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黃文玲等35人 101/12/07 提案版本
第十條
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第一項錄影監視系統設置、利用、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我國於2003年12月1日施行的警察職權行使法中,將普設錄影監視器行為化暗為明,惟其設置主體、地點、要件、程序、與監督機制等範圍,均乏明文規定,特明定內政部應制訂錄影監視系統的設置、利用以及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
警察對於下列各款之人,得以口頭或書面敘明事由,通知其到場:

一、有事實足認其能提供警察完成防止具體危害任務之必要資料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具體危害,而有對其執行非侵入性鑑識措施之必要者。

依前項通知到場者,應即時調查或執行鑑識措施。
警察為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對於下列各款之人,除有急迫情形外,得以書面通知其到場,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人到場:

一、有事實足認其能提供警察完成防止具體危害任務之必要資料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具體危害,而有對其執行非侵入性鑑識措施之必要者。

依前項通知到場者,應即時調查或執行鑑識措施。
立法說明
按行政機關為調查事實或證據,常須與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進行直接溝通協談,本法規定口頭通知當事人到場,雖有爭取時效之便利,但對於被通知人可能處於極度「資訊不對稱」的不利地位,有違程序上之保障,為節制約談權限之隨意發動,宜予以採行政程序法之相同要件為宜。
第三十條
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因不具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性格,並無實益,宜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