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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江永昌等23人 112/04/21 提案版本
第八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四、要求駕駛人接受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立法說明
一、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認為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授權強制採檢之範圍,除血液外,尚及於「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理由無非係:該項未規定汽機車駕駛得被強制測試檢定之原因、屬「不完全法條」,因而必須結合其他法律規定始能適用;以現制下該項規定而言,其所稱「第一項測試檢定」之法律依據,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惟後者僅授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從而該項授權強制實施「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不但逾越駕駛人應配合警察所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範圍,且亦非有效取得肇事駕駛人體酒精濃度值之適合手段(判決理由書第25段,另參李建良(2022),〈肇事駕駛人強制受檢法制的體系解釋與憲法審查─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淺釋〉,《月旦裁判時報》,121期,頁35-36。)。

二、惟「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駕車拒絕受儀器檢定之行為,如不予處罰,將無以落實取締」,既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修正理由所揭櫫之立法者意志,則應認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存在立法疏漏、應予修正補充,而非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逾越駕駛人應配合警察所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範圍。爰修正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明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要求駕駛人接受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測試之檢定,使法制架構臻於完備,並配合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修正強化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強制檢測人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