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余天等18人 109/03/27 提案版本
楊瓊瓔等22人 109/05/01 提案版本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0人 110/12/10 提案版本
林思銘等17人 111/05/20 提案版本
林思銘等17人 111/05/20 提案版本
陳玉珍等16人 111/05/27 提案版本
許智傑等17人 111/05/27 提案版本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1人 111/09/30 提案版本
林靜儀等22人 111/12/30 提案版本
孔文吉等23人 112/04/07 提案版本
第七條之四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後段對於澎湖、金門籍馬祖地區人民之保障規定,應制定離島基本法為特別保障規定。

前項離島基本法未完成立法前,如有涉及離島人民之權益事項,行政院須訂定規制離島人民之特別保障法規命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之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其所展現之憲政主義,旨在將原住民族與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之權益保障作同等規範之設計。然查原住民族已有原住民族基本法為上位法之原住民族法體系,而金門、馬祖及澎湖三離島縣只有「離島建設條例」之保障規定,此實與原住民族完整法體系不相比擬。爰此,特增訂本條文為法源依據,藉以責成行政院等相關部會協力制定離島基本法,以為離島完整保障法制之濫觴。在離島基本法尚未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訂定特別保障之法規命令,以促使保障離島人民之國家憲政主義旨意得以進一步實現。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

(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

(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以上者,應設性別比例當選名額;各選舉區當選之結果,含性別比例當選名額,須符合單一性別不得低於四分之一之比例。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設性別比例當選名額;各選舉區當選之結果,含性別比例當選名額,須符合單一性別不得低於四分之一之比例;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設性別比例當選名額;各選舉區當選之結果,含性別比例當選名額,須符合單一性別不得低於四分之一之比例。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立法說明
一、我國自2012年內國法化之聯合國「消除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亦規定,各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政治和公共生活中對婦女的歧視,並確保婦女在政治和公共生活方面享有與男性平等的地位。

二、1999年《地方制度法》修法明定地方選舉當選名額應有四分之一婦女保障,激勵女性參選人數大增,達到制度改革帶動女性參政的鼓勵風氣,女性當選人數亦有增加,2014年縣市議員的女性比例已達30.65%。

三、參採國際對於選舉體制設計之「Gender quotas」(性別配額)概念,以性別中立的出發點保障選區裡之相對少數性別,不預設受到保障的一定是女性,而是女性、男性都有可能受益,爰修正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當選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設性別比例當選名額,各選舉區當選之結果,含性別比例當選名額,任一性別不得低於四分之一。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

(二)縣(市)有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與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各該全直轄市、縣(市)與鄉(鎮、市)為選舉區。

臺北市第十一屆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立法說明
一、茲按,目前直轄市、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之選舉,僅針對直轄市議員有明文區分區域議員、平地原住民議員與山地原住民議員之應有名額,而縣(市)議員部分除區域議員外,則在縣(市)轄區內有山地鄉者,才有山地原住民議員應選名額,至於鄉(鎮、市)代表部分除區域鄉(鎮、市)代表外,僅有平地原住民鄉(鎮、市)代表之名額。

二、而據統計截至今(111)年8月底止,全國原住民人口數58萬2485人,其中都會區原住民人口數達28萬3708人、占全體原住民人口數的48.71%,顯示業已有很大比例的山地原住民移居至都會區,如果沒有山地原住民縣議員及鄉(鎮、市)代表之應有名額,形同剝奪山地原住民選舉山地原住民民意代表之權利。

三、另外,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之區分,係沿襲自日治時期的分類,至今日除顯已不合時宜外,亦在原住民各層級代議士選舉中產生各種可議的現象。

四、爰此修正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刪除有關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的區分,並明訂在轄區內原住民數達一定人口數時,應有直轄市、縣(市)議員以下各級原住民民意代表之應有名額。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

(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或山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

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立法說明
一、憲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依據民族平等權的法理,明文規定政府應維護並保障對於原住民族的政治參與權益;而循此「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平等原則,有關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相關權益的規範上,應依平等原則處理並維護既有權益始為適當,是以,地方制度法應特別對於原住民族參政權做合憲性及公平性的安排。

二、鑑於中央主管機關於制定地方制度法時疏於制定於原鄉(鎮、市)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以上者,且在不影響暨有選舉區或衝擊地方政治生態或公民權益之情況下,於該鄉(鎮、市)代表總額內應選出平地或山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故於本次修正中於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刪除平地二字,並特增列或山地原住民之文字,俾兼以保障山地原住民於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中其參政權益。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其已擔任者,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七日內辦理補選:

一、曾犯殺人、強盜、搶奪、放火、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組織犯罪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二、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槍砲彈藥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三、曾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中。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立法說明
一、地方民意機關之議長、代表會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議,議長、主席不在時,由副議長、副主席代理。地方民意機關負有監督地方行政機關之責,掌握地方自治法規及預算審議權,其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除不得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所定之消極資格外,應具備更高之道德標準,爰參考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之一,不得任用為警察官之情事,增訂其消極資格及已擔任者之解職、補選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二、第一項未修正,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文字未修正。
第五十二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

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因公死亡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

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標準及撫卹金之支給,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
立法說明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等地方民意代表,因係民意匯集、整合與立法監督之功能,與永業化的公務人員在本質上有所不同,因此在現行法律體系上因公死亡後其遺屬無法支領撫卹金。

二、但與同為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選出之公職人員相比,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等地方政府首長,卻明文規定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金。

三、爰此,現行規定將地方民意代表排除撫卹金之適用甚不公平,因此修正第一項直轄市議員等地方民意代表因公死亡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同時配合修正第三項,其撫卹金之支給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村(里)長,為有待遇,排除公務人員服務法限制,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待遇與事務補助費,其待遇金額與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村里長為民主選舉產生,工作多元化,同時辦理行政與服務工作,村里長目前無給職,對照領取薪資待遇之民選鄉鎮長,實屬不公,第三項將無給職修改為有待遇,排除公務人員服務法限制,以解決村里長專職問題。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因公殉職撫卹金、年終工作獎金,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村(里)長是民選的特殊公務員,救災時村(里)長都在第一線行使公權力,也有官防可發相關證明書,但執行公務若違反規定要視同公務員,卻沒有民代或公務員福利。

二、96年2月13日內政部廢止「臺灣省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暫行辦法」,各縣市另訂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辦法,可請領金額不一,桃園市政府率先訂定「桃園市里長因公殉職撫卹自治條例」,明訂發給150萬撫卹金,為保障全國村里長有一定相同之保障,爰此修法增列因公殉職撫卹金、年終工作獎金,俾利法規一致性及完整性,同時保障村(里)長最基本權利及尊嚴。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因公死亡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其補助項目、標準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村(里)長角色與定位多有討論,目前在法制上認為非民意代表,也非公務人員,因此因公死亡後其遺屬無法支領撫卹金。

二、惟,村(里)長的確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所選出之公職人員,並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三、而與同為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選出之公職人員相比,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等地方政府首長,卻明文規定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金。

四、爰此,現行規定將村(里)長排除撫卹金之適用甚不公平,因此修正第一項村(里)長因公死亡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同時配合修正第三項,其撫卹金之支給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村(里)長,為有給職,排除公務人員服務法限制,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薪資待遇,其薪資待遇金額與標準,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村(里)長除協助政府各項行政事務工作及政令宣導,並積極參與地方事務與各項為民服務工作,對於平時民眾的需求與困難亦須即時反映,以有助於第一時間解決民眾問題,係行政服務最前線之工作人員,村里長目前為無給職,對照為有給職之民選鄉鎮長,實屬不公,爰修正第三項將無給職改為有給職。
第八十二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由縣政府派員代理;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停職者,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停職者,由副縣(市)長代理,副縣(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停職者,由縣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市長者,由副市長代理。村(里)長停職者,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前項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宣誓就職,其任期以補足該屆所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屆。

第一項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提出並經核准;縣(市)長應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鄉(鎮、市)長應向縣政府提出並經核准;村(里)長應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並經核准,均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由縣政府派員代理;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停職者,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停職者,由副縣(市)長代理,副縣(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停職者,由縣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市長者,由副市長代理。村(里)長停職者,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兩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一年者,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前項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宣誓就職,其任期以補足該屆所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屆。

第一項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提出並經核准;縣(市)長應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鄉(鎮、市)長應向縣政府提出並經核准;村(里)長應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並經核准,均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民主制度下,不論行政首長或民意代表皆應由人民以投票方式選出的人選來代替人民執行公權力。所有經民主選舉產生的首長及民意代表才能真的以民眾的利益為最終依歸,以照顧人民為問政的最終目的。

三、但實務上,若任期只剩下一年,補選上來的首長只能繼續執行前任首長任內編列的預算及政策,限縮了施政的自主性,也較無法落實其選舉政見,同時也造成了補選時的社會成本支出。在無法展現民主政治中責任政治的精神下,首長只剩下一年任期者,可不必再行補選。

四、過去選舉時往往造成社會衝突、族群分裂,但在歷經中央政府三次政黨輪替,地方選舉翻盤更已行之多年,台灣民眾對民主選舉的結果都已有高度智慧能接受,因選舉而產生的社會成本已大幅降低。因此,落實民主精神應該是惟一的追求目標。

五、為減少官派首長只聽從長官指示而違反民意的反民主可能性,擬提案將首長補選的任期門檻降低為一年。

六、台灣實行地方自治已久,公務體系嫻熟如何辦理選舉事務,故地方首長或里長一旦出缺,且剩餘任期仍應選舉產生者,實可在兩個月內完成補選,以免延宕政務推行。

七、現行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首長及里長任期超過兩年後辭職、去職或死亡,不再補選,改由官派,但官派者並無民意基礎,已違反地方自治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