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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國棟Sufin‧Siluko等20人
106/09/22 提案版本
第十二條
公墓應有下列設施:
一、墓基。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服務中心。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排水系統。
六、給水及照明設施。
七、墓道。
八、停車場。
九、聯外道路。
十、公墓標誌。
十一、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前項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區間道及墓區內步道,其寬度分別不得小於四公尺及一點五公尺。
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
專供樹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限制。
位於山地鄉之公墓,得由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定其應有設施,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墓基。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服務中心。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排水系統。
六、給水及照明設施。
七、墓道。
八、停車場。
九、聯外道路。
十、公墓標誌。
十一、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前項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區間道及墓區內步道,其寬度分別不得小於四公尺及一點五公尺。
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
專供樹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限制。
位於山地鄉之公墓,得由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定其應有設施,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公墓應有下列設施:
一、墓基。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服務中心。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排水系統。
六、給水及照明設施。
七、墓道。
八、停車場。
九、聯外道路。
十、公墓標誌。
十一、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前項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區間道及墓區內步道,其寬度分別不得小於四公尺及一點五公尺。
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
專供樹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限制。
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公墓,得由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定其應有設施,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墓基。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服務中心。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排水系統。
六、給水及照明設施。
七、墓道。
八、停車場。
九、聯外道路。
十、公墓標誌。
十一、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前項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區間道及墓區內步道,其寬度分別不得小於四公尺及一點五公尺。
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
專供樹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限制。
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公墓,得由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定其應有設施,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明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明確將原住民族文化定為憲法國家政策之指導方針,而原住民族之殯葬方式,亦屬於原住民族文化之一部,對於其文化本應基於憲法規定加以保障。
二、次查,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僅規定山地鄉之公墓,然觀行政院核定原住民族地區,其範圍並非僅有山地鄉,亦包含25個平地鄉之部分,進一步言,就此25個平地鄉亦有原住民族之殯葬特色習俗,基於平等原則,不應與山地鄉不同,爰修正為原住民族地區。
二、次查,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僅規定山地鄉之公墓,然觀行政院核定原住民族地區,其範圍並非僅有山地鄉,亦包含25個平地鄉之部分,進一步言,就此25個平地鄉亦有原住民族之殯葬特色習俗,基於平等原則,不應與山地鄉不同,爰修正為原住民族地區。
第二十一條之一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使用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所經營或委託民間經營、代理、代管之下列公立殯葬設施,免收使用管理相關費用:
一、火化場。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前項骨灰(骸)存放設施免費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一、火化場。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前項骨灰(骸)存放設施免費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在任何縣市辦理喪葬,使用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所經營或委託民間經營、代理、代管之公立殯葬設施與公共服務,免收相關管理使用費與規費,中低收入戶則減半。
前項殯葬設施中骨灰(骸)存放設施免費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其所需經費,必要時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助。
前項殯葬設施中骨灰(骸)存放設施免費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其所需經費,必要時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助。
立法說明
一、殯葬的相關費用不只火化場與骨灰(骸)存放設施(納骨塔)之費用,尚有大體運送、冷藏……等費用。民國一○六年五月已三讀修正規定低收入戶可免費使用火化場與骨灰(骸)存放設施,雖然對低收入戶族群有幫助,唯大部分縣市政府對這二項措施早已不收費。但其他公共服務費用(含大體運送、冷藏、公家拜飯、靈(禮)堂、洗穿化殮、縫補、防腐、火化許可印刷費、撿骨封罐、靈車……等)亦是一筆龐大的負擔。鑒於目前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處理跨縣市之喪葬費用皆不一致,非設籍戶是設籍戶之數倍,這對中、低收入戶族群而言確實是一筆沉重的負擔。
二、政府存在的價值就是要讓人民往生後能有所終,不致屍骨曝屍荒野。然目前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公所對於中、低收入戶之殯葬項目補助標準不一。
為使全國標準一致,並減輕弱勢族群往生後其家屬之經濟負擔,讓其生命在最後一哩路得以圓滿無憾,以彰顯政府照顧真正弱勢族群之德政,尊重生命之精神,爰建議將列冊之低收入戶只要能檢具其設籍處之相關證明文件,皆可跨縣市免費使用全國任何公有之相關殯葬設施,並免收相關公共服務規費;同時中低收入戶族群亦應減半費用。又殯葬設施中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免費部分,其所需經費,必要時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助。
二、政府存在的價值就是要讓人民往生後能有所終,不致屍骨曝屍荒野。然目前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公所對於中、低收入戶之殯葬項目補助標準不一。
為使全國標準一致,並減輕弱勢族群往生後其家屬之經濟負擔,讓其生命在最後一哩路得以圓滿無憾,以彰顯政府照顧真正弱勢族群之德政,尊重生命之精神,爰建議將列冊之低收入戶只要能檢具其設籍處之相關證明文件,皆可跨縣市免費使用全國任何公有之相關殯葬設施,並免收相關公共服務規費;同時中低收入戶族群亦應減半費用。又殯葬設施中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免費部分,其所需經費,必要時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助。
第五十一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除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履行、解除、終止或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領。
前項費用,指消費者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支付之一切對價。
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將第一項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按月逐筆結算造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信託業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信託契約,應會商信託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前項費用,指消費者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支付之一切對價。
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將第一項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按月逐筆結算造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信託業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信託契約,應會商信託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禮儀服務業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除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履行、解除、終止或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領。
前項費用,指消費者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支付之一切對價,以未加計營業稅前之價格計算。
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將第一項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按月逐筆結算造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信託業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信託與保證契約,應會商信託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前項費用,指消費者依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支付之一切對價,以未加計營業稅前之價格計算。
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將第一項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按月逐筆結算造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信託業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信託與保證契約,應會商信託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立法說明
第二項明訂百分之七十五之計算基礎為未加計營業稅前之價格。
第五十二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其運用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政府債券、經中央銀行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臺發行之債券。
三、以前款為標的之附買回交易。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之金融債券、公司債、短期票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五、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六、債券型基金。
七、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共同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八、依信託業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外國有價證券之範圍。
九、經核准設置之殯儀館、火化場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
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合計之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第九款之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當時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項第九款殯儀館或火化場設置所需費用之認定、管理及其他應行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政府債券、經中央銀行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臺發行之債券。
三、以前款為標的之附買回交易。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之金融債券、公司債、短期票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五、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六、債券型基金。
七、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共同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八、依信託業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外國有價證券之範圍。
九、經核准設置之殯儀館、火化場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
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合計之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第九款之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當時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項第九款殯儀館或火化場設置所需費用之認定、管理及其他應行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其運用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有價證券。
三、不動產。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經核准設置之殯儀館、火化場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
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第一項第六款殯儀館或火化場設置所需費用之認定、管理及其他應行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殯葬禮儀服務業者符合法令所定專業投資人資格者,其依前條第一項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受託機構應於該條文所定專業投資人得投資之範圍內運用,但不得逾越本條第一項之範圍。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有價證券。
三、不動產。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經核准設置之殯儀館、火化場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
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第一項第六款殯儀館或火化場設置所需費用之認定、管理及其他應行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殯葬禮儀服務業者符合法令所定專業投資人資格者,其依前條第一項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受託機構應於該條文所定專業投資人得投資之範圍內運用,但不得逾越本條第一項之範圍。
立法說明
一、香港中文大學金融系副教授葉家興先生於102年6月主持的「殯葬管理條例總體檢」研究案中,關於生前契約信託運用範圍建議:「我們建議在既有的法規中,已有相關可進行的投資標的進行適度的調整與放寬。例如規模相對較小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基金,以及保險法規定之保險業資金運用限制範圍」。據此,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以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相關條文,對本條第一項運用範圍進行修改。
二、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相關規定,就第一項各款運用範圍另增訂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五十二條之三、第五十二條之四明訂相關投資範圍及限制,原第二項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三項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並配合調整文字為第一項第六款。
三、參照信託業法等相關規定,增訂第三項倘殯葬禮儀服務業符合法令所定專業投資人,顯示業者具有一定的財力作為信託契約的保護,因此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受託機構應於法令所定專業投資人得投資之範圍內運用。
二、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相關規定,就第一項各款運用範圍另增訂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五十二條之二、第五十二條之三、第五十二條之四明訂相關投資範圍及限制,原第二項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三項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並配合調整文字為第一項第六款。
三、參照信託業法等相關規定,增訂第三項倘殯葬禮儀服務業符合法令所定專業投資人,顯示業者具有一定的財力作為信託契約的保護,因此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受託機構應於法令所定專業投資人得投資之範圍內運用。
第五十二條之一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得購買之有價證券如下: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資金百分之三十。
殯葬禮儀服務業指示受託機構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該殯葬禮儀服務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殯葬禮儀服務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殯葬禮儀服務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資金百分之三十。
殯葬禮儀服務業指示受託機構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該殯葬禮儀服務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殯葬禮儀服務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殯葬禮儀服務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增訂本條規範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有價證券之投資範圍及相關規定。
三、明確正面表列有價證券投資範圍,並對投資額度進行對應的規範,以達風險控管目的。
四、鑑於信託業資金來自社會大眾,若信託業界藉由大量持有特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因被投資公司資本龐大且股東股權分散,致信託業持有被投資公司具股權性質商品之股權比例雖不高,卻可成為被投資公司前幾大之股東,對被投資公司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如於董監事改選時,採行使表決權介入經營權之爭等作為,可能產生潛在利益衝突或增加系統性風險,而影響公司經營決策及金融秩序。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規範殯葬禮儀服務業指示信託業以受託管理資金投資範圍。
二、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增訂本條規範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有價證券之投資範圍及相關規定。
三、明確正面表列有價證券投資範圍,並對投資額度進行對應的規範,以達風險控管目的。
四、鑑於信託業資金來自社會大眾,若信託業界藉由大量持有特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因被投資公司資本龐大且股東股權分散,致信託業持有被投資公司具股權性質商品之股權比例雖不高,卻可成為被投資公司前幾大之股東,對被投資公司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如於董監事改選時,採行使表決權介入經營權之爭等作為,可能產生潛在利益衝突或增加系統性風險,而影響公司經營決策及金融秩序。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規範殯葬禮儀服務業指示信託業以受託管理資金投資範圍。
第五十二條之二
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辦理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殯葬禮儀服務業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殯葬禮儀服務業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業主權益之總額。
受託機構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受託機構依住宅法興辦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者,得不受第一項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之限制。
受託機構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受託機構依住宅法興辦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者,得不受第一項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增訂本條規範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辦理不動產投資相關規定。
二、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增訂本條規範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辦理不動產投資相關規定。
第五十二條之三
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準用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準用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另訂第五十二條之三,規範第一項第四款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投資,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子法。
三、為鼓勵民間投資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或經核准之專案運用,放寬投資上限,惟仍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禁止殯葬禮儀服務業指示信託業以受託管理資金對該業者公司股票進行投資。
二、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另訂第五十二條之三,規範第一項第四款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投資,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子法。
三、為鼓勵民間投資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或經核准之專案運用,放寬投資上限,惟仍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禁止殯葬禮儀服務業指示信託業以受託管理資金對該業者公司股票進行投資。
第五十二條之四
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辦理國外投資,以信託業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外國有價證券之範圍為限。
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殯葬禮儀服務業者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五。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不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殯葬禮儀服務業者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五。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不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國內資本市場發展以外幣計價股權及債權現況,且信託業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其性質與於國外從事有價證券投資之性質有別,爰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規範,信託業依本法規定投資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不計入國外投資限額。
三、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訂定第二項國外投資佔信託財產價值之比例。
二、為配合國內資本市場發展以外幣計價股權及債權現況,且信託業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其性質與於國外從事有價證券投資之性質有別,爰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規範,信託業依本法規定投資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不計入國外投資限額。
三、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訂定第二項國外投資佔信託財產價值之比例。
第五十二條之五
本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殯葬禮儀服務業已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得依原運用項目繼續運用。但於本條例修正施行日起運用項目有變動時,應符合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至前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法令不溯既往的精神,將原訂於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意旨,提升至法律位階規範,以臻明確。
二、基於法令不溯既往的精神,將原訂於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意旨,提升至法律位階規範,以臻明確。
第五十三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信託業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一次。經結算未達預先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者,殯葬禮儀服務業應以現金補足其差額;已逾預先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者,得提領其已實現之收益。
前項結算應將未實現之損失計入。
第一項之結算,信託業應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結算報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結算應將未實現之損失計入。
第一項之結算,信託業應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結算報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殯葬禮儀服務業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信託業至少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一次。經結算未達預先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者,殯葬禮儀服務業應以現金補足其差額;已逾預先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者,得提領其已實現之收益及所補差額之現金。每月或每季結算者,亦同。
前項結算應將未實現之損失計入。
第一項之結算,信託業應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結算報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結算應將未實現之損失計入。
第一項之結算,信託業應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結算報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五十一條的修正,第一項明定信託專戶至少每年年底需結算一次,同時考量實務投資運用及金融銀行信託作業相關規定,增訂得每月或每季結算之彈性,結算當時虧損之找補原則比照年度結算相關規定。結算時因虧損所補進專戶現金,其後結算時倘已逾提撥金額部分得予提領。
第六十一條
成年人且有行為能力者,得於生前就其死亡後之殯葬事宜,預立遺囑或以填具意願書之形式表示之。
死者生前曾為前項之遺囑或意願書者,其家屬或承辦其殯葬事宜者應予尊重。
死者生前曾為前項之遺囑或意願書者,其家屬或承辦其殯葬事宜者應予尊重。
成年人且有行為能力者,得於生前就其死亡後之殯葬事宜,預立遺囑或以填具意願書之形式表示之。
死者遺體之處分權應依下列順位定之:
一、遺囑或意願書。
二、配偶。
三、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直系血親尊親屬。
五、其他由政府機關或法院指定之人員。
前項順位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以與死者最親密生活關係為變更。
死者遺體之處分權應依下列順位定之:
一、遺囑或意願書。
二、配偶。
三、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直系血親尊親屬。
五、其他由政府機關或法院指定之人員。
前項順位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以與死者最親密生活關係為變更。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現行條文屬訓示規定,造成死者生前遺願無法落實,且因司法實務將遺體定性為「物」,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造成死者遺願與繼承人(生者)之意願發生衝突時,由於繼承人享有遺體所有權(處分權),故繼承人意願恆為優先。再者遺體的處分行為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導致許多遺體遲遲無法入土,故建立以死者的遺願為主的「殯葬自主權」及以社會倫常跟與死者最親密的生活關係為輔的「遺體處分權」是必要的。
二、爰參酌美國紐約州法【NY Code-public health PBH section 4201 2(a)(紐約州州法:公共衛生法第4201條第2項第a款)】、美國華盛頓州法【Revised Code of Washington 68.50.160(華盛頓州修定州法第68篇第50章第160條)】及日本司法實務見解【東京高判昭和62(1987)年10月8日家月第40卷第3號第45頁】,並參酌我國國情,建構「殯葬自主權」及「遺體處分權」。
二、爰參酌美國紐約州法【NY Code-public health PBH section 4201 2(a)(紐約州州法:公共衛生法第4201條第2項第a款)】、美國華盛頓州法【Revised Code of Washington 68.50.160(華盛頓州修定州法第68篇第50章第160條)】及日本司法實務見解【東京高判昭和62(1987)年10月8日家月第40卷第3號第45頁】,並參酌我國國情,建構「殯葬自主權」及「遺體處分權」。
第六十四條
醫院依法設太平間者,對於在醫院死亡者之屍體,應負責安置。
醫院得劃設適當空間,暫時停放屍體,供家屬助念或悲傷撫慰之用。
醫院不得拒絕死亡者之家屬或其委託之殯葬禮儀服務業領回屍體;並不得拒絕使用前項劃設之空間。
醫院得劃設適當空間,暫時停放屍體,供家屬助念或悲傷撫慰之用。
醫院不得拒絕死亡者之家屬或其委託之殯葬禮儀服務業領回屍體;並不得拒絕使用前項劃設之空間。
醫院依法設太平間者,對於在醫院死亡者之屍體,應負責安置。
醫院得劃設適當空間,暫時停放屍體及簡易奠祭設施,供家屬助念或悲傷撫慰之用,不得有任何奠禮及法事。
醫院不得拒絕死亡者之家屬或其委託之殯葬禮儀服務業領回屍體;並不得拒絕使用前項劃設之空間。
醫院得劃設適當空間,暫時停放屍體及簡易奠祭設施,供家屬助念或悲傷撫慰之用,不得有任何奠禮及法事。
醫院不得拒絕死亡者之家屬或其委託之殯葬禮儀服務業領回屍體;並不得拒絕使用前項劃設之空間。
立法說明
一、修改第二項,增訂得安置簡易奠祭設施,供家屬暫厝牌位,惟不得有任何奠禮及法事。
二、對於在醫院過往之遺體,在醫、殯分流的原則下,為了便利家屬助念及悲傷撫慰之傳統習俗及民情,體恤民眾費用支出之節約,同時兼顧殯葬設施增設的困難度,醫院得劃設適當空間,供家屬暫厝牌位之簡易奠祭設施,以符合遺體及牌位不分置之傳統習俗及民情。
二、對於在醫院過往之遺體,在醫、殯分流的原則下,為了便利家屬助念及悲傷撫慰之傳統習俗及民情,體恤民眾費用支出之節約,同時兼顧殯葬設施增設的困難度,醫院得劃設適當空間,供家屬暫厝牌位之簡易奠祭設施,以符合遺體及牌位不分置之傳統習俗及民情。
第六十五條
醫院不得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核准附設之殮、殯、奠、祭設施,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繼續使用五年,並不得擴大其規模;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除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外,醫院不得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核准附設之殮、殯、奠、祭設施,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繼續使用五年,並不得擴大其規模;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增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除外條款,以維醫、殯分流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