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周倪安等16人 104/01/22 提案版本
第四條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明確告知事由及法律依據。

警察行使職權所著之制服及因執勤需求所配戴之防具配備,皆應繡有或印有員警編號及服務單位以供辨識。
警察未依前二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立法說明
一、警察行使職權時,應明確告知事由及法律依據,以符合法治國原則。

二、本條第二項新增。為使警察權責相符,警員值勤所著制服,應繡有無法拆卸之員警編號及服務單位,若執勤需配戴防具配備,恐遮蔽員警編號,無法辨識身分,故相關防具配備,亦須印有員警編號及服務單位,以強化警察身分之辨識
第九條之一
警察執行勤務過程中,人民得予攝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現場活動資料,警察不得有任何積極或消極之阻礙行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警察執行勤務中,人民本就有拍攝紀錄之自由,不應受限,然而近年來警察卻常限制、阻礙記者或人民拍攝警察執行勤務過程。

三、為監督公權力之行使是否合法、合理,並保障人民權益不受損,應於本法中明確規範警方不得阻礙人民紀錄警察執行勤務過程之權利。
第二十八條之一
警察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警察於執行勤務時使用警械,須遵照警械使用條例第九條之規範,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然而即使未使用警械,於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警察仍應遵守此原則,而有在本法另行規範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