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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制定之。
立法說明
明訂本法制定之依據。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區劃,指行政區域之新設、廢止或調整。
前項所稱行政區域,指省、直轄市、縣(市)或其他行政院核定之區域。
前項所稱行政區域,指省、直轄市、縣(市)或其他行政院核定之區域。
立法說明
一、行政區劃之定義。
二、第二項所定其他行政院核定之區域,係考量未來有非省、直轄市、縣(市)之特別行政區等,以為彈性規定。
三、有關鄉(鎮、市、區)之新設、廢止或調整係依本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
四、村(里)之編組及調整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故未列入本法規範。
二、第二項所定其他行政院核定之區域,係考量未來有非省、直轄市、縣(市)之特別行政區等,以為彈性規定。
三、有關鄉(鎮、市、區)之新設、廢止或調整係依本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
四、村(里)之編組及調整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故未列入本法規範。
第三條
行政區域調整,指下列情形:
一、劃分一行政區域為二以上之行政區域。
二、合併二以上行政區域之一部或全部為一行政區域。
三、劃分一行政區域之一部併入另一行政區域。
四、其他有關行政區域之調整。
一、劃分一行政區域為二以上之行政區域。
二、合併二以上行政區域之一部或全部為一行政區域。
三、劃分一行政區域之一部併入另一行政區域。
四、其他有關行政區域之調整。
立法說明
明列行政區域調整之情形。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立法說明
明訂行政區劃之主管機關。
第五條
行政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規定辦理行政區劃:
一、配合政府層級或組織變更。
二、因行政管轄之需要。
三、配合國土發展。
四、因地理環境變遷。
五、因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或其他特殊情勢變更。
一、配合政府層級或組織變更。
二、因行政管轄之需要。
三、配合國土發展。
四、因地理環境變遷。
五、因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或其他特殊情勢變更。
立法說明
一、明列得辦理行政區劃之條件。
二、鑑於行政區劃對於社會與政治秩序影響甚大,故除特定原因外,行政區域宜保持相當穩定性為原則。
二、鑑於行政區劃對於社會與政治秩序影響甚大,故除特定原因外,行政區域宜保持相當穩定性為原則。
第六條
行政區劃應配合國土整體規劃,並考量下列因素:
一、行政區域人口規模。
二、自然及人文資源之合理分配。
三、災害防救及生態環境之維護。
四、族群特性、語言、宗教及風俗習慣。
五、鄉土文化發展及社區意識。
六、地方財政。
七、產業發展。
八、交通發展。
九、都會區、生活圈或生態圈。
十、海岸及海域。
十一、湖泊及河川流域。
十二、選區劃分。
十三、民意趨勢。
十四、其他政策性事項。
一、行政區域人口規模。
二、自然及人文資源之合理分配。
三、災害防救及生態環境之維護。
四、族群特性、語言、宗教及風俗習慣。
五、鄉土文化發展及社區意識。
六、地方財政。
七、產業發展。
八、交通發展。
九、都會區、生活圈或生態圈。
十、海岸及海域。
十一、湖泊及河川流域。
十二、選區劃分。
十三、民意趨勢。
十四、其他政策性事項。
立法說明
一、明訂行政區劃應考量之因素。
二、鑑於行政區劃涉及國家整體資源之重分配,為使國土資源合理配置及有效利用,並確保國土永續及區域均衡發展,行政區劃應配合國土整體規劃,並考量行政轄區人口規模、自然及人文資源、生態環境、族群特性、鄉土文化發展、地方財政、民意趨勢及其他政策性因素,予以審慎評估。
二、鑑於行政區劃涉及國家整體資源之重分配,為使國土資源合理配置及有效利用,並確保國土永續及區域均衡發展,行政區劃應配合國土整體規劃,並考量行政轄區人口規模、自然及人文資源、生態環境、族群特性、鄉土文化發展、地方財政、民意趨勢及其他政策性因素,予以審慎評估。
第七條
行政區劃由主管機關依本法提出,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向主管機關提出。
人民或團體得以書面敘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行政區劃之建議。
人民或團體得以書面敘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行政區劃之建議。
立法說明
一、明訂行政區劃提出之機關得由主管機關提出,或由相關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向主管機關提出。
二、行政區劃係為便於施政而劃定之治理範圍,其劃定之目的在確認各地方政府權力行使、責任歸屬、管轄居民及財政取得之範圍,應給予人民或團體對於行政事項之興革建議之權利,以維護其行政上之權益。鑑於此,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人民或團體對行政區劃有建議權,亦得隨時以書面敘明「事實」及「理由」向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此建議乃「陳情」性質,應由受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處理陳情之原則,予以回應。
三、本條第二項所稱「事實」,乃具體針對相關區域當時之實際狀況及客觀環境之描述,並應提出相關資料加以佐證。所稱「理由」,指提出行政區劃建議時,係依據本法第五條之何種情形提出,並將實際情況配合本法之各種規範予以詳細敘明,俾便受理建議之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瞭解其建議觀點。
二、行政區劃係為便於施政而劃定之治理範圍,其劃定之目的在確認各地方政府權力行使、責任歸屬、管轄居民及財政取得之範圍,應給予人民或團體對於行政事項之興革建議之權利,以維護其行政上之權益。鑑於此,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人民或團體對行政區劃有建議權,亦得隨時以書面敘明「事實」及「理由」向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此建議乃「陳情」性質,應由受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處理陳情之原則,予以回應。
三、本條第二項所稱「事實」,乃具體針對相關區域當時之實際狀況及客觀環境之描述,並應提出相關資料加以佐證。所稱「理由」,指提出行政區劃建議時,係依據本法第五條之何種情形提出,並將實際情況配合本法之各種規範予以詳細敘明,俾便受理建議之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瞭解其建議觀點。
第八條
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行政區劃前,應就相關行政區域之社會文化、國土環境及財經產業等面向,進行詳細具體之數據分析,並考量相關因素與未來發展方向,研擬具體計畫書表及圖說。
立法說明
行政區劃應就族群特性、人口、語言、宗教、風俗習慣、文化、資源分配、財政收支劃分、產業發展、科技研發、地理、地形、水文、國土規劃、生活圈、自然生態等因素作整體規劃及分析研究,並考量本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之相關因素,彙整成具體可行之計畫書表及圖說。
第九條
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相關行政區域內,就前條研擬之計畫書表及圖說,辦理公民民意調查,並舉行公聽會。
前項公聽會,應邀下列人員出席:
一、相關領域學者、專家。
二、相關行政區域內各級民意代表。
三、相關行政區域內各級地方政府首長。
四、相關行政機關代表。
五、相關行政區域內企業代表。
六、相關行政區域內社團代表。
七、相關行政區域內社會公正人士。
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應參酌第一項公民民意調查及公聽會之意見,擬訂行政區劃計畫。
前項公聽會,應邀下列人員出席:
一、相關領域學者、專家。
二、相關行政區域內各級民意代表。
三、相關行政區域內各級地方政府首長。
四、相關行政機關代表。
五、相關行政區域內企業代表。
六、相關行政區域內社團代表。
七、相關行政區域內社會公正人士。
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應參酌第一項公民民意調查及公聽會之意見,擬訂行政區劃計畫。
立法說明
一、行政區劃應尊重民意,讓民眾意見得以充分陳述。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針對相關行政區域內之公民,辦理民意調查,並舉行公聽會,以求集思廣益並加強溝通,俾利行政效能之提升。
二、為落實地方自治精神,擴大地方民意參與決策,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參酌公民民意調查及公聽會之意見,擬訂行政區劃計畫。
二、為落實地方自治精神,擴大地方民意參與決策,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參酌公民民意調查及公聽會之意見,擬訂行政區劃計畫。
第十條
行政區劃計畫由主管機關擬訂者,應送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徵詢其意見。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者,應經該直轄市、縣(市)議會同意,如涉及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之調整,應送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議會同意。
立法說明
為求行政區劃計畫能符合實際情況,爰於本條明訂行政區劃計畫由主管機關擬訂者,應徵詢地方之意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者,應經該地方議會及相關地方政府及其議會同意。
第十一條
行政區劃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行政區劃原因及目標。
二、行政區劃範圍。
三、行政區劃前後各級行政區域名稱、人口及面積。
四、行政區劃前後利弊得失分析。
五、替代方案及其評估。
六、公聽會及民意調查之分析報告。
七、標註行政區劃前後行政界線之地形圖。
八、界線會勘情形。
九、行政區劃後行政中心與議會之所在地。
十、行政區劃後相關機關(構)、學校組織變更、業務調整、人員移撥、財產移轉及法令修正之程序。
十一、行政區劃後相關機關(構)、學校業務、財產之移轉交接事項。
十二、行政區劃後相關機關(構)、學校預算編製及執行等事項之規劃原則。
十三、其他有關行政區劃之事項。
一、行政區劃原因及目標。
二、行政區劃範圍。
三、行政區劃前後各級行政區域名稱、人口及面積。
四、行政區劃前後利弊得失分析。
五、替代方案及其評估。
六、公聽會及民意調查之分析報告。
七、標註行政區劃前後行政界線之地形圖。
八、界線會勘情形。
九、行政區劃後行政中心與議會之所在地。
十、行政區劃後相關機關(構)、學校組織變更、業務調整、人員移撥、財產移轉及法令修正之程序。
十一、行政區劃後相關機關(構)、學校業務、財產之移轉交接事項。
十二、行政區劃後相關機關(構)、學校預算編製及執行等事項之規劃原則。
十三、其他有關行政區劃之事項。
立法說明
明列行政區劃計畫應具備之內容。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行政區劃計畫,應邀集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行政機關之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
前項成員人數十一人至二十五人,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前項成員人數十一人至二十五人,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求行政區劃計畫之擬訂能更臻完善,並考量行政區劃涉及各相關機關業務,爰明訂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行政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審議。
二、為求行政區劃計畫審議之代表性,爰於本條第二項明訂審議行政區劃計畫之成員人數為十一至二十五人,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二、為求行政區劃計畫審議之代表性,爰於本條第二項明訂審議行政區劃計畫之成員人數為十一至二十五人,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第十三條
行政區劃計畫應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連同實施日期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明訂行政區劃計畫報請核定之程序。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條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行政區劃計畫發布,並公告其施行日期。
立法說明
明訂行政區劃計畫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發布行政區域計畫,並公告實施日期。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於行政區劃計畫發布後,應會同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業務之移轉、交接之事項。
二、關於財產之移轉、交接之事項。
三、關於業務、財產之移轉、交接之爭議協調事項。
前項移轉及交接之事項,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地籍、戶籍、稅籍、車籍等機關(構)管轄之資料。
二、機關(構)、學校及其既有組織編制人員及業務。
三、財產及清冊。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第三款財產,其移轉劃分原則如下:
一、原行政區域所屬之機關(構)、學校改隸後,其經管之不動產,其中公用部分產權移轉行政區劃後之行政區域;非公用部分,仍屬原行政區域所有。動產部分,其屬行政區劃後之行政區域必需使用者,隨同移轉;不需使用者,仍屬原行政區域所有。
二、坐落行政區劃後之行政區域內之原行政區域所屬房地,其屬公用及作公共設施使用之公用財產,其產權移轉行政區劃後之行政區域,其餘仍歸原行政區域。
三、非屬行政區劃相關行政區域所有之財產,仍依原有權屬。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原行政區域廢止時,其歸屬原行政區域之財產,歸屬於行政區劃後之行政區域。
第二項移轉及交接之事項,應於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前完成。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前仍未完成移轉及交接者,得報請行政院延長之。
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三款遇有爭議經協調仍無法解決時,得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一、關於業務之移轉、交接之事項。
二、關於財產之移轉、交接之事項。
三、關於業務、財產之移轉、交接之爭議協調事項。
前項移轉及交接之事項,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地籍、戶籍、稅籍、車籍等機關(構)管轄之資料。
二、機關(構)、學校及其既有組織編制人員及業務。
三、財產及清冊。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第三款財產,其移轉劃分原則如下:
一、原行政區域所屬之機關(構)、學校改隸後,其經管之不動產,其中公用部分產權移轉行政區劃後之行政區域;非公用部分,仍屬原行政區域所有。動產部分,其屬行政區劃後之行政區域必需使用者,隨同移轉;不需使用者,仍屬原行政區域所有。
二、坐落行政區劃後之行政區域內之原行政區域所屬房地,其屬公用及作公共設施使用之公用財產,其產權移轉行政區劃後之行政區域,其餘仍歸原行政區域。
三、非屬行政區劃相關行政區域所有之財產,仍依原有權屬。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原行政區域廢止時,其歸屬原行政區域之財產,歸屬於行政區劃後之行政區域。
第二項移轉及交接之事項,應於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前完成。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前仍未完成移轉及交接者,得報請行政院延長之。
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三款遇有爭議經協調仍無法解決時,得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訂主管機關於行政區域計畫發布後,直轄市、縣(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相關業務及財產之改隸。
二、第二項明訂移轉及交接之項目。
三、第三項明訂有關財產移轉劃分原則。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明訂移轉及交接事項之完成期限及延長。
五、第六項明訂移轉及交接事項遇爭議時之處理程序。
二、第二項明訂移轉及交接之項目。
三、第三項明訂有關財產移轉劃分原則。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明訂移轉及交接事項之完成期限及延長。
五、第六項明訂移轉及交接事項遇爭議時之處理程序。
第十六條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該計畫豎立界標、測繪界線與界標位置、計算面積,並繪具圖說,於六個月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明訂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由相關機關依該計畫辦理豎立界標、測繪界線等事項,並繪具圖說,於六個月內報主管機關被查,以利管理。
第十七條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原行政區域所屬機關(構)、學校之組織法規,應由原行政機關或改隸後之行政機關修正或廢止。
立法說明
明訂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原行政區域所屬機關(構)、學校組織法規之處理。
第十八條
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行政區域之機關及所屬機關(構)、學校各項預算之執行,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其業務未移轉者,原機關(構)、學校依原列預算繼續執行。
二、其業務經移轉後,承受機關(構)、學校仍以移撥前原列相關預算繼續執行。
一、其業務未移轉者,原機關(構)、學校依原列預算繼續執行。
二、其業務經移轉後,承受機關(構)、學校仍以移撥前原列相關預算繼續執行。
立法說明
明訂行政區劃計畫實施後,相關機關、學校預算之執行及處理程序。
第十九條
原住民族自治區行政區域範圍之劃設、變更及廢止,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鑑於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與特殊性,爰於本法排除原住民族自治區行政區域範圍劃設、變更及廢止之適用。
第二十條
鄉(鎮、市、區)之新設、廢止或調整,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自治條例,經直轄市、縣(市)議會同意後,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鑑於鄉(鎮、市、區)分屬縣、直轄市與市之下之劃分,且非憲法明訂之地方制度層級,宜由縣、直轄市、市視其區域發展之整體需要予以規劃設置,爰明訂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訂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訂本法之施行日期。