠化環境、自然生態保育及因應氣候變遷、減輕天然災害之目標,並依據受益者付費、受限者補償之原則,以及配合政府造林、育林之政策、守護原住民傳統智慧,促進原住民族經濟事業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為處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事宜,進而達成維護國土保安、涵養水資源、綠化環境、自然生態保育及因應氣候變遷、減輕天然災害之目標,特制定本條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處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事宜,進而達成維護國土保安、涵養水資源、綠化環境、自然生態保育及因應氣候變遷、減輕天然災害之目標,特制定本條例。
為處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事宜,進而達成維護國土保安、涵養水資源、綠化環境、自然生態保育及因應氣候變遷、減輕天然災害之目標,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修正本條例立法目的,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
為處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事宜,進而達成國土保安、涵養水資源、綠化環境、自然生態保育及因應氣候變遷、減輕天然災害之目標,並依據受益者付費、受限者補償之原則,以及配合政府育林之政策、守護原住民族傳統智慧,促進原住民族經濟事業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立法目的,原造林獎勵業務回歸中央林業主管機關。
為處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森林經營鼓勵事宜,進而達成國土保安、涵養水資源、綠化環境、自然生態保育及因應氣候變遷、增加森林碳匯、減緩氣候暖化、減輕天然災害之目標,並依據受益者付費、受限者補償之原則,以及配合政府森林合理經營及避免毀除森林之政策給予鼓勵,以守護原住民族傳統智慧,促進原住民族經濟事業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立法目的。
為處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事宜,進而達成維護國土保安、涵養水資源、綠化環境、自然生態保育及因應氣候變遷、減輕天然災害之目標,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修正本條例立法目的,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本條例所稱執行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受理機關為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本條例所稱執行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受理機關為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本條例所稱執行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受理機關為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本條例所稱執行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受理機關為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條例適用範圍修正為禁伐補償,無造林之業務,爰修正現行第三項受理機關之定義,將所定之「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本條例所稱執行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受理機關為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
立法說明
依本條例之名稱,修正用語。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本條例所稱執行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受理機關為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因適用原條例之情形分為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並非均有造林之事實,且森林乃以一有機體,未予以合理之經營管理勢必走向退化、劣化之途,爰修正受理機關之定義,將現行條文第三項「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修正為「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本條例所稱執行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受理機關為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條例適用範圍修正為禁伐補償,無造林之業務,爰修正現行第三項所定之受理機關之定義,將「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補償及回饋事宜,係指:

一、原住民保留地經劃定為禁伐區域之禁伐補償事宜。

二、原住民保留地經編定為林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之造林獎勵事宜。

前項獎勵、補償事宜,由行政院編列預算,交由執行機關辦理之。

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禁伐補償金、免費供應種苗、造林回饋金及長期低利貸款。
原住民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具原住民身分之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得申請禁伐補償:

一、經劃定為禁伐區域。

二、受造林獎勵二十年期間屆滿。

禁伐補償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原住民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具原住民身分之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得申請禁伐補償:
一、經劃定為禁伐區域。
二、受造林獎勵二十年期間屆滿。
禁伐補償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
原住民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具原住民身分之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得申請禁伐補償:

一、經劃定為禁伐區域。

二、受造林獎勵二十年期間屆滿。

禁伐補償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適用範圍修正,刪除造林獎勵、回饋等文字。

(二)序文所定合法使用權人係指符合以下資格者:

1.就該土地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之他項權利人。

2.就該土地訂有契約之承租(權)人或無償使用(權)人。

3.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開墾並自行耕作,且於各受理機關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

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租用造林並已造林完成,且於各受理機關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

(三)前述合法使用權人資格,納入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明定之。

(四)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因造林獎勵期限為二十年,受獎勵造林者於期間屆滿後不再給予獎勵,爰將保持既有林相者,增訂為得申請禁伐補償之情形,以釐清與中央林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二、第二項預算編列及執行事宜,明定由主管機關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俾明確程序。

三、現行第三項有關申請人資格之規定修正納入第一項序文,其餘與造林業務相關,爰予刪除。
本條例所稱補償及回饋事宜,係指:

一、原住民保留地經劃定為禁伐區域之禁伐補償事宜。

二、原住民保留地經編定為林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之造林獎勵事宜。

三、原住民保留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內,其土地使用分區經編定為保護區及風景區之造林獎勵或禁伐補償事宜。
前項獎勵、補償事宜,由行政院編列預算,交由執行機關辦理之。

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禁伐補償金、免費供應種苗、造林回饋金及長期低利貸款。
立法說明
一、且鑑於台灣地形高低懸殊,地勢錯綜,且地震、颱風頻仍,加上人為的超限利用,過度開發和破壞,以致於山崩與土石流災害不斷。政府近年投入大量經費及人力,並整合「森林永續經營」、「森林資源多目標利用」及「維護生物多樣性」等理念,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能,積極推廣人工造林計畫。

二、全國24萬公頃之原住民族保留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為林業用,面積計有18萬公頃(佔全國原住民保留地總面積74%),原住民的居住空間及經濟活動明顯設限。另考量原住民族基於國土保安、水質涵養、綠化環境及減輕天然災害,皆積極配合造林及保育政策,以致保留地在這種條件限制下,雖擁有土地所有權利卻無權實際使用,而沒經濟效益產出,原住民族生存及財產權益蒙受極大的衝擊,基本生存空間也面臨嚴峻的挑戰及壓縮。

三、查本條例現行規定,其適用補償及回饋事宜,僅針對原住民保留地經劃定為禁伐區域之禁伐補償,以及保留地經編定為林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之造林獎勵事宜者。惟對於現行原住民保留地之獎勵造林或禁伐補償之事宜,僅係針對都市計畫區外之非都市土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為林用或農牧用地者,惟原住民族地區仍有鄉(鎮、區)區域其部分範圍位處都市計畫區域內者,如:新北市烏來區、桃園市復興區,其當地原住民族即多次反應其原住民保留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域內,惟土地編定為保護區或風景區僅能造林使用,且土地使用亦遭致都市計畫法或依其他法律規定而遭畫設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土地使用長年遭致限制,影響其生存及財產權益甚鉅,有鑑於此,特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內,其土地使用分區經編定為保護區及風景區者,其依然可享有造林獎勵或禁伐補償。
原住民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具原住民身分之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得申請禁伐補償:

一、經劃定為禁伐區域。

二、受造林獎勵期滿二十年。

禁伐補償由行政院編列預算,由主管機關交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條例名稱修正,刪除造林獎勵等回饋相關等文字。

二、第一項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因造林獎勵制度僅限前二十年,為延續造林計畫保有林相者,增列為予以補償事項。

三、第二項執行預算事宜,明定由主管機關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俾明確程序。
本條例所稱補償及森林經營鼓勵事宜,指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保留地經劃定為禁伐區域之禁伐補償。

二、原住民保留地參與造林獎勵期滿二十年之禁伐補償。

三、原住民保留地經劃定或未劃定為禁伐區域,皆容許疏伐撫育作業,如為國、公有租地,得免繳分收金以為鼓勵。
四、原住民保留地內未劃定為禁伐區域之森林更新得按伐期齡提前更新之鼓勵。
前項補償及鼓勵事宜,由行政院編列預算,並由主管機關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

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禁伐補償金並進行合理森林經營。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例名稱修正,刪除回饋等文字。

三、為符合本條例維持既有林相之立法意旨,刪除獎勵輔導造林辦法已有規定之內容。

四、第一項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俾符合本條例維持既有林相之立法意旨,以及延續造林計畫保有林相者予以補償。

五、新增第一項第三款,無論是否被劃定為禁伐區域,或者尚在領取造林獎勵金期間,只要是林地皆容許疏伐撫育作業,如為國、公有租地,得免繳分收金以為鼓勵。

六、新增第一項第四款,倘伐期齡短於獎勵造林之20年,得提前進行森林更新以為鼓勵。

七、第二項執行預算事宜,明定由主管機關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俾明確程序。

八、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另因新植造林事務回歸獎勵輔導造林辦法,本條例無須提供苗木造林,爰刪除第三項後段免費供應種苗等文字。
原住民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具原住民身分之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得申請禁伐補償:

一、經劃定為禁伐區域。

二、受造林獎勵二十年期間屆滿。

禁伐補償由行政院編列公務預算,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適用範圍修正,刪除造林獎勵、回饋等文字。

(二)序文所定合法使用權人係指符合以下資格者:

1.就該土地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之他項權利人。

2.就該土地訂有契約之承租(權)人或無償使用(權)人。

3.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開墾並自行耕作,且於各受理機關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

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租用造林並已造林完成,且於各受理機關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

(三)前述合法使用權人資格,納入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明定之。

(四)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因造林獎勵期限為二十年,受獎勵造林者於期間屆滿後不再給予獎勵,爰將保持既有林相者,增訂為得申請禁伐補償之情形,以釐清與中央林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二、第二項預算編列及執行事宜,因現行禁伐補償支經費部分由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支應,然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設立之目的,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乃在於辦理原住民族經濟發展業務、輔導事業機構、住宅之興辦、租售、建購及修繕業務,而禁伐補償非在其支用目的之列,爰明定由行政院編列公務預算,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俾資明確。

三、現行第三項有關申請人資格之規定修正納入第一項序文,其餘與造林業務相關,爰予刪除。
第四條
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金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執行機關辦理現場勘查,經確認有撫育天然苗木或造林苗木之事實,且無荒廢、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但能以電腦完成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

前項所定申請者為各鄉(鎮、市、區)公所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免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直接給付或造林獎勵金,不得申請禁伐補償金。

第一項審查申請補償之程序、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林政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住民保留地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勘查作業,經確認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且無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

一、身分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但能以電腦完成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二、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

前項申請人為各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者,免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同一地號土地當年度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同時符合禁伐補償及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獎勵金、補償或補助之規定,僅得擇一申請。

前條所定合法使用權人之資格與第一項審查申請補償之對象、程序、期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林政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住民保留地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勘查作業,經確認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且無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
一、身分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但能以電腦完成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二、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
前項申請人為各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者,免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同一地號土地當年度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同時符合禁伐補償及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獎勵金、補償或補助之規定,僅得擇一申請。
前條所定合法使用權人之資格與第一項審查申請補償之對象、程序、期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林政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住民保留地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勘查作業,經確認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且無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

一、身分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但能以電腦完成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二、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

前項申請人為各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者,免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同一地號土地當年度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同時符合禁伐補償及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獎勵金、補償或補助之規定,僅得擇一申請。

前條所定合法使用權人之資格與第一項審查申請補償之對象、程序、期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林政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修正受理機關定義,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有關採取檢測基準為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之勘查作業,另考量森林法第三條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定覆蓋率宜採「竹、木」之一致用詞,爰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簡政便民並配合戶政資料可電子化查詢,刪除現行第二款應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改以身分證明文件替代,並增訂於第一款本文範疇,其有但書所定得以網路查詢者,可免予檢附。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所定「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係指原建立清冊時,所稱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

三、考量依本條例申請禁伐補償需每年提出及不重複給予補償、獎勵,爰修正第三項為同一地號之土地當年度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同時符合禁伐補償及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獎勵金、補助等規定,諸如:全民造林計畫、獎勵輔導造林計畫所發給之造林獎勵金,僅得擇一申請,以保留申請人選擇機會,維護其權益。

四、配合第一項相關審查作業認定基準修正及實務運作需要,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授權事項範圍。
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金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執行機關辦理勘查作業,經執行機關確認無荒廢、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但能以電腦完成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

前項所定申請者為各鄉(鎮、市、區)公所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免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直接給付或造林獎勵金,不得申請禁伐補償金。

第一項審查申請補償之程序、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林政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禁伐補償金之發放作業程序,若每年由執行機關辦理「現場勘查」工作,實過於繁複,且原鄉地區幅員遼闊,民眾普遍反應禁伐補償政策應以便民可行為優先;因此,爰提案將執行機關辦理之「現場勘查」,改以「勘查作業」取代,例如由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等機構協助派員至造林所在地進行航拍影像作業,以簡化勘查程序。

二、禁伐補償金之立法原意,乃為補償申請人保持天然林相而不加開墾,與造林獎勵金不同,為免兩者混淆,爰將「撫育天然苗木或造林苗木之事實」文字予以刪除。
申請人於每年度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受理機關申請禁伐補償:

一、身分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但受理機關或執行機關足堪查證申請書所載內容時,免予檢附。

二、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

前項申請經受理機關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勘查作業後,地方執行機關確認無人為墾伐者,核准禁伐補償。
申請當年度同一地號或自其分割出之原住民保留地,曾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而受有補助、獎勵或補償時,地方執行機關不得核准禁伐補償。

第一項審查申請補償之程序、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執行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禁伐補償之原意為林業用地於使用收益等權益受相關法令限制而受有損失,逾其社會責任應忍受之範圍而給予適當補償。爰此,在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林業用地之前提下,僅應負不破壞林相之消極義務,經確認無濫墾、濫伐之情事即應予以補償,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為簡政便民並配合戶政資料可電子化查詢,刪除第一項第二款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改以身分證明文件替代,並得以網路查詢者,可免予檢附,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申請人倘為各鄉(鎮、市、區)公所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受理機關自得自行查證,故免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依本條例申請禁伐補償需每年提出申請,爰第三項修正為同一地號之土地「當年度」接受其他中央機關直接給付、獎勵金或其他補助等應予排除。
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金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現場勘查,經確認林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且無濫墾、濫伐之情事,應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

一、身分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但能以電腦完成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

前項所定申請者為各鄉(鎮、市、區)公所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免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第一項審查申請補償之程序、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林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且勘查作業由直轄市、縣政府執行,對採取檢測基準為林木覆蓋率七成以上,勘查作業可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為簡政便民並配合戶政資料可電子化查詢,刪除第一項第二款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改以身分證明文件替代,並得以網路查詢者,可免予檢附,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本條第三項有關不得重複領取補償或鼓勵金之規定,移至第十一條統一規定之。
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住民保留地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勘查作業,經確認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且無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

一、身分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但能以電腦完成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二、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

前項申請人為各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者,免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同一地號土地當年度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同時符合禁伐補償及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獎勵金、補償或補助之規定,僅得擇一申請。

前條所定合法使用權人之資格與第一項審查申請補償之對象、程序、期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林政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修正受理機關定義,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有關採取檢測基準為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之勘查作業,另考量森林法第三條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訂覆蓋率宜採「竹、木」之一致用詞,爰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簡政便民並配合戶政資料可電子化查詢,刪除現行第二款應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改以身分證明文件替代,並增訂第一款本文範疇,其有但書所定得以網路查詢者,可免予檢附。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所定「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係指原建立清冊時,所稱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

三、考量依本條例申請禁伐補償需每年提出及不重複給予補償、獎勵,爰修正第三項為同一地號之土地當年度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同時符合禁伐補償及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獎勵金、補助等規定,諸如:全民造林計畫、獎勵輔導造林計畫所發給之造林獎勵金,僅得擇一申請,以保留申請人選擇機會,維護其權益。

四、配合第一項相關審查作業認定基準修正及實務運作需要,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授權事項範圍。
第五條
申請人接到種苗配撥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提領,並迅即施行造林,以提高造林成活率。未於限期內提領種苗者,視為放棄。

同一土地申請免費供應種苗,以一次為限。但因種苗種植後死亡需補植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執行機關所定價格賠償:

一、已接受執行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無償配撥種苗而無充分理由再受配。

二、將配撥種苗轉售圖利或無正當理由不造林。

申請人得自備樹苗參與造林,政府不再提供免費供應種苗。
原住民保留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劃定為禁伐區域並公告之:

一、依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適用林業用地管制。

二、依法劃設為保護區或水源特定區。

三、依法劃設為國家公園之區域。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實施禁伐之必要。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為符合本條例維持既有林相之立法意旨,避免與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權管之造林業務產生混淆,爰予刪除。
原住民保留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禁伐區域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依都市計畫法劃設為保護區或水源特定區。

二、依國家公園法法劃設為國家公園之區域。

三、依自來水法劃設為水質水量保護區。

四、依水土保持法劃設為集水區、特定水土保持區、水庫集水區及保護帶。

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為林業用地或適用林業用地管制。

六、其他依法規禁伐之原住民保留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在符合本條例立法目的,擴大禁伐補償之範圍,將其他受限制使用之土地納入補償對象,將受限制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如都市計畫區內、國家公園區域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實施必要之土地等,劃定為禁伐補償區域,以落實受限者予以補償之美意,爰增訂本條。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為符合本條例維持既有林相之立法意旨,避免與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權管之造林業務產生混淆,爰予刪除。
第六條
依本條例申請造林回饋金,其土地面積應為零點一公頃以上。

造林回饋金之額度如下:
一、造林獎勵者:
(一)第一年每公頃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四萬元。
(三)第七年至第二十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四)第二十一年以後者,依禁伐補償額度。
二、禁伐補償者:

未申請造林獎勵之林業用地造植林木樹齡超過六年者,由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清查並造冊通知申請人及辦理切結後,每年每公頃發給補償費:
(一)民國一百零五年起,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民國一百零六年以後,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已依前項規定領取禁伐補償者,其所造之林視同森林法第十條規定之森林。
造林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二位數為止,餘數四捨五入。
依本條例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本條例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依本條例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有關造林回饋金之規定刪除,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爰現行第二項第二款刪除造林獎勵、回饋等規定且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於第一項規範。

三、避免核准面積因四捨五入大於土地面積之情況產生,修正現行第四項,並移列至第二項。

四、配合刪除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造林回饋金之規定,現行第三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依本條例申請造林回饋金,其土地面積無論大小均應發放回饋金。
造林回饋金之額度如下:

一、造林獎勵者:

(一)第一年每公頃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四萬元。

(三)第七年至第二十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四)第二十一年以後者,依禁伐補償額度。

二、禁伐補償者:

未申請造林獎勵之林業用地造植林木樹齡超過六年者,由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清查並造冊通知申請人及辦理切結後,每年每公頃發給補償費:

(一)民國一百零五年起,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民國一百零六年以後,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已依前項規定領取禁伐補償者,其所造之林視同森林法第十條規定之森林。

造林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核實發給。
立法說明
依本條例第六條申請造林回饋金者之土地不應限於零點一公頃以上,因此提案應予以放寬,無論面積大小一論予以發放回饋金。
禁伐補償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但未滿一年或未足一公頃者,按月或按面積依比例發給。
依前項規定受領禁伐補償者,該原住民保留地上之森林,依森林法第十條辦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條例名稱修正,將獎勵造林業務應屬中央林業主管機關之造林相關業務,其業務與相關預算費用應回歸辦理,避免與造林業務產生混淆,刪除造林回饋等相關文字,且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八條定有明文,爰予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依本條例申請造林回饋金,其土地面積應為零點一公頃以上。

造林回饋金之額度如下:

一、造林獎勵者:

(一)第一年每公頃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四萬元。

(三)第七年至第二十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四)第二十一年以後者,依禁伐補償額度。

二、禁伐補償者:

原住民保留地經劃定為禁伐區域且未申請造林獎勵而其林木樹齡超過六年者,由林地所在地之受理機關清查並造冊通知申請人及辦理切結後,每年每公頃發給補償費:

(一)民國一百零五年起,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民國一百零六年以後,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已依前項規定領取禁伐補償者,其所造之林視同森林法第十條規定之森林。

造林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二位數為止,餘數四捨五入。
立法說明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禁伐補償僅適用經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原住民保留地,致使位於國家公園區及國家風景區內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未經編訂而無法適用,不符本條例第一條所規定受限者應予補償之原則,援修訂放寬由本條例主管機關劃定為禁伐區域之原住民保留地即予補償。是否有當,請公決之。
依本條例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第一項各款之禁伐補償金額度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有關造林回饋金之規定刪除,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爰現行第二項第二款刪除造林獎勵、回饋等規定且酌作文字修正,移列於第一項規範。

三、避免核准面積因四捨五入大於土地面積之情況產生,修正現行第四項,並移列至第二項。

四、配合刪除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造林回饋金之規定,現行第三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五、基於禁伐補償係基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故對於禁伐補償之經費政府應寬列預算。

六、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原住民禁伐補償之金額應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與時調整,以貫徹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政府應寬列預算之義務。
第七條
經依規定核准造林者(以下稱造林人),其造林經執行機關檢測符合下列條件,按其造林年度發給造林獎勵金:

一、所植樹種及株數符合規定基準,並正常生長於土地。

二、位屬山坡地,無超限利用。

三、租地造林地無違約使用土地情形。

前項之樹種、每公頃栽植株數及其檢測之基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執行機關參酌原住民傳統山林智慧及生活慣俗定之。
禁伐補償金核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執行機關應撤銷禁伐補償,並命受領人按月依比例返還當年度之禁伐補償金:

一、竹、木擅自拔除、採取或毀損致覆蓋率未達七成。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領人之情形所致,不在此限。

二、同一地號或自其分割出之原住民保留地,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而受有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獎勵金、補償或補助。

三、受領人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喪失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

四、申請人喪失原住民身分。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第五條之說明二。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立法目的之修正及避免越俎代庖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權責之造林業務,本條文於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九條已有規定,爰刪除本條文。
立法說明
本條刪除,理由同刪除現行第五條之說明二。
第八條
受領人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喪失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時,繼受人同意禁伐並主動以書面通知受理機關者,得按月按面積依比例受領禁伐補償金。

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使用權人,準用前項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受領人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喪失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時,繼受人同意禁伐並主動以書面通知受理機關者,得按月按面積依比例受領禁伐補償金。

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使用權人,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私有原住民保留地因終止與變更租賃契約或喪失使用權,行政機關並未能在第一時間知悉雙方之契約關係,倘繼受人同意延續禁伐時,仍受有特別犧牲,得按月依比例受領禁伐補償金,爰於第一項定明繼受人得受領禁伐補償之情形及核給方式。倘繼受人無此意願或未通報,自無特別犧牲之負擔可言,併予說明。

三、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因終止與變更租賃契約或喪失使用權時,行政機關即已知悉禁伐補償金之受領人已變動,繼受人自無主動通知之必要,倘仍有禁伐之意願,自得重新申請,乃屬當然。惟實務上有已達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取得他項權利滿五年者,未主動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產生繼承疑義之情形,為保障此類尚未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於第二項定明準用之規定。
受領人於受領禁伐補償後,就私有原住民保留地移轉所有權、終止與變更租賃契約或喪失使用權時,繼受人應主動以書面通知受理機關。

繼受人主動以書面通知受理機關且同意禁伐者,得按月按面積依比例受領禁伐補償。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因終止與變更租賃契約或喪失使用權時,行政機關即已知悉禁伐補償之受領人已改變,繼受人自無主動通知之必要,倘仍有禁伐之意願者,自得重新申請,乃屬當然。

三、惟私有原住民保留地因移轉所有權、終止與變更租賃契約或喪失使用權,行政機關並未能在第一時間知悉雙方之契約關係,倘若繼受人同意延續禁伐時,仍受有特別犧牲,仍應按月依比例受領禁伐補償。倘繼受人無此意願或未通報,自無特別犧牲之負擔可言,特此增設繼受人之失權效。
受領人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喪失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時,繼受人同意禁伐並主動以書面通知受理機關者,得按月按面積依比例受領禁伐補償金。

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使用權人,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私有原住民保留地因終止與變更租賃契約或喪失使用權,行政機關並未能在第一時間知悉雙方之契約關係,倘繼受人同意延續禁伐時,仍受有特別犧牲,得按月依比例受領禁伐補償金,爰於第一項定明繼受人得受領禁伐補償之情形及核給方式。倘繼受人無此意願或未通報,自無特別犧牲之負擔可言,併予說明。

三、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因終止與變更租賃契約或喪失使用權時,行政機關即已知悉禁伐補償金之受領人已變動,繼受人自無主動通知之必要,倘仍有禁伐之意願,自得重新申請,乃屬當然。惟實務上有已達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取得他項權利滿五年者,未主動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產生繼承疑義之情形,為保障此類尚未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於第二項定明準用之規定。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禁伐補償資訊管理系統。

中央執行機關應定期清查及監測森林資源。

地方執行機關應調查禁伐區域範圍,建立禁伐補償資料庫。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禁伐補償金核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執行機關應撤銷禁伐補償,並命受領人按月依比例返還當年度之禁伐補償金:
一、竹、木擅自拔除、採取或毀損致覆蓋率未達七成。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領人之情形所致,不在此限。
二、同一地號或自其分割出之原住民保留地,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而受有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獎勵金、補償或補助。
三、受領人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喪失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
四、申請人喪失原住民身分。
主管機關應建立禁伐補償資訊管理系統。

中央執行機關應定期清查及監測森林資源。

地方執行機關應調查禁伐區域範圍,建立禁伐補償資料庫。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構及健全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之機制,主管機關應會同執行機關建立管理資訊系統,俾利從事原住民族土地資源利用清查及土地利用監測,爰增訂本條,並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明定主管機關、中央及地方執行機關權責。
主管機關應建立禁伐補償資訊管理系統。

執行機關應調查禁伐區域範圍,建立禁伐補償資料庫,定期清查及監測森林資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構及健全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之機制,主管機關應會同機關建立管理資訊系統,俾利從事原住民族土地資源利用清查及土地利用監測,爰增訂本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禁伐補償資訊管理系統。

中央執行機關應定期清查及監測森林資源。

地方執行機關應調查禁伐區域範圍,建立禁伐補償資料庫。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構及健全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之機制,主管機關應會同執行機關建立管理資訊系統,俾利從事原住民族土地資源利用清查及土地利用監測,爰增訂本條,並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明定主管機關、中央及地方執行機關權責。
第十條
造林人經營公私有林或租地造林需要資金者,得申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

前項貸款業務由農業金融機構經辦。

已申請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造林貸款者,由原代辦機構按原承作條件繼續辦理至清償為止。
執行機關得每年舉辦禁伐補償之宣導、提供原住民森林維護技術指導及病蟲害防治之建議,並應諮商原住民辦理禁伐補償之意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第五條之說明二。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合法權利人,本得將其原住民保留地或使用權利,設定抵押權、權利質權或典權,自無特別規定之必要。
立法說明
本條刪除,理由同刪除現行第五條之說明二。
第十一條
執行機關得每年不定期舉辦造林技術研習,提供原住民相關造林技術指導及病蟲害防治之建議。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執行機關得每年舉辦禁伐補償之宣導、提供原住民森林維護技術指導及病蟲害防治之建議,並應諮商原住民辦理禁伐補償之意見。
執行機關得每年舉辦禁伐補償之宣導、提供原住民森林維護技術指導及病蟲害防治之建議,並應諮商原住民辦理禁伐補償之意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條例適用範圍修正,酌修文字。
執行機關應每年舉辦禁伐補償之宣導、提供原住民森林維護技術指導及病蟲害防治之建議,並諮商原住民辦理禁伐補償之意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立法目的,用語修正。
執行機關得每年舉辦禁伐補償之宣導、提供原住民森林維護技術指導及病蟲害防治之建議,並應諮商原住民辦理禁伐補償之意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條例適用範圍修正,酌修文字。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